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索主体】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李坤刑辩团队
【检索时间】2024年4月8日
【检索平台】威科先行、北大法意、法信
【检索方法】关键词检索:走私、柴油、成品油
(走私柴油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非法经营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下文仅就走私普通货物罪检索分析。)
走私普通货物罪具体如何量刑?是否适用缓刑?对于从犯的认定?
通过上述方法,共检索出21个类案,包括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8个,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13个。其中19个类案是近5年判决生效的。
1、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漳州地区偷逃税额在50万元以下,有自首、认罪认罚、缴纳罚金等情节,通常会判1-2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若不能缴纳罚金、或者构成累犯,则会判处实刑;
2、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福建地区偷逃税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左右),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同时能缴纳罚金情况下,可以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3、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福建地区偷逃税额在250万元以上,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退出全部非法获利赃款等情节,可以判处4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适用缓刑的可能性;
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福建地区处于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例如:被雇佣的船员。
(一)法律
《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23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四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4]10号)
最高检最高法 2014年8月12日发布,2014年9月10日生效
第十六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第十七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中的“一年内”,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又走私”行为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第十八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包括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漳州地区偷逃税额在50万元以下,有自首、认罪认罚、缴纳罚金等情节,通常会判1-2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若不能缴纳罚金、或者构成累犯,则会判处实刑。 | |||||
序号 | 名称及案号 | 审理法院 | 法院审理查明 | 量刑情节 | 法院判决 |
1 | 蔡国星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2020)闽06刑初32号 |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蔡国星以每月10000元向邱某租用“永兴60号”船舶用于走私成品油。后被告人蔡国星担任船长,雇佣蔡某2、蔡某3、蔡某1、陈某等四名船员,于2020年3月14日15时许驾驶“永兴60号”船舶,从石狮市祥芝镇中心渔港出发,航行至东经118度45分、北纬23度48分台湾海峡海域,接驳无合法手续成品油运输入境。2020年3月15日20时许,该批成品油运抵漳州诏安头南面附近海域,被漳州海警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查获的涉案成品油重量106.48吨,经海关部门计核,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39347.99元。 |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 | 一、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成品油106.48吨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依法处理。 |
2 | 蔡高平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2019)闽06刑初33号 |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8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蔡高平受雇佣,担任船长,伙同周某2、蔡某1、周某1、蔡某2、王某等五名船员(均另案处理),驾驶其租赁的“长豪98”船舶,从石狮祥芝港出发,航行至北纬24度40分、东经120度12分(台湾海峡中线靠台湾一侧海域)接驳无合法手续成品油运输入境。同月28日凌晨,该批成品油运抵北纬23度32.305分、东经118度26.318分的漳州漳浦海域附近,准备销售给海上渔船时,被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当场查获。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厦门有限公司鉴定,现场查获的成品油重量为100.88吨;经厦门海关计核,涉案成品油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12064.81元。 | 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 一、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成品油100.88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暂扣单位依法处理。 |
