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摘要
原告王某之夫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已婚事实与被告周某保持不正当关系,致周某两次人工流产。为平息事态、避免部队纪律处分,张某向周某转账20万元并出具10万元欠条,周某出具《谅解书》。王某诉请确认赠与无效、全额返还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该处分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但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周某返还10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核心问题在于: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转给婚外第三人,行为被认定违背公序良俗无效后,第三人应当全额返还还是可以部分返还?一审、二审法院采取了"酌定部分返还"的裁判路径,与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七条的释法立场——"全额返还"——存在明显分野。
二、基本案情
王某与张某于202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22年底,张某隐瞒已婚事实,与离异状态的周某确立恋爱关系并交往。交往期间,周某两次怀孕并人工流产。
2024年4月,周某发现张某尚有配偶,遂提出分手并向张某所在部队举报其作风问题。张某时系现役军人,害怕因军民纠纷遭受处分。为平息事态,张某于2024年5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周某支付20万元,并出具10万元欠条,承诺于2024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每月递增1万元。同日,周某出具《谅解书》,载明"两人协调后于2024年5月5日达成和解,和解后本人周某与张某不再因感情纠纷找任何部门解决,希望对张某从轻处理"。
2025年2月,王某发现转账记录,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赠与无效并返还20万元。
三、争议焦点
本案一审、二审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三个层面:
1. 款项性质认定:王某主张案涉20万元系张某擅自赠与周某的款项;周某抗辩称该款项系张某因致其身心伤害而支付的赔偿款、谅解费,并非赠与。
2. 处分行为效力:张某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该行为是否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
3. 返还数额确定(核心):行为被认定无效后,周某应当全额返还20万元,还是可以基于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部分返还。此系本案最核心的争议,也是司法实践与最高院立场分歧之所在。
四、裁判思路
(一)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张某隐瞒已婚事实与周某交往,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并造成周某流产、情绪异常等身心伤害,其未经配偶同意向周某给付20万元的行为侵害了王某的财产权益且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
第二,关于返还数额,综合考虑全案案情、款项交付的背景、双方的过错程度、当事人的受损情况等,为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酌定周某返还10万元。
判决
一、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10万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
第一,关于款项性质。案涉20万元系"情感谅解费",其给付目的在于平息双方情感纠纷,并以此换取周某不再向张某所在单位反映军人生活作风问题的承诺,此种将情感关系简单货币化的行为与法律倡导的健康、平等的情感关系相背离,故一审认定该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第二,关于返还数额。一审综合考虑全案案情、款项交付的背景、双方的过错程度、当事人的受损情况等,酌定周某返还王某10万元裁量适当,予以维持。
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核心问题分析
本案判决虽在效力认定上与最高院立场一致——均认定违背公序良俗无效,但在返还范围上采取了"酌定部分返还"的路径,与最高院法官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七条的释法立场形成鲜明对比。
(一)最高院法官的释法立场:全额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陈宜芳、吴景丽、王丹三位法官分别在《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5年第3期)和王丹法官《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擅自处分共同财产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25年第8期)中,对第七条的适用作了系统阐述,核心观点如下:
1. 无效认定的路径:背俗无效而非无权处分
《民法典》实施后,无权处分不再影响合同效力(第597条),仅以处分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9条)。因此,此类赠与行为无效的核心原因是:双方基于维护"婚外情"目的的赠与,该目的本身违背公序良俗,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王丹法官特别指出,赠与的动机是维系婚外不正当关系,该动机对赠与行为有决定性影响,应视为交易目的,因目的背俗导致行为无效。
2. 无效的范围: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婚姻存续期间财产作为不可分割整体,双方不分份额共同享有所有权,仅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分割份额。因此,一方擅自处分行为不符合《民法典》第156条"部分无效"的适用条件,应认定全部无效。王丹法官进一步指出,日常家事代理仅适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必要开支,赠与婚外第三者与家庭日常生活无关,即便赠与金额占共同财产比例极低,仍因违背公序良俗全部无效,不与金额大小挂钩。
3. 无效后的返还规则:全额返还
陈宜芳、吴景丽、王丹三位法官在《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明确指出:"不论配偶起诉是在离婚前还是离婚后,都不能改变当事人处分的财物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而非每人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同时指出,离婚分割财产时,出轨一方作为过错方可能不分或少分财产,因此无过错配偶有权全部要求返还。
王丹法官在《法律适用》文章中进一步阐述:"全额返还"的核心逻辑是保护夫妻共同财产权,而非仅保护婚姻关系。只要处分时财产属于共同财产且尚未分割,无过错方作为共有人有权主张全部返还,不受后续是否离婚的影响。
4. 对"部分返还"路径的否定
陈宜芳等三位法官明确否定了实践中"返还一半"的做法,理由如下:
(1)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在双方未协商分割的情况下,不应进行份额划分;
(2)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属于重要处理决定,超出一般家事代理范围,处分行为整体无效;
(3)离婚分割财产时,出轨一方作为过错方可能不分或少分,因此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全部返还;
(4)对过错方的规制有专门制度保障: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第1066条)、离婚时少分或不分(第1092条)、离婚损害赔偿(第1091条),不应通过部分返还第三者来实现"惩罚"。
(二)本案判决与最高院立场的差异
