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领域中,工程款结算、工期责任划分及优先受偿权行使是司法实践的核心难点,尤其当案件叠加验收分歧、造价审核僵局与破产程序时,法律适用难度加剧。本文以甲公司(承包人)与乙公司(发包人)的施工合同纠纷为研究对象,该案中甲方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及优先受偿权,乙方以工程未结算、工期延误抗辩并反诉。法院结合司法鉴定、验收文件及合同约定,对工程造价、付款条件等关键问题作出认定,其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工程量争议的鉴定标准、尾项未完成对付款条件的影响,以及破产程序中利息计算与优先受偿权行使规则,为同类案件处理及企业合规操作提供参考。
2014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两份固定综合单价模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01号、04号),暂定价分别为291万余元、1034万余元,约定项目经理为郭某,工期97天、107天,工程款支付需满足“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完成”,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暂定总价日万分之五计算(最高5%)。
工程于2014年8月开工(晚于约定),施工中因组网方式变更、乙公司现场条件不足,进度多次顺延。2016年8月30日,工程经设计、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盖章,乙公司以“尾项未完成”拒签,同年12月乙公司委托出具竣工图,甲公司无异议。2017年5月,双方约定“整改与结算同步进行,尾项完成后1个月内付尾款”,但因系统报表争议及工程量依据分歧,第三方审核未出具报告。
截至2016年12月,乙公司累计付款1098万余元。2018年7月,甲公司首次起诉后因拒交鉴定费被驳回,二审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司法鉴定认定工程总造价1359万余元,同时查明乙公司2020年7月进入破产重整。乙公司反诉主张甲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51万余元、项目经理郭某未到岗违约金435万余元,甲公司以工期已变更、项目经理已更换且乙公司无异议抗辩。
1.工程造价如何确定(司法鉴定意见的采纳与异议审查)?
2.工程款是否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
3.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应否支持?
4.组网方式变更新增设备款50万元应由谁承担?
5.工程延期责任归属?
6.项目经理未到岗违约金主张是否成立?
7.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行使期限?
法院采纳1359万余元的鉴定意见,认定欠付工程款261万余元,驳回乙公司6项异议。依据《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本案因存在设计变更及工程量争议,准许鉴定合法。甲公司提交的设备进场、竣工图及移交记录,结合鉴定机构对调试费用、设备集成的合理解释,足以反驳乙公司“设备未找到”“安装费应扣除”的主张。裁判明确:经设计、监理确认且与实际施工一致的竣工图,优先作为工程量依据,单方以“现场未找到设备”抗辩需提供灭失直接证据。
法院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工程经设计、监理验收合格,甲公司已履行核心义务,乙公司已实际接收并委托出具竣工图。其主张的“系统报表问题”无合同约定标准,亦非付款前提,属非核心瑕疵,且因现场条件限制无法实现,不能对抗付款义务。依据《建工解释一》相关规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结合会议纪要约定,甲公司2017年9月完成尾项整改,付款条件已满足。
1.逾期利息自2018年7月19日(首次起诉日)起算,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央行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LPR计算,截止2020年7月31日(乙公司破产受理日)。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因争议无法确定,依据《建工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起诉日视为应付款日;另据《企业破产法》,破产受理后停止计息。
2.驳回违约金请求。因甲公司拒交鉴定费导致结算拖延,自身存在过错,且逾期利息已弥补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民法典》违约金“填补损失为主”的原则。
驳回甲公司新增设备款50万元请求。2014年10月会议纪要明确约定组网变更新增模块费用由甲公司自行承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变更。甲公司以乙公司未及时付款为由否定该约定,缺乏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明约定存在可撤销情形。
驳回双方关于工期的主张。双方已通过《工期延期证明》将竣工日期变更为2015年10月21日,原合同工期不再适用。乙公司未举证甲公司设备进场延迟,甲公司亦未证明现场条件不足与工期延误的直接因果关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双方均未完成举证,故不予支持。
驳回乙公司435万元违约金请求。甲公司已将项目经理变更为柴某,且柴某签字的施工文件经乙公司盖章确认,构成默示同意,符合《建工解释一》相关规定;乙公司未举证柴某未到岗,且其按“每日2000元”计算违约金,混淆了合同中“不到位(最高2万元)”与“每月在岗不足(每日2000元)”的条款,无事实与合同依据。
驳回甲公司优先受偿权请求。本案受理于2020年,适用当时“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6个月”的规定,应付工程款之日为2017年10月,期限至2018年4月届满。甲公司2018年7月首次起诉未主张该权利,2020年重审时新增请求已超期。法院明确,优先受偿权为除斥期间,需主动主张,发回重审新增请求不构成期限中断或中止。
工程造价争议中,承包人需留存经确认的竣工图、设备报验单等核心证据,争议发生时可主动申请司法鉴定;发包人异议需提供设备未安装或灭失的直接证据。付款条件争议中,承包人应举证验收合格、交付及尾项整改证明,发包人以尾项抗辩需审查尾项是否为核心义务及未完成原因。优先受偿权需在应付工程款之日起6个月(现行18个月)内通过起诉等方式主张,案件程序延长不中断期限。反诉应对需构建完整证据链,证明项目经理变更合法或工期延误非自身原因。
合同签订时应明确工程量计算依据、尾项标准、项目经理变更程序及工期免责情形;履行中,发包人需及时书面答复变更及延期申请,承包人应固定进度报告、整改记录等证据;结算阶段,双方需配合审核,对结果有异议应及时附证提出,避免因自身过错影响权益。
本案明确设计、监理验收合格可作为工程合格依据,细化了破产程序中利息计算规则,严格把握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属性,平衡了各方利益。但仍存在争议点:“起诉日”作为利息起算点是否充分保护承包人权益、核心与非核心尾项的区分标准、“应付工程款之日”的认定等,需通过后续案例进一步细化。
本案判决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核心争议提供了清晰裁判思路,尤其在工程量争议处理、尾项对付款条件的影响、优先受偿权行使等方面具有重要指导价值。对律师而言,需注重证据链完整性,精准把握权利行使期限;对企业而言,需明确合同条款、规范证据留存。未来,随着法律规则的完善,此类案件裁判尺度将更统一,律师与企业需持续关注司法动态,优化实务策略,实现权益最大化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