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金信托的监管
作者:郁璇 2023-08-30 17:30

监管包括制定规则(regulation)和监督管理(supervision)两个方面,虽然两个方面在很多情况下经常被当做近义词使用,但是两者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关注点。制定规则关注的是企业的运营,目标是制定企业经营应遵守的法律标准或规则规范框架;监督管理则是通过监督企业的活动,评估企业遵守法律或规则规范的程度,动态地实现监管当局既定目标的过程。对于金融服务业而言,制定规则和监督管理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两者共同构成了监管体系。


01


保险业的监管


保险监管最初的目的是通过监督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他们的商业行为来保护消费者,前者称审慎监管,后者称行为监管。现代意义的保险监管被认为最早出现在美国,1851年美国的新罕布什尔州设立了保险部门(Insurance Department)并任命保险监督官(commissioner),专门负责监督保险业务的经营及保险经营许可,其后1855年和1859年马萨诸塞州和纽约州也设立了类似的保险监管机构。为协调对各州保险公司的监管,各州的保险监督官在1871年成立了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当时设立协会的主要目的是为寿险公司制定统一的财务报告。目前NAIC已成为美国保险监管规则的制定者及监管支持机构,与各州保险监管机构共同构成美国的州一级监管体系。[1]


经济学理论认为,在运作良好的市场中,消费者能够对企业施加足够的影响,使企业的经营方式与消费者的偏好大体一致。这种影响往往是消费者通过更换其他供应商而产生的。但是在保险市场则存在市场失灵的情况,尤其是对于作为保险金信托财产的年金险和寿险保单期限较长且退保面临损失等情形大大降低了消费者更换供应商的能力,而外部监管则是预防市场失灵的重要手段。这是必须对保险进行外部监管的理论基础。


现代保险业经营监管的目标有三个:维护保单持有者利益、确保保险业整体稳定发展、发挥保险业对社会经济的推动作用。[2] 保险本质上是一种风险分担工具,是为了满足人类社会对安全保障的追求与心理期望而建立起来的一种风险防范、管控与分散机制。在这个机制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监管人及保险中介组成了风险共同体。为了共同体的可持续存在,在私法领域,要实现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权益平衡,而在保险公法领域,监管者要精心地呵护风险共同体的平衡。[3]


02


信托业的监管


在中世纪,为规避当时的嫡长子土地继承制度和严苛的土地税收制度,英国出现了用益制度。但是受托人在接受土地后可能会违反约定,未将土地收益转交给第三人,从而导致转让人的意愿落空。因此,信托财产的这种双重所有权制度的设计,存在受托人滥用信托财产的风险,使得委托人意愿无法实现,受益人的合法权利可能无法保障。为预防及解决这种风险,使受托人能够真诚善意地行事,有必要将信托置于外部机构的监督下,这是必须对信托进行外部监督的理论基础。


03


我国现行保险金信托监管体系


(一)保险金信托的监管方式

保险金信托成立生效后,可以分为保险赔付前、保险赔付以及保险金进入信托账户的三个阶段,在保险金进入信托财产账户之前,保险合同订立、保险事故发生、保险理赔与普通的保险产品并无本质区别,因此,保险金信托本质上仍然属于信托产品,实务中保险金信托的监管主要还是以信托监管部门为主。保险金信托的监管主要是通过信托公司在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中信登”)的登记及双录程序实现的。信托公司开展保险金信托业务需要在中信登的信托登记系统进行登记。根据《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和《信托登记管理细则》的相关规定,信托登记系统目前已经实现信托产品全流程登记功能,包括预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终止登记、更正登记等环节,涵盖了信托产品名称、信托类别、信托目的、信托期限、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信托利益分配等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和变动情况。信托公司根据监管要求在办理保险金信托时,还须履行双录程序,即委托人通过录音录像的方式,确认办理保险金信托的行为系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双录内容将保存在受托人信托公司的内部系统中,非必要时不会调取。


(二)保险金信托监管存在的问题

1. 缺乏统一明确的监管机制

保险金信托业务涉及保险业和信托业,由于我国从1993年开始实行金融体制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保险和信托都分属不同的监管体系。直到2018年整合了保监会和银监会的职责,保险和信托的监管机构统一为银保监会。但是在银保监会内部,信托与保险分属于不同版块,监管仍然是由不同部门和人员负责,这种一项业务由两个部门负责监管的模式不仅浪费资源,而且由于监管部门还未发布关于规范保险金信托的统一规范、未制定差异化监管细则措施和具体监管主体的职能分工,行业协会和中信登未能充分发挥其功能,没有形成行业规范;现有监管制度对于保险合同和信托合同中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法律地位以及各方的权利义务也缺乏明确具体规范,涉及交叉的业务分工和合作缺乏统一机制,导致职能划分不明确,部门之间的沟通不畅和职能划分不明确进一步导致了监管的不确定性,致使保险金信托的风险防范能力较为薄弱,给我国保险金信托业务的长期稳定发展留下了风险隐患。


2. 缺乏实务操作指引

2023年3月下旬,中国银保监会下发《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银保监规 [2023] 1号),将 “保险金信托” 作为资产服务信托中一类重要的信托产品。该通知中规定:保险金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自然人委托,或者接受单一自然人及其家庭成员共同委托,以人身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和对应利益以及后续支付保费所需资金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当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发生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约定将对应资金划付至对应信托专户,由信托公司按照信托文件管理。从字面上理解,能够装进保险金信托的资产包括投保人享有的现金价值、保单质押贷款等权利和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以及支付保费所需的资金。该通知解决了保险金信托出现后长久以来对保险金请求权能否作为信托财产的争议,但是,该通知的法律位阶较低,并且根据该通知规定,装入保险金信托中的资金是否仅限于后续支付保费所需,实务中经常出现的委托人在保险金信托成立后追加大量货币资金是否合规?能够装入保险金信托的保单类型有哪些?


