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领域的工程款结算与利息争议,常因调解协议履行、“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陷入复杂局面。本案中,承包人甲公司以发包人乙公司未按合同及生效调解书履约为由主张逾期利息,乙公司以“已履约”“违反一事不再理”抗辩,最终甲公司撤诉。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生效调解书项下利息损失主张的请求权基础边界,厘清“不履行调解协议民事责任”与“迟延履行责任”的竞合规则,细化“一事不再理”在工程款后续争议中的适用标准,为国有投融资主体提供抗辩思路,也为律师代理、企业法务操作提供实务参考。
2014年11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公司承包“某地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一期项目”,合同为固定单价,暂定金额8.05亿元。2018年11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6月双方初步结算,确认金额8.14亿元,乙公司已付6.69亿元,尚欠1.45亿元。
2022年7月,甲公司就1.45亿元工程款起诉,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出具(2022)某0116民初198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核心条款:(1)暂定乙公司欠付1.45亿元(含甩项工程413.39万元);(2)1亿元分三期以“转账+以房抵债”支付;(3)决算审计尾款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4)乙公司逾期付款,甲公司可申请强制执行,并“保留另行主张利息损失权利”。
2023年7月,双方签订《结算补充协议》,因甩项工程款需付第三方,最终结算额调整为8.10亿元,欠付工程款1.41亿元。截至2024年2月,乙公司证据显示:分期转账支付1.35亿元,且因甲公司对外债务,协助法院执行750.33万元,付款及协助执行时间均未超调解书约定期限。
2024年1月,甲公司起诉,请求:(1)乙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利息1582.25万元(以1.45亿元为基数,2020年6月29日至2023年11月8日按LPR计算);(2)乙公司承担诉讼费。
乙公司抗辩:(1)甲公司利息主张无请求权基础,调解书“利息损失”是“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民事责任”,非原合同“到期工程款利息”;(2)乙公司已按调解书履约(含协助执行),无逾期;(3)甲公司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前诉调解书已终局处理工程款争议,本次属重复起诉。2024年3月,甲公司撤诉,法院出具(2024)某0116民初278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
本案核心争议为乙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可分解为三方面:
1.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是否有合法请求权基础?即调解书“利息损失”是否包含原合同“到期工程款利息”,还是仅指“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民事责任”?
2.乙公司是否存在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的行为?即乙公司付款(含协助执行)是否超期、构成违约?
3.甲公司本次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前诉调解书处理工程款争议后,本次利息主张是否属重复起诉?
本案虽以撤诉告终,但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及抗辩逻辑,可推导出法院对争议焦点的核心认定思路,法律分析围绕“请求权基础审查”“履约事实认定”“一事不再理适用”展开。
法院隐含认定:调解书“另行主张利息损失”的适用前提是“乙公司未按期履行调解书”,对应责任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五条的“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民事责任”;而甲公司主张的“2020年6月29日起的到期工程款利息”,是原合同项下请求,该请求已在前诉与工程款本金一并纳入调解范围,调解书未明确保留原合同利息主张权,故甲公司本次主张无依据。
l调解协议条款解释:依《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需“文义+目的”结合解释。从文义看,“利息损失”触发条件是“未履行调解书”,非“原合同工程款到期未付”;从调解目的看,前诉核心是解决“工程款本金支付”,若甲公司仍享原合同利息主张权,应在协议中明确“本金按调解书履行,原合同利息另行主张”,而非仅约定“未履行调解书的利息损失”。
l责任竞合适用: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五条,不履行调解协议者承担责任后,对方再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迟延履行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甲公司同时主张“原合同利息”与“未履行调解书的利息”,构成责任竞合,仅能择一行使,且超出调解协议约定部分无法律依据。
