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慧律师婚姻家事系列典型案例第八期:人身安全保护令在手为何法院仍不认定家暴?
作者:张慧 2026-10-16 13:41

张慧律师婚姻家事系列典型案例第八期:人身安全保护令在手为何法院仍不认定家暴?

摘要

原告持有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三次 110 报警回执及伤情照片,以遭受家庭暴力为由诉请离婚,法院仍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达到法定离婚事由中实施家庭暴力的程度,判决不准离婚。人身安全保护令程序与离婚诉讼实体审理实行 "双轨制" 证明标准:前者采 "较大可能性",后者须达 "高度可能性",并须满足家庭暴力控制性、持续性、后果性的实体要件。结合最高院司法解释、2024 年家庭暴力告诫制度规范性文件及类案裁判,可归纳出涉家暴离婚案件中家暴事实认定的证据链要求与双向代理要点。

关键词:离婚诉讼 家庭暴力 人身安全保护令 证明标准 证据链

一、案情简介

周某(女)与吴某(男)于 1998 年 7 月 31 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婚姻关系存续近二十八年。2024 年 8 月至 2026 年 5 月间,周某三次拨打 110 报警,手机中留有公安机关发送的报警回执短信。2026 年 5 月 23 日,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经民警劝解后和解。同年 5 月 26 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6)津 0116 民保令 X 号民事裁定书,禁止吴某对周某实施殴打、伤害等家庭暴力行为。2026 年 7 月 3 日双方分居,周某同日以吴某长期实施家庭暴力、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为由诉请离婚。

诉讼中,周某提交了报警回执短信、处方笺及费用清单、伤情照片、2007 年 12 月吴某书写的离婚协议及保证书以及保护令裁定等证据;吴某质证认为,报警回执无对应出警记录与询问笔录,公安机关从未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处方笺并非规范的诊断证明书且落款时间与报警时间不对应,保证书系十九年前的单方文书,此后双方婚姻关系正常存续多年。

2026 年 9 月 16 日,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被告在处理分歧、矛盾时实施的不当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达到法定离婚事由中实施家庭暴力的程度"。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端可归纳为递进的三个层次:

第一,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能否在离婚诉讼中直接证明家庭暴力事实的存在?保护令已经法院签发,其载明的 "禁止被申请人实施殴打、伤害等家庭暴力行为",能否等同于对家暴事实的实体认定?

第二,报警回执、伤情照片、保证书等零散证据,能否满足离婚诉讼中家庭暴力的实体证明标准?换言之,什么样的证据组合才能支撑法院作出 "实施家庭暴力" 的认定?

第三,家庭暴力与普通夫妻冲突的法律界限何在 —— 单次肢体冲突、互有动手的争执,是否构成《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的 "实施家庭暴力"?

三、裁判思路

本案判决虽篇幅简短,但裁判逻辑清晰,可还原为三步:

第一步,确认保护令裁定不作实体认定。法院在 "本院认为" 部分未将保护令裁定作为认定家暴的依据,而是回到离婚诉讼的证据审查。这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7 号)第九条的规范要求 —— 保护令系非讼程序产物,其功能在于及时阻断危险,而非在离婚诉讼中对家暴事实作出终局认定。

第二步,区分 "不当行为" 与 "家庭暴力"。判决书使用了极为审慎的措辞:"被告在处理分歧、矛盾时实施的不当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法院承认冲突行为存在并伤及感情,但认为其未达到法定离婚事由中 "实施家庭暴力" 的程度。这一措辞本身,就是法院对 "家庭暴力" 作为法定概念之构成要件的坚持。

第三步,回到感情破裂的综合分析。法院查明 2026 年 5 月 23 日的肢体冲突 "经民警劝解和解"、双方 1998 年结婚、感情基础深厚,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判断,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感情确已破裂。单次冲突加民警和解、分居仅数日的婚姻现状,不足以支撑 "感情确已破裂" 的结论。

最终,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不准离婚。值得注意的是,《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被列为裁判依据,说明法院是在 "家暴定义" 层面完成了否定评价 —— 不是没看到冲突,而是认定冲突未达家暴的法律标准。

