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中,物业企业与业主大会就公共设施电费的承担、结算及收益归属争议频发,此类纠纷因涉及“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用边界、第三方电费支付协议效力及不当得利构成要件适用而复杂。本文以甲公司(原物业企业)诉乙业主大会(原业主大会)、李某(原业主大会负责人)、王某(原业主大会成员)不当得利案为研究对象——甲公司主张“垫付基站电费但乙业主大会收运营商电费未返还”,乙业主大会以“有合同依据收款、已补偿损失”抗辩。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认定乙业主大会收款有法律依据、甲公司无实际损失,驳回原告诉求。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明确“包干制物业服务”下业主大会与第三方电费协议的合法性边界;细化不当得利“无法律依据取得利益”“受损失事实存在”的司法认定标准;厘清业主大会独立民事主体责任,否定成员列为共同被告的合理性,为同类纠纷提供裁判参考,对物业与业主大会合规操作具指导价值。
甲公司与乙业主大会先后签订三份《某地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分别为2016年1月1日-2017年12月21日、2018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2021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采用包干制,甲公司负责小区房屋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含公共设施电费垫付。
2017年8月5日,乙业主大会(甲方)与丙公司(通信运营商,乙方)签订《供、用电单位电费缴纳协议》,约定丙公司按1.1元/度(含电损、变损、线损)向乙业主大会支付基站电费,按年转账结算。协议履行至2020年,丙公司分三次转账合计252959.35元(2016年12月27日160000元、2019年12月27日29137.35元、2020年11月30日63822元)。
自2016年1月起,甲公司按0.515元/度垫付基站电费。乙业主大会主张已支付2016-2020年电费135000元,提交证据:一是甲公司开具的三张收据(2017年30000元、2019年25000元、2020年25000元,合计80000元);二是王某名下银行取款记录(2017年7月8日30000元、2018年1月30日35000元),主张对应未留收据的2016年、2018年电费55000元。甲公司否认收款,称收据款项为“物业管理费补贴”,但未提交“补贴约定”证据。
2021年10月8日,甲公司(丙方)、乙业主大会(甲方)、丙公司(乙方)签订《供、用电单位电费缴纳协议变更协议》,约定自2021年10月15日起,丙公司基站供电单位变更为甲公司,电费由甲公司收取开票;三方需结清此前电费,结清后无债权债务纠纷。
2024年2月,甲公司先以丙公司为被告、乙业主大会为第三人提不当得利诉讼,要求丙公司返还电费,法院驳回(判决已生效)。后甲公司再次起诉,要求乙业主大会返还电费237658.4元及利息,李某、王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乙业主大会及二人以“无法律依据取得利益不成立、甲公司无损失、诉求超时效、个人非适格被告”抗辩。
本案核心法律争议焦点围绕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及被告主体适格性,具体为:
1.乙业主大会依据与丙公司的协议收取电费,是否符合不当得利“无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要件?
2.甲公司垫付电费后,是否因乙业主大会收款存在“受损失”事实?