除此之外,由于保险金信托的设立和运作又涉及保险和信托业务的衔接以及后续信托财产交付、投保人和受益人变更等诸多环节,导致目前开展保险金信托业务的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基本都隶属于同一体系,设立保险金信托大多采用 “单一被保险人+单一保险公司+信托” 的模式,不同保险机构的保单需要分别设立保险金信托。这也就意味着,同一位客户若持有不同保险公司的保单,在设立时就不得不分别开立多个账户,甚至是同一位客户在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保的多个保单,如果被保险人不同,也不能避免需要分别设立的冗长流程,从而对委托人选择保险公司设置了隐形条件,进一步制约了保险金信托的发展。[4]


04


构建和完善我国保险金信托监管体系的建议


(一)健全保险金信托监管的法律制度体系

金融监管作为整体,应当始终具备宏观审慎视野,以微观审慎为基础,以行为监管为支撑,实现三者既独立又协同的有机统一。不同于其他理财产品和资产管理业务,保险金信托的本源是信托法律服务业务,在法律法规、监管政策等制度层面应当明确保险金信托的定义和分类,在行业内形成统一的概念和规范;明确监管机构之间的分工与协作机制;清晰界定保险金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具体包括:


第一、在制定监管规范时,应当有明确的监管导向,明确国家金融监管局、中信登、保险和信托行业协会的各自职责及分工,形成由国家金融监管局把方向、以中信登为基础、以行业协会对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的行为监管为支撑的有效稳定的监管模式,实现多方的信息沟通顺畅,防范跨市场风险传播;在明确保险公司与信托公司双方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行业协会应当进一步加强监管合作;


第二、根据信托机构的风控和经营能力,明确保险金信托业务的市场准入条件、董事及高管人员的胜任条件、公司治理要求、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要求等,实现信托公司风控能力与开展的保险金信托业务相匹配;


第三、明确保险金信托财产的涵盖范围、服务边界和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等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增加关于信托保护人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四、建立产品开发管理制度,在保险金信托具体产品开发管理中,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应该准备体现产品管理安排的书面文件,并与合同条款一同交由审批机构审批;


第五、待保险金信托业务发展成熟后,可以考虑设立保险金信托监管专属部门。


(二)强化中信登和行业协会的监管

日本信托强调对委托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对信托机构准入、经营管理、纠纷处置、处罚、信托业务等各个环节均制定了严格详细的监管制度和检查手册,不仅明确了监管重点,也有效指导了信托经营机构的实际运营,强化了行为监管的实际效果。我国台湾地区为了保障委托人及受益人利益,监管部门特别强调了信托机构行为的规范性,要求信托机构严格履行守法、忠实、分别管理、公平竞争、风险揭示、信托报酬及费用披露等义务;加强对信托经营机构的行为监管,针对信托经营机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薪酬、业务行为规范、内部组织架构、经营管理人员准入等方面都有细化的监管制度,从而涵盖了监管需要关注的人、受托人职责、受益人权益保护和纠纷处置等方面,对信托经营机构形成了较强的约束。


我国应当借鉴上述经验,构建并不断完善对保险金信托的行为监管,由中信登和行业协会根据国家金融监管局的要求制定更加详细可操作性和统一的实操执行标准。具体包括:


第一、由保险业协会和信托业协会组织调研,共同研究制定关于保险和信托相衔接的机制,制订关于保险金信托业务的操作指南,建立专门统一的业务流程和收费类别及标准,指导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合法合规地开展业务;


第二、由信托业协会进一步细化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职责,明确注意义务、审慎义务的具体内涵及其在信托业务中的量化标准,推动信托公司建立信义文化,强化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信义义务;


第三、由信托业协会和保险业协会推动完善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制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政策,完善风险识别、评估、监测、管控和报告的全流程管理,提升风险管理信息系统投入水平;


第四、由信托业协会制定制度,规范信托公司在业务推荐、产品营销、信托事务处理等过程中的行为,针对纠纷和投诉,应建立相对完善的调解和赔偿机制;


第五、对信托合同文本及流程文件进行规范,将非标准化的信托产品转化成标准化的数据和信息,逐渐实现信托合同文本的标准化;


第六、由中信登构建统一信息披露平台,根据保险金信托产品的信托财产业务类别制定细化的信息披露准则,对信托产品的基本信息、产品投向、风险收益特征等进行集中统一披露,分层查询,实现信息披露的标准化;


第七、由中信登在业务操作、专业技术方面,利用信息科技来研发高效、便捷的客户端设备和业务操作系统,利用金融科技实现业务管理的标准化和信息化,创新服务模式。


# 参考文献

[1] 中再集团课题组,构建有效的保险审慎监管制度研究(上),中国保险学会,2021年8月10日发表于北京;

[2] 张洪涛、郑功成主编:《保险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01页;

[3] 李志强,《对价平衡原则的证成——从保险合同到保险业监管的考察》,《法学》2017年第9期,第89页;

[4] 为配合激增的市场需求,目前有为数不多的信托公司推出了 “家庭保单” 的概念,即同一个投保人(同时也是信托的唯一委托人)购买的多份适用于保险金信托设立的保单,即使多张保单的被保险人不同,也可以装入同一个保险金信托中。

Article Author
文章作者
Related research
相关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