四、核心问题分析

(一)"双轨制" 证明标准:保护令的 "较大可能性" 与离婚诉讼的 "高度可能性"

涉家暴纠纷中存在两套并行的证明标准,这是本案裁判逻辑的枢纽,也是大量当事人乃至部分代理人产生 "有保护令就能判离" 误判的根源。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反家庭暴力法》创设的预防性救济程序,功能在于快速、及时地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暴力,追求效率而非责任分配。因此法释〔2022〕17 号第六条将签发标准确定为 "较大可能性",且不以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为必要 —— 只要面临 "家庭暴力现实危险" 即可;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就该规定答记者问时亦明确此点。

而离婚诉讼中的家暴认定是终局性实体裁判,一旦确认即直接产生应当判决离婚、无过错方损害赔偿(《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财产分割照顾无过错方(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等重大法律后果。法释〔2022〕17 号第九条为此专门划定边界:离婚案件中仅以保护令主张家暴的,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综合认定"—— 即须达到 "高度可能性" 标准。2024 年公安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等九部门《关于加强家庭暴力告诫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公通字〔2024〕34 号)第十六条对告诫书作了同样处理:离婚等案件中仅以告诫书主张家暴的,法院应当依法综合认定。

本案即 "双轨制" 的活体标本:保护令签发在前(2026 年 5 月 26 日,较大可能性),离婚判决在后(2026 年 9 月 16 日,高度可能性),两份文书出自同一法院,结论并不矛盾 —— 它们回答的根本不是同一个问题。上海一中院发布的妇女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刘某与朱某离婚纠纷案" 则呈现了双轨制的另一侧面:该案中女方持有保护令且有多次报警记录,一审法院以 "一次较为激烈的肢体冲突未达感情破裂程度" 为由不判离,二审认为一审对保护令与多次报警所指向的家暴具体情况未作有效查明,发回重审后改判离婚。对比可见:保护令与报警记录在离婚诉讼中的意义,不是 "自动证明" 家暴,而是 "启动" 对家暴事实的实体审查 —— 审查做得越细,认定才越有根基。

(二)家庭暴力的实体要件:控制性、持续性、后果性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在此文义之外,司法实践通过类案归纳出家暴区别于普通夫妻冲突的三个实体特征:

其一,控制性。家暴的本质是一方借助暴力实现对另一方的支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涉家庭暴力典型案例 "陈某转诉张某强离婚纠纷案" 中,施暴方为妻子定下 "洗的衣服必须满意、挨骂不许还嘴、挨打不许告诉他人" 的 "家规",法院明确指出 "家庭暴力是婚姻关系中一方控制另一方的手段"。控制性还意味着归责的排他性 —— 最高法民一庭在答记者问中强调 "任何理由都不是实施家庭暴力的借口",以对方 "有错在先"(如出轨)为自己施暴辩解,不影响家暴认定。

其二,持续性(周期性)。北京高院、北京市妇联发布的反家暴典型案例 "刘某诉景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 从三个维度区分一般家庭冲突与家暴:起因上,家暴可不因任何具体事由,强调一方对另一方的长期侵害;频次上,家暴是经常性的身心伤害,"不是偶发的,也不是不特定的几次家庭冲突";后果上,家暴的损害持续而难以治愈,具有身体与心理的双重性。北京市反家暴典型案例 "刘某诉韩某离婚纠纷案" 更直接以 "屡悔屡犯、始终不改,实施暴力呈现周期性、持续性,显然不同于一般的夫妻纠纷" 作为认定表述。

其三,后果性。行为须给受害人的身体、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北京市反家暴典型案例 "李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案" 中,施暴方持木棍将对方头部、后背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法院认定该行为 "有别于夫妻日常打闹的范畴",并对 "互殴" 抗辩不予采信 —— 即便起因是对方先动手,此后一方的加害行为已超出互殴范畴,上升为家庭暴力。

对照本案:2026 年 5 月 23 日的冲突因家庭琐事引发、经民警劝解当场和解;此前的报警记录之间缺乏对应的处置记录;双方争执多因赡养长辈事务而起,且互有动手 —— 吴某本人同期亦因身体伤情接受 CT 检查。上述事实与 "控制 — 施暴 — 道歉 — 再施暴" 的周期性家暴模式难以吻合,法院将冲突行为定性为 "处理分歧、矛盾时实施的不当行为",与类案确立的构成要件分析框架是一致的。

