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有案例 | 民间借贷中款项性质认定与利息裁判规则——基于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分析
作者:张婷婷 2025-11-04 10:03

一、引言/摘要

在民间借贷纠纷日益复杂的司法实践中,款项性质界定、利息约定效力及资金来源合法性等问题常成为争议焦点。本文以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为研究对象,该案中,原告(出借人)主张被告(借款人)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则以部分款项系代案外人接收、双方未约定利息且部分资金来源违规为由抗辩。最终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民间借贷中款项流转路径对借款主体认定的影响,厘清了自然人之间利息约定的裁判标准,为同类涉及款项代付、利息约定不明的民间借贷纠纷提供了可参考的处理思路,对律师实务中借贷关系梳理与证据组织策略的制定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二、案情概要

1.债权基础:出借人对借款人的借款主张

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与张某存在亲属关系。张某、李某诉称,2018年1月,王某、赵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某借款80万元,张某以转账方式交付款项。王某、赵某于2018年2月出具《借条》,约定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王某、赵某仅偿还部分款项,尚欠本金67万余元及相应利息未付。

2.款项流转与还款事实

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张某分多笔向王某转账共计80万元。其中,2017年11月的50万元款项由王某转至赵某账户后,赵某又分笔转至案外人孙某账户。王某、赵某主张该50万元实际系张某出借给孙某,其仅为款项中转人。截至起诉时,王某、赵某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还款共计30万元,张某认可该部分还款,但认为应先抵扣利息,王某、赵某则主张系偿还本金。

3.抗辩理由:款项性质与利息约定的争议

王某、赵某辩称,其与张某之间仅成立30万元的借款关系,且该30万元已清偿完毕;50万元实际借款人为孙某,张某对此知情且孙某已向张某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案涉50万元资金来源于张某配偶李某套取的金融机构贷款,该部分借贷合同应属无效。

三、争议焦点提炼

本案的核心法律争议焦点围绕民间借贷关系的核心要素展开,具体可分解为四个子问题:

1.张某、李某与王某、赵某之间的借款本金数额如何认定?

2.案涉50万元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王某、赵某还是案外人孙某?

3.双方是否对借款利息作出有效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4.若部分借款资金来源于套取的金融机构贷款,是否影响借贷合同效力?

四、法院处理思路与法律分析

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某、赵某同意返还张某、李某借款30万元。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争议焦点的法律分析如下:

(一)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以实际交付与意思表示为核心

法院审查认为,认定借款本金需结合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事实。张某提交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80万元,且有相应转账记录佐证款项交付,初步形成借贷关系的证据链。王某、赵某主张仅认可30万元借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借条》的证明力。

法律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需提供债权凭证及款项交付证据。本案中,《借条》作为债权凭证,结合转账记录,可初步认定80万元借款的合意与交付事实。王某、赵某虽抗辩部分款项系代付,但未能举证证明张某与案外人存在直接借贷合意,故难以否定其借款人身份。

(二)50万元款项实际借款人的认定:区分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

法院指出,王某、赵某主张50万元实际借款人为孙某,需证明张某在款项交付时明知实际借款人为孙某且同意由孙某承担还款责任。现有证据显示,孙某向张某出具的借条由王某、赵某持有,张某否认与孙某存在直接借贷关系,且款项流转路径不能单独作为借款主体变更的依据。

法律分析:在民间借贷中,款项经借款人转至案外人的,除非有明确约定或出借人明知实际用款人,否则名义借款人仍需承担还款责任(《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本案中,王某、赵某作为款项接收方,未能举证证明张某与孙某形成直接借贷合意,故应认定其为该50万元的借款人。

(三)利息约定的效力:自然人之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处理规则

法院认为,张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某、赵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自然人之间借贷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张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未明确利息标准,《借条》中亦无利息约定,故其主张的24%年利率及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已还款项应视为偿还本金。

(四)资金来源合法性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认定

法院审查发现,王某、赵某主张50万元系张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某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即使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若无证据证明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转贷,亦难以认定合同无效。

法律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但该条款适用需满足“套取”“转贷牟利”等要件。本案中,王某、赵某未能举证证明张某存在上述行为,故无法认定合同无效。

五、实务启示/价值评析

本案的处理思路对律师办理同类民间借贷纠纷及企业法务防范借贷风险具有重要实务指导意义。

(一)对民间借贷案件办理的操作指引

1.借款关系成立的举证策略

律师应指导当事人完整留存借贷合意证据(如借条、聊天记录)与款项交付凭证(如转账记录、收条)。对于大额借款,建议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并在备注中注明“借款”,避免现金交付导致举证困难。本案中,张某因未能提供利息约定的充分证据,导致利息主张未获完全支持,提示律师需重视利息约定的书面化。

2.款项代付情形的风险防范

若存在款项经借款人转至案外人的情况,律师应协助当事人签订三方协议,明确实际借款主体及责任划分。借款人需留存出借人明知实际用款人的证据(如书面确认函、聊天记录),避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王某、赵某因缺乏张某认可孙某为借款人的直接证据,导致抗辩未获支持。

3.利息约定的合规提示

律师应告知当事人,自然人之间的利息约定需明确具体,避免使用“好处费”“资金占用费”等模糊表述。约定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4.资金来源合法性的审查要点

律师在代理出借人时,应提示其避免使用套取的金融机构贷款、非法集资款等违规资金出借款项,否则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代理借款人时,若主张资金来源违规,需举证证明出借人存在“套取”“转贷牟利”等行为,否则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二)对企业法务的合规建议

1.内部借贷管理制度的完善

企业应建立民间借贷审批流程,对借款对象、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涉及大额款项交付的,需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避免口头约定。

2.款项流转的规范化操作

企业作为借款人接收款项后,若需转至第三方,应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转款事由及责任划分,留存出借人书面同意材料。避免因款项流转路径复杂导致主体认定争议。

3.利息与资金来源的合规审查

企业与自然人或其他企业发生借贷时,需确保利息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定上限。同时,严格审查资金来源,避免使用违规资金,防范合同无效风险。

(三)案例的争议点与未来观察

1.“明知实际用款人”的举证标准

本案中,法院对“出借人明知实际用款人”的举证要求较高,实践中如何通过间接证据(如款项流向、后续还款记录)认定该事实,仍需进一步明确。未来司法实践可能需要结合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等细化判断标准。

2.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认定边界

若出借人将自有资金与套取的贷款混合出贷,如何认定合同无效的范围?本案未涉及该问题,后续需探讨部分资金违规对整体合同效力的影响。

六、结论

本案虽以调解结案,但其反映的法律问题对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具有典型指导意义:借款本金认定需结合合意与交付事实,款项代付不必然改变借款人身份,自然人之间利息约定需明确具体,资金来源合法性审查需严格把握“套取”“牟利”要件。该案例为律师办理同类案件提供了举证思路与抗辩策略,也为企业规范借贷行为、防范法律风险提供了指引,具有重要的实务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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