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数字经济纵深发展的时代背景下,数据已从简单的信息载体跃升为驱动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生产要素。数据产品加工成果的权属界定,直接关系到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的效率与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近年来,我国通过《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继实施,构建了数据治理的基本法律框架。2022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简称 "数据二十条")正式发布,为数据产权制度提供了顶层设计,明确提出了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三权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
与此同时,司法机关通过审理一系列具有代表性的真实案件,将宏观政策精神与抽象法律原则转化为具体、可操作的裁判规则,形成了独具中国特色的数据权益司法保护路径。
本文基于近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级法院作出的权威判决,通过实证分析方法,系统梳理数据产品加工成果权属争议领域的司法规则演进脉络与内在逻辑,探讨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如何平衡数据安全、产权激励与市场公平竞争。
一、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从政策构想到司法实践的确立与深化
“数据二十条”创造性地提出的产权分置运行机制,旨在破解传统所有权理论在数据领域的适用困境。这一政策构想的核心在于承认数据价值的多维性,允许不同主体基于不同贡献并行享有数据权益,从而激励数据的合规流通与价值释放。近年的司法实践表明,法院通过具体判例,已经将这一政策理念转化为可裁判、可执行的法律规则,并不断深化其内涵。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第262号指导性案例(案涉浙江某网络公司,关联案号为(2021)浙01民终955号)确立了数据产品权益保护的基本范式。该案中,法院明确指出,网络平台对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通过实质性加工形成的“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享有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性权益。这一裁判的核心逻辑在于,法律保护的对象并非原始数据本身,而是通过创造性劳动赋予数据的新增价值。这一立场与“数据二十条”强调“保护经加工、分析等形成数据或数据衍生产品的经营权”的精神高度契合,为数据处理者进行数据产品化开发提供了稳定的法律预期。
更进一步的司法发展体现在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公开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1843号)。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2023年的终审判决中,构建了更为精细的权益平衡框架。法院首先确认,微博平台作为运营者,对其组织、管理、维护的平台数据资源整体享有合法权益。同时,判决也并未完全否定第三方对公开数据的利用空间,而是确立了清晰的行为边界:第三方在利用平台数据时,必须尊重平台的技术防护措施与合理的商业模式,其行为不得构成对平台产品或服务的“实质性替代”。此案深刻阐释了数据来源方的“持有权”与第三方“加工使用权”并行不悖但互有边界的关系,标志着司法裁判从确认权益存在,发展到精细化界定多方主体在数据流转中的权利内容与限制条件,是司法对“数据二十条”产权分置理论的深刻诠释与场景化应用。
另一重要案例是深圳市谷米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元光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公开案例,(2017)粤03民初822号)。尽管该案判决时间较早,但其确立的规则在后续实践中被广泛援引,并在近年类似纠纷中持续发挥指导作用。法院认定,原告通过长期运营、持续投入所积累的实时公交数据集合,虽包含公开信息,但作为整体构成了其市场竞争优势,应受法律保护。这一判决强调了通过持续性投入与系统化整合形成的数据资源整体的独立价值,为数据加工使用权的确立提供了早期范例,其保护逻辑与产权分置思想一脉相承。
二、价值贡献导向与合法性前置:司法审查的双重维度与严格标准
司法实践确立了一项核心原则:对数据权益的保护力度,与市场主体在数据价值创造过程中作出的实质性贡献成正比。然而,这一“价值贡献导向”原则的适用,始终以严格遵守《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强制性法律规定为前提,形成了激励创新与保障安全的双重审查维度,任何价值主张都必须首先跨越合法性的门槛。
