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有案例 | 承揽合同纠纷中义务履行认定与一人公司连带责任的实务边界——基于一起设备承揽和解案的法律分析
作者:李雕 2025-11-04 10:48

本案例由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肖剑律师团队承办,裁定书案号为:(2025)津0115民初866号。

一、引言/摘要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承揽合同作为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其履行争议常围绕“承揽方义务是否完成”“定作方付款责任是否成立”及“关联主体责任承担”展开。本文以一起设备承揽合同纠纷为研究对象,该案中,承揽方(甲公司)已按约完成设备交付与安装调试,定作方(乙公司)却拖欠剩余报酬,甲公司遂以乙公司及其中唯一股东(丙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撤回起诉。尽管案件以和解终结,但其涉及的“承揽合同履行标准认定”“逾期付款损失计算”“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举证分配”等核心法律问题,对同类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本文通过梳理案件事实与法律争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相关规定,剖析承揽合同义务履行的证明标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及一人公司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为律师办理承揽合同纠纷及企业法务开展合规管理提供实务指引,同时探讨此类案件中和解策略的运用边界,对优化商事纠纷解决路径具有积极意义。

二、案情概要

1.合同基础:承揽合同的签订与变更

2019年X月,甲公司(承揽方)与乙公司(定作方)签订《设备承揽合同》,约定甲公司为乙公司提供2套预处理设备及2套一体机(具体型号略),承担设备制造、交付及安装调试义务,乙公司按约支付报酬,合同含税总额16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乙公司应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报酬;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实际损失;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

后因乙公司经营调整(订单减少、资金链紧张),双方于2020年X月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约定的设备数量调整为1套,报酬总额变更为58万元,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

2.履行事实:甲公司的义务履行与乙公司的付款违约

《补充协议》签订后,甲公司按约完成设备制造,并于2020年Y月将设备运输至乙公司指定地点,完成安装调试。2020年Z月,双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标准,验收合格。2020年12月,双方就案涉项目完成结算,审定报酬总额为58万元。

截至2024年X月,乙公司仅向甲公司支付报酬52.2万元,剩余5.8万元经甲公司多次催告(有微信聊天记录、函件等佐证)仍未支付,且未提出任何拒付理由。

3.主体关联:丙公司的一人股东身份

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丙公司系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乙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甲公司认为,丙公司未能证明其与乙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应就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纠纷解决:诉讼与和解的过程

2024年X月,甲公司以乙公司、丙公司为被告,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某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包括:判令乙公司支付剩余报酬5.8万元;判令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5.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LPR的1.5倍计算);判令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25年X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自愿代乙公司向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李某于2025年5月31日前支付甲公司报酬5.8万元及诉讼费751元,甲公司撤回起诉。后甲公司按约提交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三、争议焦点提炼

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本案的核心法律争议焦点可分解为以下三项,亦是此类承揽合同纠纷中常见的关键问题:

1.承揽义务履行争议:甲公司是否已全面、适当履行《设备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包括设备交付、安装调试、验收配合等),乙公司支付剩余报酬的条件是否已成就?

2.违约责任争议:若乙公司构成违约,其是否应向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标准(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一人公司连带责任争议:丙公司作为乙公司的唯一股东,能否证明其财产与乙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若不能,是否应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对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法律分析(基于争议焦点的裁判逻辑推演)

尽管本案以和解撤诉终结,未形成生效判决,但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司法实践,对上述争议焦点的法律适用逻辑可作如下推演,为同类案件的裁判思路提供参考:

(一)甲公司已全面履行承揽义务,乙公司支付剩余报酬的条件已成就

1. 法律依据与裁判逻辑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七百八十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本案中,认定甲公司是否履行义务的核心在于“工作成果是否符合约定且经定作人确认”:

l证据层面:甲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明确记载“验收合格”,且有乙公司工作人员(如财务人员张某、项目负责人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乙公司确认设备已投入使用、无质量异议,仅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付款;此外,《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进一步确认案涉项目的审定金额及乙公司的欠付金额,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l抗辩排除:乙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甲公司存在设备质量瑕疵、安装调试未完成等违约情形,亦未举证反驳验收单、结算表的真实性,其“资金紧张”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付款义务已届期”的法律事实。

据此,甲公司已按约交付符合约定的工作成果,且经乙公司验收合格,乙公司支付剩余报酬的条件已成就,其拒不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

(二)乙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LPR1.5倍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1. 法律依据与裁判逻辑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在商事合同纠纷中,逾期付款损失通常表现为资金占用利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计算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或“LPR的1.3倍至1.5倍”,具体需结合合同约定、违约情节等综合判断:

l违约行为认定:案涉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通过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报酬”,案涉设备于2020年Z月验收合格,乙公司至2024年X月仍未付款,逾期时间长达4年,明显构成严重违约。

l损失计算的合理性:甲公司主张按“LPR的1.5倍”计算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虽针对买卖合同,但承揽合同可参照适用)中“违约行为导致资金占用损失,可按LPR的1.3倍至1.5倍计算”的裁判规则,且未超过乙公司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范围(乙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知晓逾期付款需承担利息损失)。

据此,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甲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具有法律依据与实践支撑。

(三)丙公司作为一人公司股东,应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不能证明财产独立)

1. 法律依据与裁判逻辑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将“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一人公司股东,而非债权人,旨在防范一人公司股东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

