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建筑工程领域,索赔是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非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费用增加等损失时,向发包人主张经济补偿或工期顺延的重要权利救济机制。然而,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是:施工企业在诉讼中提出的索赔请求,获得法院全面或部分支持的比例长期处于较低水平。这一现象不仅暴露出承包人在合同管理、履约过程及证据留存等方面存在普遍短板,更清晰反映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索赔纠纷时,普遍秉持较高的证据审查标准以及以合同约定为核心的裁判立场。本文拟通过司法实践的视角,剖析承包人索赔主张屡遭驳回症结,为施工企业提升履约管理水平、完善证据体系、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切实可行的路径参考。
一、举证之殇:索赔主张因证据不足陷于事实真伪不明
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身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建设工程索赔纠纷中,该举证规则不仅被严格适用,更因工程项目的高度专业性、履约过程的复杂性以及证据形成周期长等特点而呈现出更高的证明门槛。
承包人主张工期延误索赔时,须就以下要件完整举证:工期延误事实确已发生、延误的具体天数、延误原因可归责于发包人(如未按约提供场地、图纸迟延交付、工程款支付逾期等)、因该延误所导致的实际损失及具体金额。若承包人仅能证明存在停工事实,却无法通过签证单、会议纪要、监理日志等书面证据,有效证明停工系发包人原因所致,则其索赔请求通常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例如,在(2019)川1302民初740号案件中,发包人主张承包人工期延误导致其遭受材料价格上涨损失。然而,其提交的监理日志、监理备忘录等关键证据或因签名真实性存疑,或因缺乏签章而未被法院采信。法院认为,发包人既未能明确证明工期延误的具体天数,亦未能证明其多支付的材料费用,最终因其举证不能而被驳回。该案凸显了证据形式合规性与证明力完整性在司法认定中的决定性作用——未经对方确认或形式瑕疵的关键文件,难以构成支撑索赔主张的基础事实。
同样,在涉及工程变更引发的费用增加索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工程量争议应优先依据签证等书面文件予以确认。若缺承包人未能提供发包人或监理方签字确认的变更签证,仅凭内部施工记录、单方制作的结算书或未经核实的采购清单等材料,法院通常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发包人同意实施该变更”为由,不予采信相关费用主张。
对于损失金额的举证要求则更为严苛。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违约损失赔偿应为因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范围。因此,承包需人就人工费、机械台班费、材料价差、管理成本等各项损失,提供详实的原始凭证(如工资发放记录、租赁合同、材料采购发票、银行流水等),并附以合理的费用关联性分析及计算依据。实践中,许多索赔主张之所以败诉,并非因损失不存在,而是因承包人提交的损失计算表缺乏原始证据支撑,被法院视为单方陈述,无法满足《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例如(2023)渝02民终39号判决所示:,承包人主张停工期间的人工损失,但所提交的工资表系单方制作,无员工签字及银行支付凭证佐证;考勤表仅为复印件且无人签字。法院据此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停工期间实际在岗工人人数及工资标准,证明力不足,最终仅酌情支持部分损失。而在(2025)内0523民初3386号案件中,原告主张窝工损失所依据的工资表、考勤表均系单方制作,未获得对方确认,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法院直接认定其举证不能,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相反,在(2018)渝0241民初4864号案中,承包人提交了36份经监理单位及发包人签署“情况属实”意见的《报告单》,清晰载明停工事由、责任归属(非承包人原因)及索赔意向,并辅以具备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法院全额支持了其索赔请求。
上述正反案例表明:在建设工程索赔纠纷中,经发包人、监理等确认的书面证据链,与未经核实的单方陈述之间,在司法证明力上存在本质差异。
二、程序之失:权利因未依约及时行使而归于消灭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常设有严格的索赔条款,包括索赔事件发生后的通知时限、书面报告提交流程以及所需的佐证资料等内容。此类条款并非可有可无的格式条文,而是合同双方就权利行使方式的所作的特别约定,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法律约束力,直接关系到索赔权利能否获得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明确规定,若合同约定工期顺延需经发包人或监理人签证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确认,但能证明其已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的,法院应予支持。反之,如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放弃顺延权利”或类似条款,则承包人逾期提出顺延请求将面临实体权利被否定的风险---除非其能证明发包人事后予以认可,或存在不可归责于己方的正当理由。由此可见,司法实践已将索赔程序合规性提升到影响实体权利的关键地位。
在(2021)川08民终1177号案件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之日起28日内向监理人提交索赔意向通知书。而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承包人在整个施工期间从未提交任何书面索赔文件。法院据此认定,承包人主张超出合同约定顺延工期之外的工期延误损失,因未按合同约定程序提出索赔,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该案清晰地表明,许多承包人因项目管理人员法律意识薄弱,在出现工期延误事由时,忙于赶工或碍于合作关系怠于发出书面索赔意向通知和详细报告,待工程结算争议发生后再行提出,即使客观上确有损失,也会因程序下次导致实体权利难以获得司法救济。
此外,《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了非违约方的减损义务。即发包人违约后,承包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部分请求赔偿。例如,在发包人发出停工指令或指示不明时,,承包人若放任施工人员与机械长期闲置而未及时撤场或采取其他减损措施,则扩大的窝工损失部分,可能因违反减损义务而丧失赔偿资格。
