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有案例 | 承揽关系下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与边界——基于一起厂房维修致伤案的分析
作者:李雕 2026-01-08 10:21

本案例由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肖剑律师团队承办,判决书案号为:(2023)津0118民初9909号

一、引言/摘要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企业将维修、加工等工作外包已成为常见模式,但因法律关系定性模糊、责任条款约定不明确,此类外包行为极易引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文以一起典型的厂房维修致承揽人受伤案件为研究对象,深入剖析承揽关系下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标准与边界问题。

案件核心事实为:承揽人张某在为定作人甲公司(天津某金属制品公司)维修厂房时高处坠落受伤,随后以甲公司承担雇主责任为由索赔80余万元;甲公司则以双方系承揽关系、合同约定“工伤自担”为由抗辩。某地法院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认定双方构成承揽关系,甲公司因存在“选任过失”承担10%赔偿责任,张某因自身重大过错承担90%责任。

本案的典型意义显著:其一,明确了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核心区分标准,为同类“外包工作致伤”案件的法律关系定性提供清晰指引;其二,细化了定作人“选任过失”的认定要件,平衡了定作人的审查义务与承揽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其三,厘清了人身损害免责条款的效力边界,避免“工伤自担”条款沦为定作人规避法定责任的工具。本文对律师办理同类纠纷的举证策略、企业外包业务的合规操作均具有重要实务参考价值。

二、案情概要

(一)法律关系基础:厂房维修外包协议签订

甲公司系金属制品加工企业,因厂房屋顶意外受损需维修,委托股东李某与张某协商维修事宜。2022年6月,李某代表甲公司与张某签订《工程协议》,核心约定如下:

1. 张某以“清包”方式承接厂房屋顶拆除重建工作,承包单价按面积计算;

2. 张某需“安排专业人员施工”,自备施工工具(含吊车),负责施工期间的安全操作;

3. 工程款按进度支付,拆除完成付30%、檩条安装完付30%、验收合格付清余款;

4. 若施工中出现工伤事故,责任及费用由张某自行承担。

(二)损害发生经过:承揽人高处坠落受伤

2022年6月20日,张某未按协议约定安排其他专业人员,自行携带简易工具上房施工,且未佩戴安全绳、安全锁等必要防护设备。施工过程中,张某因踩空屋顶檩条从高处坠落,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某多处骨折(含股骨、髌骨、肱骨等),伴失血性休克、血气胸等并发症,累计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30万余元,其中甲公司垫付2万元。

(三)诉讼进程与鉴定意见

2023年8月,张某以“甲公司系雇主、未提供安全保障”为由,向某地法院起诉甲公司及李某,主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0余万元;诉讼中,张某认可李某系代表甲公司签约,申请撤回对李某的起诉。经法院委托,某地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张某两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55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

(四)抗辩主张:定作人无过错与免责条款效力

甲公司提出三项抗辩:一是双方系承揽关系,张某作为承揽人应自行承担工作风险,援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二是《工程协议》明确约定“工伤自担”,张某明知风险仍违规施工,责任应自行承担;三是甲公司已尽安全提示义务,张某无施工资质却自行作业,存在重大过错。

三、争议焦点提炼

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分歧,本案核心争议焦点聚焦于三项:

1. 法律关系定性:张某与甲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这一认定直接决定责任基础——承揽关系适用“定作人过错责任”,雇佣关系适用“雇主无过错责任”;

2. 定作人责任认定:若为承揽关系,甲公司是否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过错”,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定作人责任成立核心要件;

3. 免责条款效力:《工程协议》中“工伤事故责任由张某自行承担”的约定,能否免除甲公司的法定赔偿责任?涉及人身损害免责条款的效力边界,需适用《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

四、法院裁判要旨与分析

某地法院经审理,支持甲公司关于“承揽关系”的抗辩,但认定甲公司存在选任过失,最终判决甲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裁判逻辑围绕三项争议焦点展开,体现了对法律条文的严格解释与实务情境的精准适配。