(三)证据链:单点证据为何失效,证据体系如何构建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条给出实体认定的三类核心证据: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本案原告的证据恰在这三个环节上全部落空:

第一,报警证据止步于 "回执"。三条 110 报警回执短信仅能证明 "曾于某时某刻拨打 110",不含出警记录、接警处置情况、询问笔录,更无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暴力告诫书。法释〔2022〕17 号第六条虽将 "报警回执" 列入保护令程序可采证据,但在实体认定层面,回执与 "发生了什么、如何处置、是否认定存在暴力行为" 之间隔着完整的调查链条。没有笔录的报警记录,在质证中几乎不具备证明 "施暴事实" 的能力。

第二,伤情证据与施暴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断裂。周某提交的所谓诊断材料系 2023 年 10 月的处方笺及费用清单,既非规范的诊断证明书,更无伤情鉴定意见;且处方笺落款时间与三次报警时间(2024 年 8 月、2025 年 10 月、2026 年 5 月)均不对应,无法建立 "某次冲突 — 某处伤情" 的对应关系。诉讼主张中的 "颅脑损伤、肋骨骨折" 没有相应的影像学报告与诊断文书支撑,伤情来源更是无从证明。

第三,保证书因时间久远而孤证化。2007 年 12 月的保证书距今十九年,系单方书写的和解性文书,其后双方共同生活、经营家庭近二十年,期间甚至没有一次报警记录(首次报警在 2024 年)。该证据至多证明 2007 年前后曾有冲突并和解,与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持续实施家庭暴力" 的主张之间缺乏时间与逻辑上的衔接。对比刘某诉韩某案 —— 该案认定家暴的关键,正在于多份保证协议与多次报警、多次就诊记录在时间轴上连续印证,形成 "屡悔屡犯" 的完整轨迹;而本案的保证书与报警记录之间隔着十七年的空白,孤立存在即告失效。

第四,保护令裁定不能替代实体证明。如前所述,法释〔2022〕17 号第九条已明定保护令不作实体认定,仅以保护令主张家暴的,仍须按 "高度可能性" 标准综合审查。

归纳而言,涉家暴离婚案件的有效证据链应当是:报警(附出警记录、笔录)+告诫书或行政处罚+规范诊疗记录或伤情鉴定+悔过 / 保证文书+能够相互印证的时间线。缺少处置环节和医学环节的报警记录,只是这条链上的一颗散珠。

(四)类案对照:同样的 "保护令+报警记录",为何有的判离、有的不判离

将本案与上海一中院刘某与朱某案对照,可以精确定位裁判的分界线:两案原告均持有人身安全保护令、均有多次报警记录,结局却截然相反。差异不在于证据的 "名目",而在于三点:其一,上海案中医院诊断显示头部外伤、鼻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多处伤情并经验伤构成轻微伤,医学证据扎实;本案的伤情材料为时间错位的处方笺。其二,上海案的报警记录跨越 2020 年、2021 年,指向 "多次、持续" 的暴力轨迹;本案三次报警之间及与保证书之间缺乏处置记录衔接。其三,上海案一审败在 "未查明" 家暴具体情况,二审以程序性理由发回重审,重审中法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判离的实体认定;本案法院则在查明环节直接完成评价 ——"证据不足以证明达到法定离婚事由中实施家庭暴力的程度"。可见保护令与报警记录在类案中的实际功能,是为受害人赢得一次严格的实体审查机会,而非代替审查本身。

五、实务建议

(一)对主张家暴一方的证据固定清单

  1. 报警之后必追 "处置记录"。拨打 110 仅是起点,应要求出警并索取出警记录、接报案回执,主动配合制作询问笔录;符合《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申请公安机关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本案的教训正在于:三次报警都停在了回执上。

  2. 伤情证据当天固定。受伤后立即就医,保存完整病历、影像学资料及医院开具的规范诊断证明书;达到轻微伤以上的,及时申请伤情鉴定。注意诊疗文书记载的受伤时间、致伤原因陈述须与冲突时间对应 —— 本案处方笺与报警时间错位两年,即成致命伤。

