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身寿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虽然签署合同的主体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但是,由于合同标的为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归属于受益人,受益人的指定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所以终身寿险的当事人除了投保人与保险人之外,还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投保终身寿险时,合同当事人的选择及具体合同条款的设置都将对保单产生影响。
01
投保人先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死亡情形
案例1:李父长期经商,妻子全职家庭主妇,育有一女李XX,父母健在且每月有六千元退休金基本可以满足日常生活。李XX在12岁时检查出患有糖尿病,需要长期接受治疗。考虑到女儿的治疗和日常生活可能需要大量资金,李父购买了一份期缴的终身寿险,自己为投保人、女儿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李父计划在缴纳完毕所有保费且李XX成年后将投保人变更为李XX,同时让女儿享有投保人和受益人的权利,给女儿一份生活保障。但是,李父缴纳四年保费后因车祸意外去世了。此种情况下,该保单是否继续有效?若保单无效,因此导致的法律后果有哪些?是否还将面临其他法律风险?
分析:根据该保单是否有投保人豁免功能,将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
1.保单有投保人豁免功能
若该保单有投保人豁免功能,需要看投保人豁免条款的约定。若豁免条款约定在投保人身故、全残、罹患合同约定的重疾/中症/轻症时,可以豁免剩余保费,即不用再交钱,但保单继续有效。在这种情况下,李父去世不会影响保单效力,李XX依法享有受益权,但是无法享有退保、保单贷款、部分减保领取部分现金价值等投保人权利。
2.保单没有投保人豁免功能
因李父妻子没有工作,若李父的父母又不愿意继续代为缴费,则李父身故后意味着缴费的人不在了,保单面临退保的风险。退保后因此获得的保单现金价值会作为李父的遗产进行处理,由其妻子、女儿、父母进行分配,李父的投保目的就会落空,女儿以后的生活保障就没有了。若李父的父母愿意继续投保,则需要更换投保人,李父的妻子、女儿、父母需要到保险公司进行到场签字,选择其中一人为新投保人,并由新投保人决定是退保、分配现金价值还是继续缴费让保单有效。
该案例中,如果保单保费是以趸缴方式缴纳,是不是就不会面临法律风险?如果李父在身故前已经缴纳全部保费,但是并未及时变更投保人,仍然会出现前述第1种情形下的法律后果。
保险相比继承,具有指定受益人、私密性等优势,为了使保单更加稳定,更大程度发挥保险的价值,让财富的传承更为 “保险”,投保人在投保终身寿险或年金险时,应当尽量选择带有投保人身故豁免条款的产品;建议在投保时增加第二投保人,在第一投保人身故后,由第二投保人享有投保人权利和履行投保人义务。第二投保人是相对于第一投保人而言的,其法律地位是继任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指定第二投保人,当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不幸身故,第二投保人就可以申请变更成为保单新的投保人,避免保单失效以及因原投保人的继承人不同意导致退保等风险,使保险的保障功能得以延续,实现投保人购买人寿保险的初衷。
02
指定受益人身份关系变化
案例2:2010年,李女士为自己的儿子王某投保了一份终身人寿保险,身故受益人为李女士和王某配偶赵某。2014年,王某离婚,2016年王某再婚,2020年王某及其配偶申某乘坐的飞机失事,在送往医院途中双双死亡。保险公司按照合同需要支付100万元的身故赔偿金,李女士、赵某及申某的父母因为赔偿金发生纠纷。李女士认为,自己是投保人,支付了保费,当时设定的受益人赵某已经不是王某的配偶,赔偿金应该全部归属她所有;赵某认为,虽然已经与王某离婚,但是李女士和王某并未变更受益人,其依法应当取得赔偿金的一半;申某的父母认为女儿作为王某配偶理应作为受益人,现女儿女婿已经去世所以申某应当取得的保险赔偿金属于遗产,应当归他们所有。
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三》)《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1]。李女士投保时,受益人之一是王某当时的配偶赵某,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赵某已经不是王某的配偶,身份关系已经发生了变化,视为未指定受益人。因此,李女士就成为该保单的唯一受益人。
上述案例中,若李女士投保时受益人写的是 “李女士和王某的配偶”,是否就会有不同的法律后果?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规定 “受益人仅约定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数人为受益人,部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受益权或者依法丧失受益权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
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未约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
(2)未约定受益顺序但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3)约定受益顺序但未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平均享有;
(4)约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因此,王某身故后该笔保单的受益人就是李女士和赵某,赔偿金由两个人平均享有。
