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债权债务关系日益复杂的背景下,债权人代位权作为突破合同相对性、保障债权实现的重要制度,其适用边界常因涉及政策性因素而引发争议。本文以一起劳动债权代位求偿案为研究对象,该案中,劳动者(债权人)因债务人(用人单位)无可供执行财产,代位向次债务人(国有企业)主张借款债权,而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以“政府隐性债务”“专款专用”为由抗辩。法院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支持了债权人的代位权主张。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政府隐性债务”背景下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条件,厘清了“怠于行使权利”的认定标准,为同类涉及国有主体、政策性融资的代位权纠纷提供了可复制的裁判思路,对律师实务中债权保全策略的制定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1.债权基础: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到期债权
张某与丙公司存在劳动争议,某地法院于2024年7月作出生效判决,判令丙公司向张某支付工资70,779.17元及经济补偿金156,829.57元(合计227,608.74元)。判决生效后,丙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张某申请强制执行。因法院未发现丙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5年3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张某的债权未获清偿。
2.次债权事实:用人单位对国有公司的借款债权
2022年12月,丙公司(甲方)与乙公司(国有企业,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因乙方资金被统筹调度产生缺口,丙公司向其提供借款5,581,560.83元,借款利率为6.2%(参照同期平均融资利率),未约定还款期限;款项到账后一次性汇入乙方账户,用于偿还乙方到期贷款利息。协议签订后,丙公司按约支付款项,但截至张某起诉时,乙公司未偿还借款,丙公司亦未通过诉讼或仲裁主张权利。
3.抗辩理由:政策性债务的抗辩主张
乙公司辩称,案涉借款系为解决政府债务,其自2024年起存在欠税,无能力偿还。丙公司述称,案涉借款属政府隐性债务,系经区领导协调的“专款专用”资金,用于统筹偿还国资系统企业贷款利息,不应被代位主张。
本案的核心法律争议焦点系张某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条件,具体可分解为三个子问题:
1.张某对丙公司是否享有合法且到期的债权?
2.丙公司对乙公司是否享有合法且到期的债权?
3.丙公司是否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且该行为已影响张某债权的实现?
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其裁判逻辑围绕代位权的三大构成要件展开,体现了对法律条文的严格解释与实务需求的平衡。
法院认为,张某对丙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且经强制执行未获清偿,符合“合法且到期”的要件。
法律分析: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需满足“合法”与“到期”双重属性。“合法”通常要求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无瑕疵;“到期”则指履行期限已届满且债务人未履行。本案中,劳动争议判决已生效,丙公司未按判决履行,张某的债权显然符合该要件。
法院认定,丙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且乙公司与丙公司均认可借款未偿还,故丙公司对乙公司的债权已到期。
法律分析: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性”需审查债权基础(如合同效力);“到期性”的判断需结合约定履行期限,无约定时应认定为“可随时主张”,即债权人催告后合理期限届满或次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时视为到期。本案中,《借款协议书》有效,且双方均认可债务未清偿,即使无明确履行期限,亦应认定债权已到期。
法院指出,丙公司对乙公司的借款债权已到期,但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权利,构成“怠于行使权利”;同时,因丙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怠于行权直接导致张某的债权无法实现,符合代位权的因果关系要件。对于乙公司与丙公司提出的“政府隐性债务”“专款专用”抗辩,法院认为,上述理由未否定债权的合法性,亦不能构成对抗外部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定事由。
法律分析:“怠于行使权利”的核心判断标准是“债务人是否在合理期限内通过诉讼或仲裁主张权利”(《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本案中,丙公司在借款到期后长期未采取法律手段,显然构成怠于行权。关于“政府隐性债务”的抗辩,法院坚持“债权性质与代位权无关”的原则——只要债权合法存在,政策性背景不能成为次债务人或债务人对抗代位权的理由,否则将架空代位权制度的债权保全功能。
本案判决对律师办理同类代位权纠纷具有重要实务指导意义,同时为企业法务在债权管理与风险防范方面提供了明确指引。
1.债权确认阶段:固定“合法到期债权”的证据
债权人需通过生效判决、仲裁裁决或无争议的债权凭证(如欠条、还款协议)确认对债务人的债权。对于劳动债权、工程款等特殊债权,应优先通过法律程序确权,避免因债权瑕疵影响代位权主张。本案中,张某的劳动债权经判决确认,为代位权行使奠定了基础。
2.次债权审查阶段:聚焦“合法性”与“到期性”的举证
律师需重点核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基础(如合同、转账凭证),确认债权真实合法;对于无履行期限的债权,可通过“催告函+次债务人拒绝履行”的证据链证明到期性。本案中,《借款协议书》及双方认可未还款的事实,直接证明了次债权的合法性与到期性。
3.“怠于行使权利”的举证策略
律师可通过查询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涉诉记录(无诉讼/仲裁信息)、次债务人的自认(如本案中乙公司认可未还款)等证据,证明债务人未采取法律手段行权。若债务人主张“已通过协商主张权利”,需进一步举证协商的具体过程及效果,否则不构成对“怠于行使”的抗辩。
4.应对“政策性债务”抗辩的思路
当次债务人或债务人以“政府指令”“专款专用”等为由抗辩时,律师应紧扣“债权合法性不受政策性因素影响”的核心观点,强调代位权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债权实现,政策性背景仅属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本案中,法院对“政府隐性债务”抗辩的否定,为此类情形提供了直接参考。
1.债务人(如丙公司)的风险防范
企业对到期债权应及时通过诉讼或仲裁主张权利,避免因“怠于行使”导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丧失对次债务人的抗辩主动权。对于涉及政府协调的债务,应在合同中明确履行期限与争议解决方式,避免因“政策性”模糊债权状态。
2.次债务人(如乙公司)的风险应对
国有融资平台等涉及政策性融资的企业,应规范借款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对无明确履行期限的债务,可通过主动协商确定还款计划,避免被认定为“债务到期未履行”;同时,不得以“政府隐性债务”为由对抗合法代位权,需通过正常司法程序提出抗辩。
1.“合理期限”的认定标准
本案中,法院未明确“债务人应在多长时间内主张权利”才不构成“怠于行使”。未来司法实践中,可能需要结合债权金额、行业惯例、当事人协商情况等细化“合理期限”的判断,避免标准过于模糊。
2.政策因素对债权效力的影响
若案涉借款被认定为“违反政府性债务管理规定”,其债权合法性是否受影响?本案未涉及该问题,但未来若出现此类情形,需进一步探讨“行政合规性”对民事债权效力的影响边界。
本案判决通过严格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明确了债权人代位权在涉政府隐性债务关系中的适用规则:债权合法性与到期性的判断应回归民事法律标准,“怠于行使权利”以“未通过诉讼/仲裁主张”为核心标尺,政策性背景不得对抗外部债权人的法定代位权。该判决为律师办理同类案件提供了清晰的举证思路与抗辩策略,也为企业在债权管理中平衡政策性需求与民事合规性提供了指引,具有重要的实务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