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领域,工程款结算争议因“多方参与、流程复杂、付款指向模糊”常成纠纷核心,尤其固定总价与增项工程并存时,发包与施工方权责易分歧。本文以[2025]中国贸仲津裁字第0021号仲裁案为研究对象:施工方(甲公司,申请人)因发包方(乙公司,被申请人)未足额付款申请仲裁,乙公司以“固定总价已结清、增项需第三方结算、另案证明不构成自认”抗辩。仲裁庭依据《民法典》《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民事证据规定》,支持申请人核心请求。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付款指向不明”时举证责任分配,认可发票备注的地块归属证明力;细化“发包人逾期审核视为认可结算金额”适用条件,强化发包方审核义务;厘清“诉讼外自认”标准,否定乙公司规避责任的抗辩。可为律师提供举证与抗辩思路,为企业法务提供结算合规指引,具实务参考价值。
1.合同基础:2016年2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施工合同》,约定甲公司承包03-14地块地下停车场工程(不含主体),固定总价120.6431万元,工期2016.2.15-4.20;付款条款为“竣工验收后付90%、移交结算后付95%、质保金(5%)12个月缺陷责任期满后30日内无息付”。甲公司按约施工,因设计变更产生增项并完成施工。2018年12月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6月移交物业公司,2019年12月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交结算文件,主张含增项总价237.593611万元。
2.结算与付款争议:2018年7月,乙、甲、丙公司(乙公司上游发包方)形成《会议纪要》,约定“增项以丙公司结算为准”“拟签三方协议由丙公司直接付款”,但三方协议未签。2019年12月,乙公司与丙公司向丁公司(丙公司上游建设方)提交《结算申请书》,含03-14地块内容,申报金额与甲公司一致,截至仲裁,丙、丁未完成最终结算。付款方面,2016.7-2020.4乙公司付甲公司200余万元,未明确对应地块(甲公司同时承包03-26地块);甲公司主张其中117.148171万元为03-14地块固定总价工程款,乙公司称该地块工程款已结清。
3.另案关联事实:2024年1月,因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强制执行,乙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甲公司申报03-14地块结算价237.593611万元,乙公司已纳入向丙公司结算申请,未完成最终结算”。乙公司称《证明》仅用于另案执行,不认可结算金额;甲公司认为《证明》体现乙公司已确认金额。
4.仲裁过程:2024年7月,甲公司申请仲裁,请求:(1)乙公司付欠付工程款120.44544万元(237.593611-117.148171);(2)付逾期违约金(日万分之一);(3)承担律师费9.3万元;(4)承担仲裁费。乙公司答辩:(1)03-14地块固定总价已结清;(2)增项需丙、丁结算,支付条件未成就;(3)《证明》不构成本案自认;(4)律师费无支出凭证,不支持。
1.03-14地块固定总价工程款是否结清?即已付款中指向该地块金额是否超120.6431万元,甲公司主张的117.148171万元是否采信。
2.03-14地块增项结算金额是否确定、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即《会议纪要》“增项以丙公司结算为准”是否约束甲公司,乙公司“丙、丁未结算”抗辩是否成立。
3.乙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否构成本案自认?能否作为认定结算金额的依据。
4.乙公司是否承担逾期违约金,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支持?
1.裁判要旨:甲公司提交的发票备注明确款项对应地块,乙公司接收无异议,推定认可归属;结合汇款凭证与明细表,可证明乙公司仅付该地块117.148171万元,欠3.494929万元(120.6431-117.148171),乙公司“已付款超固定总价”无依据。
2.法律分析:依《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付款未分地块但超固定总价”;甲公司的发票、汇款凭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依《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发票是收付款凭证,备注地块信息明确用途,乙公司无异议,符合《民法典》第七条诚信原则。
1.裁判要旨:《会议纪要》“增项以丙公司结算为准”因三方协议未签,不发生付款责任转移;依《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乙公司收结算文件四年未审核、未申请造价鉴定,视同认可237.593611万元;“丙、丁未结算”抗辩违反合同相对性,不成立。
2.法律分析:依《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转移需债权人同意,本案未签三方协议,乙公司仍为付款主体。《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500万元以下工程审核时限20天,乙公司远超时限且未举证金额不合理,依“视同认可”规则认定金额,符合公平与诚信原则。依《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合同相对性,上游结算进度不能对抗甲公司,乙公司“怠于向上游主张权利”不能免责。
1.裁判要旨:依《民事证据规定》第三条,自认需发生在本案仲裁中且承认不利事实;《证明》出具于另案执行(2024年1月),早于仲裁(2024年7月),不构成自认。但《证明》金额与甲公司结算文件一致,且乙公司认可“纳入向丙公司结算申请”,可佐证金额合理性。
2.法律分析:《证明》不符合自认的“时间、内容要件”,但依《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五条,其作为乙公司书面文件,结合《结算申请书》,形成证据链,增强仲裁庭对金额的信任。
1.裁判要旨:乙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考虑上游未结算客观情况,违约金自仲裁申请日(2024年7月19日)起算;“日万分之一”标准合法。律师费因甲公司未提交支付凭证,不支持。
2.法律分析:依《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乙公司违约应担责,仲裁庭酌定起算时间兼顾公平。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日万分之一”(年化3.65%)未超法定上限,予以支持。依《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甲公司仅提交委托合同,无付款凭证,律师费主张无依据。
1.证据固定:结算文件用“书面签收+快递公证+邮件备份”留痕;付款指向用发票备注+书面确认(如《付款确认书》),避免争议。
2.抗辩策略:对抗“上游未结算”,紧扣合同相对性,举证发包方怠于行权;对抗“另案证明不构成自认”,主张其佐证金额合理性。
3.违约金与律师费:违约金需举证“结算视为认可”时间;律师费需提交“委托合同+发票+转账凭证”。
1.施工方:签合同明确审核时限、违约金、律师费条款,增项签《增项协议》;履约建结算台账,定期发《催告函》。
2.发包方:付款注明项目用途,多项目单独核算、定期对账;收结算文件后及时审核,异议需书面告知,进度同步施工方。
1.争议点:违约金起算时间酌定需明确“上游未结算与付款义务的关联性”,避免发包方滥用抗辩。
2.未来观察:《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部门规章)在仲裁中的适用,需明确“合同约定与规章冲突”的处理,如发包方恶意拖延时“视同认可”规则的优先性。
本案裁决严格适用法律,明确“结算责任、付款指向、自认构成”核心规则,坚守合同相对性与证据裁判原则,为同类案件提供指引。对律师而言,需重点固定关键证据,精准适用法律;对企业而言,需强化合同与履约合规,明确权责。未来需进一步细化“上游结算与付款义务关联性”等问题,但本案确立的“发包方审核义务、证据链补强思路”,具长期指导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