  3. 留存施暴方的悔过痕迹。悔过书、保证书、承认施暴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均系法释〔2022〕17 号第六条明列的证据形式;同时保存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并核实对方身份,避免因 "未核实原始载体" 被整体排除。

  4. 构建时间轴。将每次冲突、报警、就诊、和解的时间节点整理成一览表,证明暴力的周期性与渐进性;这是区别于 "偶发冲突" 的关键论证工具。

  5. 保护令与离婚诉讼协同。保护令签发后尽快提起离婚诉讼,并在诉讼中围绕保护令指向的事实补充实体证据 —— 切不可将保护令本身当作判决离婚的证据主张。

(二)对被主张一方的质证要点

  1. 攻击证据的 "处置环节缺失":报警记录无出警记录、无笔录、无告诫书的,主张其仅能证明报警事实,不能证明报警所指向的事件性质与责任。

  2. 攻击伤情证据的关联性:诊疗文书与冲突时间不对应、缺乏诊断证明书与鉴定意见的,主张伤情来源不明,与被诉行为之间不存在对应关系。

  3. 孤立历史文书的时间抗辩:多年前的保证书、协议书,以时间久远、其后婚姻关系正常存续为由,否认其与当下离婚主张的关联性。

  4. 呈现冲突的双向性与生活化起因:提交自身同期就诊记录,证明争执系双向肢体冲突而非单方施暴;说明冲突起因系赡养、家务等具体家庭事务,与家暴 "非因事由、意在控制" 的特征相区分。

  5. 厘清保护令的效力边界:援引法释〔2022〕17 号第九条,明确要求法院对家暴事实依《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独立综合认定,而非径行采纳保护令载明的内容。

(三)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关注要点

  1. 区分人身安全保护令非讼程序与离婚诉讼实体审理两套证明标准;

  2. 核查全部证据,重点审查报警回执之外的出警笔录、告诫书、伤情鉴定;

  3. 审查伤情材料与冲突事件在时间、致伤原因上的对应关系;

  4. 甄别冲突属于偶发夫妻争执,抑或是具备控制性、持续性、后果性的家庭暴力;

  5. 结合婚姻基础、冲突起因、分居情况综合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六、律师后语

本案判决最值得琢磨的,是法院那句 "不当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 不否认冲突,不回避伤害,但拒绝在证据不足时贴上 "家庭暴力" 的法律标签。这份克制,恰恰是对反家暴制度本身的保护:家暴认定连接着应当判离、损害赔偿、财产照顾等一系列重大法律后果,证明标准一旦松动,"家暴" 就可能从保护受害人的盾牌,异化为离婚博弈中的筹码。保护令与离婚诉讼的双轨制,一头是对危险的从快处置,一头是对责任的审慎认定,两头都不能塌。

对家事律师而言,这起案件给出了双向的提醒:为受害方代理,功夫要下在报警之后的每一个环节 —— 笔录、告诫书、鉴定、时间轴,任何一环的缺席都可能让三次报警归零;为被诉方代理,则要练就从证据名目回到证明力本身的质证功夫 —— 名目齐全的一摞证据,可能连一条完整的证据链都拼不出来。家事审判的实体正义,从来不在证据的清单里,而在证据之间的逻辑里。

附录:本案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 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二)有具体的请求;(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五、最高法人身安全保护令规定(法释〔2022〕17 号)第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为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的,可以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前款所称 "相关证据" 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暴力告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接警记录、报警回执等;被申请人曾出具的悔过书或者保证书等;记录家庭暴力发生或者解决过程等的视听资料;电话录音、短信、即时通讯信息、电子邮件等;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有关单位收到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记录;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其他能够证明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证据。

六、最高法人身安全保护令规定第九条 离婚等案件中,当事人仅以人民法院曾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为由,主张存在家庭暴力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综合认定是否存在该事实。

七、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九部门家暴告诫制度意见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在离婚等案件中,当事人仅以公安机关曾出具告诫书为由,主张存在家庭暴力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是否存在该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九、《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案号编号已作脱敏处理 文中类案均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发布的典型案例 法条原文经官方渠道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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