三、合同之缚:不利约定与模糊条款成为索赔的隐形壁垒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许多索赔困境在合同签订之时便已埋下。一方面,发包人常利用优势地位,在合同中设置苛刻的条款,例如:过度宽泛的免责条款、极短的索赔期限、苛刻的签证确认程序,甚至约定“除本合同明确列明的情形外,发包人不承担任何额外费用或工期顺延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此类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以未达到显失公平被撤销的程度,法院通常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其合法有效。承包人在投标及签约阶段为承接工程而对上述条款作出的妥协,往往在履约及索赔阶段转化为难以逾越的障碍。
(2021)川08民终1177号案即凸显合同权利放弃条款的致命后果。该案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签署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合同总工期顺延427天,但同时约定“双方均不得因此顺延主张任何费用补偿”。法院认为,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据此驳回承包人就该顺延期间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此案警示承包人,在签署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或其他履约文件时,必须审慎评估其中是否包含隐性的权利放弃条款,这可能意味着实体索赔权的丧失。另一方面,合同本身若对工程范围、价款调整方式、风险分配等关键事项约定不明,同样会为后续索赔埋下隐患。一旦发生争议,法院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进行解释。在此过程中,若承包人无法提供证明双方曾就书面条款达成新的合意,法院通常倾向于严格遵循书面合同文本进行解释,从而导致承包人关于调价、补偿或顺延的主张因缺乏合同依据而难以成立。
尤其在设计变更频繁的工程项目中,若合同未事先明确变更工程的计价规则、审批流程及费用承担方式,索赔将面临极大困难。(2017)京0115民初14906号案即为例证:,因发包人多次变更设计方案,施工图纸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致使合理工期无法确定。法院认为,发包人既不能以原合同工期作为索赔起算点,又未能举证证明变更后的合理工期,故因其举证不能而驳回其向承包人提出的工期违约索赔。尽管该案为发包人索赔失败,但反向揭示了一个普遍难题:在合同约定模糊、履约过程交织多重因素的情形下,无论哪一方清晰界定责任归属、量化损失金额,均存在极高举证难度。此外,在双方均存在过错、共同导致损失的情形下,法院通常不会支持一方的全额索赔,而是依据各自过程程度进行损失分摊。(2022)陕0522民初627号案即体现了这种裁判思路:法院认定工期延误系由发包人双(手续不全、设计缺陷)与承包人(使用不合格材料、资金不足)共同造成,故判决因延误引发的的工程费用上涨差额及违约金由双方各承担50%。此案例提醒承包人,在自身履约过程中亦存在过错,即便对方违约在先,其索赔请求亦可能被打折扣。
四、变更之困:口头指令与事实履行的证明困境
在建筑工程施工中,设计变更及现场指令调整频繁发生。然而,许多变更仅以口头形式发出,承包人出于项目进度考虑予以执行,但未能及时取得书面确认。根据工程管理的规范性要求,变更应以书面形式为准。在诉讼中,对于口头变更,承包人需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需提供录音、录像、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发包人确实发出了变更指令,且该指令超出了原合同范围。此外,还需证明已按该指令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内容。证据链条中的任何一个环节缺失,都可能导致“干了活却拿不到钱”的不利后果。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在“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的情况下,可依据其他证据确认工程量,但这里的“同意”仍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若仅有施工记录、照片等单方证据,而缺乏对方认可的直接证据,则证明力严重不足。例如,在(2025)陕05民终2241号案件中,承包人主张停窝工损失,提交的主要证据是项目经理个人确认的窝工索赔明细表。然而,由于该经理对任职前发生的事件进行确认未获公司授权,法院认定该证据证明力较低。同时,承包人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均无发包人签字。最终,法院认为其主张的窝工事实证据不足,不具备启动损失鉴定的条件,驳回了其索赔请求。此案进一步表明,缺乏有效确认的书面文件,不仅会导致实体主张难以成立,甚至可能阻碍通过鉴定程序确定损失的可能性。。
结语与建议:构建以证据和合同为中心的索赔管理体系
综上所述,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索赔案件时,表现出明显的“重书面证据、重合同约定、重程序合规”的裁判倾向。承包人索赔成功率低的背后,实质是企业管理粗放、证据意识薄弱、合同风险防范能力不足与司法严格审查标准之间的深刻矛盾。前述案例,如(2021)川08民终1177号等,正是这种矛盾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
为突破这一困局,施工企业需要实现从“事后救济”到“全程管控”的理念转变,系统地构建索赔管理能力:
1、强化全过程证据固化意识:树立“工作未动,证据先行”的观念,学习(2018)渝0241民初4864号案的成功经验,确保每一份证据都能清晰反映事实、原因和责任主体,并尽可能获取发包人或监理方的书面确认。
2、严格执行合同索赔程序:以(2021)川08民终1177号案为戒,一旦发生索赔事件,立即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限、格式和路径发出书面通知,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实体权利丧失;
3、重视合同谈判与交底:在签约阶段尽力争取合理条款,警惕类似(2021)川08民终1177号案中的权利放弃陷阱,并通过合同交底确保关键条款为人所知、为人所用。
4、规范工程变更管理:建立“无书面指令不施工,有口头指令速确认”的内部流程,从根本上避免(2025)陕05民终2241号案中的证据困境;
5、善用专业资源:对于重大复杂的索赔事项,应善用专业的法律与造价服务,在证据相对齐备时,可参考(2018)渝0241民初4864号案,通过司法鉴定将损失量化,提升索赔主张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严谨性。
建设工程索赔的成功,绝非依靠诉讼阶段的临时准备,而是基于项目全周期内的精细化管理或严谨的合同履约唯有将证据思维与合同意识融入企业日常经营中,施工企业才能在这场与时间、程序和证据的竞赛中真正扭转劣势,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