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有案例 |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对抵押权效力的影响——基于一起抵押合同纠纷撤诉案的实务分析
作者:李雕 2026-01-08 10:28

一、引言/摘要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主债权诉讼时效状态直接决定抵押权行使边界,而债权转让、时效届满后的当事人意思表示易引发法律争议。本文以一起涉债权转让的抵押合同纠纷撤诉案为研究对象:债务人张某以主债权时效届满主张抵押权消灭并要求注销登记,债权受让方乙公司以“债权转让已通知”“张某曾同意还款”抗辩,最终因张某丧失时效抗辩权,原告撤诉。本案虽以撤诉结案,但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主债权与抵押权从属性、时效届满后权利状态、债权转让通知效力等关键问题,为律师办理同类纠纷及企业法务进行债权管理提供重要实务指引。

二、案情概要

1. 债权与抵押基础2018年9月,张某与甲公司(原债权人,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万元,期限12个月(2018.9.6-2019.9.5),固定年利率11.1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张某以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完成抵押权登记及公证。合同同时约定:债权转让时甲公司需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可电子邮件通知,但未约定张某邮箱),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

2. 借款履行与债权转让2018年9月17日,甲公司放款150万元。双方就还款存在争议:张某称2018.9.18-2019.10.17期间按甲公司指示向案外人李某账户还款14笔共26.94万元,此后未再还款且甲公司未催款;乙公司(债权受让方,担保类企业)则主张张某仅按合同约定账户还利息16.74万元,本金未还,最后一次还款为2023年9月9日。2023年9月,张某收到乙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得知债权及抵押权已转让,张某以主债权时效已于2022年9月5日(借款到期后3年)届满为由诉至法院,主张抵押权消灭。

3. 庭审关键事实:庭审中,乙公司提交2023年10月24日与张某的通话录音,录音中张某认可债权存在并同意还款;同时主张《借款合同》“送达条款寄送即视为送达”,其已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款函,构成时效中断。张某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签收通知时已过时效。最终因张某在时效届满后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丧失时效抗辩权,于2024年4月申请撤诉。

三、争议焦点提炼

结合《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核心争议可归纳为三点:

1. 主债权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即甲公司在借款到期(2019.9.5)至债权转让(2023.9)期间是否催款、是否构成时效中断;乙公司主张的“2023.9.9最后还款”“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即中断时效”是否成立。

2. 若主债权时效届满,抵押权是否消灭?即依《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抵押权“不予保护”是否等同于“实体消灭”,张某能否主张注销抵押登记。

3. 张某时效届满后同意还款的行为,是否导致时效抗辩权丧失?即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九条,该意思表示能否阻却其主张抵押权消灭的诉请。

四、法院裁判逻辑与法律分析

本案虽无实体判决,但结合庭审中法院对争议焦点的梳理及法律适用释明,核心裁判逻辑如下:

(一)主债权诉讼时效的认定:以“权利行使的有效证据”为核心

法院围绕“时效起算、中断事由真实性”审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1. 时效起算与届满:依《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3年,自权利人知晓权利受损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本案借款到期日2019.9.5,故时效起算点为2019.9.6,无中断、中止事由则届满于2022.9.5。

2. 中断事由审查:乙公司主张两项中断事由均难以成立:一是“2023.9.9最后还款”,张某提交的还款记录指向案外人李某账户,且无法举证“向李某还款系甲公司指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单一证据需审核真实性,故该主张不构成有效中断;二是“寄送即视为送达”,《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要求“权利人提出履行请求”需以“义务人实际知晓”为核心,乙公司仅举证寄送行为,未提供张某签收或知晓的证据(如妥投记录),“形式送达不能替代实质权利主张告知”,此为实务普遍裁判思路。

综上,若无后续“同意还款”行为,主债权本可认定为2022.9.5届满时效。

(二)主债权时效届满对抵押权的影响:“不予保护”而非“绝对消灭”

法院紧扣主债权与抵押权从属性原则,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第五百四十七条。

1. 抵押权的从属性与时效限制:《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法院不予保护”,表述为“不予保护”而非“抵押权消灭”。实务中法院通常认为:主债权时效届满后,抵押权未直接消灭,仅丧失“强制执行力”(抵押权人无法通过诉讼实现抵押权,但债务人自愿履行时仍可优先受偿);若张某主张“注销抵押登记”,需举证“主债权时效届满+抵押权人未在时效内行使”,且无后续自愿履行行为。

