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有案例 | 承揽合同履行争议中交付认定与违约金调整的司法裁判规则——基于一起电子门禁、GKU管控单元产品承揽纠纷案的分析
作者:张婷婷 2025-11-04 10:36

本案例由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肖剑律师团队承办,判决书案号为:(2022)津0111民初10162号。

一、引言/摘要

在承揽合同纠纷中,货物交付的有效性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调整边界实际控制人/员工职务行为的效力归属,是实务中高频争议焦点,直接影响合同权利义务的最终归属。本文以一起GKU管控单元产品承揽合同纠纷案为研究对象,该案中,承揽方(甲公司)主张已依约交付产品,委托方(乙公司)以“未实际收到货物”抗辩,同时对合同约定的高额违约金提出调整请求。法院最终结合微信沟通记录、第三方监理验收文件、实际控制人及项目负责人陈述等证据,认定甲公司已完成有效交付,判令乙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并依法将约定的“日1%”违约金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其一,明确了承揽合同中“有效交付”的认定标准,突破“仅向法定代表人交付方为有效”的狭隘理解,认可“依委托方实际控制人/项目负责人指示向第三人交付”的合法性;其二,细化了《民法典》中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的裁判尺度,为“过高违约金”的司法裁量提供了可参照的实操标准;其三,厘清了承揽合同履行中实际控制人、项目负责人职务行为的效力边界,为类似涉及“挂名法定代表人”“隐名实际控制人”的案件提供了裁判参照。本案对律师办理承揽合同纠纷的证据组织、风险防范及企业法务的合同合规管理具有重要实务指导价值,亦为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的裁判思路统一提供了参考样本。

二、案情概要

1.合同基础:承揽合同的签订与核心约定

2021年3月19日,甲公司(承揽方,乙方)与乙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产品委托开发合同》,约定:乙公司委托甲公司研发、生产GKU管控单元及电子门禁产品,数量1227套,单价2464元,合同含税总额3023328元;交付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前;付款方式为“乙公司收到业主款项20日内付清全款,且不得超过合同签订之日起180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自合同签订第181天起,按合同总额的1%/日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

2.履行争议:交付行为的主张与抗辩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为履行义务,与案外人丙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采购1227套案涉产品,并提交原材料入库单、领料单佐证履约准备。甲公司主张已按乙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某某、项目负责人梅某某的指示交付产品,且产品已投入项目使用,并提供以下证据:

l微信聊天记录:甲公司人员与梅某某就合同履行频繁沟通,梅某某于2021年4月6日发送《产品功能合格确认书》,载明“案涉1227套产品功能满足合同要求”,并同步发送《设备/材料进场报验单》(监理单位丁公司盖章,载明“产品1227套验收合格,用于某地交通管理科技设施项目”);

l询问笔录:赵某某(乙公司实际控制人,自述为乙公司出资方,另一股东为其亲属)确认“甲公司已全部交付货物,梅某某是乙公司员工,送货签收单因股东矛盾加盖案外人戊公司印章(赵某某为戊公司实际控制人)”;梅某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确认“已收到全部货物,签收单盖章经赵某某同意”。

乙公司抗辩:其一,未收到货物,送货签收单加盖的是戊公司印章,非乙公司;其二,梅某某未向公司汇报交付事宜,其行为不能代表乙公司;其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其四,甲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无法律依据。

3.程序进展: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乙公司的抗辩

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 判令乙公司支付合同款项3023328元;2. 判令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023328元为基数,按日1%自2021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为3023328元);3. 判令乙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乙公司以“未收到货物”“违约金过高”等为由抗辩。

三、争议焦点提炼

本案的核心法律争议焦点围绕承揽合同履行的核心权利义务展开,结合《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可分解为三个子问题:

1.交付义务履行的认定:甲公司是否已依约完成案涉产品的“有效交付”?

2.付款义务的成立:若交付成立,乙公司是否应向甲公司支付合同款项3023328元?

3.违约责任的承担:合同约定的“日1%”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如何调整?甲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是否应予支持?