3 | 刘新民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2019)闽06刑初23号 |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人刘新民租用“闽宁德货0676”船舶并作为船长雇佣刘某2、刘某1、林某、张某(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作为船员,于2018年11月21日中午从福建省石狮市祥芝码头出发,同日18时许抵达东经118度10分、北纬24度22分海域(金门海域)接驳成品油161.16吨后,于当晚22时许驶进东经118度3分45秒、北纬24度25分86秒海域(漳州龙海海域),被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当场查获。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厦门有限公司认定,该成品油品名为柴油。经漳州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该161.16吨成品柴油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42210.08元。 | 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其参与走私的成品油被当场查扣,尚未流入社会,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 | 一、被告人刘新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二、扣押在案的成品油161.16吨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依法处理。 |
4 | 蔡延德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2019)闽06刑初5号 |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人蔡延德租赁“永兴287”船舶并担任船长,雇佣蔡某2、王某、蔡某1、刘某等人(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作为船员,于2018年6月29日晚驾驶“永兴287”船舶从福建省石狮市祥芝码头出发,航行至台湾海域接驳无合法手续成品油186.82吨入境,运输至龙海市港尾后石电厂附近码头被现场抓获。经鉴定,查获成品油核定重量为186.82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427729.77元。 | 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主动预缴相关款项 | 一、被告人蔡延德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无合法手续的成品油(柴油)186.82吨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依法处理。 |
5 | 李明艺、施泉专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2018)闽06刑初14号 |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人李明艺受他人雇佣担任船长,并由其雇佣邱某1、丁某、傅某1、傅某2、邱某2、蔡某作为船员,于2017年5月2日晚驾驶向某谋租用的“永利19号”船从福建省石狮市东埔码头出发,行至广东南澎列屿东南方向我国领海线以外的海域接驳成品油(柴油)216.68吨走私入境,并运输至海域销售。被告人施建发受被告人施泉专雇佣担任船长,于2017年5月3日伙同船员施某2、施某1和陈某驾驶一艘“三无”铁壳船,明知被告人李明艺等人从外海走私成品油(柴油)入境,仍然在海域向其过驳购买走私成品油(柴油)70.11吨。2017年5月3日晚,上述两艘船舶先后被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现场查获。经海关部门计核,涉案216.68吨成品油(柴油)的应缴税额为人民币470298.43元;70.11吨成品油(柴油)的应缴税额为人民币152164.24元。 | 如实供述、主动缴交相关款项、认罪态度好 | 一、被告人李明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 二、被告人施泉专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施建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无合法手续的成品油(柴油)216.68吨、“三无”铁壳船一艘,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依法处理。 |
6 | 邱尚荣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2018)闽06刑初56号 |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人邱尚荣受他人雇佣担任船长,并雇佣邱建东、张金洲、邱桂金、邱文见、邱建(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作为船员,于2018年2月27日13时许驾驶挂有“湘汉寿辅0025”的船舶从福建省石狮市东埔码头出发,航行至东经119°40′、北纬24°33′(我国领海线以外)附近海域接驳无合法手续成品油157.58吨入境,次日17时15分运输至东山兄弟屿附近海域被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现场抓获。经鉴定,查获成品油核定重量为157.58吨,核定价格为人民币953359.00元,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378042.23元。 | 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主动缴纳相关款项 | 一、被告人邱尚荣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成品油157.58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
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福建地区偷逃税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左右),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同时能缴纳罚金情况下,可以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 |||||
序号 | 名称及案号 | 审理法院 | 法院审理查明 | 量刑情节 | 法院判决 |
1 | 吕某立、吴某成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2023)闽05刑初39号 |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年4月至6月间,陈某彬、章某埕、孙某松、陈某琴、李某群等人伙同他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分分合合,共同走私柴油,并雇佣船员水手,虚开油品出库单等票据应付、逃避检查,利用“双华8”“云顺188”“东方5”“祥顺兴158”等船舶,采取关闭定位系统、暗号联系、伪造航海日志等方式,深夜从境外不明油船上接驳走私柴油,后以正规油船报备程序作掩护,将走私柴油运输至福建省南安市**镇盘兴油库(以下简称“盘兴油库”)销售牟利。 被告人吴某成受雇担任“东方5”船二副、被告人张某康受雇担任“东方5”船大副、被告人吕某立受雇担任“东方5”船三副,接受管事指挥命令驾驶涉案船舶,采取关闭定位系统等方式,深夜从境外不明油船上接驳走私柴油,接油时在甲板上协助过驳走私柴油,后再将走私柴油运输至盘兴油库。 经检验认证、价格认定及计核关税,以上被告人吕某立参与走私柴油2船次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965574.31元、被告人吴某成参与走私柴油1船次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812831.29元、被告人张某康参与走私柴油1船次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812831.29元。 | 从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 | 一、被告人吕某立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吴某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康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吕某立、吴某成、张某康向泉州海警局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人民币13070元、人民币16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
