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文以一起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纠纷案为分析样本,探讨已婚人士婚内出轨生育子女后抚养费的承担路径与标准厘定。案件核心争议聚焦于四个维度:其一,婚内出轨生育子女的抚养费应当如何承担,能否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其二,非婚生子女抚养是否适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其三,抚养费计算基数是否应按工资收入的个人份额(即一半)确定;其四,抚养非婚生子女与既有家庭义务之间的冲突如何平衡。被告月收入约 24000 元,另有公积金约 6000 元,一审法院酌定每月支付抚养费 5000 元,二审维持原判。本文结合《民法典》第 1071 条、《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49 条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 7 条,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王丹法官在《法律适用》2025 年第 8 期发表的权威观点,对上述问题逐一展开分析,提出抚养费属法定个人债务、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属性对抗抚养义务的裁判逻辑。
【关键词】非婚生子女抚养费 夫妻共同财产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 忠实义务
原告赵小某(化名),男,2022 年 5 月 20 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理人史某(化名),系赵小某之母。被告任某(化名),男,1990 年 4 月 5 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2021 年 9 月,史某与任某通过聊天软件相识并发生性关系。彼时任某已于 2019 年 1 月登记结婚,并于 2022 年 2 月婚生一子。任某主张双方仅见面三次,不存在恋爱或同居关系,系意外怀孕后其一再表示反对生育。史某坚持将孩子生下,于 2022 年 5 月 20 日产下一子赵小某。
2023 年 6 月 1 日,因赵小某生物学父亲确认纠纷,史某诉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委托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23 年 6 月 9 日出具鉴定意见:支持任某为赵小某的生物学父亲。后经法院调解,出具(2023)津 0119 民初 XXXX 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赵小某由史某直接抚养。
任某于 2022 年 8 月至 2023 年 12 月期间分多次向史某转账共计约 20000 余元作为抚养费。后因任某应给付抚养费数额争议,赵小某依法提起诉讼。
一审案号:(2024)津 0119 民初 XXXX 号,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号:(2024)津 01 民终 XXXX 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合一审、二审的诉辩意见及法院裁判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四个层面:
第一,婚内出轨生育子女的抚养费如何承担。任某主张其工资收入系夫妻共同财产,无权用夫妻共同财产来抚养非婚生子,即使需要支付抚养费,也应当用个人财产支付。该主张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权与非婚生子女抚养请求权之间的法理冲突。
第二,抚养费的计算基数是否应按工资收入的一半确定。任某主张其月工资收入虽然较高,但其中一半属于配偶所有,故抚养费应按其个人份额(月收入的 50%)为基数,再按 20% 的标准计算。该主张直接挑战《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49 条 "月总收入" 的界定标准。
第三,抚养非婚生子女与既有家庭义务的冲突如何平衡。任某主张其有婚生子需要抚养、每月偿还两套房屋贷款共计一万余元、需赡养患病父亲每月支出 3000 元,固定支出达每月两万余元,已无力承担高额抚养费。该抗辩涉及多重重叠抚养义务的优先顺位问题。
第四,非婚生子女抚养是否适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任某主张赵小某仅一岁余,花销有限,且其母史某系被执行人,负有 47 万余元高额债务,不排除将抚养费用来偿还债务的嫌疑。该抗辩涉及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与生母诚信审查的边界问题。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月收入约 24000 元左右,另有公积金约 6000 元,且原告出生、生活地为北京市,综合考虑原告的日常生活等支出以及被告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 5000 元。据此,一审判决:
一、被告任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小某 2022 年 5 月起至 2024 年 1 月抚养费共计 80000 余元(扣除已转账部分后);
二、被告任某自 2024 年 2 月起于每月 20 日前给付原告赵小某抚养费 5000 元,至赵小某年满 18 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任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每月抚养费 2500 元。其主要上诉理由包括:(1)与史某无感情基础,仅见面三次,系意外怀孕,其对生育始终持反对意见;(2)史某系被执行人,负有 47 万余元债务,不排除将抚养费用于偿债的可能;(3)任某有婚生子需抚养,每月偿还房贷一万余元,需赡养患病父亲每月 3000 元,固定支出两万余元;(4)月收入 24000 元左右,工资系夫妻共同财产,应按个人份额的 20% 即约 2400 元 / 月支付抚养费。
