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46 条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作出了规定,确立了 "表面行为无效、隐藏行为依据其效力规则判断" 的基本框架。该条在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经验的基础上,首次在基本法律层面明确了通谋虚伪表示的效力规则,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然而,在司法实践与法律适用过程中,隐藏行为的效力往往因表面行为的不合规或不合法而受到不当牵连,导致第 146 条所确立的独立判断原则被虚置。此种现象不仅违背了法条的规范意旨,更在实质上损害了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与交易安全。本文拟从规范分析、实践考察、逻辑批判与路径建构四个维度,对表面行为与隐藏行为效力不当牵连的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提出相应的避免路径。
民法典第 146 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该条包含两层规范结构:
第一层:表面行为(通谋虚伪表示)的效力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作出的、并不反映真实意思的表示行为,因欠缺意思表示真实性而归于无效。此处的 "无效" 系自始、当然、确定之无效,无需当事人主张,法院亦可依职权认定。
第二层:隐藏行为的效力判定。隐藏于表面行为之下的、当事人真实追求的法律行为,其效力不应受表面行为无效的影响,而应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即依据该隐藏行为自身是否符合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进行独立判断。
独立判断原则的确立,建基于以下法理逻辑:
意思表示的独立性。表面行为与隐藏行为虽在外观上存在关联,但二者承载的意思表示内容不同、追求的法律效果不同,本质上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行为。一个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不应自动传导至另一个法律行为。
禁止效力不当扩散。民法上的效力瑕疵具有特定性,仅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内发生。表面行为的无效系因其自身意思表示不真实所致,这一瑕疵并不当然存在于隐藏行为之中,故不应发生效力扩散。
保护合理信赖与交易预期。在许多情形下,隐藏行为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交易安排,若因表面行为的瑕疵而一并否定隐藏行为的效力,将导致当事人的合理预期落空,亦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
尽管第 146 条确立了独立判断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隐藏行为的效力仍频繁受到表面行为的不当牵连。其主要表现如下:
在部分案件中,表面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法院进而以 "整体交易安排违法" 为由,一并否定隐藏行为的效力,而未对隐藏行为自身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进行独立审查。例如,在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交易中,表面买卖合同因规避利率管制或其他原因被认定无效,法院有时不当地将这一无效结论直接延伸至隐藏的借贷关系,而未独立审查借贷合同自身的效力要件。
部分裁判观点认为,既然表面行为已被认定为通谋虚伪表示,则整个交易均具有 "虚伪性",进而对隐藏行为的真实性产生怀疑,甚至以隐藏行为 "同样不真实" 为由否定其效力。此种思路实质上是以表面行为的性质来推定隐藏行为的性质,违背了独立判断的基本要求。
在表面行为被认定具有非法目的(如规避税收、逃避监管)的情形下,部分裁判将这一非法目的归咎于隐藏行为,而未具体审查隐藏行为自身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隐藏行为本身是否具有独立合法的交易基础。
在某些案件中,表面行为因欠缺特定要件(如未经审批、未满足形式要求)而被认定不生效或无效,法院在未对隐藏行为是否具备相应要件进行独立审查的情况下,即认定隐藏行为同样因欠缺要件而不能生效。
对第 146 条规范意旨的理解偏差。部分裁判者未能准确把握第 146 条区分表面行为与隐藏行为的规范目的,误将二者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交易安排,导致在效力判断上发生混淆。
对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的限缩理解。第 146 条第二句明确规定隐藏行为的效力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但实践中存在将该句限缩解释为 "依照与表面行为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 的倾向,从而不当地将表面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延伸至隐藏行为。
实质正义优先的裁判倾向。在特定类型的案件中(如涉及金融管制、税收征管、房地产调控等领域),法院可能基于实质正义或政策考量的需要,倾向于否定整个交易安排的效力,而不严格区分表面行为与隐藏行为。此种倾向在涉及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案件中尤为明显。
防范规避法律行为的司法态度。法院在面对可能规避法律的交易安排时,往往采取较为严厉的态度,倾向于认定整个交易无效,以起到威慑和示范效应。此种司法态度虽有其现实考量,但在适用中容易超越第 146 条的规范边界。
隐藏行为的事实查明难度大。隐藏行为本质上具有非公开性,其存在形式、内容要件、履行情况等事实要素往往缺乏直接证据。在事实查明不充分的情况下,裁判者容易以表面行为的性质替代对隐藏行为的独立认定。
表面行为与隐藏行为的界限模糊。在某些复杂交易中,表面行为与隐藏行为并非泾渭分明,二者可能在内容上存在交叉、重叠甚至部分融合。此种界限模糊性增加了独立判断的难度,也为不当牵连提供了操作空间。
在隐藏行为受表面行为不当牵连的现象背后,存在着若干具有代表性的逻辑推理错误。对这些错误的识别与批判,是建构正确适用第 146 条之方法的前提。
错误逻辑:表面行为无效 → 整个交易安排无效 → 隐藏行为无效。
批判:这一推理的根本错误在于将 "表面行为" 与 "整个交易安排" 等同视之。第 146 条之所以区分表面行为与隐藏行为,正是为了承认在同一个交易外观下可能存在多个相互独立的法律行为。表面行为的无效,仅意味着该特定法律行为无效,而不能推导出 "整个交易安排无效" 这一中间结论,更不能直接导出隐藏行为无效的最终结论。
正确的逻辑应当是:表面行为无效(因其自身意思表示不真实)→ 隐藏行为之效力需独立判断(依据该行为自身是否符合有效要件)。