2 | 郭少华、沈永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2019)闽06刑初3号 |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一、2017年9月24日17时许,张某4(已判决)雇佣被告人郭少华及沈汉青、林某1(另案处理)三人,一同驾驶其向林某2租赁的“闽东渔油60639”油船,从福建省东山县沃角港出发航行至约定的北纬22度40分、东经118度25分海域从境外油船接驳成品油,后返航至南澎岛东南约10海里海域被广东海警汕头海缉处及潮阳海关缉私分局联合查获,该船及船上无合法手续成品油被查扣。经鉴定,查扣的成品油系无标号柴油,重量为120.83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73636.11元。 二、2018年2月8日23时许,在林某2(刑拘在逃)的统一指挥、策划之下,被告人郭少华担任“兴澳02”船长,伙同沈某1、沈某2、沈汉青、许耀华(均另案处理)、张某4(已判决)等人一同驾驶该船从东山县澳角渔港出发航行至指定的北纬22度29分、东经117度58分的台湾海峡海域从境外油船接驳成品油,后于2月9日晚上19时许返航至东山县澳角渔港附近海域,被告人沈永泉则伙同谢某4(另案处理)以其驾驶的“闽东渔养60888”船为中间桥接,再通过操作海上浮坞的油泵,将“兴澳02”船的成品油输送上岸。驳油期间被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现场查获,两艘船舶及船上无合法手续的成品油一并被查扣。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鉴定,查扣的成品油系船用燃料油,重量共计378.02吨。经东山海关核定,上述成品油涉嫌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932726.56元。 |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缴交相关款项,确有悔罪表现 | 一、被告人郭少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清)。 二、被告人沈永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清)。 三、扣押在案的成品油378.02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
3 | 胡少杰、罗文耀、施义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2019)闽06刑初14号 |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人胡少杰受他人雇佣担任船长,于2018年5月23日驾驶“泉顺168”号船,伙同邱从愿、洪加兴、张惠雄、张汉国、饶志平等5名船员(均另案处理)从福建省石狮市祥芝码头出发至东碇岛北纬24°9′42〞、东经118°14′12〞附近海域接驳无合法手续的成品油305.61吨运输入境。同月25日,该批成品油运抵福建省东山县大霜岛附近海域,过驳给受被告人罗文耀雇佣负责接驳成品油的“洁安6”号船长被告人施义顺89.67吨后被现场查获。经鉴定,查扣成品油符合船用镏分燃料油和船用轻质燃料油的相应技术要求;被告人胡少杰接驳成品油305.61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26079.45元;被告人罗文耀、施义顺接驳成品油89.67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83699.95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文耀于2018年6月12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 | 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缴交相关款项,确有悔罪表现 | 一、被告人胡少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三万元(已缴清)。二、被告人施义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清)。三、被告人罗文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清)。四、扣押在案的成品油305.61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
4 | 林华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2019)闽06刑初48号 |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8年2月8日,被告人林华义在东山县沃角渔港岸上经雇佣安排、指挥协调后,由郭某(已判刑)担任林华义事先出资建造的“兴澳02”船的船长,由张某(已判刑)、沈某1、沈某3、沈某4、许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担任船员,于当晚11时许驾驶该船从东山县沃角渔港出发,航行至林华义与上家“蔡总”(另案处理)事先约定成品油交易的北纬22度29分、东经117度58分台湾海峡海域,从“蔡总”油船接驳成品油后,于2018年2月9日晚上7时许返航至东山县海域;并由沈某2(已判刑)伙同谢某(另案处理)按照林华义的要求,驾驶“闽东渔养60888”船前来过驳,再通过操作海上浮屋的油泵,将“兴澳02”船的成品油输送上岸至林华义的油库;驳油期间被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查获,现场查扣“兴澳02”船、“闽东渔养60888”船等2艘船舶及船上无合法手续的成品油。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鉴定,查扣的成品油系船用燃料油,重量共计378.02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东山海关核定,上述成品油涉嫌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932726.56元。 | 自首、立功、缴交相关款项 | 一、被告人林华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已缴清)。 二、向郭某扣押VIVO手机1部、向沈某1扣押OPPO手机1部、向谢某扣押GIONEE手机1部、向沈某3扣押iPhone手机1部、向张某扣押GIONEE手机1部、向许某扣押OPPO手机1部及扣押在案“兴澳02”船舶1艘、“闽东渔养60888”船舶1艘,均予以没收。 |