本案中,丙公司作为乙公司的唯一股东,其连带责任的承担与否取决于“财产独立的证明能力”:

l举证责任分配:丙公司需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乙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常见证据包括:独立的财务会计账簿(区分股东与公司的收入、支出、资产)、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由第三方机构出具,证明财务规范)、银行账户流水(无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无正当理由资金往来)等。

l若举证不能的后果:若丙公司未能提交上述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财产独立(如财务账簿混乱、存在股东挪用公司资金的情形),则需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在起诉时已提交乙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丙公司的一人股东身份,完成了初步举证;若案件进入实体审理,丙公司需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其举证能力直接决定连带责任的成立与否。

五、实务启示/价值评析(律师视角)

本案虽以和解终结,但其涉及的承揽合同履行认定、一人公司连带责任等问题,对律师办理同类案件、企业法务开展合规管理具有重要实务价值,同时也暴露出司法实践中需进一步明确的争议点。

(一)对律师办理承揽合同纠纷的操作指引

1. 证据固定:聚焦“承揽义务履行”与“违约行为”的核心证据链

l履行义务证据:需协助承揽方(如甲公司)固定以下证据:

1)书面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标的、报酬、履行期限、验收标准);

2)工作成果交付凭证(如送货单、签收单,需定作人盖章或授权人员签字);

3)验收文件(如验收单、合格证明,优先要求定作人出具书面文件,若无法取得,可通过微信、邮件等书面沟通记录佐证);

4)结算凭证(如结算审核表、对账单,明确欠付金额)。

l违约证据:针对定作方(如乙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需固定催告记录(函件、聊天记录)、LPR数据(证明损失计算依据),避免因“未催告”或“损失依据不足”影响违约责任主张。

2. 违约责任主张:明确损失计算的法律依据与实务标准

l法律依据援引: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时,应同时援引《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损失范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参照适用的利率标准),增强主张的合法性。

l计算标准选择:若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标准,可按“LPR的1.3倍至1.5倍”主张,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结合违约时长、定作方过错程度予以支持;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需提示当事人调整,避免因“违约金过高”被法院酌减。

3. 一人公司连带责任主张:精准把握举证责任分配

l初步举证:协助债权人(如甲公司)提交一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股东身份)、股东与公司的资金往来记录(初步证明混同嫌疑),完成初步举证义务。

l反驳策略:若代理一人公司股东(如丙公司),需协助其收集财产独立的证据:

1)年度财务审计报告(需第三方机构出具,证明财务规范);

2)独立的银行账户流水(无股东与公司之间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

3)财产权属证明(如房产、设备的权属登记在公司名下,与股东财产区分)。

需特别注意:“口头陈述”或“不完整的财务记录”不足以证明财产独立,必须提交规范的书面证据。

(二)对企业法务的合规提示

1. 定作方(如乙公司)的合规管理

l履行监督:在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需建立“验收-付款”的流程化管理,避免“未验收即使用设备”或“验收后拖延付款”:

1)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在验收期内书面提出异议,并保留质量检测报告,避免因“默示认可”丧失抗辩权;

2)若资金紧张需延期付款,应与承揽方协商签订延期协议,明确延期期限及利息,避免构成恶意违约。

2. 一人公司股东(如丙公司)的合规管理

l财产独立保障:需严格区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建立独立的财务制度:

1)设立独立的银行账户,避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无正当理由资金拆借、代付费用;

2)每年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财务审计报告,留存审计底稿,作为财产独立的核心证据;

3)避免股东以个人名义对外签署与公司业务相关的合同,或使用个人财产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可能被认定为财产混同)。

(三)判决(或和解)对未来司法实践的影响与争议点

1. 积极影响

l承揽合同履行标准明确化:本案提示司法实践中,“验收合格+定作方实际使用”可作为承揽义务履行的核心判断标准,定作方仅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报酬的,法院不予支持,有助于统一承揽合同履行的裁判尺度。

l一人公司连带责任举证规则强化:明确债权人仅需证明“一人股东身份”即可完成初步举证,股东需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倒逼一人公司规范财务制度,保护债权人利益。

2. 争议点与未来观察

l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的模糊性:司法实践中,“LPR的1.3倍至1.5倍”的适用缺乏明确量化标准,法院多基于自由裁量权判断,可能导致同类案件裁判结果差异。未来需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进一步明确“倍数选择”的考量因素(如违约时长、行业惯例、当事人过错程度)。

l一人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明标准:目前法律未明确“财务审计报告”是否为唯一证明方式,部分法院认可“完整的财务账簿+银行流水”,部分法院要求“必须提交审计报告”,标准不统一。未来需明确“财产独立”的最低证明要求,避免举证责任分配失衡。

l和解协议的效力边界:本案中,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代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若李某未按和解协议付款,甲公司能否同时起诉乙公司与李某?实践中存在“和解协议仅约束甲公司与李某”“李某构成债务加入,需与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两种观点,需进一步明确债务加入型和解协议的效力范围。

六、结论

本案虽以和解撤诉终结,但其蕴含的法律争议与实务逻辑,为承揽合同纠纷及一人公司连带责任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从法律适用层面看,承揽合同中“验收合格+实际使用”可作为义务履行的核心依据,定作方逾期付款需承担按LPR1.5倍计算的损失;一人公司股东需通过规范财务证据证明财产独立,否则需承担连带责任。

从实务操作层面看,律师办理同类案件时,需重点关注证据固定(履行凭证、违约记录)、举证责任分配(一人公司的举证义务)及违约责任计算(LPR倍数的法律依据);企业法务需协助定作方规范验收与付款流程,协助一人公司建立财务独立制度,防范法律风险。

尽管司法实践中仍存在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财产独立证明标准等争议点,但本案所体现的“尊重合同约定、保护诚信履约方”的裁判导向,对优化商事纠纷解决路径、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具有积极意义,可为未来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清晰的实务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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