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有案例 | “背靠背”付款条款的效力边界与一人公司连带责任认定——基于一起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的分析
作者:张婷婷 2025-11-04 10:38

本案例由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肖剑律师团队承办,判决书案号为:(2023)津01167947号。

一、引言/摘要

在建设工程领域买卖合同中,“以甲方(业主)工程款到账后支付货款”的“背靠背”付款条款极为常见,其效力认定常因工程停工、业主付款不确定等因素引发争议,同时一人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问题也成为此类纠纷的核心焦点之一。本文以某地法院审理的一起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为研究对象,该案中,出卖人(甲公司)因买受人(乙公司)援引“背靠背”条款拒付剩余货款及返还投标保证金,诉请乙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并主张买受人唯一股东(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最终认定“背靠背”条款因约定不明且显失公平不阻碍货款债权到期,丙公司因未能证明财产独立需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其一,明确了工程长期停工情形下“背靠背”付款条款的效力边界,即约定不明且将案外人付款风险转移给出卖人的条款不具备约束债权人的效力;其二,细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强调股东需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财务独立;其三,为律师办理涉及“背靠背”条款的买卖合同纠纷及一人公司连带责任案件提供了清晰的裁判逻辑与举证指引,对规范建设工程领域买卖合同签订、防范债权实现风险具有重要实务价值。

二、案情概要

1.基础法律关系与合同约定

2019年4月,甲公司就“某地酒店及商业配套项目混凝土采购”向乙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2万元,后甲公司中标并与乙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为乙公司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为“甲方(乙公司)工程款到账后的五个工作日为结款日(按混凝土所占比例结款)”;若乙公司未按期付款,按延期付款总额的日0.04%支付违约金。同年5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报价漏报事项(如抗硫酸盐外加剂、防腐剂等加价条款)进行补充约定。

2.合同履行与债权债务形成

《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甲公司按约供应混凝土,双方通过多份《供砼结算单》确认总供货金额为1235万余元。截至甲公司起诉前,乙公司仅支付982万余元,尚欠252万余元货款未付,且未返还2万元投标保证金。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代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100万元货款,乙公司剩余欠付货款降至152万余元。

3.抗辩主张与案件背景

乙公司抗辩称,案涉项目业主仅支付50.22%的工程款,按《买卖合同》“混凝土所占工程款比例12.3%”计算,乙公司已超付货款(实际支付1082万余元),剩余货款未达“工程款到账”的付款节点;投标保证金已在过往付款中返还,仅欠付货款;其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

丙公司(乙公司唯一股东)抗辩称,其与乙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财务独立核算,不存在财产混同,无需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案涉项目自2021年起多次停工,截至庭审时仍未竣工,乙公司未通过诉讼或仲裁向业主主张工程款。

三、争议焦点提炼

结合案件事实与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核心法律争议焦点可分解为以下四项:

1.甲公司对乙公司的货款债权是否已到期?即《买卖合同》约定的“背靠背”付款条款是否因约定不明或显失公平,导致乙公司以“工程款未足额到账”抗辩付款的理由不成立?

2.乙公司是否应向甲公司返还2万元投标保证金?

3.丙公司作为乙公司的唯一股东,能否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乙公司财产?若不能,是否需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若构成,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及甲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

四、法院裁判要旨与分析

法院经审理支持了甲公司关于货款、投标保证金及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驳回了违约金及部分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其裁判逻辑围绕争议焦点展开,严格依据法律条文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论证,体现了“实质公平”与“合同严守”的平衡。

(一)“背靠背”付款条款不阻碍甲公司货款债权到期

1.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约定的“以甲方工程款到账后的五个工作日为结款日(按混凝土所占比例结款)”条款,存在两项核心缺陷:一是“混凝土所占比例”未明确计算标准(如按方量、金额或工程进度),属于付款条件约定不明;二是该条款将“业主付款”这一案外人行为作为乙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实质将案外人付款风险转移给甲公司,而甲公司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无法掌控业主付款进度,该约定显失公平。

同时,案涉项目已停工近两年,竣工时间无法确定,业主付款期限亦无明确预期,若仍按“背靠背”条款执行,将导致甲公司债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据此,法院认定甲公司对乙公司的货款债权已到期,乙公司以“工程款未足额到账”抗辩付款的理由不成立。

2. 法律分析

1)“背靠背”条款约定不明的法律适用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按混凝土所占比例结款”未明确比例计算方式,且“工程款到账”的时间、金额均依赖案外人(业主)行为,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甲公司已完成供货且双方已结算近两年,乙公司无合理理由拒绝付款,甲公司有权请求乙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