5 | 林文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2019)闽06刑初15号 |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年11月21日,被告人林文良受雇担任租赁的“闽宁德货0702”号船船长,伙同徐某1、李某、李建兴、蔡和山、傅孙富(均另案处理)驾驶该船从漳州古雷海域出发,航行至约定的北纬24度55分、东经120度16分的台湾海峡海域接驳无合法手续的成品油,并于次日晚上返程运至漳浦县古雷下垵村砂场码头,以“粤澄渔运61015”号船作为中间过渡,将该批成品油过驳给岸上的“赣992**/J703挂”等八辆油罐车,在驳油过程中被当场查获。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鉴定,现场查获的成品油属于轻质燃料油,重量为204.67吨;经东山海关计核,涉案成品油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512504.08元。 | 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主动预缴相关款项及取保候审保证金 | 一、被告人林文良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三十万元,另被告人林文良缴交于东山海关缉私分局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三十万元用于抵扣罚金刑)。 二、扣押在案的成品油204.67吨、作案工具手机两部(OPPO牌、PAICOMM牌各一部)及币值为一元的14张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暂扣单位依法处理。 |
6 | 张建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2019)闽06刑初7号 |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8年7月7日晚,被告人张建明雇佣邱某2、张某1、张某2、邱某1、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租来的“湘汉寿辅0531”号船从石狮祥芝码头空载出发前往台湾海峡走私成品油入境。张建明担任船长、轮机长,负责开船、指挥船员工作以及联系接驳、靠岸等事宜。7月8日凌晨4时左右,“湘汉寿辅0531”号船航行至东经119度40分、北纬24度30分,向一艘大油船接驳一批无合法手续的成品油。当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建明等驾驶该船返航至漳州林进屿海域准备卸油销售时,被福建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当场查获。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厦门有限公司鉴定及计量,该批成品油系船用馏分燃料油,重量305.73吨;经厦门海关计核,涉嫌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699977.65元。 | 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 | 一、被告人张建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走私成品油305.73吨以及作案工具NOKIA牌手机一部、TETC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
7 | 吕沈余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2019)闽09刑初4号 |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8年初,被告人吕沈余向蔡守程租用“闽宁德油053”船用于海上运输走私柴油犯罪。同年6月13日晚,吕沈余经事先联系,组织船员朱招宁、郑尔爽、朱某、李余生(另案处理)四人从浙江省苍南县炎亭镇码头驾驶“闽宁德油053”船空舱向东航行。次日上午,该船抵达北纬27°16′、东经122°17′附近海域,从一艘“大巴”油船上接驳了无合法手续的柴油300吨后返航,并停靠福鼎一不知名码头卸驳船上柴油。同月23日晚,吕沈余经事先联系,再次组织朱招宁等四人从浙江省苍南县炎亭镇东沙冷冻厂码头驾驶该船空舱抵达北纬27°16′、东经122°17′附近海域,从一艘“大巴”油船上接驳了无合法手续的柴油210.13吨,于当晚返航至福鼎沙埕金屿附近海域时被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查获。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李某该批货物为0号柴油。经宁德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吕沈余走私柴油价值共计2642473元。经宁德海关计核,吕沈余偷逃应缴税款计1061200.67元。 | 如实供述、认罪认罚 | 一、被告人吕沈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已缴纳)二、扣押在案210.13吨柴油及作案工具FT-8700B牌AIS一部、LVEAR牌雷达一部、SFST-100A牌卫星电话一部、IC-M710牌电台一部、HR-98G牌海图机一部、IC-998B高频一部、“小船签收单”等纸质材料,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
8 | 林某龙甲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龙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据以定案的各项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原审刑事判决书中逐项列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查明:2018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林某龙甲作为船长兼管事驾驶租赁的“兴龙舟968”油船,指挥雇佣的林某龙乙、朱某聪、刘某城、刘某生、刘某强、刘某纯等六名船员从长乐营前锚地出发,前往乌丘屿以东30海里至50海里处海域,向一艘外籍油船过驳无合法手续成品油后走私入境。 次日上午,林某龙甲驾驶“兴龙舟968”油船抵达长乐吉安码头油库,在**队查获,林某龙甲被当场抓获,船载及已卸入油库的走私成品油均被扣押。 经鉴定、计核,被扣押的走私成品油系0号柴油,总重量674.688吨,价格人民币521.1965万元(币种下同),偷逃税款161.83463万元。 | 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且有犯罪前科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一、被告人林某龙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二万元,与前判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一十二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674.688吨成品油、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
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福建地区偷逃税额在250万元以上,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退出全部非法获利赃款等情节,可以判处4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 |||||
