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有案例 | 新《公司法》催缴失权制度的适用、难点与实操研究
作者:孙浩煜、王泽鹏、邢常鑫 2025-11-04 11:11

摘要2023年修订的新《公司法》正式实施,其中催缴失权制度是公司资本制度转型的重要体现。本文以A公司案例为切入点,深入分析该制度在股东出资认定、抽逃出资判断及具体操作流程中的适用和疑难问题,探讨其不足并提出完善建议,旨在为新制度的正确实施提供参考,以充分发挥其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保护债权人利益、促进股东平等的价值。

关键词:新《公司法》;催缴失权制度;股东出资认定;抽逃出资;操作流程

一、引言:催缴失权制度的立法革新

2023年修订的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其中新增的第51条(董事会核查催缴股东出资制度)与第52条(股东失权制度),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从“自由认缴”“资本宽松”迈向“资本充实”“责任约束”的关键一步。催缴失权制度是指有限公司成立后,董事会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发出书面催缴书,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股权的制度。该制度旨在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股东平等。本文通过A公司案例,深入剖析催缴失权制度在实际应用中的适用和疑难问题。

二、案例基本情况

(一)案情简介

A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800万元,股东为甲和乙,分别占股50%。工商档案显示股东甲和乙分别出资900万元已实缴到位,但双方设立时实际约定各自出资2000万元,且均履行了2000万元出资义务,后续公司实际投资经营远超登记注册资本1800万。公司成立一年后,乙方以借款名义从A公司转出1300万元未归还。现公司经营状况欠佳,要求乙股东补足出资,否则按新公司法规定履行催缴失权程序。

(二)基本流程

根据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对股东乙实施催缴失权,需完成核查出资、书面催缴、等待宽限期、决议失权、发出失权通知、依法处置该部分股权等步骤。每一步操作都需对法律行为准确定性,因此需结合案例对各步骤实施的可行性进行分析首先要界定股东出资的金额和份额,分析股东乙未按期出资的行为及其法律后果

三、股东登记出资与实际投资冲突认定的法律标准

注册资本认定是公司法律实务的基础问题,也是本案的实操难点。判断股东实缴出资应以注册登记的900万元为准,还是以实际投资额2000万元为准,直接影响催缴失权制度的适用。

基于公司法理角度,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资本是公司正常经营和产生效益的必要条件,股东按时足额缴付出资是取得股权或股东资格的对价。我国公司法遵循公示公信原则,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出资额在工商登记信息中体现,这是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的基本要求。新《公司法》第4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明确了登记出资的法律效力。

然而,本案中股东之间存在实际出资约定且已履行,这部分“隐形出资”的法律效力值得探讨。在股东内部关系中,应承认实际投资约定的效力。理由如下:

其一,公司法第48条规定股东可用多种形式出资,实际出资超过登记注册资本的部分可视为股东对公司资本公积的投入或债权性投资;

其二,根据契约自由原则,股东间对出资的特别约定只要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在内部关系中得到尊重;

其三,从公司经营实质看,承认实际出资有助于反映真实资本状况,避免资产混同。

因此,在A公司案例中,判断乙方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应以2000万元的实际约定为标准,而非登记的900万元。这一认定将影响后续是否足额出资的定性及催缴失权比例的确定。需注意的是,允许股东随意约定高于登记资本的“隐形出资”可能扰乱公司资本秩序,这种内部约定必须有充分证据支持,且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抽逃出资的法律定性及其与催缴失权制度的衔接

(一)抽逃出资的性质认定

本案中,乙方以借款名义从A公司转出1300万元未归还的行为性质认定,是适用催缴失权制度的前提。根据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股东出资瑕疵主要包括虚假出资、出资不实、逾期出资和抽逃出资四种形式。乙方在已实际出资2000万元的情况下转出资金,符合抽逃出资的特征,即“股东在出资后,通过不正当手段将出资撤回或转移”。

(二)催缴失权制度对抽逃出资的适用

新《公司法》未直接规定抽逃出资适用催缴失权制度,但从法理基础分析,催缴失权制度应适用于所有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包括全部未出资、部分未出资和抽逃出资。股东出资和公司股权互为对价关系,只有股东依法依约履行出资义务,才能取得股权;反之则不能。

关于抽逃部分出资能否适用催缴失权,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抽逃出资本质上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形式,可以适用催缴失权;另一种认为抽逃出资与初始未出资性质不同,应适用特别规则。第一种观点主张对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的“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作扩张解释,包含抽逃出资情形。实践中,股东通过虚假交易、关联交易等方式抽逃出资,与初始未出资同样侵蚀公司资本,损害债权人利益,应采取相似规制措施。

关于抽逃出资是否可按“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认定,除专家学者观点外,抽逃出资实际属于未按期出资的情况之一。“未按期出资”常见情形分为未按约定期限和未按章程规定期限,抽逃出资行为模式是“先缴足,后取回”,构成对其他股东和公司的违约,违反约定期限。若工商档案资料中实缴期限与约定期限一致,抽逃出资应适用催缴失权规则;若不一致,也无需保护抽逃股东的“期限利益”因为期限利益保护是公司债权人与股东资本利益的折衷平衡,而催缴失权更多是股东与股东、公司与股东权益的博弈,应尊重股东意思自治。