在判断“实质性贡献”方面,法院的审查标准日趋精细化和结果导向化,不仅关注投入,更关注产出的社会与经济效用。 上海钢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公开案例,(2023)沪73民终172号)中,法院不仅审查了上海钢联在收集、校验、建模大宗商品价格数据过程中投入的劳动与资源,更着重分析了其最终形成的“我的钢铁网”价格指数所发挥的行业公共产品功能——为市场提供公允的定价基准,服务实体经济发展。这种从“投入审查”扩展到“社会效用评价”的视角,体现了司法裁判服务于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大局的考量,与“数据二十条”提出的“赋能实体经济”根本目标相呼应,也使得“价值贡献”的内涵更为丰富和立体。
贡献的合法性是所有价值主张的绝对前提,这在涉及个人信息的场景中体现得最为严格,其审查已呈现“穿透化”趋势。 最高人民法院第266号指导性案例(关联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所确立的“合法、正当、必要”与知情同意原则,为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划定了不可逾越的红线。任何数据产品的开发,只要其源头涉及个人信息,整个处理链条都必须经受《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严格检验。司法实践中,平台对用户数据的收集范围、处理目的、存储时限、共享规则等,都必须满足透明化、最小化与目的限定的要求。例如,在各类基于用户行为的个性化推荐服务引发的潜在纠纷中,其商业模式的合法性基础首先取决于个人信息处理的合规性。这表明,《个人信息保护法》 是数据经济的基石而非障碍,它确保数据价值创造活动始于合法,终于可信,司法通过严格适用该法,实质上是将公法领域的强制性合规要求,深度嵌入并作为评判数据财产权益私权主张能否成立的前置过滤器。
这一合法性前置原则在非个人数据领域同样适用。在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诉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公开案例,(2017)浙01民终5382号)中,法院对淘宝数据产品权益的保护,隐含的前提是其数据收集与处理行为本身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这揭示了司法保护的内在逻辑:法律只庇护那些在合法轨道上创造的价值。数据加工者不能以其“贡献”为由,为其非法获取或处理数据的行为正名。这种将合法性审查置于价值贡献评价之前的司法立场,确保了数据要素市场的健康发展方向。
三、竞争行为边界的技术化扩展:从产出替代到过程妨碍的司法规制演进
随着数据竞争形态的复杂化与技术手段的升级,司法在划定行为边界时,不仅关注竞争结果的公平性(是否构成“实质性替代”),也日益重视竞争手段本身的正当性,其规制范围从保护静态的数据产品产出成果,显著扩展到保护动态的数据处理过程、技术系统与商业生态的完整性。
传统的“实质性替代”标准仍是判断数据抓取与使用行为正当性的核心分析工具。该标准主要审视被告对原告数据的使用,是进行了创新性的“转换性使用”(产生新功能、新服务或新市场),还是构成了简单的“复制性替代”,直接攫取原告的市场成果与商业机会。这一标准在早期的平台数据纠纷中已被广泛应用,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保护创新投入。
近年来,司法规制的焦点与技术敏感性显著提升,开始积极运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来规制那些并不直接产出竞争性产品,但妨碍、破坏他人数据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技术行为。例如,在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简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公开案例,(2023)粤73民终2519号)中,法院认定被告通过插件技术干扰微信正常运行机制、违规获取数据的行为,不仅破坏了微信的产品生态与数据安全体系,更构成对微信服务正常运行的妨碍,属于不正当竞争。此类判决表明,司法保护的客体已从静态的“数据产品财产权”,延伸至动态的“数据产品与服务的正常运行状态”以及支撑该状态的技术系统与商业生态。这为互联网平台在《数据安全法》下为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而采取必要的技术管理措施,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支持,也清晰地划清了技术创新与不正当技术干扰的界限。
在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与成都吉易付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公开案例,(2022)川01民初3234号)中,法院同样对利用技术手段干扰他人网络服务正常运行、非法获取和使用数据的行为进行了否定性评价,进一步巩固了通过技术手段破坏数据产品生态的行为应受规制的司法立场。这种扩展化的规制趋势,反映了司法机关对数据领域竞争规律的认识深化:数据价值的持续创造依赖于稳定、安全、可信的数据处理环境,破坏这一环境即是对数据生产要素本身的损害。
四、流通激励与安全底线的守护:数据治理双重目标的辩证统一