将本案判决与最高院法官释法立场进行对比,差异体现在以下层面:
(三)差异的深层原因分析
1. 对《民法典》第157条"各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适用分歧
一审法院将第157条中的"各方都有过错"理解为张某与周某双方均有过错,因而适用"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将返还数额从20万元酌减至10万元。但这一适用路径存在根本性错误:
第一,第157条"各方都有过错"针对的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本案中,提起诉讼的是无过错的配偶王某,而非张某。将张某的过错等同于王某的过错,从而减轻周某的返还义务,逻辑上不能成立。
第二,王丹法官在《法律适用》文章中对第157条的适用作了明确阐述:基础法律效果是赠与合同无效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过错责任分配方面,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若婚外第三者属于善意(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对方有配偶),其因合同无效遭受的损失,可依据第157条向有过错的赠与方主张赔偿,但该赔偿不得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仅能以赠与方个人财产承担。这意味着,第157条下的过错赔偿与财产返还是两个独立的法律问题,不能混同处理。
2. 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可分割整体性"的认识不足
一审法院的酌定返还逻辑,实质上隐含了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50%对50%"份额划分的前提——张某对自己的50%份额有处分权,因此仅返还王某的50%。但这恰恰是陈宜芳等三位法官和王丹法官明确否定的做法。夫妻共同财产是双方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的不可分割整体,在未依法分割前不存在"各占一半"的问题。离婚分割财产时,违反忠实义务的过错方依第1087条、第1092条可能少分或不分,预先认定其享有半数处分权与分割规则相冲突。
3. 对"第三人被欺骗"情形的处理缺乏对最高院立场的准确把握
本案的一个特殊事实是:周某被张某欺骗,可能其不知道张某已婚,且因交往遭受两次人工流产的身心伤害。这引发了实务中的同情考量——一审判决中"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当事人的受损情况等"的表述,实质上包含了对周某被欺骗及身心受损的体谅。
然而,王丹法官已明确阐述:在无过错的配偶与婚外第三者之间,法律保护的是前者,这是必须旗帜鲜明坚持的原则。第三者即使被欺骗,其损害亦应向过错方个人主张,而非以扣减夫妻共同财产返还数额的方式获得变相补偿。同时,王丹法官指出,争议中不宜放宽"善意"的认定标准,除赠与人刻意隐瞒、境外婚姻登记等极特殊情况外,均应认定第三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4. "一次性解决纠纷"与法律适用的冲突
一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提及"为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反映了实务中常见的诉讼经济考量。但诉讼经济不能以牺牲法律适用的正确性为代价。王某与周某之间的财产返还关系,与周某与张某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主体、标的、请求权基础均不相同,合并处理缺乏法律依据。
六、实务经验与建议
(一)诉讼请求的精准设计
1. 明确援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七条,主张:(1)赠与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2)依照第157条全额返还。诉讼请求应明确包含"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和"全额返还"两项,避免出现本案一审判决未在判项中明确确认无效的问题。
2. 在诉讼请求中明确主张"全额返还"而非"返还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法院习惯性判决"返还50%",应在起诉状和庭审中明确阐述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可分割整体性。
(二)证据体系的针对性构建
1. 固定"违反忠实义务的目的"。根据第七条的要件,须证明转账系"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除转账记录外,应尽可能收集聊天记录中的暗昧内容、特殊含义转账(1314、520等)、同住酒店记录等,形成"婚外情"的完整证据链。
2. 重点论证款项性质。第三者常以"正常经济往来""借款""合作投资"等抗辩。应通过转账的时间节点、金额特征、与婚外情时间的对应关系等,证明款项与婚外情的因果联系。本案中,转账与《谅解书》同日签署,且款项给付以"不再举报"为条件,充分证明了款项与不正当关系的关联性。
(三)对抗"酌定部分返还"的庭审策略
1. 主张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可分割性。援引《民法典》第297条(共同共有)、第299条(共同共有人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强调在未依法分割前不存在"50%份额"问题,处分行为系整体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2. 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当法院提出"第三者也有损失"或"双方都有过错"时,应明确指出:王某与周某之间的财产返还关系,与周某与张某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属于两个独立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处理。
3. 援引最高院法官释法。在庭审和代理意见中,重点引用:
(1)陈宜芳、吴景丽、王丹《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25年第3期)中关于"不论配偶起诉是在离婚前还是离婚后,都不能改变当事人处分的财物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的明确阐述;
(2)王丹《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擅自处分共同财产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25年第8期)中关于背俗无效路径、全部无效、全额返还的系统论证。
七、律师后语
本案是典型的"原配起诉第三者返还财产"类纠纷,但情节更为复杂——第三者确系被欺骗、确有身心损害,这使得法院在适用法律时产生了"情"与"法"的拉锯。一审判决在效力认定上正确地适用了公序良俗原则,但未在判项中明确确认无效,在返还范围上走向了"酌定部分返还"的路径,与最高院"全额返还"的释法立场产生了分野。
此类案件启示有三:
其一,《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七条及最高院法官释法为"全额返还"提供了明确依据,但从规则出台到裁判实践全面遵循,仍需律师在个案中持续推动。
其二,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可分割整体性是"全额返还"的法理根基,应从物权法角度系统论证,堵死"部分返还"的法理通道。
其三,"第三者被欺骗"不应成为部分返还的理由,第三者的损害应向过错方个人主张,而非以扣减夫妻共同财产返还数额的方式获得变相补偿。
附录:本案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与他人同居;(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七条: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夫妻一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另一方以该方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请求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