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资本市场股权结构日益复杂的背景下,股份代持作为规避监管、灵活持股的常见模式,其效力认定及后续债务处理常引发争议。本文以一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为研究对象,该案中,债权人(实际投资人)因被继承人(名义持股人)去世,主张其代持的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转让收益应作为遗产清偿债务,而被继承人的继承人以“股份已转由第三方代持”为由抗辩。法院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规定,认定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代持协议无效,并结合过错原则确定遗产范围内的清偿责任。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标准,细化了“股权清晰”监管要求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厘清了继承语境下代持债务的清偿边界,为同类涉及股份代持、遗产继承的债务纠纷提供了裁判思路,对律师实务中股权代持风险防范及继承债务处理等类似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1、债权基础:实际投资人与名义持股人的代持关系
李某(美国籍)与王某存在口头约定,由王某代其持有甲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10万股股份。2018年12月27日,李某分两笔向王某转账合计75、7万元,备注为“借款-王某”及无备注,该款项实为10万股股份的认购款(对应甲公司定向增发价格7、57元/股)。王某随后与甲公司签订《定向发行股票追加认购协议》,完成上述10万股股份的认购,相关出资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
2、股份处置与继承事实
2022年8月,王某将其名下持有的甲公司307、5万股股份(含其自有股份及代持股份)以9元/股的价格转让给乙公司,获得转让款。2022年12月,王某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配偶张某、女儿赵某、母亲孙某。李某因未获得10万股股份的转让收益,遂起诉要求张某、赵某、孙某在继承王某遗产范围内清偿90万元(10万股×9元/股)及利息。
3、抗辩理由:股份转代持与继承责任的抗辩
张某、赵某、孙某辩称:王某代持的10万股股份已于2019年转由丙公司(第三方企业)代持,李某对此知情且认可,现该股份仍在丙公司名下,王某转让的是自有股份,与代持股份无关;此外,赵某、孙某已放弃继承权,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丙公司述称其确代李某持有10万股股份,未进行任何处置。
本案的核心法律争议焦点系李某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要件,具体可分解为四个子问题:
1、李某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口头股份代持协议?
2、若存在代持协议,其效力应如何认定?
3、案涉10万股股份是否已转由丙公司代持,王某转让的股份是否包含该部分?
4、王某的继承人应在何种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具体金额如何确定?
法院经审理支持了李某的部分诉讼请求,其裁判逻辑围绕代持协议效力、股份处置事实及继承责任展开,体现了对监管规定与民事法律的衔接适用。
法院认为,李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口头股份代持协议。主要理由如下:
李某于2018年12月27日转账75、7万元,与王某当日向甲公司支付的10万股股份认购款(7、57元/股×10万股=75、7万元)金额完全一致,时间高度吻合;
王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定向发行股票追加认购协议》明确其追加认购10万股,与李某主张的代持数量一致;
双方当庭确认该75、7万元系代持对价款,结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中王某的出资记录,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需提供证据。本案中,李某虽未提交书面代持协议,但转账记录、认购协议、验资报告及双方自认共同构成了“高度盖然性”证据,法院据此认定口头协议存在,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证据审查原则——对于实践性合同,履行行为可作为合同成立的佐证。
法院认定,李某与王某的口头股份代持协议无效。主要依据如下:
甲公司系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公众公司需“股权清晰,合法规范经营”,股票应“集中登记存管”,其股权结构属于公开披露信息范畴;
王某代持行为导致甲公司披露的股权结构与实际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二条关于“股票发行需符合法定条件”的规定,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中“股权清晰”的挂牌要求;
该代持行为隐蔽了实际投资人信息,可能误导投资者判断,损害资本市场交易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应认定为无效。
法律分析:法院对协议效力的认定采用“监管规定+公共利益”双重标准:一方面,非上市公众公司虽未公开上市,但其股权信息涉及不特定投资者利益,“股权清晰”是法定监管要求;另一方面,代持导致的信息披露失真直接损害资本市场基本秩序,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即使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仍因违法而无效。此认定衔接了行政监管与民事裁判,强化了“监管规定对民事行为效力的穿透影响”。
法院对“10万股已转由丙公司代持”的主张未予采纳。主要理由如下:
被告及丙公司均未能提交书面转代持协议,仅主张“三方口头约定”,而李某明确否认知情或同意;
丙公司虽主张持有10万股代持股份,但未能提供李某的书面授权文件,亦无法证明转代持行为经过李某确认;
王某2022年转让的307、5万股股份与2019年其持股减少的102、5万股、丙公司持股增加的42、6万股在数量上无法对应,无证据证明转让的是自有股份。
