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需行政审批的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至审批前的权利义务分析
作者:肖剑 2026-06-08 17:55

需行政审批的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至审批前的权利义务分析


摘要

部分股权转让因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等公共利益,需以行政审批作为合同生效要件。协议签署后至审批完成前,合同处于成立但未生效的特殊状态,各方权利义务界定模糊、法律风险突出。本文结合《民法典》《九民纪要》及《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依托司法实践案例,系统剖析审批过渡期内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厘清地方性审批规章与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边界,并梳理审批无法通过时的清算规则与责任承担方式,为同类股权转让业务及纠纷处理提供实务参考。

关键词:股权转让;行政审批;未生效合同;报批义务;形式拘束力;公序良俗


一、问题的提出


股权自由转让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基础。为维护金融市场稳定、防范系统性风险、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对特定行业、特定比例的股权转让设置了行政审批要求。

例如《商业银行法》规定,收购商业银行股份总额 5% 以上,需经银保监管机构审批;《保险法》明确,变更保险公司出资额占资本总额 5% 以上的股东,应当取得保险监管机构批准。

实务中由此产生普遍疑难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行政审批办结前,合同效力如何定性?转让方、受让方、目标公司三方权利义务如何划分?若审批长期停滞或最终无法通过,各方交易关系该如何清算?上述法律问题在商事纠纷中频发,具备广泛的研究与适用价值。


二、合同的效力状态:“成立但未生效” 及其法理基础


(一)规范体系的演进

我国针对需行政审批合同的效力规则,经历了逐步完善的发展过程:

  1. 1999 年《合同法》确立审批生效基本框架,但未明确未审批合同的效力状态,司法实践曾出现无效说、有效说、未生效说三种裁判观点;

  2. 2019 年《九民纪要》第 37 条、第 38 条明确:行政审批属于法定生效条件,未经审批的合同未生效,且报批义务、违约条款独立生效;

  3. 2021 年《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将前述司法规则上升为正式法律规定;

  4. 2023 年《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进一步细化违反报批义务的法律责任,搭建起继续履行 — 解除合同 — 参照违约赔偿的递进式救济体系。

(二)“未生效” 的理论界定

签署完毕的行政审批类股权转让协议,合同已成立,但尚未生效,该状态区别于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

  • 合同成立属于事实判断,代表交易双方已达成真实合意;

  • 合同生效属于法律价值判断,需满足全部法定及约定条件。

此类合同因欠缺行政审批这一特别生效要件,停留在成立与生效之间的中间状态,法律效力呈现两大特征:

  1. 合同具备形式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撤回、变更、解除协议;

  2. 核心权利义务条款暂不生效,受让方无权主张交付股权,转让方亦不能要求受让方支付交易价款。

(三)地方性规章审批规定与《民法典》的衔接适用

《民法典》明确,合同审批依据仅限法律、行政法规,但实务中大量股权转让审批要求来源于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二者适用冲突成为审判难点。结合司法判例,目前主要形成两类适用路径:

  1. 纳入合同约定范畴法院普遍将地方性规章中的审批要求,视作当事人默示或明示的合同生效条件,属于民事意思自治范畴,应当予以尊重,审批成为合同附设的延迟生效条件。

  2. 纳入公序良俗审查范畴针对金融等重点监管领域,多地法院将金融监管类规章纳入公序良俗规制范围。金融监管规则关乎市场秩序、金融安全与公众利益,即便仅为地方或部门规章,违反审批要求亦可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

据此,各方均不得规避审批程序:目标公司不得擅自确认受让方股东身份、不得允许其行使股东权利;交易双方也无法依据已签署协议直接主张股权交割。该认定既恪守监管要求,保留合同形式效力,也避免直接认定合同无效带来的过度惩戒。


三、审批等待期间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分析


(一)转让方的义务与限制

转让方是过渡期义务履行的核心主体,主要承担两项法定义务:

  1. 积极报批及协助义务依据《民法典》及司法解释,转让方负有配合、推进行政审批的法定义务,守约方有权诉请法院判令其继续履行报批职责。

  2. 维持标的适格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审批期间转让方不得二次转让股权、不得贬损股权价值,同时不得实施损害目标公司核心资产、经营资质的行为。

(二)受让方的权利与信赖利益保护

过渡期内受让方核心权益为信赖利益保护,具体权利如下:

  1. 有权要求转让方全面履行报批义务;

  2. 若对方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可依法解除合同并主张赔偿;

  3. 行政审批确定无法通过时,可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返还已付款项,并追究过错方赔偿责任。

特别提示:审批完成前,受让方无权请求办理股权交付、工商变更等核心履约事项,该主张司法实践中将不予支持。

(三)目标公司的双重角色

目标公司作为股权载体,同时也是报批工作的主要执行方,承担两项关键义务:

  1. 按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及时、完整整理、提交全部报批材料;

  2. 维持自身正常经营,规避重大经营风险,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审批结果。

四、审批不能时的清算与责任承担


(一)审批终局不能的认定标准

当审批从 “暂时等待” 转为终局无法完成,需综合多方面事实判定:审批周期超出合理商业预期、义务方消极不作为或故意阻挠审批、目标公司及股权发生根本性不利变化等。

(二)清算规则与赔偿范围

审批确定无法通过后,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开展交易清算:

  1. 转让方需全额返还受让方已支付的交易款项;

  2. 由过错方赔偿守约方直接损失 + 信赖利益损失

  3.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精神,恶意拖延、拒绝报批的一方,还需赔偿善意相对方的合理交易机会损失。

(三)资金占用费的认定

合同确定不生效后,转让方继续占有预付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同步返还资金占用利息。实务中法院一般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费,该主张不受合同未生效状态限制。


五、司法实践中的路径选择与规则适用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构建三层递进式救济体系,全方位保护善意交易主体:

  1. 第一层:一方拒不履行报批义务,相对方可起诉要求继续履行;

  2. 第二层:经司法判令后仍不履行报批义务,守约方可解除合同,并参照违约责任主张赔偿;

  3. 第三层:因单方过错导致审批不予通过,受害方可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过错赔偿。

在合同终止路径选择上区分两类情形:因一方违约拒不报批,适用合同解除;因政策、监管等客观原因导致审批彻底不能,适用确认合同确定不发生效力


六、结语


需行政审批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审批过渡期内 “成立但未生效”,并非法律空白地带,而是具备明确形式拘束力的特殊法律状态。

在此期间,报批义务条款独立生效,转让方、目标公司负有推进审批、维持标的及经营稳定的法定义务,受让方的信赖利益受法律严格保护。若审批最终无法完成,应当依法开展清算,由过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现行司法解释已完善审批类合同的基础规则,但审批合理期限界定、损失赔偿范围细化等问题,仍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交易主体在缔约阶段,应明确约定报批主体、履行期限、违约责任及审批不能的清算机制;司法机关则需平衡行政审批权威与商事交易安全,坚守诚实信用原则,实现监管要求与交易秩序的有机统一。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

[2]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37 条、第 38 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4] 最高人民法院 (2016) 最高法民终 802 号民事判决书

[5]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 2024 年版,第 215-220 页

[6] 《天津市权益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公序良俗相关规定)

[8]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涉金融监管股权转让纠纷相关裁判观点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23 年版

  2.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 2024 年版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9 年版

  4. 石佳友、刘欢:《违反合同报批义务的责任承担》,《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 年第 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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