2. 债权转让对抵押权的影响:依《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转让时受让人一并取得从权利(除非专属于债权人),且不受从权利未登记影响。本案中,因主债权已过时效,乙公司受让的抵押权亦受时效限制,即“从权利效力依附于主权利效力”。

综上,若张某未同意还款,其主张“抵押权不予保护”有法律依据,但“注销抵押登记”诉请可能因“抵押权未绝对消灭”难以支持(部分法院认为“不予保护”仅影响执行力,不改变登记存续状态)。

(三)时效届满后“同意还款”的法律后果:抗辩权丧失

法院对该行为的认定直接决定案件走向,依据《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九条。

《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时效届满后,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后,再以时效届满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1. “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认定:乙公司提交的录音中,张某“认可债权存在并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明确无歧义,符合构成要件;即使张某称“不知时效届满”,亦不影响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观点认为“时效利益放弃无需以知晓时效届满为前提”。

2. 抗辩权丧失的后果:张某作出同意还款表示后,丧失主债权时效抗辩权,主债权恢复强制执行力;基于抵押权从属性,乙公司的抵押权亦恢复强制执行力,张某主张“抵押权消灭”无法律依据,撤诉成为理性选择。

五、实务启示/价值评析

(一)对律师的操作指引

1. 证据固定:债权方律师需重点留存时效中断证据(如催款函妥投记录、债务人书面/录音还款承诺、债权转让通知签收记录),涉及抵押权时及时办理转移登记;债务方律师需提醒当事人“时效届满后避免明确同意履行(如‘我会还款’)”,协商时先明确“仅谈时效届满后方案,不认可原债权时效效力”,同时举证主债权时效届满及抵押权人未行权证据。

2. 抗辩策略:债权方代理时,时效临近届满可通过“债务人书面确认债权”“部分还款”恢复时效,债权转让需留存义务人知晓通知的证据,不依赖“寄送即送达”;债务方代理时,主债权已过时效优先主张“抵押权不予保护”,若存在“同意履行”行为,转而抗辩“履行范围”“利息计算”。

(二)对企业法务的合规提示

1. 债权管理:金融机构、担保公司需建立债权台账,动态跟踪借款到期日与时效届满日,时效届满前每6个月以可留存证据方式催款并归档;债权转让时制定《通知送达流程》,要求“寄送+确认”(如寄送后电话确认并录音)。

2. 抵押合规:作为抵押权人需在主债权时效内通过诉讼、仲裁或协商行权;受让债权及抵押权时,需审查主债权时效状态,已过时效的需评估债务人是否可能同意履行。

3. 合同起草:明确义务人的送达信息(手机号、邮箱、地址),约定“送达信息变更需及时通知,否则义务人承担不利后果”;可约定“主债权时效届满后,抵押权存续至债务清偿完毕”(虽不能对抗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可增强约束)。

(三)引发的争议点与未来观察

1. “寄送即视为送达”的时效中断效力:本案中法院未明确该主张效力,未来需明确:仅举证寄送凭证,未证明义务人知晓,能否构成“提出履行请求”?目前多数法院持否定态度,但义务人未及时通知送达信息变更的责任需司法解释细化。

2. 抵押权“不予保护”的法律性质:《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不予保护”表述模糊,实务存在“执行力丧失说”(抵押权仍存在)与“权利消灭说”(抵押权消灭),需指导性案例明确,避免同案不同判。

3. 模糊意思表示的认定标准:若债务人表述为“现在没钱,以后有钱再还”,能否认定“同意履行”?目前法院倾向“从严认定”,无明确履行意愿的不构成,但“明确履行意愿”的判断标准需进一步明确(如是否含具体时间、金额)。

六、结论

本案虽以撤诉结案,但揭示的“主债权时效与抵押权效力关系”“时效届满后意思表示后果”“债权转让通知效力”等问题,均为金融抵押纠纷高频争议点。其核心价值在于:明确“主权利时效状态决定从权利效力”的裁判原则,强调“证据留存”的关键作用,警示当事人时效届满后意思表示可能改变权利边界。

对律师而言,本案提供“证据固定到抗辩策略”的全流程参考;对企业法务而言,推动建立“债权时效跟踪+抵押合规管理”机制。未来,随着司法实践对“抵押权时效”“送达效力”等问题的明确,此类案件裁判规则将更趋统一,但“精细化举证”与“前瞻性风险预判”仍为实务核心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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