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公序良俗的理解适用
作者:肖剑 2026-06-08 18:44

公序良俗的理解适用


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典》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既是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也是法官在法无明文规定时进行价值补充的重要工具。然而,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公序良俗条款存在被泛化适用、沦为 "万能条款" 的风险,削弱了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本文结合《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等规定及司法实践,分析公序良俗原则适用的条件、适用的价值,以及具体法律规定与公序良俗适用之间的衔接问题,并提出防止公序良俗条款被滥用的边界控制路径。

关键词:公序良俗;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强制性规定;价值补充;适用边界


一、问题的提出


公序良俗原则源于罗马法,经由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继受与发展,已成为现代民法体系中的基础性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由此,公序良俗原则在我国法上兼具行为准则功能与效力裁判功能。

然而,公序良俗条款的抽象性与开放性,使其在司法实践中面临被泛化适用的困境。一些裁判中,法官在现行法已有具体规定时仍援引公序良俗作为裁判依据;另一些裁判中,公序良俗被用作规避法律解释困难的 "捷径",导致 "公序良俗是个筐,什么都能往里装" 的批评声不断。这种倾向不仅损害了法律的确定性,也使公序良俗原则本身的价值消解于随意适用之中。

这一困境引发的核心法律问题是:公序良俗原则适用的条件如何准确把握?其与具体法律规定之间的适用边界何在?如何通过制度设计防止公序良俗条款被滥用?这些问题既涉及民法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则的关系,也关乎司法裁量权与法律安定性的平衡。


二、公序良俗原则适用的条件


(一)公序良俗的内涵界定

公序良俗由 "公共秩序" 与 "善良风俗" 两个相对独立又相互补充的要素构成。公共秩序是指社会经济生活的基础性秩序,包括国家安全、公共卫生、社会管理秩序等国家和社会层面的根本利益。善良风俗是指社会全体成员普遍认同的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体现为社会一般道德观念。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 "公序良俗",在解释上应作统一把握,即凡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一般道德观念的民事法律行为,均属无效。这一抽象标准需要通过类型化解释予以具体化,而非由法官自由裁量随意填充内容。

(二)适用的前提条件

公序良俗条款的适用,须满足以下前提条件,缺一不可。

第一,现行法律对系争问题无具体规定,或者具体规定的适用将导致明显违背社会基本价值的结果。公序良俗原则具有补充性,即在法律有具体规定时,应优先适用具体规定。只有当具体规则存在漏洞、模糊或适用结果明显不公时,方可启动公序良俗的价值补充功能。若将公序良俗置于具体规则之前适用,实质上是以司法裁量取代立法判断,违背依法治国的基本要义。

第二,系争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或目的,在客观上也确实损害了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这种损害应当是实质性的、直接相关的,而非间接的、推测性的。例如,以人身为标的的买卖协议、规避税收的虚假交易、损害家庭成员基本权益的协议等,均因直接损害社会基本价值而构成对公序良俗的违背。

第三,适用公序良俗条款时,须进行充分的价值衡量与论证说理。公序良俗的本质是价值补充,法官在适用时必须说明:为何具体规则不足以解决本案争议;系争行为究竟损害了何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这种损害为何达到了足以否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程度。缺乏说理的公序良俗适用,本质上是司法专断。

(三)不适用公序良俗的情形

为防止公序良俗条款被滥用,以下情形不应适用公序良俗否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一是纯粹的商业风险或合同履行纠纷。当事人因商业判断失误、市场波动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范畴,与公序良俗无涉。

二是法律已有明确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已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此处应优先适用违法无效规则,而非另行援引公序良俗。

三是仅涉及当事人私人利益冲突、不牵涉社会公共利益的争议。公序良俗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一般道德,而非个别当事人的私人利益。


三、公序良俗原则适用的价值


(一)弥补成文法有限性的价值补充功能

成文法天然具有滞后性与不完备性,任何立法者都无法预见未来所有可能发生的民事纠纷类型。公序良俗原则以其开放性结构,为法官在面对新型、疑难案件时提供了价值补充的工具。在人工智能、数据权益、基因技术等领域,现行法往往存在规范空白,公序良俗原则可以在不突破法律框架的前提下,为裁判提供正当性依据。

这一功能的发挥,有赖于法官对 "社会一般道德观念" 的准确研判,而非个人价值偏好的投射。公序良俗不是法官个人道德观的代名词,而是特定时空背景下社会共同体的底线共识。

(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与道德底线的守护功能

公序良俗原则构成了民事活动的最低道德底线。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即便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若其实质内容严重背离社会基本道德观念,仍应被否定效力。这种否定不仅是个案的裁判结论,更具有一般性的行为指引意义 —— 它向社会传递了 "某些底线不可触碰" 的明确信号。

在涉及家庭伦理、人身权益、公共安全等领域的案件中,公序良俗原则的守护功能尤为突出。例如,断绝亲子关系的协议、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财产转让、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商业协议等,均可以通过公序良俗原则予以有效规制。

(三)协调个人自由与社会公益的平衡功能

民法以意思自治为核心,但意思自治并非绝对。当民事主体滥用自由权、以其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公序良俗原则构成了对意思自治的必要限制。这种限制不是对自由的否定,而是对 "自由之边界" 的理性界定 —— 你的自由止于他人权利与社会公益之处。

这一平衡功能在当代数字社会中具有重要意义。数据确权、算法规制、平台治理等新兴领域中,个人意思自治(如用户点击 "同意" 隐私政策)与社会公益(如数据安全、算法公平)之间的张力日益凸显,公序良俗原则可以为协调二者关系提供规范依据。


