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2021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地农村生活污水临时处理站工程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污水处理站一体化装置。原被告同时签订《某地农村生活污水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一份,作为《合作协议》的有效附件。《合作协议》计划工期为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7月31日,合同金额为1609000元。协议同时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如下: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首付款;第一批货物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5%;设备安装调试,稳定连续达标出水满30日并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一年质量保证去结束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质量保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协议还约定污水站土建施工在2021年6月20日前完成,原告在2021年7月31日内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且通过试运行期符合被告与业主方验收标准;项目工期原告应响应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工期,如因建设单位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应及时向建设方和被告发工作联系单,说明工期延误原因,如因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被告有权扣除部分工程进度款,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原告承诺:无条件履行在被告与建设单位或总包方施工合同中甲方的全部义务,并承担因原告原因违反施工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全部责任和后果。
合同签署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的首付款。原告于2021年6月24日生产完毕案涉设备。设备生产完毕后,原告通知被告接洽设备发货事宜,并要求被告按照《合作协议》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5%,即884950元。但被告各种理由推诿付款,既不予配合履行合同义务,也不向原告支付约定货款。2022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止履行合作协议告知函》。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8495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确定发货日期、发货方式,并配合原告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和验收等;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6017.14元(以884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5.475%)计算,自《合作协议》到期日2021年7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
本案中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向真熔律师代理原告。
关键字: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支付货款
案件要旨:
买卖合同是最具代表性和典型性的商事合同,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协议未明确设备交付方式、验收时点、验收方法、验收程序、验收内容等具体事项,以及验收合格的认定标准,因此,导致买卖标的物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工是本案的最大争议点。
案情要点:
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1. 案件应由河北法院还是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的管辖;
2. 案涉《合作协议》的合同性质的定性?合同的主体是谁?
3. 买卖标的物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工?
4. 案涉《合作协议》是否存在中止履行的法定情形?
结合以上争议焦点,原告及其代理律师的工作要点在于:
1. 争取本案的管辖权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2. 案涉合同定性为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的主体为签订合同的原被告双方。
3.被告因其自身原因向原告发出《中止履行合作协议告知函》,其提及的中止原因不是被告造成的,也不属于不可抗力,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中止情形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中止情形,原告不同意该中止行为,那么被告单方中止的行为则不生效。
诉讼技巧及启示:
一是第一步管辖权的确定,为后期案件做好准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理由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合同是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原告所在地为接受货币所在地,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和《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电话答复》中分别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的,承揽方履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二是合同的定性、合同主体的确定。
1、被告争取将本案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定性为加工承揽案件的管辖在被告所在地。合同定性为设备买卖合同,案涉合同是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原告所在地为接受货币所在地,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2、本案合同的主体为签订《合作协议》的双方,不存在被告将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定义为“背靠背”性质的合同,显然在该《合作协议》签订时,建设方、总包方等第三方均未产生,更未明确,“背靠背”合同的主合同尚未建立,因此,《合作协议》中第10条所述的传导条款并无实际的权利和义务能够转移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为原被告双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管是《合作协议》的权利还是义务,都与中通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宜兴远大处理有限公司无关。
三是被告不具备中止合同的法定和约定情形,且被告发出《中止履行合作协议告知函》时,已超出《合作协议》履行期限近一年,《合作协议》涉及设备早已按照约定生产完毕,不存在损失扩大的情形。
1. 被告因其自身原因向原告发出《中止履行合作协议告知函》,其提及的中止原因不是被告造成的,也不属于不可抗力,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中止情形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中止情形,原告不同意该中止行为,那么被告单方中止的行为则不生效。
2. 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7月31日,原告于该履行期内,已将涉及的设备生产完毕,具备发货条件。
3. 被告在《合作协议》履行期限结束时隔近一年后向原告发出《中止履行合作协议告知函》,要求原告确定损失范围,而此时相关设备已生产完毕,损失应以《合作协议》约定的全部设备为限进行认定,同时,不存在损失继续扩大的情形。
四、原告按照《合作协议》和《技术协议》约定已生产完毕污水处理站一体化装置,但被告直至目前仍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完成土建施工,也未履行通知发货和支付合同总价款55%的义务,已构成违约。
1.原告按照《合作协议》和《技术协议》约定在履行期限内生产完毕污水处理站一体化装置后,并于2021年6月24日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直至目前仍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完成土建施工,也未履行通知发货和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55%的义务,致使《合作协议》无法履行,已构成违约。
2.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生产完毕设备后,多次通知被告查验相关设备,并要求被告履行通知发货和支付合同总价款55%的义务,但被告各种理由推诿不予配合,2023年5月26日突然要求查看设备,而此时已不在《合作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内,但原告还是积极配合被告查看了设备,并向被告说明了因被告长期不履行相关义务,导致案涉设备长期滞留存放在原告处,占用原告场地,影响原告正常生产经营,原告迫于无耐采取避险措施,不得不将相应设备存放在天津、沧州和无锡三处,但被告仅查看天津一处的设备后将其故意认定为全部设备,并错误的认定案涉设备未生产完毕。为了纠正被告的不当行为,原告于2023年6月1日向被告发送了《关于2023年5月30日《合作协议告知函》回复,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说明。
3.有关生产完毕的设备如何存放、在何处存放,《合作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原告有自主权,且目前三处存放地点,随时都具备发货条件。
4.法院第一次开庭后,原告按照法院要求,已向被告提供了《合作协议》涉及的设备采购清单,清单包括:购销合同、付款回执、设备照片等证据,其中污泥小车、视频监控系统、上位机、电缆及附件、主材及阀门等配件或设备,需要根据现场安装情况确定相关规格及型号,且均可随时采购,该情况也符合施工的一般性、常理性要求。以上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合作协议》涉及的所有设备已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完工,具备了发货条件。
5.在原告按照法院要求向被告提供设备采购清单及相关附件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到现场查看设备,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配合。
6.被告已构成违约,且被告的相关行为是在恶意拖延其义务的履行,同时,是对法院审理程序的恶意妨碍,也是对法庭权威的藐视。
在法庭辩论阶段,依据事实和证据据理力争,在扎实的证据链佐证下,法院最终支持和确认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合作协议》没有约定违约金,律师通过法律规定为原告争取到了LPR4倍的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