序号 | 名称及案号 | 审理法院 | 法院审理查明 | 量刑情节 | 法院判决 |
1 | 蔡某伟、陈某根、蔡某旭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审 (2023)闽刑终104号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某伟、陈某根、李某长、蔡某旭、原审被告人郭某阳、洪某良走私普通货物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查明:2020年10月,被告人李某长驾驶6号船出海走私成品油,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480802.09元(币种,下同);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陈某根驾驶7号船出海走私成品油,偷逃应缴税额17547172.35元;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人蔡某旭驾驶8号船出海走私成品油,偷逃应缴税额11646704.45元;2020年10月,被告人郭某阳驾驶9号船出海走私成品油,偷逃应缴税额639426.91元。上述四条船舶共计偷逃应缴税额35314105.8元。 | 从犯、认罪认罚、走私普通货物罪前科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一、被告人蔡某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根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被告人蔡某旭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四、被告人李某长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郭某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六、被告人洪某良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被告人蔡某伟的小米手机1部、被告人郭某阳的红色未知品牌的手机1部、被告人洪某良的OPPO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八、被告人洪某良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五万元用于执行第六项判决。 |
2 | 李某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审 (2023)闽刑终67号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李某朋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审查明:2018年至2021年,被告人李某朋向洪某稳、庄某钗(均已判决)走私团伙购买走私入境的成品油,并对外销售牟利。李某朋通过其控制的公司及个人账户向洪某稳团伙指定账户支付油款,由洪某稳雇佣船舶将油品运至李某朋在温州租赁的油库。经查,李某朋支付走私油款共计人民币170390069.86元(币种,下同)。经海关计核,偷逃税款共计71571221.21元。 | 自首、立功以及自愿认罪认罚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被告人李某朋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一百五十八万元。 |
3 | 章某、王某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 (2023)闽刑终41号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二审查明:据以定案的各项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原审刑事判决书中逐项列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以定案的各项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原审刑事判决书中逐项列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查明:2020年4月至6月间,陈某彬、章某埕等人伙同他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分分合合,共同走私柴油,并雇佣船员水手,使用虚开的油品出库单等票据,利用“某某8”“某某188”“某某5”“某某某158”等船舶,采取关闭定位系统、暗号联系、伪造航海日志等方式,深夜从境外不明油船上接驳走私柴油,后以正规油船报备程序作掩护,将走私柴油运输至福建省南安市**镇盘某某库(以下简称“某某库”)销售牟利。其中,被告人章某幸伙同李某群、章某(另案处理)行贿请托,虚开涉案油品出库单等单据以应付、逃避对走私柴油的执法检查。被告人王某华受雇担任“某某188”船二副,被告人孙某吉受雇担任“某某8”船二副,伙同他某参与走私柴油,接受管事指挥命令驾驶涉案船舶,采取关闭定位系统等方式,深夜从境外不明油船上接驳走私柴油,接油时在甲板上协助过驳走私柴油,后将走私的柴油运输至某某油库。被告人章某幸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4633154.22元,被告人王某华参与出海走私5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9408027.39元,被告人孙某吉参与出海走私2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754384.82元。 | 从犯、自首、坦白、退出全部非法获利赃款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一、被告人章某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王某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孙某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王某华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500元,被告人孙某吉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
4 | 刘某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审(2022)闽刑终181号之二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2年12月至2020年5月间,上诉人刘某顺明知蔡某存、蔡某奕、蔡某忠、蔡某贤等走私团伙使用油船在台湾海峡附近海域接驳成品油走私进境,仍经事先联系后,将福建省东山岛附近海域需要加油的渔船的位置、加油数量以及渔船联系方式报给蔡某存、蔡某奕、蔡某忠、蔡某贤等人,由上述走私团伙的油船与渔船对接向渔船驳油。之后,刘某顺向买油的渔船收取油款,从中赚取差价后,将油款转账至上述走私团伙指定的收油款账户。刘某顺以上述方式伙同蔡某存、蔡某奕、蔡某忠、蔡某贤等走私团伙销售走私成品油共计97315620元。经厦门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共计41739683.09元。 | 立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一、被告人刘某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万元。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三部,均予以没收。 |
