大有案例 | 买卖合同中货物质量异议与货款结算的裁判规则——基于一起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纠纷的分析
作者:李雕 2025-11-04 11:28

本案例由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肖剑律师团队承办,裁定书案号为:(2024)津011617024

一、引言/摘要

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纠纷中,货物质量是否达标、货款计算是否存在重复、违约责任如何界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高频争议点。本案为典型建筑用模板、木方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供货方)主张被告(采购方)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被告以货物质量瑕疵、货款重复计算为由抗辩,拒绝付款并要求减价。一审法院围绕质量异议成立条件、货款计算依据、违约责任边界作出裁判,二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撤诉,一审判决生效。

本案核心价值在于:明确“数量验收与质量验收区分标准”“质量异议合理期限与举证责任分配”“货款重复计算事实认定要件”三大裁判规则;细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合同履行、违约责任、举证责任的适用逻辑;为律师办理同类案件提供“证据固定、抗辩策略、合规指引”的实务参考,对规范建筑材料交易验收流程与质量异议程序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二、案情概要

1.合同签订背景

2023年4月,李某(原告,供货方)与张某(被告,采购方)签订《模板、木方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用模板、木方(木方长度不低于2.9米),验收方式为“被告在货物到指定地点后验收,范围仅限数量、规格”,未明确质量检验期限及违约责任具体承担方式。

2.供货与货款争议事实

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5次供货(用于某地住宅项目),被告已付货款12万元,剩余款项未付,双方争议集中于两批货物:

1)2023年4月某日出货:原告主张供应模板2880张,被告称实际收货2870张(庭审中原告同意按2870张计算,单价50元/张);被告提出该批模板大面积开裂无法使用,原告4月下旬补充供应的模板系“替换货”,不应重复计款,原告否认。

2)2023年4月另一日出货:原告主张供应3米木方3720支、2.7米木方3000支(合计货款104,976元),被告称收货时间为次日,且3000支木方实际长度仅2.6米(不符合2.9米约定),要求扣减50%货款;原告辩称“2.6米系按被告要求裁剪,符合行业惯例”。

3.诉讼进程与诉请

2024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85,328元及逾期利息(以485,328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8日起按LPR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

被告答辩:(1)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减价或扣减重复货款;(2)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利息及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2024年8月判决支持原告部分诉请(调整利息标准,驳回保险费主张),被告上诉后撤诉,一审判决生效。

三、争议焦点提炼

结合案件事实与诉辩主张,核心法律争议焦点为三项:

1.货物质量异议是否成立:原告供应的4月某批模板(开裂)、4月另一批木方(2.6米)是否符合约定?被告“减价”“扣减替换货货款”的请求有无依据?

2.货款计算是否合法:4月下旬原告供应的模板是否为“4月某批问题模板的替换”?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否重复计算?

3.违约责任如何承担:被告未付剩余货款是否构成违约?“先履行抗辩权”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及保险费?

四、法院裁判要旨与分析

一审法院围绕争议焦点,以“证据定事实、条文释法律”为逻辑核心展开裁判,具体分析如下:

(一)货物质量异议的认定:以“验收约定+质量异议时限+证据充分性”为核心

1.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被告主张货物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4月某批模板:合同明确“验收仅限数量、规格”,被告材料员已签收(仅确认数量);被告称“模板开裂”,但提交的项目管理人员、木工组组长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证人应出庭作证”的规定,照片亦无法证明“开裂模板系原告供应”;且被告在原告催款时未提质量异议,应视为认可质量。

2)4月另一批木方:被告材料员已在送货单签字确认规格,且被告实际使用该批木方;被告主张“长度不符”,但未举证“双方未协商变更规格”,原告“按被告要求裁剪”的辩解符合交易习惯,故对“扣减50%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2.法律分析

1)验收条款解释:依《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合同“验收仅限数量、规格”应解释为“数量、规格即时验收”,非“质量最终确认”;结合《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质量检验期限),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的,买受人应在“发现或应知质量不符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如货物投入使用前)书面提异议,反而催款时未提及,应认定“放弃质量异议权”。

2)证据规则适用:依《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谁主张谁举证”,被告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无效,照片缺乏“货物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此逻辑明确“质量异议需及时通知+充分证据”,避免以“事后提质量问题”逃避付款。

