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有案例 | 附解除条件赠与合同的认定边界与证据适用——基于一起婚姻关联动产赠与纠纷案的分析
作者:范冬婕 2025-11-04 11:19

本案例由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肖剑律师团队承办,裁判文书案号为:(20240422107号。

一、引言/摘要

在婚姻家庭关联场景下,大额财产赠与常因缺乏明确书面约定引发纠纷,其中“无明示条件的赠与是否构成附解除条件”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本文以张某与李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案为研究对象,该案中张某(赠与人)基于其弟王某与李某(受赠人)的婚姻关系,将大额动产(车辆)赠与李某,双方未书面约定赠与条件;王某与李某离婚后,张某主张赠与合同因婚姻关系终止而解除,李某以“无条件赠与”抗辩。法院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相关规定,认定案涉赠与构成附解除条件赠与,支持张某的诉请。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无明示约定时附解除条件赠与的司法认定标准,细化了“赠与目的—财产性质—双方合意”的综合判断路径,为律师办理婚姻关联财产赠与纠纷提供了清晰的证据收集方向与法律论证思路,对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统一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二、案情概要

1.财产基础与赠与背景2011年6月,张某以自有资金购买丰田牌轿车(发动机号:F××××××),并登记在本人名下。2015年5月,张某之弟王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因王某与李某的家庭用车需求,将案涉车辆交付李某使用。

2.权属变更与婚姻终止2020年,张某购入新车后,于同年8月与李某共同办理案涉车辆权属变更登记,将车辆登记至李某名下(过户时所载明的“买卖”事由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李某未实际支付任何款项)。2020年12月,王某与李某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

3.争议发生与前置诉讼:离婚后,张某与李某协商将车辆变更登记至张某父亲名下,李某初期同意;后因王某与李某就离婚后事宜产生争议,李某拒绝返还车辆。2023年9月,张某以“借用关系”为由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请求确认车辆归其所有,经某地法院一审、二审审理,法院以“车辆已登记至李某名下且由李某占有”为由驳回张某诉请。2024年1月,张某以“附解除条件赠与合同”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赠与合同解除、李某返还车辆并配合过户。

三、争议焦点提炼

结合案件事实与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核心法律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两项:

1.张某与李某之间就案涉车辆成立何种法律关系?若成立赠与合同,该合同是否具备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

2.无书面明示约定的情况下,能否依据案件事实与社会常识,认定案涉赠与合同构成附解除条件赠与?即“维持王某与李某婚姻关系”能否成为赠与合同的隐含解除条件?

四、法院裁判要旨与分析

法院经审理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其裁判逻辑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展开,严格依据《民法典》条文,结合证据规则与公平原则,形成了层次清晰的法律推理过程。

(一)关于法律关系的认定:赠与合同关系成立且无有效抗辩

法院认为,张某与李某之间就案涉车辆成立赠与合同关系,而非借用或买卖合同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1.排除借用关系:已生效的所有权确认纠纷判决已查明,案涉车辆不仅由李某实际占有,且已完成权属变更登记,张某主张的“借用关系”无充分证据支持,且与物权登记状态相悖,故不予采信。

2.排除买卖关系:虽过户时载明“买卖”事由,但双方均认可李某未支付1000元“购车款”,该“买卖”系为简化过户流程的虚假意思表示,不符合《民法典》第595条(买卖合同定义)中“有偿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核心要件,故买卖关系不成立。

3.认定赠与关系:根据《民法典》第657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张某将自有车辆无偿交付李某使用并办理权属变更,李某接受该财产,符合赠与合同的“无偿性”与“合意性”核心特征,故赠与合同关系成立。

(二)关于附解除条件赠与的认定:无明示约定仍可基于事实推定

法院指出,案涉赠与合同虽无书面明示的解除条件,但综合案件事实,应认定为附解除条件赠与,具体推理过程如下:

1.法律依据适用:根据《民法典》第158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赠与合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可设定隐含解除条件,不以书面明示为唯一成立要件。

2.事实推定依据

¢赠与目的层面:张某与李某无血缘关系,张某将价值6-7万元的大额车辆赠与李某,核心背景是王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张某在通话录音中陈述“你俩在一起的时候我让你开,那谁知道你俩能离,我要知道你俩离就不过户了”,直接印证赠与目的系“维持王某与李某婚姻关系”。

¢双方合意层面:李某在微信聊天中表示“车我开走了,你要的话就找我开回去”,在通话录音中认可“咱俩之间的任何关系都是因为王某才存在的”,可见李某明知赠与与婚姻关系的关联性,双方对“婚姻存续为赠与前提”存在默示合意。