数据要素的价值在于流动,而流动必须以安全为基石。司法机关在个案裁判中,承担着协同推进数据流通激励与安全底线守护的双重任务,其关键在于对《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等多部法律的有机衔接适用与复杂利益的有效平衡。
在激励合规流通方面,司法通过确认和保护数据产品权益,实质上是为数据要素的市场化交易与授权使用提供了最终的权利凭证和救济保障。清晰的产权界定是市场交易的前提。当数据处理者确信其通过合法投入形成的成果能够获得法律保护时,其进行数据共享、交易和深度开发的意愿才会增强。这正是司法推动落实“数据二十条”提出的“建立合规高效的数据要素流通和交易制度”的具体措施。通过对数据加工使用权和产品经营权的司法确认,法律为数据从资源化走向资产化、资本化铺设了道路。
在捍卫安全底线方面,司法裁判是确保《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强制性规范得以落实的关键环节。对于违反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非法处理重要数据或核心数据的行为,需要坚决否定基相关民事权益主张。且行为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乃至刑事责任。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合法性是权利主张的“入场券”。此外,针对社会反映强烈的“大数据杀熟”(算法歧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在 《关于为促进消费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2〕35号) 中明确表态,要求妥善审理相关纠纷,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这表明,利用算法对交易条件相同的消费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不仅可能构成消费欺诈,其背后的数据处理逻辑也可能因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公平诚信原则而受到司法审查。2026年开年市场监管总局启动对携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行为的调查,明确警示市场,数据价值的挖掘不能以损害用户合法权益、扭曲市场公平竞争为代价。行政监管及司法实践正从保护消费者个体权益和维护市场公平诚信秩序的角度,构筑起防止数据权力滥用、确保数据向善的重要防线。
在商业秘密与数据权益交叉的领域, 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指导案例191号)具有重要参考价值。该案虽主要涉及技术秘密,但最高院在判决中阐述的关于“劳动者付出劳动和资本获得的数据权益应受保护”的核心理念,强调了法律对通过正当投入形成的数据及相关权益的保护态度,为理解数据权益的生成与保护逻辑提供了更广阔的视角,也印证了保护合法数据处理成果是知识产权与竞争法领域的共通原则。
五、结论与展望:迈向体系化、精细化与前瞻性的数据权益司法新范式
通过对近几年关键司法判例的梳理可见,我国关于数据产品加工成果权属争议的司法规则体系已呈现出体系化、精细化与动态化等逐渐成熟的特征。法院在“数据二十条”的宏观指引下,以《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构筑的刚性安全法律为不可动摇的底线,灵活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等法律工具,在具体案件中发展出一套层次分明、逻辑自洽、利益平衡的裁判方法论,成功地将政策理念转化为生动的司法实践。
这一司法范式展现出三个核心演进特征:
其一,产权分置的裁判具象化与复杂化,法院能够熟练地区分并精细平衡数据来源者、加工者、经营者乃至社会公众之间的复杂利益关系;
其二,合规审查的绝对前置化与穿透化,将公法领域的强制性义务作为私权获得保护的前提,实现了公私法在数据治理领域的有效衔接与协同;
其三,行为规制的技术敏感化与范围扩展化,能够准确识别并有效规制利用新技术手段实施的、形态更为隐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范围覆盖数据生命全周期及其赖以存在的生态系统。
展望未来,随着数据资产入表、数据信托、数据跨境流动、公共数据授权运营以及生成式人工智能训练数据使用等新业态、新场景、新挑战的不断涌现,司法实践将继续面临前沿考验。例如,数据产品作为新型资产的价值评估方法在侵权损害赔偿计算中的具体运用、数据产权登记的法律效力在司法程序中的认定规则、公共数据开发利用的合理边界划定、以及AI训练数据来源的合法性与合理使用边界等问题,都亟待通过司法实践中富有前瞻性的判决给出回应,并最终体现于立法(或准立法,比如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可以预见,司法机关将继续秉持鼓励合规创新、维护公平竞争、坚守安全底线、保障合法权益的核心原则,在现有法律框架内,通过更多具有时代意义的典型案件,以案例规则的形式持续丰富、发展和完善数据产权保护的中国司法方案。这一持续演进的过程,正是法律积极适应并审慎塑造数字时代新型生产关系的生动体现,也将为构建全国统一的数据要素大市场、促进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发展新质生产力提供坚实而富有弹性的司法保障与智慧引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