上述案例中,若李女士投保时没有指定受益人,则又将面临何种法律后果呢?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分割。因此,可以推定申某先于王某死亡。保险金将作为王某的遗产进行分配。《民法典》中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为: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以及子女的遗孤;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已故兄弟姐妹的子女。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2]。
因此,若李女士投保时没有指定受益人,王某身故后的赔偿金作为遗产由李女士继承。
虽然在上述案例的第一种情形和第三种情形下,保险赔偿金都归属于李女士,但是第三种情形下作为法定受益人在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领取理赔金时会存在更复杂的程序性要求,大部分保险公司会要求法定受益人出示有关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声明、保险金领取声明等,若法定继承人涉及多人,还需要受益人提供保险金分割方案等书面文件,要求所有人全部到场才能共同领取,以避免之后的纠纷;涉及理赔金数额较高的可能还要进行继承权公证确认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员范围等。此外,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变更受益人,变更后的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若想变更受益人须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之后再进行的变更是无效的。
随着投保流程的规范化,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的情形在实务中已经很少存在,实践中常见的是受益人约定为 “法定” 或 “法定继承人” 以及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身份关系的情况。对于后者,当受益人身份关系发生变化后,应及时重新指定受益人,否则定向传承财富的意愿将会落空,身故保险金将成为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获得。
03
遗嘱变更保单受益人
案例3:陈先生在2005年5月投保了一款人寿保险,投保时有一儿一女,因为考虑到大儿子家庭条件较差,便指定了大儿子是唯一身故受益人。2009年,陈先生因为癌症住院,在住院期间,小女儿经常到医院照顾父亲,但是大儿子只是偶尔去看看。所以,陈先生觉得小女儿更孝顺,而且小女儿还没有结婚,因此陈先生改变主意,立下遗嘱指定小女儿为保险金的唯一受益人。陈先生身故之后,大儿子和小女儿因为保险金的理赔问题发生了争执。大儿子认为保单上已经明确写明了自己是受益人,保险金应当归其所有;小女儿认为父亲身故前已经通过遗嘱方式改变了受益人,因为患病无法通知保险公司,理赔金应该给她。
分析: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但是,根据《保险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当事人主张变更行为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主张变更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人民法院应认定变更行为无效。” 因此,变更受益人需要两个步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发出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将变更的意思表示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保险人不能决定该等变更行为是否生效,但对执行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而言,只有接收到变更的通知,变更才对其有效。保险人可以以自己未收到相关通知作为抗辩事由,保险人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即为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因此,即使变更受益人的遗嘱有效,也会出现由于未及时有效通知保险人而导致新受益人无法获得保险理赔金的情况。据此,上述案例中,小女儿还应当通知保险人才能对保险人生效。
需要注意的是:《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了保险人的给付方式,即当保险金被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不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将保险金给付给所有继承人,只要向持有保险单的继承人给付保险金,即属于已履行了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的其他继承人不能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因此,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只负有支付一次理赔金的责任,不可能重复支付。因此导致的纠纷只能由变更后的受益人通过诉讼方式向原受益人主张。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投保人立遗嘱希望变更受益人,但是被保险人去世保险发生理赔时投保人还在世,因其遗嘱并未生效,此时我国法院也并不认可遗嘱对保险受益人的变更效果。
#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20修正)》第九条;
[2]《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