(一)法律关系定性:以“工作成果标的+独立性”为核心认定承揽关系

法院认为,张某与甲公司之间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的定义,而非雇佣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1. 合同标的为“工作成果”而非“劳务”:《工程协议》约定张某需完成“厂房屋顶拆除重建”的具体成果,甲公司按成果进度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以成果为导向”的核心特征;而雇佣关系的标的是雇员的持续性劳务,报酬通常按时间计算。

2. 张某具有完全作业独立性:协议明确约定张某需“自备工具(含吊车)”“安排专业人员”,且未约定甲公司对施工时间、人员管理、作业流程的指挥权。庭审中张某亦自认“自行决定上房时间,未受甲公司指令”,双方无控制、支配与从属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雇员需服从雇主管理”的要件。

3. 风险承担约定符合承揽属性:协议约定“工伤自担”,本质是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自行承担工作风险”的典型约定,若为雇佣关系,此类免除雇主安全保障义务的约定通常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法律分析:承揽与雇佣的区分是本案责任认定的前提。法院未机械套用单一标准,而是结合“标的性质、作业独立性、工具提供、报酬支付方式”四项要素综合判断,尤其注重“是否存在控制从属关系”这一核心标尺。该思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中“承揽人独立性”的裁判精神一致,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可复制的区分方法。

(二)定作人责任认定:“明知无资质而选任”构成过错,但过错程度较轻

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自身损害,定作人无过错则不担责”的规定,认定甲公司存在“选任过错”,但张某自身过错更大,具体分析如下:

1. 甲公司的选任过错成立:庭审中,甲公司自认“知晓张某无建筑施工资质,仅听说其有施工队”,而厂房屋顶维修涉及高处作业,需承揽人具备相应安全作业资质。甲公司在未审查张某资质的情况下签订协议,违反了定作人“对承揽人资质的基本审查义务”,构成选任过错。

2. 张某的重大过错是损害主因: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身无资质却自行上房作业,且未佩戴安全绳、安全锁等基本防护设备,对高处作业的风险具备认知能力却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某的过错是损害发生的直接且主要原因。

3. 责任比例划分的合理性:法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甲公司承担10%责任(选任过失),张某承担90%责任(无资质+未采取安全措施)。该比例划分既未免除定作人的法定审查义务,也未过度加重定作人责任,符合“过错与责任相当”的侵权法基本原则。

法律分析:本案对定作人“选任过错”的认定具有明确指引性。其一,“选任过错”的核心是“定作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若作业涉及高处、特种作业等风险领域,定作人需审查承揽人资质,否则即构成过错;其二,定作人过错与承揽人过错的比例划分,需结合“过错对损害的贡献度”判断,本案中张某“未采取安全措施”是直接原因,故其承担主要责任,为同类案件的责任比例裁量提供了参考。

(三)免责条款效力:“工伤自担”不能对抗定作人的法定过错责任

法院虽未直接否定《工程协议》中“工伤自担”条款的效力,但明确该条款不能免除甲公司的选任过错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1. 免责条款的效力边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但本案中,协议约定“工伤自担”是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自行承担一般作业风险”的约定,若甲公司无过错,该条款可排除其责任;但若甲公司存在法定过错(如选任过错),则该条款不能对抗外部法律规定,否则将架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定作人过错担责”的强制性规定。

2. 条款目的与过错责任的冲突:“工伤自担”条款的初衷是约定“承揽人因自身操作失误导致的风险”,而非免除定作人“选任无资质承揽人”的法定过错责任。若允许定作人以该条款逃避选任义务,将导致承揽人权益被过度压制,违背公平原则。

法律分析:法院对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体现了“合同自由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平衡”。一方面,尊重承揽关系中双方对风险承担的约定,不轻易否定“工伤自担”条款的效力;另一方面,明确该条款不能突破法律对定作人过错责任的强制性规定。该思路既维护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又避免了免责条款沦为“责任避风港”,符合侵权法“保护受害人权益”与“维护交易秩序”的双重价值目标。