(二)货款重复计算的认定:以“替换事实的举证责任”为关键

1.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被告“4月下旬模板系替换货、货款重复计算”的主张无充分证据:

1)原告否认“替换”,被告未提交书面协议、微信/短信等证据证明“原告同意替换”;

2)被告称“问题模板未拉走”,但未证明“问题模板与替换货数量、规格一致”,亦未证明“原告认可无需付款”;

3)原告提交的2024年5月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主张“欠付485,328元”,被告回复“6月中旬结清”,未对金额提异议,应视为认可货款计算。故驳回被告“扣减货款”的请求。

2.法律分析

1)举证分配: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被告主张“替换事实”,需举证“双方有替换合意+替换货与问题货关联”,但其未能举证,法院不予采信。

2)自认效力: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被告催款时未对货款金额提异议,构成“自认”,法院据此认定货款无重复计算,符合“自认优先于其他证据”规则。

(三)违约责任的认定:先履行抗辩权边界与利息、费用承担

1.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被告未付货款构成违约,“先履行抗辩权”不成立:

1)先履行抗辩权适用条件:依《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需满足“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顺序+先履行方未履行”。本案合同未约定“原告先供合格货、被告后付款”的顺序,且被告未证明原告违约,故拒付无依据。

2)逾期利息计算:原告主张“LPR四倍”,但未举证“逾期付款实际损失”;依《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LPR计算”,符合“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相当”原则。

3)费用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系诉讼必要支出,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败诉方负担”,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费(保函费)非必要支出,且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2.法律分析

1)先履行抗辩权严格适用:需满足“履行顺序明确+先履行方违约”,本案无履行顺序约定且被告未证原告违约,避免“以质量异议任意拒付”,平衡双方利益。

2)利息合理性调整:法院结合“实际损失举证情况”调整利息,符合《民法典》“违约金填补损失”目的,为同类案件提供参考。

3)诉讼费用裁量:区分“必要费用(诉讼费、保全费)”与“非必要费用(保函费)”,仅支持必要费用,明确“诉讼费用需必要+约定/法定”。

五、实务启示/价值评析(律师专业视角)

本案判决虽无颠覆性创新,但为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纠纷提供了实务指引,同时暴露需进一步明确的争议点:

(一)对律师办理同类案件的核心启示

1.证据固定:关键证据清单

1)质量异议证据:①即时书面通知(载明货物信息、异议主张);②拍照/录像固化证据(注明时间、地点、标识,可邀第三方见证);③协调证人出庭,避免证言失效;④严守“合理期限”(如模板检验期为“收货至投入使用前”,最长不超2年)。

2)货款结算证据:①“替换/规格变更”需签补充协议,明确货款计算;②催款时载明金额依据,留存对方无异议记录。

2.抗辩策略:先履行抗辩权边界

需举证“合同约定履行顺序+先履行方违约”,无顺序约定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得以“轻微质量问题”拒付全款。

3.利息与费用主张:合理举证

主张“LPR四倍”需举证实际损失,否则建议按“LPR”;非必要费用(如保函费)需合同约定才主张。

(二)对企业合规操作的新要求

1.合同条款细化:明确“数量验收(即时)与质量验收(收货后X日内)”标准、质量异议“通知方式+期限+处理方式”、货款“计算依据+付款期限+违约金”。

2.交易流程规范:指定专人签收(载明货物状况)、建立质量检验台账、付款时注明对应货物,避免争议。

(三)判决中的争议点与未来司法观察

1.“合理期限”认定:结合货物性质(易腐/耐存)、行业惯例、当事人行为,避免超期失权。

2.“轻微违约”处理:签收不代表放弃质量异议,使用后发现问题仍可在合理期限主张。

3.“政策性因素”应对:依合同相对性,采购方以“政府项目资金专款专用”拒付无效,可举证货物已使用反驳。

(四)对未来司法实践的潜在影响

强化“证据导向”,推动交易书面化;明确利息调整、费用承担标准,引导合理诉求,规范建筑材料交易秩序。

六、结论

本案以“证据规则适用+法律条文解释”,为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纠纷的“质量异议、货款结算、违约责任”提供了可复制的裁判路径。对律师而言,明确了证据固定与抗辩策略;对企业而言,提示了合同细化与流程规范的重要性。虽存在“合理期限”“轻微违约”等待明确争议点,但仍是实务指导性强、逻辑严密的典型案例,对同类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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