法院审查证据认为:乙公司的付款凭证(收据、电子回单)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主动付款及协助执行金额均在约定期限内,且付款总额覆盖调整后的欠付工程款(1.41亿元);甲公司“利息计算明细”系单方制作,无佐证且未反驳乙公司履约证据,故认定乙公司无逾期履约行为。
l证据证明力判断:依《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乙公司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收据、电子回单可直接证明付款事实及时间;《协助执行通知书》是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协助执行有法定依据且未超期。甲公司单方明细因“客观性、关联性”不足,证明力弱,无法推翻乙公司证据。
l协助执行与履约关系:依《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九条,债务人协助执行虽改变付款方式,但履行时间未超约定期限,且协助执行金额计入已付款,符合调解书核心履行要求,属有效履约。
法院隐含认定:前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具有同一性——当事人均为甲、乙公司;诉讼标的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及利息争议”;本案“工程款利息”已被前诉调解覆盖(利息是本金从权利,应一并处理),且调解书未保留甲公司原合同利息主张权,故本次属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
l一事不再理构成要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重复起诉需满足:(1)当事人相同;(2)诉讼标的相同;(3)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前诉已处理工程款本金,甲公司未明确保留利息主张权,应视为放弃原合同利息请求;本次利息主张与前诉“工程款”属同一合同主从权利,诉讼标的同一,构成重复起诉。
l条款解释优先:代理发包人时,先审查调解协议“利息损失”条款,通过“文义+目的”解释明确责任性质,引用相关司法解释反驳承包人原合同利息主张。
l责任竞合抗辩:若承包人同时主张两类利息,重点论证竞合关系,依《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主张承包人仅能择一行使,超出调解协议部分无依据。
l证据分类梳理:按“主动付款证据”(收据、银行回单)、“法定履行证据”(协助执行通知书)、“结算调整证据”(补充协议)分类,形成“结算金额→应付款→已付款→无逾期”完整证据链。
l针对性反驳:针对承包人单方明细,从“证据合法性”(是否单方制作)、“事实关联性”(计算基数、起算时间是否合理)反驳,降低其证明力。
l同一性审查:对比前诉与后诉“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若前诉处理本金且承包人未保留利息权,可主张“利息随主权利一并处分”,后诉属重复起诉。
l裁判结果关联性:引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主张后诉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调解终局性,违反程序正义。
l明确利息责任:国有投融资企业签订调解协议时,需明确“利息损失”的触发条件、计算标准及责任性质,避免模糊表述;若需保留原合同利息权,应约定“本金按协议履行,原合同利息另行处理”。
l明确履约细节:协议需明确分期付款时间、金额、以房抵债过户时间及税费承担、协助执行时的付款认定,避免约定模糊引发争议。
l动态留存:建立“工程款支付台账”,记录付款时间、金额、凭证编号;归档《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文书,要求收款方出具《已收款确认书》。
l书面确认结算调整:结算金额调整(如甩项、审计核减)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明确调整后欠付金额及付款期限。
l评估诉请关联性:诉讼前评估“本次请求是否被前诉处理”,避免重复起诉;若承包人提后诉,及时梳理前诉文书、履约证据,制定抗辩策略。
1.调解协议模糊条款解释:“另行主张利息损失”等模糊表述易引发争议,未来需明确解释规则(优先文义还是结合目的)及举证责任分配。
2.协助执行与履约边界:若协助执行金额超欠付金额、时间因法院程序超期,如何认定履约效力,需更多判例明确标准。
3.从权利处分默示推定:“利息随主权利一并处分”的推定是否普适?承包人前诉仅主张本金未提利息,是否视为放弃?需进一步明确推定规则,避免同案不同判。
1.严格解释调解协议条款:法院或更倾向“文义+目的”结合解释,避免承包人借模糊条款重复主张权利。
2.扩大“一事不再理”适用:更严格审查前诉与后诉关联性,对未保留从权利主张权的案件,多认定后诉属重复起诉。
3.强化履约证据证明力:更注重证据完整性与关联性,对单方证据多不予采信,引导当事人规范留存证据。
本案虽以撤诉告终,但其法律逻辑与抗辩策略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尤其调解书履行类)提供重要参考。核心价值在于明确“调解协议利息责任与原合同利息责任的边界”“一事不再理适用标准”,为国有投融资主体提供抗辩思路。
对律师而言,需精准定位请求权基础、体系化准备证据、针对性提出“一事不再理”抗辩;对企业法务而言,需精细化签订调解协议、动态留存证据、预判诉讼风险。未来司法实践中,需进一步明确调解协议模糊条款解释、协助执行与履约认定边界,平衡各方利益,推动建设工程领域合同签订、履约及诉讼规范化,维护市场秩序与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