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有案例 | 建设工程一切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适用边界与保险责任认定——基于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分析
作者:李雕 2025-11-04 10:29

一、引言/摘要

在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工程一切险作为分散工程风险的重要工具,其项下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与保险责任认定常因“保险标的界定”“事故关联性判断”等问题引发争议。本文以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研究对象,该案中,甲工程公司就承建项目向乙保险公司投保建设工程一切险(含第三者责任险),后因火灾导致案外人移交的甲供施工物资损毁,双方就损失是否属于理赔范围产生争议。一审法院支持甲工程公司的理赔主张,二审法院则撤销原判、驳回其全部诉请。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建设工程一切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核心适用条件——“事故与承保工程直接相关”,厘清了“保险标的范围”与“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区分边界,同时细化了投保单与保险单效力冲突的裁判规则。对于律师办理同类保险纠纷案件、保险公司规范承保流程、工程企业防范投保风险均具有重要实务参考价值,为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的裁判提供了可借鉴的思路。

二、案情概要

(一)保险合同关系基础

2019年9月,甲工程公司就其承建的“某地某光伏项目二期工程”向乙保险公司投保建设工程一切险,保险范围包括财产损失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万元,保险费合计45532.48元。保险单明细表载明,财产损失险的保险标的为“工程承包价”,未明确包含甲供施工物资;保险条款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为“因与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二)保险事故与损失发生

2020年1月,甲工程公司在承建案涉工程期间发生火灾,导致案外人丙公司(工程发包方)移交给其保管使用的甲供施工物资(太阳能面板)部分损毁。后经某地消防救援部门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地点为“某地另一区域的荒草区域”(非案涉工程施工区域),起火原因“排除雷击,不排除遗留火种、飞火引发”,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10165155元。

(三)理赔争议与诉讼进程

甲工程公司向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乙保险公司以“受损财产不属于保险标的”“事故与承保工程无直接关联”为由拒绝赔付。甲工程公司遂诉至法院:

1.一审阶段:一审法院认为,受损太阳能面板系“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属于保险标的;火灾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条件,故判决乙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475万元(扣除5%免赔额后)及逾期付款利息。

2.二审阶段:乙保险公司上诉称,起火地点非施工区域、事故与工程无直接关联,且甲供物资未纳入工程承包价,不属于保险标的;甲工程公司辩称,投保时已提交含“特别约定”的投保单(乙保险公司未留存),投保单效力应优先于保险单,且乙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甲工程公司全部诉请。

三、争议焦点提炼

结合案件事实与诉讼主张,本案的核心法律争议焦点可分解为三项,均围绕建设工程一切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认定展开:

1.案涉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核心是“事故与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判断)

2.受损的甲供施工物资(太阳能面板)是否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核心是“工程承包价”的范围界定)

3.本案能否依据甲工程公司主张的“含特别约定的投保单”确定保险责任?(核心是投保单与保险单的效力冲突规则)

四、法院裁判要旨与分析

二审法院围绕上述争议焦点,结合法律规定与保险合同约定,作出了逻辑严密的裁判,其核心裁判要旨及法律分析如下:

(一)关于“事故与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认定——第三者责任险的核心适用条件

1.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一切险条款》中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意外事故与承保工程直接相关”。本案中,《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起火地点为非施工区域(某地另一区域荒草区),且火灾发生时案涉工程已停工放假,无施工人员或设备参与;结合现场勘验记录(起火点有烟花爆竹残骸),可排除事故与工程施工、管理、设备使用等环节的关联性,故案涉事故不属于“与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损失不纳入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

2. 法律分析

第三者责任险的本质是“对被保险人因工程相关事故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承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其核心构成要件之一是“事故与工程的直接关联性”。判断该关联性需满足两项标准:

空间关联:事故发生于“工地内及邻近区域”,且与工程施工区域存在物理上的直接关联;

因果关联:事故由工程施工、设备操作、现场管理等与工程实施直接相关的行为引发。

本案中,起火点位于非施工区域,且事故发生于工程停工期间,无任何工程相关因素参与,显然不符合“空间关联”与“因果关联”的双重标准,二审法院的认定符合保险条款的文义解释与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

(二)关于“保险标的范围”的界定——“工程承包价”的排他性效力

1.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指出,案涉保险单明细表明确约定财产损失险的保险标的为“工程承包价”,而甲供施工物资(太阳能面板)未包含在甲工程公司与丙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总价中,亦未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为保险标的;一审法院以“与工程相关”为由扩大保险标的范围,违背了保险合同“列明式承保”的原则(即保险标的需以合同明确约定为准),故受损太阳能面板不属于保险标的。

2. 法律分析

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载明保险标的,未明确约定的财产不属于保险标的。建设工程一切险中,“工程承包价”作为保险标的时,其范围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人负责采购、施工的财产为限,甲供物资因所有权归发包人且未计入承包价,通常不纳入承保范围,除非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