2)显失公平条款的司法认定

《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建设工程领域的“背靠背”条款虽非当然无效,但需满足“不转移不可控风险”“不免除买受人主要义务”的要件。本案中,乙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对业主付款具有主张权利的主动权,却将付款责任完全依赖于业主,且在工程停工后未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向业主主张工程款,实质是将自身怠于行权的风险转移给甲公司,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法院据此否定该条款对甲公司的约束力,符合法律精神。

(二)乙公司应返还甲公司投标保证金

1.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甲公司提交的《企业专用往来收据》可证明其向乙公司支付2万元投标保证金,乙公司抗辩称“已在过往付款中返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如付款备注、财务凭证、双方确认文件等)证明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判令乙公司返还2万元投标保证金。

2. 法律分析

投标保证金的返还需以“双方明确约定或实际履行”为依据,若买受人主张已返还,需举证证明返还的具体事实(如付款时备注“返还投标保证金”、双方就保证金返还达成书面协议等)。本案中,乙公司仅称“自行做账统计”,无任何外部证据佐证,无法证明保证金已返还,法院据此支持甲公司的诉请,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三)丙公司因未能证明财产独立需承担连带责任

1.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指出,丙公司作为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需承担“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丙公司仅抗辩“财务独立核算”,未提交乙公司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银行账户流水、资产权属证明等证据证明财产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判令丙公司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法律分析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条款为一人公司股东证明财产独立设定了法定举证义务。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要求股东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财产独立:一是年度审计报告(需明确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无混同);二是公司与股东的独立银行账户流水(无频繁资金往来);三是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如资金使用、资产处置的决策流程)。本案中,丙公司未提交任何符合法定要求的证据,仅作“财务独立”的概括性抗辩,无法满足举证要求,法院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立法目的,即防范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

(四)乙公司不承担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1.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甲公司主张违约金的依据是《买卖合同》中“日0.04%”的约定,但因“背靠背”条款的效力争议导致付款期限未明确,乙公司的拒付行为不构成“恶意违约”,故对违约金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法院酌定以欠付货款152万余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理由是“货款债权到期时间需经司法确认,判决生效前的损失缺乏明确计算依据”。

2. 法律分析

1)违约金的认定逻辑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债务人存在违约行为”为前提。本案中,乙公司拒付货款的抗辩基于“背靠背”条款,并非无正当理由的恶意拖欠,且法院需先对付款条款效力进行认定才能确定付款义务是否届期,故乙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违约金诉请缺乏事实基础。

2)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

资金占用损失本质是债权人因债务人未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其起算时间应与债权到期时间一致。本案中,因“背靠背”条款的效力争议,货款债权到期时间需经法院判决确认,故法院将损失起算点定为“判决生效之日”,既避免了因债权到期时间不确定导致的计算争议,也平衡了双方利益,符合“损失填补”的损害赔偿原则。

五、实务启示/价值评析(律师专业视角)

本案判决不仅为解决“背靠背”条款纠纷及一人公司连带责任问题提供了明确裁判指引,也对律师实务操作、企业合规管理及未来司法实践产生重要影响,同时存在需进一步探讨的争议点。

(一)对律师办理同类案件的实务启示

1.“背靠背”条款纠纷的举证策略

1)出卖人(债权人)的举证重点:一是收集工程停工、竣工无望的证据(如业主公告、工程监理报告、媒体报道),证明“工程款到账”的付款条件无法实现;二是举证买受人(债务人)怠于向业主主张工程款的事实(如无诉讼/仲裁记录、无催款函件),证明债务人不正当阻碍付款条件成就;三是主张“背靠背”条款的“比例约定不明”,如合同未明确“混凝土所占比例”的计算方式(方量、金额或工程进度),援引《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主张债权到期。

2)买受人(债务人)的抗辩要点:若主张“背靠背”条款有效,需提交业主付款进度的证据(如付款凭证、业主函件),证明“工程款已到账部分按比例支付”;同时提交向业主主张工程款的证据(如诉讼材料、催款记录),证明自身未怠于行权。

2.一人公司连带责任案件的举证指引

1)原告律师的举证思路:无需直接证明“财产混同”,只需举证“被告是一人公司股东”(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即可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股东;若股东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如审计报告无明确意见、资金流水有异常往来),可重点质证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主张股东未完成举证义务。

