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有案例 | 依债权转让协议发放执行案款被撤销——案外人利用执行异议、复议维护自身利益
作者:王效 2025-11-04 10:56

引言

在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常通过与案外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应收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并利用法院执行程序将执行案款直接发放给案外人。此类行为不仅可能损害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可能对法院执行行为的公正性造成质疑,进而引发执行程序中的一系列争议。面对这一问题,权益受损方应如何寻求救济?法院在认定债权转让效力时,又该遵循何种方式与标准?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对上述核心问题展开深入分析,为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案情概要

在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判决张某需向刘某支付赔偿款及各项损失,总计150余万元。刘某在2023年10月向献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3)冀0929执1327号

另查明,张某2023年5月向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河北鸿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志公司)执行标的290余万元,执行案号为(2023)冀0602执恢119号。

为保证自身权益实现,刘某请求献县人民法院对该到期债权进行查封。2023年8月23日,献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3)冀0929执131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张某在竞秀区人民法院(2023)冀0602执恢119号执行案款在150余万元范围内予以扣留,并向竞秀区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2023年2月27日,张某向竞秀区人民法院递交了一份其与案外人朱某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张某将其对鸿志公司的到期债权转让给朱某。竞秀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先后执行到鸿志公司80万元,分别于2023年8月2日及2023年9月14日向张某发放了执行案款,每次40万元,但根据张某提供的收款账户,可以确定实际领取执行案款的均是朱某。

刘某对竞秀区人民法院先后向朱某发放80万元执行案款的行为不服,委托本律师代理该案件。本律师先后向竞秀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对异议裁定不服向保定市中院申请复议;保定市中院经复议后发回重审,竞秀区人民法院再次作出异议裁定,刘某再次就异议裁定不服提请保定市中院进行复议,最终复议裁定撤销竞秀区人民法院向案外人朱某发放执行案款的行为,取得胜诉结果,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为了便于理解,本律师整理案件时间轴,以便更好理解:

 

 

争议焦点提炼

焦点1:竞秀区人民法院向张某发放执行案款的行为是否违法

献县人民法院法院依据本律师的申请向竞秀区人民法院做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有法律依据的,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第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具体到本案中,执行案款不是一次性发放的,而是在2023年8月2日和2023年9月14日,分2期发放的,每期均为40万元。期间跨越了一个重要的时间节点--2023年8月23日,该时间为献县人民法院向竞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竞秀区人民法院发放的第一笔执行案款(2023年8月2日)是在收到献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前,第二笔执行案款(2023年9月14日)是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

因为发放案款的时间不同,导致对该两笔执行案款的认定也是不同的,在发放第一笔执行案款时,竞秀法院还没有收到献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故其向张某发放执行案款并不违反协助执行义务;而其发放第二笔执行案款时,很明显是在收到献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而为,违反了法定的协助执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焦点2:刘某应采取什么方式进行救济?如何追回已发放的执行案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三十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竞秀区人民法院不同于其他行政机关,在其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违反协助执行义务时,如何确认其违法行为,如何追回执行案款成为刘某面临的难题。本律师与献县人民法院多次沟通,但献县人民法院坚持其与竞秀区人民法院系平级法院且处于不同辖区,无法对竞秀区人民法院的行为进行认定,无法采取责令限期追回等措施。

正所谓解铃还须系铃人,本律师考虑到刘某在竞秀区人民法院(2023)冀0602执恢119号案件中虽非案件当事人,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作为利害关系人向竞秀区人民法院寻求解决该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五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本律师为认为:竞秀区人民法院(2023)冀0602执恢119号案件中向朱某发放80万元执行案款的存在违法行为,妨碍了刘某查封、冻结债权的受偿,故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刘某在该执行行为异议中的身份是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其对执行异议裁定的救济方式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复议。

在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过程中,竞秀区人民法院第一次执异裁定书中即撤销了2023年9月14日向案外人朱某发放执行款40万元的执行行为,在后续的执行复议、发回重审的执行异议及复议中均延续该裁决,且在执异审查期间,竞秀法院已将上述执行案款予以追回,发放给刘某,取得了第一阶段的胜利。

 

焦点3:朱某基于债权转让协议能否变更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权利领取2023年8月2日发放的执行案款

本案中张某向法院递交了其与朱某的《债权转让协议》,法院也是依据该转让协议在2023年8月2日向其发放40万元执行案款,法院发放该笔执行案款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变更申请执行人需由权利承受人主动向法院申请,并按照执行异议程序案件予以立案,经审查后裁决是否予以变更。且在审查中,执行法院应当注意被执行人转让债权是否损害另案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虽然张某将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转让于案外人朱某,但在朱某未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仍为张某朱某的法律地位为案外人,而非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朱某并不享有执行案件的相关权利。竞秀区人民法院2023年8月2日向其发放40万元执行案款最终也被确认违法,予以撤销。

 

三、实务启示/价值评析

本案的审理思路与裁判结果,为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债权转让引发的执行争议”提供了重要的实务参考,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 明确利害关系人的救济路径,保障债权实现

实践中,当平级法院之间存在协助执行义务争议、原执行法院无法直接追回案款时,权益受损的债权人往往面临“救济无门”的困境。本案明确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如刘某若认为其他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且该行为妨碍其查封、冻结债权的受偿,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若对异议裁定不服,还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这一路径为跨辖区、跨法院的执行争议提供了清晰的救济渠道,有效实现了自身救济

2. 强化协助执行义务的刚性,规范法院执行行为

协助执行是人民法院之间、人民法院与其他单位之间的法定义务,违反协助义务的行为将直接破坏执行秩序、损害债权人利益。本案中,法院明确认定“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违法发放案款”的行为无效,并裁决撤销该行为、追回案款,彰显了协助执行义务不可违反的司法立场,也对各级法院的执行行为起到了警示作用——执行法院在处理案款发放时,必须先审慎核查是否存在协助执行、查封冻结等限制,不得违法违规发放案款。

3. 严格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程序,防范恶意逃债

实践中,部分被执行人可能通过虚假债权转让的方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如本案中张某试图通过转让债权让朱某领取案款,从而规避对刘某的债务履行)。本案明确变更申请执行人需由受让人主动申请+法院审查”的法定程序,且法院需重点审查债权转让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这一裁判思路既保障了合法债权转让的实现,也有效防范了被执行人通过虚假转让逃避债务的行为,维护了执行程序的公平与正义。

 

四、结语

本案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发回重审的异议及复议程序,最终撤销了违法的案款发放行为,为权益受损的委托人提供了有效的权利救济,也为执行程序中“债权转让的审查”“协助执行义务的履行”“利害关系人的救济路径”等核心问题提供了明确指引。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债权人、被执行人还是执行法院,均应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与规定:债权人需及时通过查封、冻结等措施保障债权,并在权益受损时积极运用执行异议、复议等救济手段;被执行人不得通过虚假债权转让等方式逃避债务;执行法院则需强化程序意识与责任意识,严格审查债权转让的合法性,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执行程序的有序、公正进行。

 

裁判依据: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4)冀0602执异173号执行裁定书(2024年12月2日)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冀06执复116号执行裁定书(2025年2月6日)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5)冀0602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2025年3月7日)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冀06执复193号执行裁定书(2025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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