四、具体法律规定与公序良俗适用的衔接问题


(一)《民法典》内部规范的衔接

《民法典》第八条(公序良俗原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违法无效与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第一百三十二条(禁止权利滥用)共同构成了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控制的规范群。三者之间既有分工,也有交叉,衔接适用时须遵循以下规则。

首先,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法无效)与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无效)是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违法无效规制的对象是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的行为,其判断标准是法益衡量;违背公序良俗无效规制的对象是 "违背公序良俗" 的行为,其判断标准是价值衡量。两者各有其适用范围,不应混同适用。

其次,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权利滥用禁止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在功能上有所重叠,但权利滥用以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为构成要件,而公序良俗以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一般道德" 为构成要件。在个案中,若行为仅损害特定他人权益,应适用权利滥用禁止规则;若行为损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或社会基本价值,方得适用公序良俗。

(二)具体规则优先与公序良俗补充的关系

"具体规则优先于一般条款" 是法律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序良俗作为一般条款,其适用须受具体规则优先原则的约束。然而,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常被误读或规避。

具体规则优先并不意味着具体规则可以不顾公序良俗而机械适用。当具体规则的适用结果明显违背社会基本价值时,可通过公序良俗对具体规则的适用进行目的性限缩或例外排除。例如,《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在适用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时,若仅依合同自由原则认定有效,将直接损害税收秩序或金融监管秩序,此时公序良俗构成对合同自由原则适用的必要限制。

这一衔接关系的核心在于:具体规则是一般情形下的适用依据,公序良俗是极端情形下的矫正机制。两者并非相互排斥,而是层次分明、功能互补。

(三)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的界分衔接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的 "强制性规定" 应如何理解,直接关系到违法无效与违背公序良俗无效之间的界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才归于无效。

当某一法律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违反该规定的行为确实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公序良俗条款可以发挥填补功能。这种衔接机制的意义在于:即便具体强制性规定未明确规定行为无效,若行为的后果实质损害公序良俗,仍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否定其效力。由此,公序良俗构成了一道兜底的效力控制防线。


五、防止公序良俗条款被滥用的边界控制


(一)明确 "最后手段" 适用原则

公序良俗条款的适用,应严格遵循 "最后手段" 原则,即在法律有具体规定且具体规定的适用足以解决争议时,不得援引公序良俗作为裁判依据。这一原则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必须说明:为何具体规则不足以解决本案争议,以及适用公序良俗的必要性所在。

"最后手段" 原则的背后,是对司法裁量权滥用的警惕。公序良俗的本质是授权法官进行价值补充,但这种授权不是无边界的。如果法官可以随意以公序良俗取代具体法律规则的适用,法律的安定性将荡然无存。

(二)建立类型化的适用指引

防止公序良俗被滥用的最有效路径,是将其适用范围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进行类型化固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明确以下典型情形可以适用公序良俗否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议;损害家庭伦理和基本人权的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交易;违反公平竞争原则、严重破坏市场秩序的协议等。

类型化指引的意义在于:将抽象的 "公序良俗" 转化为可操作的判断标准,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同时也为当事人的行为提供可预见性指引。

(三)强化判决书说理义务

公序良俗的适用,必须以充分的说理为前提。判决书中仅笼统表述 "违背公序良俗" 而未说明具体违背何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构成说理瑕疵,上级法院应以 "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为由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强化说理义务的要求包括:

第一,须具体指出系争民事法律行为损害了何种公共利益或社会一般道德。

第二,须说明这种损害为何达到了否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程度。

第三,须回应当事人关于具体法律规则适用的抗辩,说明为何具体规则不足以解决本案争议。

(四)引入社会共识的客观判断标准

公序良俗的判断,不应是法官个人道德观念的投射,而应以 "社会一般理性人" 的客观标准为依归。具体而言,可以参照以下客观化路径:一是参照现行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目的;二是参照社会普遍认同的道德规范和行业惯例;三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中的同类认定。

客观判断标准的引入,可以有效遏制公序良俗适用中的主观任意性,确保同案同判,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


六、结语


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价值补充、底线守护与利益平衡功能,对于弥补成文法局限、维护社会基本价值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公序良俗条款的抽象性与开放性,也使其面临被泛化适用、沦为 "万能条款" 的风险。

准确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关键在于把握 "补充性" 与 "边界性" 两个核心要义。补充性要求公序良俗在法律有具体规定时让位于具体规则,仅在具体规则存在漏洞或适用结果明显不公时方可启动;边界性要求公序良俗的适用须有明确的条件、充分的说理和客观的判定标准,防止司法裁量权异化为司法专断。

唯有在 "具体规则优先、公序良俗补充" 的框架下,统筹处理好公序良俗与违法无效、权利滥用禁止等规范之间的衔接关系,才能真正发挥公序良俗原则的本有价值,避免其沦为 "什么都能往里装" 的筐条款。公序良俗不应是法官逃避法律解释责任的避风港,而应是法治体系中最为审慎使用的价值标尺。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5] 参见王利明:《论公序良俗原则在民法典中的定位》,载《中国社会科学》2020 年第 8 期。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9 年版,第 231—245 页。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8] 参见梁慧星:《禁止滥用权利与公序良俗》,载《比较法研究》2021 年第 3 期。

[9] 参见朱庆育:《民法典公序良俗规定的体系解释》,载《法学研究》2022 年第 5 期。

参考文献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23 年版。

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中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24 年版。

梁慧星:《民法总论》(第六版),法律出版社 2023 年版。

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2023 年版。

王轶:《民法典价值判断问题上的解释论》,载《中国法学》2021 年第 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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