四、法院裁判要旨与分析

法院经审理支持了甲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驳回保全保险费主张),其裁判逻辑围绕“承揽合同履行的核心要件”展开,结合证据规则与法律解释,形成了严谨的推理链条。

(一)甲公司已完成案涉产品的“有效交付”

1. 法院认定理由

法院认为,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有效交付”:

l主体身份看,赵某某是乙公司实际控制人(自认出资、控制公司资金,另一股东为其亲属),梅某某是乙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参与合同签订、履行,乙公司亦认可其“负责项目对接”),二人的行为具有“职务关联性”,甲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指示代表乙公司;

l履行证据看,梅某某发送的《产品功能合格确认书》直接确认产品符合合同要求,《设备/材料进场报验单》经第三方监理单位盖章,证明产品已实际投入乙公司承接的项目,形成“交付-验收-使用”的闭环;

l抗辩反驳看,乙公司以“签收单加盖戊公司印章”抗辩,但赵某某确认该行为系“股东矛盾导致的印章使用问题”,且戊公司实际控制人亦为赵某某,结合产品已投入项目的事实,足以排除“甲公司未交付”的可能性。

2.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核心是“交付符合要求的工作成果”,而“交付”的认定需结合“定作人的指示、工作成果的实际用途、履行过程的合理性”综合判断,而非仅以“是否向法定代表人直接交付”为唯一标准。

本案中,法院突破了“形式化交付”的认定误区,强调“实质履行”的判断逻辑:一方面,赵某某、梅某某的身份具有“表见性”——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经营的控制权、项目经理对项目履行的主导权,足以让甲公司产生“其行为代表乙公司”的合理信赖;另一方面,第三方监理验收文件与项目实际使用事实,直接佐证了“工作成果已交付并投入使用”的实质状态,符合承揽合同“交付工作成果”的核心目的。

(二)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合同款项3023328元

1. 法院认定理由

法院指出,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产品交付,且产品经确认符合合同要求,乙公司作为定作人,支付报酬是其核心合同义务。虽合同约定“付款以收到业主款项为条件之一”,但同时约定“不得超过合同签订之日起180天”(即2021年9月15日),截至甲公司起诉时,该180天期限已届满,付款条件已成就,乙公司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责任。

2.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付款义务以“承揽人完成并交付符合要求的工作成果”为前提,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存在“附期限”与“附条件”双重限制,当“附期限”已届满且“附条件”未明确排除期限效力时,应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

本案中,法院对“付款条件”的解释符合“合同目的优先”原则:合同约定“收到业主款项20日内付款且不超过180天”,其立法目的是平衡乙公司的资金周转需求与甲公司的报酬请求权,若仅以“未收到业主款项”为由拒绝付款,将导致甲公司的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违背承揽合同的公平原则。因此,当180天的“最长付款期限”届满时,乙公司的付款义务即已确定,不受“业主款项是否到账”的进一步限制。

(三)违约金应调整为LPR四倍,保全保险费不予支持

1. 法院认定理由

1)违约金调整: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日1%”违约金标准(年化365%)远高于甲公司的实际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根据乙公司的调整请求,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起算时间为2021年9月16日(180天期限届满次日)。

2)保全保险费:法院认为,甲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且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由乙公司承担,故不予支持。

2. 法律分析

1)违约金调整的法律逻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司法实践中,“过分高于”的判断标准通常以“损失的30%”为参考(《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而逾期付款的核心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LPR四倍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认可的“合理上限”(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保护标准,兼顾违约惩戒与损失填补功能)。

本案中,法院的调整思路具有明确的实务指引性:一方面,直接否定了“日1%”的高额违约金约定,避免了“以违约金名义变相收取高息”的不公平结果;另一方面,以“LPR四倍”作为调整后的标准,既填补了甲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又未过度加重乙公司的违约成本,实现了“惩戒违约”与“公平原则”的平衡。

2)保全保险费的认定:保全保险费是甲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而自愿购买的商业保险费用,并非《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费用”,亦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甲公司可通过提供自有财产担保等方式申请保全)。因此,法院以“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该请求,符合“费用承担需有明确依据”的司法原则。

五、实务启示/价值评析

本案判决对律师办理承揽合同纠纷、企业法务开展合规管理具有直接的实务指导意义,同时也为未来司法实践的裁判思路统一提供了参考,具体可从以下三方面展开:

(一)对律师办理同类案件的操作指引

1.证据组织:构建“实质履行”的完整证据链

承揽合同纠纷中,“交付”的举证是核心难点,律师需突破“仅靠签收单”的单一思路,重点收集以下证据:

l主体身份证据:证明实际控制人(如出资证明、股东协议、员工证言)、项目负责人(如劳动合同、项目授权文件、沟通记录)的身份关联性,夯实“其行为代表定作人”的事实基础;

l履行过程证据:包括原材料采购凭证、生产进度记录、双方沟通记录(如微信、邮件中关于交付时间、地点、接收人的确认);

l第三方佐证证据:如监理验收文件、项目业主的使用证明、案外人的证言(如运输方、安装方),形成“交付-验收-使用”的闭环证据链。

本案中,甲公司的律师正是通过“微信记录+监理文件+实际控制人陈述”的组合证据,成功证明了“实质交付”,值得同类案件借鉴。

2.违约金主张:合理设定请求范围,准备损失佐证

面对高额违约金约定,律师需注意:

l避免盲目主张全额违约金:应提前测算“日1%”等高额标准对应的年化利率,若远超LPR四倍,需主动调整主张范围(如按LPR四倍主张),避免因“过分高于损失”被法院大幅调低;

l准备损失证据:虽逾期付款的核心损失是资金占用损失,但可补充提交“融资成本证明”(如银行贷款合同、民间借贷协议)、“为追讨款项支出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差旅费),增强违约金主张的合理性。

