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脉络:一纸认购协议背后的债权纷争
2014年,牛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四份认购协议,购买两套住宅、两套商铺,购房款以转账、借款、现金等多种形式交付,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据成为当时交易成立的凭证。2020年7月,房地产公司因经营不善陷入破产清算,牛某从购房人变为债权人。债权申报开始后,牛某依规申报相应债权,却遭遇破产管理人的部分否定——其中六十余万被认定为购房类债权,一百七十余万被认定为普通债权,剩余一百六十余万元债权未获任何说明。代理律师与破产管理人就未获说明部分债权多次沟通无果后,代理牛某诉至法院,以获得清晰的债权认定。
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案涉小区自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这一关键事实成为解开纠纷的争议焦点之一;款项的构成细节,亦成为双方攻防的争议焦点之二。
二、焦点分析
(一)商铺认购协议:有效还是无效?
案涉商铺认购协议绝非简单的预约文件——当事人信息、房屋位置、交易价款、支付方式、交付日期、违约责任等条款一应俱全,已然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若仅从条款完备性审视,足以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买卖合同。
但法律的刚性规定不容逾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自始无效(起诉前取得许可的除外)”。本案中,房地产公司直至诉讼阶段仍未补齐预售许可手续,即便协议条款详尽,亦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无效。牛某据此主张确认商铺业主身份的诉求,自然难以获得支持。
(二)破产债权:金额如何认定(重点在于现金付款是否可以认定)?
1. 债权真实性的举证博弈:破产管理人提出双重抗辩——款项未转入公司对公账户、大额现金交付违背交易常理。但代理律师在原有收据(管理人认可公司公章真实性)、部分银行转账记录、合同等证据的基础上,补充了购房借款证人证言(且出借人出庭作证)、银行取现流水等证据印证牛某具备高额的现金支付能力,从而形成完整链条,该补充的关键证据最终得到了人民法院的采信。
2. 债权金额的酌定逻辑:因牛某未能提供取现及家中现金的具体数额的充足证据,人民法院未机械否定全部现金支付,而是结合交易场景的合理性,酌定有效现金支付为一百二十万元,既尊重事实全貌,又坚守举证责任原则。
3. 债权性质的法律边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批复》将优先受偿权严格限定于“以居住为目的”的房屋购买者,商铺作为非住宅物业,显然不在此列。加之商铺认购协议已被认定无效,故而牛某无法享有消费者优先权,与购买商铺对应的部分金额依法被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
三、实务启示
代理律师总结本案的启示,主要围绕楼市交易与破产程序中的风险防控方面展开:
(一)对购房者而言
1. 签约前务必核查开发商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无许可证明的项目切勿轻易签约付款,避免因合同无效陷入维权困境;
2. 支付购房款时,优先通过开发商对公账户转账,详细备注款项用途,大额现金支付需留存取款记录、交接凭证等完整证据,确保款项流向可追溯;
3. 如遇开发商破产情形,应及时申报债权,对管理人的债权认定结果有异议的,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不被采纳的,可通过诉讼途径维权,重点完善款项来源、交易事实等证据链。
(二)对破产管理人而言
1. 审查购房类债权时,需严格区分住宅与非住宅,准确适用消费者优先权规则,不随意扩大或缩小优先受偿权的适用范围;
2. 对债权认定结果应作出明确、合理的解释,针对款项支付方式、债权性质等争议点,充分说明审查依据与法律理由,避免程序瑕疵;
3. 对债权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慎审查,既不忽视款项支付的合理性审查,也不无正当理由否定合法有效的债权主张,确保债权认定的公平公正。
四、结语
本案在有如此高风险现金支付部分被人民法院不予认定的情况下,经代理律师的不懈努力,人民法院最终对一百一十余万元的债权进行认定,为刘某挽回了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对本案的裁判逻辑,既彰显了法律对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的严格规制,也平衡了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为同类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在楼市波动与破产案件频发的背景下,律师建议无论是购房者、开发商还是破产管理人等任何一个交易环节中的主体,都应恪守法律边界,规范交易行为,防范法律风险,方能在复杂的法律关系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