A公司案例中,乙方已实缴2000万元,转出1300万元后剩余700万元,低于登记出资额,违反登记层面的出资义务;按实际2000万元计算,也构成重大抽逃出资行为,违反实际出资义务,应适用催缴失权制度。若乙方转出金额使剩余出资高于登记资本但低于约定出资,从公司自治和保护债权人双重角度考虑,在股东内部关系中应以约定出资额认定抽逃,对外关系中应以登记资本为判断基准。

本案中1300万元的转出额无论以哪个标准衡量,都构成严重出资义务违反,为公司启动催缴失权程序提供依据。

五、催缴失权制度的操作流程:从核查到异议的全环节解析

(一)催缴阶段:董事核查与公司催缴

催缴阶段始于董事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义务。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

A公司不设董事会,仅有一名董事,该董事应履行核查职责。

核查的关键是确定出资期限是否届满。新《公司法》第47条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本案中,乙方实际属于抽逃出资而非未按期出资,核查重点是出资状态而非期限。董事需审查银行流水、验资报告等证据,确认1300万元的转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核查后认定乙方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董事应以公司名义向乙方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书可载明宽限期,若以失权为目的,必须载明不少于60日的宽限期。

为避免争议,催缴书应明确以下内容:

1)欠缴事实与金额;

2)补缴期限(≥60日);

3)逾期不缴的失权后果;

4)补缴方式。

(二)失权阶段:董事会决议与公司通知

宽限期届满后,若乙方仍未返还1300万元,公司(董事)可启动失权程序。根据新《公司法》第52条,此阶段需满足以下程序要件:

1. 董事会决议A公司仅有的一名董事需作出决议。若董事与失权股东有关联关系,是否需回避,现行法未明确规定,可参考第185条对关联交易回避的规则,通过公司章程或司法解释补充。

2. 书面通知:公司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失权通知,根据法律规定,通知采取“发出主义”而非“到达主义”,自通知发出之日起,乙方即丧失部分股权。通知应载明:

1)失权事实与依据;

2)失权比例与金额;

3)失权生效时间;

4)异议权与期限。

3. 异议期:乙方对失权有异议的,可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这属于除斥期间,逾期将丧失诉权。失权股东能否在异议期届满后对董事会决议提起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之诉,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失权异议之诉应优先于决议效力之诉。

(三)股权处置阶段:转让、减资或其他股东出资补足

失权股权收归公司作为库存股管理,公司应在6个月内依法处理。处置方式有三种:

1. 股权转让:包括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

失权股权的转让应按新《公司法》第84条规定的股权转让程序进行若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应履行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定程序。转让主体是公司而非失权股东。转让价格应合理,失权股权转让应具有弥补出资的功能,受让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直接进入公司,补足出资数额,使公司达致资本充实。实务中可能存在难点,基于股权转让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需公司决议、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提供完税证明、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等流程。若出让主体由股东变为公司,可能存在以下问题:

a. 公司决议出具新公司法第84条虽删除了原公司法中“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要求,但实务中建议出具股东会决议,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可适用回避原则不享有表决权。若工商登记机关因全体股东未签署不予办理,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或基于转让协议形成民事判决,再基于法院执行程序通知工商登记机关协助执行以完成登记

b. 签署股权转让协议除关注一般股权转让协议常见风险点外,还需注意以下几点:

① 明确出让主体为公司;

② 明确出让依据和背景;

③ 明确股权转让款项的归属;

④ 明确受让股权后补足出资的期限与金额(可作为生效条件);

⑤ 明确若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的解决通道;明确合理的退出机制;

⑥ 明确股权变动行为生效节点等。

c. 完税证明和实操变更登记需提前落实本地税务和工商变更登记的相关政策,明确股权转让价款的征税标准。若行政机关无法办理,需及时索要书面回复,以便后续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2. 减资注销:失权的股权未能转让的,应当予以注销。由于注销股权将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应履行新《公司法》第224条规定的通知债权人、进行公告等法定减资程序。履行减资程序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失权股东作为被减资对象,具有利害关系,在减资决议中不享有表决权。

3. 其他股东补足: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相当于将失权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采取这种方式的前提是失权的股权自失权通知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在A公司案例中,若甲方已实缴2000万元,在本人没有意愿增加投资的情况下,强制其缴纳1000万元维持资本充实显然不公平,实践中应优先考虑前两种方式。

六、催缴失权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基于案例的立法反思

(一)催缴失权制度的不足

催缴失权制度虽在A公司案例中展现出适用空间,但也暴露出诸多法律漏洞和解释难题。新《公司法》第51条将适用范围限定为“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明确包含抽逃出资情形,导致法律适用分歧。对董事核查的时间节点、催缴的具体形式、宽限期的最长期限等缺乏规定,易引发纠纷。关联董事的回避规则、失权股权的处置细则(股权转让主体、价格)、公司登记变更等也有待明确。

(二)催缴失权制度的完善建议

催缴失权制度标志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从“自由认缴”向“责任约束”的重要转变。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应通过类似A公司的具体案例积累经验,细化催缴失权的适用标准,完善股东出资责任体系。可通过司法解释或公司章程对上述不足之处进行补充和明确,准确把握催缴失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与适用边界,充分发挥其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保护债权人利益、促进股东平等的多重价值,为我国公司治理现代化提供坚实制度保障。

七、结论

新《公司法》催缴失权制度在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促进股东平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对A公司案例的分析,我们深入探讨了该制度在股东出资认定、抽逃出资判断及操作流程中的适用和疑难问题,也发现了制度存在的不足。为了更好地实施这一制度,需要进一步细化适用标准,完善相关规定,以应对实践中的各种情况,推动我国公司治理的现代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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