3.抗辩策略:针对“交付抗辩”的精准反驳

若代理定作人(如本案乙公司),面对承揽方的交付主张,需从以下角度抗辩:

l身份抗辩:举证证明“指示交付的人员”无授权(如无劳动合同、无项目授权书),或承揽方明知其无授权;

l事实抗辩:举证证明“工作成果未投入项目使用”(如业主未接收、监理未验收),或“签收单上的第三方与定作人无关联”;

l违约金抗辩:主动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请求,并提交“承揽方无实际损失”的证据(如未产生融资成本)。

(二)对企业法务的合规提示

1.合同条款设计:明确“交付、付款、违约金”的核心边界

l交付条款:明确约定“交付对象(如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交付地点、签收方式(如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验收标准(如第三方验收的流程、期限)”,避免因“指示模糊”导致履行争议;

l付款条款:若约定“附条件付款”(如收到业主款项),需同时明确“最长付款期限”,并约定“条件未成就但期限届满时的付款责任”,避免付款义务长期不确定;

l违约金条款: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时,应参考“LPR四倍”或“按日0.05%”(年化18%)的合理标准,避免因“过高”被法院调整,同时明确“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起算时间、上限”。

2.内部管理:规范实际控制人、员工的行为边界

l授权管理:针对项目负责人、业务人员,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明确其“可代表公司的行为范围”(如是否有权指示交付、确认验收),并将授权文件送达合作方;

l印章管理:规范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的使用流程,避免因“股东矛盾”“人员离职”导致印章滥用,同时留存“印章使用登记记录”,便于后续举证;

l沟通管理:要求员工与合作方的重要沟通(如交付指示、验收确认)通过公司邮箱或书面文件进行,避免仅通过个人微信、电话沟通,减少“职务行为”的认定争议。

(三)判决的争议点与未来观察

1. “LPR四倍”作为违约金上限的适用范围争议

本案中,法院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保护标准(LPR四倍)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承揽合同属于商事合同,与民间借贷的“资金融通”性质不同,未来司法实践中,“LPR四倍”是否应作为所有商事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统一上限,仍需进一步明确。例如,对于高风险行业(如建筑工程、设备研发),是否可根据行业惯例适当提高违约金标准,需结合“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综合判断,避免“一刀切”的裁判倾向。

2. 实际控制人身份的举证难度问题

本案中,赵某某的实际控制人身份主要依赖其自述,若实际控制人否认该身份,承揽方需举证证明“其对公司的出资、经营决策、资金控制具有主导权”,而此类证据(如隐名股东协议、资金流水、员工证言)往往难以获取,可能导致“实质履行”的事实无法认定。未来司法实践中,是否需要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由定作人举证证明实际控制人无控制权)减轻承揽方的举证压力,值得进一步探讨。

3. 保全保险费的承担例外情形

本案中,法院以“无法律依据”驳回保全保险费主张,但实践中,若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保全保险费)”,或守约方因“无自有财产可供担保”不得不购买保全保险,法院是否应支持该费用主张?未来需进一步明确“保全保险费作为实现债权必要费用”的认定标准,避免因“约定模糊”导致裁判尺度不统一。

六、结论

本案判决通过对承揽合同“交付认定”“付款条件”“违约金调整”的精细化裁判,明确了三大核心规则:其一,“有效交付”的认定应采“实质标准”,结合实际控制人/项目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工作成果的实际用途综合判断;其二,“附条件付款”约定不得排除“最长付款期限”的效力,避免定作人滥用条件拖延付款;其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调整应以“损失填补”为核心,LPR四倍是当前阶段的合理参考标准。

该判决对实务工作的指导价值体现在:对律师而言,提供了“实质履行”的证据组织思路与违约金主张的合理边界;对企业法务而言,明确了合同条款设计与内部管理的合规要点;对司法实践而言,为同类案件的裁判思路统一提供了可参照的样本。未来,随着承揽合同履行模式的多样化(如异地交付、第三方代履行),仍需进一步细化裁判规则,平衡承揽方与定作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承揽合同关系的稳定与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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