被上诉人赵小某答辩称:任某的银行流水及公积金缴存记录证明其月收入约 24000 元,另有公积金约 6000 元,一审酌定 5000 元 / 月适用正确。赡养老人、房贷等费用应由任某与配偶共同承担,不足以构成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正当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任某作为赵小某的父亲,有义务给付抚养费。其月收入约 24000 元左右,另有公积金约 6000 元左右。其抗辩需还房贷、抚养婚生子、赡养老人等,均不足以构成其不履行抚养赵小某的正当理由。一审法院酌定每月给付抚养费 5000 元,亦未超过合理限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1850 元,由任某负担。
本案中,任某提出最具争议的抗辩:其工资收入系夫妻共同财产,无权用夫妻共同财产抚养非婚生子,即使需要支付抚养费,也应当用个人财产支付。这一主张触及了夫妻财产制与亲子法之间的深层法理冲突,值得深入辨析。
从法理逻辑看,任某的主张混淆了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第一个层面是抚养义务的主体归属:《民法典》第 1067 条和第 1071 条明确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定的、不可推卸的,这一义务不因子女系婚生或非婚生而有别,也不因父母之间的婚姻状况而改变。抚养费的债务主体是生父或生母个人,而非夫妻双方。第二个层面是履行抚养义务的财产来源:虽然工资收入在夫妻财产制下属于共同财产,但这并不妨碍一方以共同财产履行其个人法定义务。正如王丹法官在《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擅自处分共同财产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25 年第 8 期)中所指出的:抚养费系不直接抚养一方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属于个人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刘青先诉徐飚、尹欣怡抚养费纠纷案"(2020 年第 12 期)进一步确立了裁判规则: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否则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该案中男方每月支付 2 万元抚养费,远超本案的 5000 元,法院仍认定不构成侵权。同理,本案中任某每月支付 5000 元抚养费,并未明显超出其负担能力(其月收入约 24000 元,另有公积金约 6000 元),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权的侵犯。
需要特别区分的是,抚养费支付与赠与第三者财产系性质截然不同的行为。《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 7 条规制的对象是 "为重婚、与他人同居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 的行为,该类赠与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但抚养费系基于法定抚养义务的给付,不以 "违反忠实义务" 为目的,而是履行法律义务的正当行为。王丹法官在前述文章中特别强调:已经用于非婚生子女抚养的合理费用,原则上不应在返还范围中扣除;抚养费与赠与不能相互抵销。
综上,任某以 "夫妻共同财产" 为由对抗抚养费支付义务,缺乏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二审法院均未采纳该抗辩,裁判方向正确。
《民法典》第 1071 条第 1 款确立的非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原则,是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的宪法性条款。该条款的规范意旨在于:子女的地位不应因父母的行为而受到不利影响,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在法律上享有完全平等的权利,包括受抚养权、受教育权、继承权等。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民法典》第 35 条)不仅适用于监护制度,在抚养费纠纷中同样具有指导意义。《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49 条将 "子女的实际需要" 列为确定抚养费数额的首要考量因素,体现了未成年人利益优先的价值取向。
本案中,赵小某出生于北京并在北京生活,北京的生活成本远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其日常抚养支出自然较高。一审法院在确定抚养费数额时,将 "原告出生、生活地为北京市" 作为重要考量因素,正是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具体适用。任某提出的 "赵小某仅一岁余,花销有限" 的抗辩,实质上是以成年人的主观判断替代了未成年人实际需求的客观评估。婴幼儿阶段虽然不存在教育费用支出,但奶粉、辅食、医疗、早教、住居等基本生活成本在北京地区并不低。更关键的是,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要求法院关注的不仅是 "最低生存需求",而是 "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的合理需求。一审法院酌定 5000 元 / 月的抚养费,在北京地区的消费水平下,属于保障未成年人基本生活需求的合理范围。
至于任某主张史某系被执行人、不排除将抚养费用来偿还债务的抗辩,涉及对抚养费用途的监督问题。从法理上看,抚养费的权利主体是未成年子女本人,而非直接抚养方(生母或生父)。直接抚养方仅系代为管理抚养费。如果直接抚养方将抚养费挪作他用,侵害的是未成年子女的权益,支付方可以依法主张变更抚养关系或要求监督抚养费的使用,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抚养义务。二审法院对此未作专门回应,略有不足,但不影响实体裁判的正确性。
本案最具理论深度的争议在于:《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49 条规定的 "月总收入" 究竟是指纳税人的全部收入,还是指扣除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后的个人部分?