错误逻辑:表面行为具有某性质(如违法性、虚伪性)→ 隐藏行为具有相同性质 → 隐藏行为无效。
批判:这一推理违反了 "每一法律行为之效力应依据其自身要件独立判断" 的基本原则。表面行为的性质由其自身的事实构成与规范评价决定,隐藏行为的性质同样应由其自身的事实构成与规范评价决定。将表面行为的性质类推适用于隐藏行为,在逻辑上缺乏正当性,在规范上亦无依据。
尤为重要的是,隐藏行为的 "真实性" 恰恰是第 146 条予以承认的 —— 正因为隐藏行为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才要求其效力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而非一并否定。以表面行为的 "虚伪性" 来否定隐藏行为的 "真实性",在逻辑上构成自我否定。
错误逻辑:表面行为之目的为非法 → 当事人之整体交易目的为非法 → 隐藏行为之目的为非法 → 隐藏行为无效。
批判:这一推理链条的每一环节均存在逻辑跳跃。首先,表面行为的目的并不必然是当事人的真实目的(在通谋虚伪表示的场景下,表面行为的目的恰恰是当事人希望对外展示但不真实追求的目的)。其次,即便当事人在实施表面行为时具有某种非法目的,这一目的也不当然等同于隐藏行为的目的。隐藏行为作为当事人真实追求的法律行为,其目的应当通过其自身的内容、条款与履行情况来认定,而非通过表面行为的目的来归咎。
错误逻辑:表面行为因欠缺要件 A 而无效 → 隐藏行为同样适用要件 A → 隐藏行为因欠缺要件 A 而无效。
批判: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其生效要件可能完全不同。例如,表面行为可能是一个需要审批的合同,而隐藏行为可能是一个无需审批的合同;表面行为可能因违反形式要件而无效,而隐藏行为可能并不受该形式要件的约束。要件借用谬误的根本问题在于忽视了法律行为的类型化特征,将适用于某一特定类型法律行为的要件不当地套用于另一类型的法律行为。
明确两个法律行为的区分标准。在适用第 146 条时,首先应当明确表面行为与隐藏行为的区分标准:表面行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实施、并不反映真实意思的表示行为;隐藏行为是指当事人借由表面行为所欲达成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所指向的法律行为。二者在意思表示内容、追求的法律效果、适用的法律规范等方面均可能存在差异,应当在理论上予以明确区分。
建构隐藏行为效力独立判断的操作规则。隐藏行为效力的独立判断,应当遵循以下操作规则:(1)首先确定隐藏行为的法律性质(即其属于何种类型的法律行为);(2)其次识别该类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与无效事由;(3)再次审查隐藏行为自身的事实构成是否满足有效要件或触碰无效事由;(4)最后作出效力判定。在此过程中,表面行为的效力认定结论不应作为隐藏行为效力判定的前提或依据。
分层说理的裁判结构。法院在涉及第 146 条适用的判决中,应当采用分层说理的裁判结构:先论证表面行为因构成通谋虚伪表示而无效,再独立论证隐藏行为是否符合其自身的效力规则。两层论证应当相互独立,前者之结论不应成为后者之预设。
强化隐藏行为的事实查明。法院应当积极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就隐藏行为的存在、内容、履行情况等进行充分举证。在隐藏行为的事实查明存在困难时,应当严格适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而非以表面行为的事实替代隐藏行为的事实。
建立类案检索与指导案例参照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指导性案例的形式,明确第 146 条适用中隐藏行为独立判断的具体标准,为下级法院提供可操作的裁判指引。同时,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确保裁判标准的一致性。
通过司法解释明确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的含义。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将来民法典司法解释中,对第 146 条第二款的适用规则作出细化规定,明确隐藏行为的效力判断不受表面行为效力状态的影响,并列举常见的错误适用情形。
明确隐藏行为与表面行为构成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时的特殊处理规则。在隐藏行为自身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下,其效力判定应当依据民法典第 146 条与第 153 条等规范综合判断,而不应简单地因表面行为无效而一并否定。司法解释应当对此种交叉情形下的适用规则予以明确。
在诉讼策略上突出隐藏行为的独立性。代理律师应当在诉讼中明确提出隐藏行为效力独立判断的主张,并要求法院对隐藏行为自身是否符合有效要件进行独立审查,而非简单地因表面行为无效而否定隐藏行为。
注重隐藏行为的证据保全与举证。由于隐藏行为具有非公开性,律师应当注重通过书面证据、履行凭证、往来函件、证人证言等多种方式,还原隐藏行为的真实内容与履行情况,为独立判断其效力提供充分的事实基础。
在交易设计阶段防范效力牵连风险。对于可能涉及通谋虚伪表示情形的交易(如名实不符的合同安排),律师应当在交易设计阶段即充分考虑隐藏行为的效力维护问题,通过完善的合同条款、独立的文件体系、清晰的履行记录等方式,降低隐藏行为被表面行为不当牵连的风险。
民法典第 146 条对表面行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分别规定,确立了独立判断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的规范意旨在于尊重意思表示的独立性、防止效力瑕疵的不当扩散、保护当事人的合理交易预期。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隐藏行为的效力仍频繁受到表面行为的不当牵连,这一现象的背后,既有规范认知偏差、司法政策考量等深层原因,也有事实查明困难等操作层面的障碍,更存在着 "整体无效"" 性质类推 ""目的归咎"" 要件借用 " 等逻辑谬误的支撑。
避免不当牵连,需要在理论层面重申独立判断的法教义学基础,在司法层面完善分层说理的裁判方法与事实查明机制,在立法与司法解释层面细化第 146 条的适用规则,在律师实务层面强化隐藏行为的效力维护策略。唯有从多个维度共同发力,才能使第 146 条所确立的独立判断原则真正从规范走向实践,实现其应有的规范功能与价值追求。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20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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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6 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0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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