五、实务启示/价值评析

本案判决不仅解决了个案争议,更对律师办理同类案件、企业外包业务合规、未来司法实践具有多维度指导意义,同时也存在需进一步探讨的争议点。

(一)对律师实务的操作指引

1. 承揽关系下的举证策略(代理定作人时):需重点收集“证明承揽独立性”的证据,如协议中“成果导向”的约定、承揽人自备工具的凭证、无控制从属关系的证据;若主张“无选任过错”,需举证已审查承揽人资质,或证明作业无需资质。

2. 承揽关系下的抗辩策略(代理承揽人时):若主张“构成雇佣关系”,需举证定作人存在“控制行为”;若主张定作人过错,需聚焦“选任过错”“指示过错”,可通过庭审发问固定定作人“未审查资质”“未提示风险”的自认。

3. 免责条款的效力抗辩技巧:代理承揽人时,可援引《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主张“工伤自担”条款因“免除定作人法定过错责任”而无效;代理定作人时,需强调条款“仅针对承揽人自身操作风险”,若定作人无过错,条款可排除责任,但需避免主张“条款可免除选任过错责任”。

(二)对企业外包业务的合规提示

1. 定作人(如甲公司)的风险防范要点:一是资质审查义务,对于高处作业、特种作业等风险领域,务必审查承揽人资质,留存相关凭证;二是安全交底义务,即使约定“工伤自担”,仍需书面告知作业风险及安全要求,并留存证据;三是合同条款完善,明确“承揽属性”,避免条款模糊被认定为雇佣关系,同时删除“免除定作人法定过错责任”的表述。

2. 承揽人的风险防范要点:一是资质合规,无资质时不承接需资质的作业,或与有资质企业合作;二是安全措施留存,施工前务必配备安全设备,并留存购买、使用记录,避免因“未采取安全措施”被认定为重大过错。

(三)对未来司法实践的潜在影响

1. 承揽与雇佣的区分标准更趋明确:本案确立的“标的性质+作业独立性+工具提供+报酬支付”四要素综合判断法,可能成为同类案件的裁判共识,减少“同案不同判”;

2. 定作人过错比例的裁量更趋统一:法院以“过错对损害的贡献度”划分责任,为后续案件提供了比例裁量的参考标尺,避免过度加重定作人责任;

3. 免责条款的效力边界更趋清晰:明确“工伤自担”条款不能对抗定作人的法定过错责任,将遏制定作人“以免责条款规避审查义务”的行为,强化对承揽人权益的保护。

(四)判决中的争议点与未来观察

1. “专业资质”的具体认定标准不明确:本案中法院仅认定“张某无资质”,但未明确“厂房屋顶维修需何种资质”,未来需结合作业高度、风险程度、行业规范进一步细化;

2. 定作人“安全交底义务”的边界未厘清:本案中甲公司主张“口头交底”但无证据,法院未认定其已尽义务,“书面交底”是否为唯一有效形式仍需后续判决明确;

3. 过错比例的裁量空间较大:本案9:1的责任比例是否合理存在讨论空间,未来可能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进一步限缩裁量空间,提升裁判确定性。

六、结论

本案判决以《民法典》承揽合同与侵权责任规则为基础,通过综合判断法律关系、精准认定过错程度、合理划分责任比例,平衡了定作人(甲公司)与承揽人(张某)的权益,既维护了承揽关系的交易秩序,又未忽视对受害人的权益保护。

对律师而言,本案提供了“承揽与雇佣区分”“定作人过错举证”“免责条款抗辩”的具体操作路径;对企业而言,明确了外包业务中“资质审查”“安全交底”的合规义务;对司法实践而言,细化了承揽关系下人身损害责任的裁判规则。尽管判决中“资质认定”“过错比例裁量”等问题仍需进一步明确,但整体而言,本案对统一同类案件裁判尺度、指导实务操作具有重要价值,是“法律条文适用与实务情境结合”的典型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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