任某主张其工资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折半计算个人份额,再按 20% 的标准确定抚养费。这一主张如果获得支持,将从根本上改变抚养费的计算逻辑。
从文义解释看,"月总收入" 是指不直接抚养一方在正常情况下每月获得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不扣除任何份额。司法解释使用 "总收入" 而非 "个人收入" 或 "可支配收入",正是考虑到了抚养义务的优先性和强制性。
从体系解释看,《民法典》第 1067 条规定的是 "父母" 的抚养义务,而非 "夫妻" 的抚养义务。抚养费债务的主体是生父或生母个人,但其履行方式并不限于 "个人财产"。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下,一方的工资收入虽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另一方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是平等的处理权,而非对全部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份额所有权。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整体,在分割前不存在 "你的半" 和 "我的半" 的划分。一方以共同财产履行其法定抚养义务,属于对共同财产的合理处分,不构成对另一方权益的侵犯。
本案中,任某月收入约 24000 元,另有公积金约 6000 元。按照《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49 条规定的 20%-30% 比例计算,抚养费参考区间为 4800 元至 7200 元(仅以工资收入计)。一审法院酌定 5000 元 / 月,处于该法定区间之内,符合法律规定。若按任某主张的 "折半计算"—— 先取月收入的 50% 即 12000 元作为基数,再按 20% 计算得出 2400 元 / 月 —— 则明显低于法定参考区间,不利于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合理抚养需求。
任某主张按 "个人份额"(月收入的 50%)为基数再按 20% 计算,实质上是将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内部效力外部化 —— 用配偶的财产权益来对抗子女的抚养请求权。这一逻辑如果成立,则所有已婚人士在支付非婚生子女抚养费时都可以将基数减半,这显然违背了《民法典》第 1071 条保护非婚生子女权益的立法目的。一审、二审法院均未采纳该主张,体现了对 "月总收入" 文义的准确把握和对非婚生子女权益的切实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法院未按任某主张的 "折半计算" 确定基数,但一审法院在确定具体数额时,确实考虑了任某的 "实际情况"—— 包括其固定支出和家庭负担 —— 这体现在 "酌定" 二字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49 条规定的 20%-30% 是参考比例而非硬性标准,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合理范围内调整。一审法院最终确定的 5000 元 / 月,约占被告月收入的 20.8%,处于法定比例区间内,裁量合理。
任某在本案中提出了多重家庭义务的抗辩:抚养婚生子、偿还两套房屋贷款(共计月供一万余元)、赡养患病父亲(每月 3000 元),固定支出达两万余元。这一抗辩引发了一个现实问题:当一个人同时承担多重重叠抚养 / 赡养义务时,法院应如何在有限的收入中分配各义务的优先顺位?