5 | 王某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 (2022)闽刑终297号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成于2021年2月至7月间多次驾船到马某附近海域过驳走私柴油进境销售牟利,其中2021年5月至7月间走私柴油29航次共9608.0685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494.08680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已在原审判决书中逐项列明,本院予以确认。 | 无 | 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1刑初2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对被告人王某成的定罪、量刑及对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的判决,以及第二项中对扣押在案的成品油、手机、AIS设备予以没收的判决。 二、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的第二项中对扣押在案的“****”船舶的判决。 三、扣押在案的“****”船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原审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二、扣押在案的成品油、手机六部、AIS设备一台、“****”船舶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
6 | 李某群、林某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 (2022)闽刑终229号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原审刑事判决书中逐项列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查明:2020年4月至6月间,陈某彬、章某埕等人伙同他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分分合合,共同走私柴油,并雇佣船员水手,使用虚开的油品出库单等票据,利用“***”“云***”“***”“祥****”等船舶,采取关闭定位系统、暗号联系、伪造航海日志等方式,深夜从境外不明油船上接驳走私柴油,后以正规油船报备程序作掩护,将走私柴油运输至福建省南安市**镇**油库销售牟利。其中,被告人李某群伙同章某埕等人向海事部门工作人员陈某宏等人(另案处理)行贿请托,虚开涉案油品出库单等单据以应付、逃避对走私柴油的执法检查。被告人林某受雇担任“云***”船管事,伙同他某参与走私柴油,在船上负责与境外卖家的运油船联系,指挥船舶出海接驳走私柴油。被告人刘某跃受雇担任“云***”及“祥****”船船长、被告人曲某开受雇担任“云***”及“祥****”船大副、被告人沈某茂受雇担任“云***”船二副,接受管事指挥命令驾驶涉案船舶,采取关闭定位系统、伪造航海日志等方式,深夜从境外不明油船上接驳走私柴油运输至**油库。被告人李某群、林某、刘某跃、曲某开、沈某茂参与走私柴油13船次,走私柴油核定偷逃税款共计24633154.22元。 | 从犯、自首、坦白、自愿认罪、退出全部非法获利赃款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一、被告人李某群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二、被告人林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被告人沈某茂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四、被告人刘某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五、被告人曲某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被告人沈某茂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李某群、林某、刘某跃、曲某开的违法所得,其中李某群人民币45.48万元、林某人民币1.6万元、刘某跃人民币5万元、曲某开人民币3.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
7 | 康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 (2022)闽刑终186号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人康某明知蔡某贤(另案处理)走私团伙从境外油船接驳走私成品油入境,仍与蔡某贤联系多次为其在漳州古雷附近海域外施工的“弘龙699”号等工程船加注走私柴油。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康某通过其本人及康某顺、康某英账户向蔡某贤走私团伙指定的邱某媚、蔡某泼、邱某炫、程某芽、蔡某雅等收款账户支付共计10949406元,用于购买走私柴油。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税款共计4545033.9元。 | 自首、立功、自愿认罪认罚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被告人康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福建地区处于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例如:受雇佣的船员。 | |||||
序号 | 名称及案号 | 审理法院 | 法院审理查明 | 裁判理由 | 法院判决 |
1 | 吕某立、吴某成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2023)闽05刑初39号 |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人吴某成受雇担任“东方5”船二副、被告人张某康受雇担任“东方5”船大副、被告人吕某立受雇担任“东方5”船三副,接受管事指挥命令驾驶涉案船舶,采取关闭定位系统等方式,深夜从境外不明油船上接驳走私柴油,接油时在甲板上协助过驳走私柴油,后再将走私柴油运输至盘兴油库。 | 被告人吕某立、吴某成、张某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 一、被告人吕某立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吴某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康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吕某立、吴某成、张某康向泉州海警局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人民币13070元、人民币16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