3.甲公司主张返还电费的诉求,是否超过《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
4.李某、王某是否为适格被告,需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法院围绕争议焦点逐一论证,遵循“要件式审判”思路,驳回甲公司全部诉求,裁判逻辑对法律解释及证据适用具指引性。
裁判要旨:乙业主大会与丙公司自2008年起存在基站电费收取事实合同关系,2017年签订的《供、用电单位电费缴纳协议》明确标准及结算方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乙业主大会按协议收款,属“有法律依据的利益取得”,不符合不当得利核心要件。
法律分析:《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不当得利“无法律依据”指缺乏“约定依据”或“法定依据”。本案中,乙业主大会与丙公司的协议构成“约定依据”,且已实际履行多年,形成稳定合同关系;同时,乙业主大会代表业主意志,收取电费属业主共有利益,进一步说明利益取得正当性。
裁判要旨:甲公司认可收到80000元收据款项(虽主张为“物业费补贴”但无证据),结合王某取款记录(与电费支付时间、金额高度关联),可认定乙业主大会已支付2016-2020年电费135000元;此外,2021年协议变更后,甲公司收取此前电费59680.5元,上述款项已覆盖其垫付成本(2015年10月-2020年10月垫付115690元),甲公司无实际损失。
法律分析:依据《民诉法》第六十七条,甲公司主张“收据款项为补贴”需举证,但其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乙业主大会提交的收据、取款记录形成完整证据链,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同时,不当得利“受损失”需满足“损失与得利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未弥补”,本案甲公司成本已覆盖,无损失。
裁判要旨:甲公司2016年入驻后持有基站电表小屋钥匙,2018年1月30日开具“2017年度电费”收据,此时应知晓乙业主大会收取丙公司电费,诉讼时效自2018年1月30日起算;至2024年7月起诉,已超过《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时效,且甲公司无证据证明时效中断、中止,诉求超时效。
法律分析:《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及义务人”起算。甲公司作为物业,负有管理义务,持有钥匙可核查用电情况,开具电费收据进一步证明其知晓款项与电费相关,时效起算点认定有事实依据;乙业主大会提出时效抗辩后,甲公司未举证中断、中止情形,法院支持抗辩。
裁判要旨:乙业主大会系依法成立的业主自治组织,具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可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李某作为负责人、王某作为成员,签订协议、支付电费属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乙业主大会承担;甲公司主张“二人恶意转移资金”但无证据,故二人非适格被告。
法律分析:依据《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虽非企业法人,但具“准法人”资格,可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民诉法解释》规定);李某、王某行为以乙业主大会名义实施,款项流向合法,无证据证明二人侵占款项,行为后果归属于业主大会,个人不担责。
1.清晰包干制费用边界:明确包干制下,物业垫付电费可通过结算弥补成本,业主大会与第三方电费协议(高于垫付标准)属业主共有利益分配,不构成不当得利,避免“包干制即物业承担全部费用”的片面理解。
2.严谨审查证据链:法院结合“时间关联性”“金额匹配性”认定乙业主大会付款事实,对甲公司无证据抗辩不予采信,体现“实质审查”思路,为同类案件提供参考。
本案判决对律师实务、物业与业主大会合规管理具指导意义,同时暴露出司法实践需探讨的问题。
1.不当得利抗辩策略:紧扣“三要件”突破——“无法律依据”抗辩需收集业主大会与第三方协议、履行证据;“受损失”抗辩需收集付款凭证,反驳物业无证据主张;“诉讼时效”抗辩需梳理物业知晓权利受损节点,要求其举证中断、中止情形。
2.被告主体适格性抗辩:提交业主大会成立备案文件、负责人任职证明,主张行为属职务行为;要求物业举证“个人滥用职权”,否则请求驳回对个人起诉。
3.证据准备核心:确保证据相互印证,如协议对应转账记录、付款对应收据、电表记录对应垫付发票,避免证据碎片化。
1.物业企业:签订合同时明确“公共设施电费承担方式”(包干制约定补偿标准、结算周期;酬金制明确报销方式);垫付后留存发票、电表照片等证据,定期提交明细表由业主大会确认;收取费用时要求业主大会在收据注明“电费补偿”。
2.业主大会:与第三方签订电费协议时,明确标准构成、付款周期及与物业结算衔接,报业主备案;支付电费补偿优先通过公户转账(备注用途),若用个人账户,留存付款决议、收款确认。
1.积极影响:推动物业与业主大会“权责清晰化”,促使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电费条款,减少纠纷;引导法院严格适用不当得利要件,避免物业随意主张。
2.争议点观察:一是“物业费补贴”认定,若物业提交间接证据(会议纪要、录音),法院是否认可;二是诉讼时效起算点,若物业主张“不知收款具体金额”,法院是否以“知晓金额时间”为起算点,需进一步明确裁判规则。
本案判决核心价值在于:严格适用《民法典》不当得利规定,结合《物业管理条例》界定业主大会主体资格,明确物业与业主大会基站电费争议裁判标准——业主大会依合同收款合法,物业“损失”需实际未弥补,业主大会成员职务行为不担个人责任。
对律师而言,本案提供“要件式抗辩”“证据链构建”思路;对物业与业主大会,警示其明确合同条款、重视证据留存;对司法实践,为同类纠纷提供可复制裁判逻辑,助力“同案同判”。未来,此类纠纷解决将更依赖“合同约定明确性”与“证据充分性”,这是实务中需重点关注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