法律分析:法院对转代持事实的认定严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股份代持的核心是“实际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转代持本质是对原代持关系的变更,需经实际权利人同意。本案中,无书面证据证明李某同意转代持,口头约定因缺乏相对人确认而无法成立,体现了“股权代持变更需严格遵循权利人意志”的裁判思路。
法院认定,王某的继承人中仅张某需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金额为85、71万元。主要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放弃继承的可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赵某、孙某提交《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故无需担责;张某确认继承遗产,应承担清偿责任。
代持协议无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原《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应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王某已通过转让股份获得10万股的增值收益(9元/股-7、57元/股=1、43元/股),但双方对协议无效均有过错(李某系甲公司总经理,明知监管规定;王某作为股东,应知股权清晰要求)。
基于“收益与风险一致”原则,判决返还本金75、7万元+70%增值收益(1、43元/股×10万股×70%=10、01万元),合计85、71万元。此外,因代持协议无效,原告无权主张合同履行期间的利息,仅可主张本金返还及公平范围内的增值收益分配。
法律分析:法院对清偿金额的确定体现了“过错与责任匹配”原则:一方面,认可实际投资人的本金返还请求(基于“谁投资谁受益”);另一方面,对增值收益按过错比例分配(7:3),避免将投资风险全部转嫁给名义持股人,平衡了双方利益。对利息的否定则进一步强调了“无效合同不得主张履行利益”的规则。
本案判决对律师办理股份代持及继承债务纠纷具有直接指导意义,同时为企业股权管理与合规操作提供了明确指引。
1、股份代持协议效力的审查要点
区分公司类型:若标的公司为非上市公众公司(新三板挂牌),需重点核查代持是否违反“股权清晰”要求(《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若违反则大概率被认定无效;若为非公众公司,可结合《民法典》合同无效条款综合判断。
证据收集策略:对口头代持协议,需通过转账记录(金额、时间与认购款匹配)、标的公司定向发行文件、验资报告、当事人自认等形成证据链,证明代持事实。
2、转代持风险的防范与举证
转代持必须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原代持人、新代持人、实际权利人的权利义务,并经实际权利人签字确认;
若涉及股权变更登记,需留存标的公司股东名册变更记录、实际权利人的书面授权文件,避免“口头约定”的举证风险。
3、继承债务清偿的实务要点
核查继承人范围:第一顺位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的身份需通过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等确认;
放弃继承的有效性:需审查声明书是否为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涵盖全部遗产,避免因“部分放弃”或“附条件放弃”导致无效;
遗产范围的界定:需通过工商登记、不动产登记、银行流水等查明被继承人的财产线索,明确清偿责任上限。
4、无效代持后的利益分配主张
本金返还:以实际投资金额为依据,需提供转账凭证、出资确认文件;
增值/贬值处理:若股份已转让,可主张按过错比例分配增值收益(参考本案7:3比例);若股份未转让,可主张返还股份(需符合监管规定)或按当前价值折价补偿;
过错比例的举证:需证明对方对代持无效的过错程度(如明知公司为公众公司仍同意代持、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
1、股份代持的事前风险控制
避免为非上市公众公司提供代持:企业或个人接受代持委托时,应首先核查标的公司是否为新三板挂牌企业,若为公众公司,需明确拒绝代持,避免协议无效风险;
签订书面代持协议:明确代持范围、期限、权利行使方式(如表决权、分红权归属)、转代持条件及违约责任,特别约定协议无效后的处理规则。
2、股权管理的合规要求
公众公司需强化股权信息披露:定期核查股东名册与实际持股情况,确保披露信息真实准确,避免因代持导致的监管处罚;
代持关系变更的内部审批:若涉及转代持,需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留存实际权利人的书面确认文件,更新股东名册及登记信息。
1、增值收益分配比例的合理性
本案按7:3比例分配增值收益,法院未明确比例确定的具体依据(如双方过错程度的量化分析)。未来司法实践中,可能需要结合“对监管规定的明知程度”“实际控制股权的情况”等细化比例标准,避免自由裁量权过大。
2、非上市公众公司代持的例外情形
若代持双方均为自然人,且代持未影响股权清晰披露(如实际权利人符合股东资格),是否可认定有效?本案未涉及该情形,未来需观察法院是否认可“不损害公共利益的轻微代持”的效力。
3、转代持的表见代理认定
若名义持股人未经实际权利人同意转代持,但第三方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如持有原代持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因无外观授权证据未涉及,未来需进一步明确转代持中的代理规则。
本案判决通过严格适用资本市场监管规定与民事法律,明确了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代持协议的无效性,细化了“股权清晰”要求在司法实践中的判断标准,同时确立了继承债务清偿中“过错分配收益”的规则。该判决为律师办理同类案件提供了证据收集、效力抗辩、责任计算的清晰指引,也为企业股权代持的合规操作敲响了警钟——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权代持需严守监管红线,代持关系的设立与变更必须以书面形式固定,以避免无效风险及后续债务纠纷。其核心价值在于平衡了资本市场秩序维护与私人利益保护,为同类案件的裁判提供了可复制的逻辑框架,具有重要的实务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