2 | 李某群、林某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人李某群伙同章某埕等人向海事部门工作人员陈某宏等人(另案处理)行贿请托,虚开涉案油品出库单等单据以应付、逃避对走私柴油的执法检查。被告人林某受雇担任“云***”船管事,伙同他某参与走私柴油,在船上负责与境外卖家的运油船联系,指挥船舶出海接驳走私柴油。 被告人刘某跃受雇担任“云***”及“祥****”船船长、被告人曲某开受雇担任“云***”及“祥****”船大副、被告人沈某茂受雇担任“云***”船二副,接受管事指挥命令驾驶涉案船舶,采取关闭定位系统、伪造航海日志等方式,深夜从境外不明油船上接驳走私柴油运输至**油库。 |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群伙同他某向海事部门工作人员行贿请托,虚开涉案油品出库单等单据以应付、逃避检查,为走私活动提供帮助,被告人林某、刘某跃、曲某开、沈某茂均系受雇佣接驳运输走私柴油,依法均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 一、被告人李某群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二、被告人林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被告人沈某茂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四、被告人刘某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五、被告人曲某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
3 | 蔡某伟、陈某根、蔡某旭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审 (2023)闽刑终104号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某伟、陈某根、李某长、蔡某旭、原审被告人郭某阳、洪某良走私普通货物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查明:2018年3月以来,被告人蔡某伟受雇于曾某进(另案处理),共同实施走私成品油活动。其中,蔡某伟负责管理“恒祥***”“闽闽渔*****”“顺达***”“闽侯***”四条油船(内部分别称为“6号”“7号”“8号”“9号”船),先后雇请被告人陈某根、李某长、蔡某旭、郭某阳等人担任船长及招募部分船员,电话通知船长出海走私成品油,组织将船员及物资运至走私油船,提供一元纸币用于出海接驳走私成品油时作为接头暗号,安排陈某根之妻即被告人洪某良对船长和船员工资进行核算,以基本工资加出海趟次补贴两部分进行月工资汇总并制作工资明细表。蔡某伟向上家领取现金后,按月结算并以现金发放船长船员工资。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李某长受雇担任6号船船长;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陈某根受雇担任7号船船长;2020年2月至2021年4月,蔡某旭受雇担任8号船船长;2019年底至2021年4月,郭某阳受雇担任9号船船长。李某长、陈某根、蔡某旭、郭某阳在上家的指示安排下,驾驶走私油船至我国外海接驳成品油至浙江、福建等附近海域销售给出海作业的渔船。期间,船长负责开船及船舶管理、接听卫星电话、雇佣部分船员并代为发放船员工资。 | 本案系共同犯罪。蔡某伟受他人雇请负责管理、维护走私船舶,雇请船长、船员,联系出海并准备接头所用一元纸币以及补给等,发放工资;陈某根、蔡某旭、李某长、郭某阳受蔡某伟雇请,担任走私船舶的船长,负责驾驶船舶出海接驳、过驳走私柴油,并代发船员工资,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洪某良受蔡某伟安排负责核算工资并制作工资明细表,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一、被告人蔡某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根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被告人蔡某旭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四、被告人李某长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郭某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六、被告人洪某良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
【类案详细情况见附件】
1、蔡国星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2020)闽06刑初32号
2、蔡高平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2019)闽06刑初33号
3、刘新民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2019)闽06刑初23号
4、蔡延德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2019)闽06刑初5号
5、李明艺、施泉专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2018)闽06刑初14号
6、邱尚荣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2018)闽06刑初56号
7、吕某立、吴某成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2023)闽05刑初39号
8、郭少华、沈永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2019)闽06刑初3号
9、胡少杰、罗文耀、施义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2019)闽06刑初14号
10、林华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2019)闽06刑初48号
11、林文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2019)闽06刑初15号
12、张建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2019)闽06刑初7号
13、吕沈余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2019)闽09刑初4号
14、林某龙甲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15、蔡某伟、陈某根、蔡某旭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审(2023)闽刑终104号
16、李某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审(2023)闽刑终67号
17、章某、王某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2023)闽刑终41号
18、刘某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审(2022)闽刑终181号之二
19、王某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2022)闽刑终297号
20、李某群、林某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2022)闽刑终229号
21、康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2022)闽刑终186号
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
李坤刑辩团队
2024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