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诉讼时效和免责条款常常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双重壁垒”。本案便是一个绝处逢生的典型,王晓冬律师通过精准的法律适用和坚定的诉讼策略,最终为客户赢得了远超预期的圆满结果。
案件基本情况 TAYO LAW FIRM 01 案件背景 02 诉讼与调解过程 接受委托后,王晓冬律师立即与保险行业专业团队积极沟通、研究案情,制定了以“诉讼时效抗辩”和“免责条款无效”为核心的双重诉讼策略,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出现重大转机:开庭当日,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竟未到庭参加庭审。法官表示将进行缺席审理。这一情况极大地削弱了保险公司当庭抗辩“诉讼时效已过”的能力,形势瞬间逆转。 庭审后,凭借王晓冬律师提交的扎实法律论证和缺席审理带来的优势,保险公司态度软化,开始主动寻求调解。经多轮艰难协商,最终双方达成按保险金额95%进行赔付的调解方案。目前,全部赔偿款项已迅速支付至当事人账户,切实解决了家庭的燃眉之急。委托人为此专程向王晓冬律师赠送锦旗以表感激。 案件争议焦点 TAYO LAW FIRM 争议焦点 01 诉讼时效问题 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保险法》规定的二年,还是应适用《民法典》规定的三年普通诉讼时效? 02 免责条款效力问题 保险公司能否依据“搭乘未经登记交通工具免责”的条款拒赔?其是否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律师说理 TAYO LAW FIRM 尽管本案以调解结案,未形成判决书,但调解方案的形成实质上采纳了王晓冬律师的核心观点,体现了以下审判要点: 主张案涉保险合同成立及事故发生时,《民法典》已生效,其规定的三年普通诉讼时效属于新的一般法,且更有利于保护投保人及受益人的权益。保险公司未能有效行使时效抗辩权,其关于时效已过的主张未被支持。 主张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是保险人必须依法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该复杂且专业的免责概念(何为“未经登记许可的交通工具”)向投保人进行了清晰的解释和说明,因此该条款应认定为不产生效力。调解结果也表明,保险公司对其免责主张的信心不足。 办案经验总结 TAYO LAW FIRM 案例指导意义 TAYO LAW FIRM 对于《保险法》二十六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性质(是特别时效还是普通时效),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案的处理方式为类似案件主张适用《民法典》三年诉讼时效提供了有益的实践参考和论证路径。 本案再次警示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绝非“印制即生效”。保险人必须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对投保人进行实质性、可理解的说明,并留存证据,否则将承担条款无效的不利后果。 本案通过风险代理模式,为陷入困境的家庭提供了寻求司法救济的机会。律师的专业研判和公益心,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不可或缺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