2)被告(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要点:必须提交符合法定要求的证据,包括:① 公司近三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需明确“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无混同”);② 公司与股东的独立银行账户流水(至少覆盖诉讼前两年,无无正当理由的资金往来);③ 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文件(如《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资产处置决策流程》),证明公司与股东的财务决策独立。

3.投标保证金的证据固定与主张技巧

律师应建议委托人在支付投标保证金时,要求对方出具载明“投标保证金”用途的正式收据(需加盖公章);在主张返还时,需明确区分“货款”与“保证金”,避免与货款混同。若买受人抗辩“已返还”,应要求其提交付款时的备注、双方确认的结算文件等证据,否则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主张其举证不能。

(二)对企业合规操作的建议

1.“背靠背”条款的签订规范

建设工程领域的买受人(如施工企业)在签订买卖合同时,若约定“背靠背”付款条款,应明确以下内容:① 工程款到账的“比例计算方式”(如按混凝土供货金额占工程总造价的比例);② 业主付款的“核查方式”(如买受人定期向出卖人提供业主付款凭证);③ 付款条件无法实现的“补救措施”(如工程停工超过6个月的,买受人应在30日内支付50%货款),避免因约定不明引发争议。

2.一人公司的财务合规要求

一人公司(包括股东)应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① 每年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留存审计报告原件;② 公司与股东使用独立银行账户,避免资金混存、频繁拆借;③ 建立资金使用的决策流程(如大额资金支出需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留存书面决策文件;④ 定期梳理公司与股东的资产清单(如房产、设备的权属证明),避免资产权属模糊。

3.投标保证金的管理流程

企业应建立投标保证金的专项管理机制:① 支付时要求收款方出具明确用途的收据,并留存复印件;② 返还时通过书面协议确认,或在付款备注中注明“返还投标保证金”;③ 定期核对保证金的支付与返还情况,避免与货款结算混同。

(三)对未来司法实践的影响

1.“背靠背”条款的效力认定将更趋严格

本案判决确立了“工程长期停工+约定不明+风险转移”的“背靠背”条款无效情形,未来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进一步细化该条款的效力认定标准:① 若工程正常推进,且条款约定明确(如比例、核查方式),则条款有效;② 若工程停工、业主付款无望,或条款约定不明,则条款不阻碍债权到期。该趋势将倒逼企业在签订“背靠背”条款时更注重内容的明确性与公平性。

2.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标准将更趋规范

本案判决明确了“概括性抗辩不满足举证要求”,未来法院可能进一步统一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标准,要求必须提交“年度审计报告+独立银行流水+财务制度”三项核心证据,缺乏任一证据即认定举证不能。该趋势将推动一人公司加强财务合规管理,防范人格否认风险。

(四)判决中的争议点与进一步观察

1.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的合理性争议

本案中,法院将资金占用损失起算点定为“判决生效之日”,但从法理上,货款债权的到期时间应早于判决生效时间(如甲公司完成供货并结算之日),仅因“背靠背”条款的效力争议导致债权到期时间需司法确认,若将损失起算点定为“判决生效之日”,可能导致债权人的部分损失无法得到填补。未来司法实践中,是否可通过“债权人催告+合理期限”的方式确定债权到期时间(如甲公司起诉前催告乙公司付款,催告期满后视为债权到期),仍需进一步观察。

2.“背靠背”条款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细化

本案判决以“转移案外人付款风险”为由认定条款显失公平,但未明确“风险转移”的具体判断标准(如业主付款的可控性、买受人的行权义务)。未来是否需区分“买受人可掌控业主付款”(如业主信用良好、付款进度明确)与“买受人不可掌控业主付款”(如业主资金链断裂、工程烂尾)的情形,对条款效力作出不同认定,仍需更多案例积累。

六、结论

本案判决的核心价值在于:其一,明确了“背靠背”付款条款的效力边界,即约定不明且转移不可控风险的条款不具备约束力,为解决建设工程领域买卖合同付款争议提供了清晰指引;其二,细化了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责任,强调“概括性抗辩不满足法定要求”,防范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其三,平衡了双方利益,在认定货款债权到期的同时,合理确定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避免过度加重债务人责任。

对律师而言,本案提供了可复制的举证策略与抗辩思路,尤其是“背靠背”条款的效力抗辩、一人公司的举证突破要点;对企业而言,本案明确了“背靠背”条款的签订规范与一人公司的财务合规要求,有助于防范合同风险与债务风险。未来,随着类似案例的积累,“背靠背”条款的效力认定与一人公司连带责任规则将更趋完善,为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安全提供更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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