¢财产性质层面:案涉车辆属价值超过日常生活消费的特殊动产,不同于“联络感情的小额财物赠与”,其赠与行为更具“附条件性”的合理性,符合一般社会常识与公平原则。

3.解除条件成就的认定2020年12月王某与李某离婚,意味着“维持婚姻关系”的赠与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民法典》第158条,附解除条件赠与的解除条件已成就,赠与合同自该日起失效,李某应返还车辆。

(三)裁判说理的亮点与创新

本案判决的核心亮点在于突破“无明示约定即无附条件”的传统认知,确立了“综合要素推定附解除条件”的裁判思路:

1.证据规则运用创新:法院未因“无书面约定”否定附条件赠与,而是重点采信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间接证据,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内容还原赠与目的,体现了“实质正义优先于形式要件”的裁判导向。

2.法律解释方法细化:对《民法典》第158条的“条件”作广义解释,明确“隐含条件”可通过“赠与双方关系+赠与目的+财产性质”综合认定,为同类案件中“隐含条件”的司法认定提供了具体标准。

五、实务启示/价值评析

(一)对律师办理同类案件的操作启示

1.证据收集的核心方向

¢需重点收集“赠与背景证据”,如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关联关系(如婚姻关联、亲属关联)、赠与发生时的家庭场景(如婚姻存续、生育等),证明赠与与特定条件的关联性;

¢需固定“当事人合意证据”,如沟通记录(微信、短信、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知晓赠与背景的亲属、朋友),还原双方对赠与条件的默示认知;

¢需留存“财产价值证据”,如车辆评估报告、购买凭证等,证明财产属“大额动产/不动产”,排除“小额日常赠与”的抗辩。

2.法律论证的关键路径

¢区分“附解除条件赠与”与“附义务赠与”:本案中,“维持婚姻关系”并非李某的“义务”(不限制其离婚自由),而是赠与的“解除条件”,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义务需受赠人主动履行,条件系客观事实成就”,律师需避免混淆二者导致论证方向偏差(法律依据分别为《民法典》第158条、第661条);

¢应对“反言抗辩”的策略:若当事人曾主张“借用”后变更为“附条件赠与”(如本案张某),律师需论证“法律关系主张的变更系基于对事实的进一步厘清”,而非“不诚信反言”,可结合前置诉讼的证据不足情况(如无借用合同)与本案新证据(如通话录音)进行说明。

(二)对相关业务领域的合规建议

1.对赠与人的风险防范建议

¢大额财产赠与(尤其是婚姻关联场景)应签订书面赠与合同,明确约定“赠与条件”(如“基于受赠人与其亲属的婚姻关系,婚姻终止时赠与合同解除”),避免后续举证困难;

¢若未签订书面合同,需在赠与过程中留存沟通记录(如明确告知“这车是因为你和我弟结婚才给你的”),定期固定证据,防止证据灭失。

2.对受赠人的合规提示

¢接受婚姻关联的大额赠与后,应明确赠与是否附条件,若对赠与性质存疑,可通过书面确认(如邮件、短信)固定“无条件赠与”的合意,避免后续争议;

¢离婚后若赠与人主张返还,需及时收集“无条件赠与”的证据(如赠与人曾表示“这车给你后就归你了,和我弟没关系”),反驳附条件赠与的主张。

(三)判决的争议点与未来观察

1.“婚姻关系维持”作为解除条件的边界争议:本案判决认定“维持婚姻”为隐含条件,未认定其构成“限制婚姻自由”,但未来可能出现争议——若赠与人明确约定“离婚即返还财产”,是否构成对婚姻自由的干涉?需进一步观察司法实践中对“条件合法性”的认定标准。

2.“大额财产”的认定标准模糊:本案法院认定车辆(价值6-7万元)为“大额财产”,但未明确“大额”的具体金额或比例(如是否以赠与人年收入的一定比例为标准),未来可能因地域差异、家庭经济状况不同引发裁判尺度不统一的问题,需期待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进一步明确。

(四)对未来司法实践的影响

本案判决可能推动两项司法趋势:一是“间接证据在附条件赠与认定中的权重提升”,未来法院可能更注重通过当事人陈述、赠与背景等事实还原真实合意,而非单纯依赖书面约定;二是“婚姻关联赠与的裁判规则细化”,针对此类纠纷形成“关系—目的—财产”的三步认定法,为同类案件提供可复制的裁判思路。

六、结论

本案判决的核心价值在于:以《民法典》第158条、第657条为基础,构建了“无明示约定时附解除条件赠与的司法认定框架”,通过综合审查赠与关系、目的与财产性质,平衡了赠与人的合法权益与受赠人的合理预期。对律师实务而言,本案提供了清晰的证据收集方向与法律论证路径,有助于提升同类案件的办案效率与胜诉率;对司法实践而言,本案为“婚姻关联大额赠与纠纷”的裁判提供了参考样本,推动了裁判规则的统一。未来,需进一步关注“赠与条件合法性”与“大额标准”的司法细化,以更好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Article Author
文章作者
Related research
相关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