本案中,保险单未将甲供太阳能面板列为保险标的,甲工程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该物资投保达成合意,故二审法院否定其保险标的属性,符合“保险标的法定主义”与合同相对性原则,避免了保险人承保范围的不当扩大。

(三)关于“投保单与保险单效力冲突”的处理——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1.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甲工程公司主张“投保单含火灾损失特别约定”,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投保单存在;相反,乙保险公司提交的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投保过程中仅通过微信传递投保单模板,甲工程公司未提交书面盖章投保单,且双方未就“火灾损失特别约定”进行协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甲工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主张依据投保单确定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2. 法律分析

投保单与保险单均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二者内容冲突时,原则上以投保单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但该规则的适用前提是“投保单真实存在且内容明确”。

本案中,甲工程公司作为主张“投保单存在特别约定”的一方,负有举证证明投保单真实性及内容的义务;因其无法提交证据,且乙保险公司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投保过程中无书面盖章投保单,故二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同时警示当事人需妥善留存投保文件,避免因证据缺失承担不利后果。

五、实务启示/价值评析

本案判决不仅明确了建设工程一切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适用边界,更为律师、保险公司、工程企业提供了具体的实务操作指引,同时也暴露出当前保险实务中的部分争议点,值得进一步关注。

(一)对律师办理同类案件的操作指引

1. 代理保险人(乙保险公司)的策略

事故关联性抗辩:重点收集《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工程停工证明等证据,从“空间”“因果”两方面证明事故与工程无直接关联,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适用前提;

保险标的抗辩:调取工程承包合同、保险单明细表,证明受损财产为甲供物资且未计入工程承包价,不属于保险标的;

证据固定:留存投保过程中的沟通记录(如微信、邮件)、保险费支付凭证,防止对方虚构“投保单特别约定”。

2. 代理被保险人(甲工程公司)的策略

保险标的举证:若主张甲供物资投保,需提交保险合同补充协议、保险人确认函等证据,证明双方就该物资承保达成合意;

投保单举证:若主张投保单有特别约定,需提交书面盖章投保单、双方协商记录等,避免因证据不足承担败诉风险;

免责条款抗辩:若保险人未履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可提交保险条款(无加黑加粗)、投保人声明(无签字)等证据,主张免责条款无效。

(二)对保险公司的合规操作建议

1. 承保阶段:规范投保文件管理

要求投保人提交书面盖章投保单,并留存原件,避免仅通过电子方式传递模板,防止后续就投保单内容产生争议;

在保险单明细表中明确“保险标的范围”,尤其是甲供物资、临时设施等是否承保,避免模糊表述;

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范围”“保险标的”条款进行加黑加粗提示,虽此类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但明确提示可减少后续争议。

2. 理赔阶段:严谨出具拒赔通知

拒赔通知中应列明所有拒赔理由(如“事故与工程无关联”“受损财产非保险标的”),并注明“不排除其他拒赔原因”,避免因遗漏理由导致后续抗辩受限;

委托公估机构评估时,需先取得投保人同意函,确保公估报告的证明力,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公估结论不被法院采信。

(三)对工程企业的风险防范提示

1. 投保阶段:明确承保范围

投保建设工程一切险时,若需将甲供物资、临时设施等纳入承保范围,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避免仅口头沟通;

妥善留存投保单、保险单、沟通记录等文件,尤其是涉及“特别约定”的内容,需以书面形式确认,防止后续举证困难。

2. 事故处理阶段:及时固定证据

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消防、公安等部门报案,获取《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官方证据,明确事故原因与地点;

向保险人报案时,详细说明事故情况,避免因表述不当影响理赔,同时留存保险人的拒赔通知、沟通记录,为后续诉讼准备证据。

(四)本案的争议点与未来观察

1. “事故与工程直接相关”的判断标准细化问题

本案中,二审法院以“起火点非施工区域+工程停工”为由否定关联性,但实践中“邻近区域”的范围、“间接关联事故”(如工程施工粉尘引发邻近区域火灾)是否属于承保范围,仍缺乏明确标准。未来司法实践中,可能需要结合工程规模、事故原因、距离等因素进一步细化判断规则,避免裁判尺度不一。

2. 甲供物资投保的特别约定效力问题

若工程企业与保险人约定“甲供物资纳入保险标的”,但未明确该物资的价值、数量,后续发生损失时如何确定赔偿金额,目前尚无统一裁判规则。建议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甲供物资的投保金额、赔偿限额,避免因约定不明引发新的争议。

六、结论

本案判决通过对“事故关联性”“保险标的范围”“投保单证据效力”的严格认定,清晰划分了建设工程一切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边界,既维护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也防止了被保险人滥用保险请求权。对于律师而言,本案提供了同类案件的举证、抗辩思路;对于保险公司,本案警示其需规范承保流程、留存证据;对于工程企业,本案提醒其需明确投保范围、妥善保管文件。

未来,随着建设工程领域风险的复杂化,建设工程一切险的争议可能进一步增多,司法实践需继续细化裁判规则,平衡各方利益,推动保险制度在工程风险防范中发挥更有效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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