从法律义务的性质看,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与赡养父母的义务均属法定义务,不存在法定的优先顺位。但从义务的紧迫性和对象的脆弱性看,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具有更强的紧迫性 —— 未成年人尚无独立生活能力,其生存和发展完全依赖于父母的抚养;而赡养义务的对象(父母)通常有退休金、医保等基本保障,且可能有多个子女分担赡养义务。本案中任某系独子,其父亲的赡养需求确实紧迫,但这不能成为减免未成年子女抚养义务的理由。
关于婚生子的抚养与房贷支出,二审法院的回应切中要害:赡养老人、房贷、婚生子抚养 "均不足以构成其不履行抚养赵小某的正当理由"。其内在逻辑是:任某的房贷支出(含替父亲偿还的房贷)属于消费性支出,系其自主选择的结果,不能以自主消费来对抗法定抚养义务。婚生子的抚养义务与非婚生子的抚养义务平等并存,不能厚此薄彼。如果任某认为经济压力过大,应通过调整自身消费结构(如出售一套房产、减少房贷支出)来解决,而非通过减免对非婚生子的抚养费来转嫁压力。
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也提供了重要视角:任某的房贷、赡养等支出系由其与配偶共同承担,不应全部计入任某个人的支出基数。如果任某认为今后可能因生活变化需要调整抚养费,应在影响抚养费标准的因素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调整,而非在当前收入状况下提前预判。这一观点符合抚养费变更的 "情势变更" 原则 —— 抚养费数额确定后,如出现重大情势变化,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调整,但不能以将来可能的变化作为当前减免的理由。
第一,重视收入证据的收集。
本案被上诉人方通过银行流水及公积金缴存记录证明任某月收入约 24000 元、另有公积金约 6000 元,为法院酌定抚养费提供了充分的收入依据。实务中,应尽可能调取对方的银行流水、公积金缴存记录、社保缴费基数、纳税记录等客观证据,避免仅依赖对方自述收入。
第二,合理确定诉讼请求金额。
本案原告方最初主张每月 6652 元,最终法院酌定 5000 元。诉讼请求应结合子女实际需要、对方收入水平和当地消费水平综合确定,不宜盲目追求高额,避免因诉讼请求过高而影响法院对合理数额的判断。
第一,"夫妻共同财产" 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宜作为核心抗辩方向。
从本案裁判和最高院公报案例看,法院普遍不支持以夫妻共同财产属性对抗抚养义务的主张。支付方更应关注抚养费数额是否合理,而非抚养费的财产来源。
第二,家庭义务抗辩应提供充分证据。
本案任某提供了房贷合同、父亲病案、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固定支出情况,这一做法值得肯定。但需注意:法院在审查此类抗辩时,会区分 "必要支出" 与 "自主消费支出"。房贷中超出基本居住需求的部分、替他人偿还的贷款等,可能被认定为自主消费而非必要支出。
第三,对抚养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如果支付方有合理理由怀疑直接抚养方挪用抚养费,可以另行主张变更抚养关系或要求法院对抚养费的使用进行监督,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
本案虽为抚养费纠纷,但任某的配偶(原配妻子)的权益同样值得关注。如果任某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出其负担能力,或者存在借抚养费之名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实的情况,原配妻子可以依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 7 条主张返还。但需注意王丹法官指出的裁判规则:已用于非婚生子女合理抚养的费用,原则上不应扣除。因此,原配妻子的追索范围应限于超出合理抚养费标准的部分,而非全部已支付金额。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内出轨生育非婚生子女引发的抚养费纠纷,折射出当代婚姻家庭领域一个日益突出的矛盾:夫妻忠实义务的违反不仅造成婚姻关系的裂痕,更在不经意间催生了新的法律关系 —— 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关系。这一关系的出现,使得原本 "二人世界" 的婚姻财产制被打破,第三者(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请求权与原配妻子的共同财产权产生了正面碰撞。
从裁判趋势看,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始终将未成年人的利益放在首位。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法院的裁判逻辑都围绕 "子女利益最大化" 展开:抚养义务不因婚姻状况而减免,抚养费不因夫妻共同财产属性而受阻,家庭负担不构成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正当理由。这一立场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贯裁判导向高度一致。
值得反思的是,本案中任某提出的 "工资折半计算" 抗辩,虽然未被法院采纳,但其背后反映的问题值得重视 —— 在夫妻法定财产制下,一方以共同财产履行个人法定义务的边界在哪里?王丹法官在 2025 年第 8 期《法律适用》上的文章为我们提供了重要指引:抚养费系个人债务,不能用夫妻共同财产属性来对抗;但超出合理范围的所谓 "抚养费",可能被认定为借抚养之名行赠与之实,原配妻子有权主张返还。这条 "合理范围" 的红线,正是平衡非婚生子女权益与合法婚姻保护的临界点。
作为实务工作者,我们建议:已婚人士在处理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主动咨询专业律师,在法律框架内妥善安排抚养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既履行法定抚养义务,又避免因处理不当而引发原配妻子的追索诉讼。毕竟,一个处理不当,可能同时面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诉讼和原配妻子的财产返还诉讼,两头不讨好。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4.《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5.《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七条 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文献 (1)王丹:《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擅自处分共同财产问题研究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 7 条解析》,载《法律适用》2025 年第 8 期,第 134-146 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刘青先诉徐飚、尹欣怡抚养费纠纷案,2020 年第 12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