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慧律师婚姻家事系列典型案例第七期:父母 "先不主张抚养费" 能否绑住孩子的手
作者:张慧 2026-10-16 11:23

张慧律师婚姻家事系列典型案例第七期:父母 "先不主张抚养费" 能否绑住孩子的手

摘 要 父母离婚时,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在法院调解笔录中明确表示 "先不主张抚养费",另一方据此拒绝支付。后子女以自己名义起诉,要求支付离婚以来欠付的抚养费并自起诉之日起继续支付。法院经审理判决:起诉之前的抚养费不予支持,但自起诉之日起按被告收入比例酌定每月 730 元支付至子女年满 18 周岁。本案集中体现了 "父母一方不能代替子女放弃抚养费" 与 "离婚调解中明确放弃抚养费" 之间的规范冲突。从王丹法官所代表的最高法民一庭家事审判视角切入,裁判核心在于:父母关于抚养费负担的约定仅在父母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处分子女独立的抚养费请求权;同时,父母双方在调解中的真实意思应受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故既往期间抚养费一般不予支持。但当直接抚养方抚养能力明显不足时,子女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二款及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主张自起诉时起的后续抚养费。

一、案情简介

原告李雨桐(化名),女,2013 年 6 月 20 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丽(化名 - 原告之母)。被告李建国(化名 - 原告之父)。

王丽与李建国原系夫妻,2013 年 6 月 20 日生育一女李雨桐。2015 年 9 月 30 日,双方在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笔录记载,王丽陈述:"我现在先不主张抚养费。" 民事调解书中亦未载明李建国需向李雨桐支付抚养费。

离婚后,李雨桐随母亲王丽生活。2022 年,李雨桐以原告身份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李建国支付 2015 年 10 月 1 日至 2022 年 9 月 1 日期间的抚养费 83000 元;2. 判令被告自 2022 年 10 月 1 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 1000 元;3.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建国辩称:第一,离婚调解中王丽已明确放弃抚养费,民事调解书也未要求支付,依据诚信原则,被告无需支付过往抚养费;第二,双方无抚养费约定,无法确定金额;第三,被告收入微薄,月平均工资仅 2400 元,还需偿还房贷并照顾再婚后的家庭,无力支付。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 2022 年 12 月作出(2022)津 0116 民初 36XXX 号民事判决:一、自 2022 年 10 月起,被告李建国每月给付原告李雨桐抚养费 730 元至于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李雨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分担。

二、争议焦点

第一,离婚调解中直接抚养方明确表示 ' 不主张抚养费 ',是否构成对子女抚养费请求权的有效放弃?

第二,子女以自己名义另行起诉主张过往抚养费,是否受原离婚调解书既判力约束?

第三,在直接抚养方已放弃抚养费的情形下,子女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抚养费,应否支持以及如何确定数额?

三、裁判思路

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的裁判路径可以概括为 "既往不支持、今后可支持" 的时间轴切割:

  1. 关于过往抚养费 法院认定,王丽与李建国在法院主持调解离婚时,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情况在调解书及笔录中对子女抚养及抚养费问题作出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丽在调解离婚过程中明确不主张抚养费,应视为其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现李建国亦不同意支付该期间抚养费,故对李雨桐主张的起诉之前的抚养费不予支持。

  2. 关于今后抚养费 法院认为,该约定不能免除李建国作为抚养义务人应尽的法定义务。现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若另一方再不承担抚养义务,则实际上侵犯了子女的权利。故对李雨桐主张的自 2022 年 10 月起的抚养费予以支持。

  3. 关于数额 法院综合考虑被告的收入比例、家庭状况及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 730 元,支付至李雨桐年满十八周岁止。

  4. 裁判依据 判决主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作出判决。

四、核心问题分析

(一)抚养费请求权的归属:子女的独立权利,而非父母的可处分财产

抚养费制度的规范目的在于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和成长需要。《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将请求权主体明确为 "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说明该权利具有专属性,归属于子女本人。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仅在程序上代子女行使该权利,而不能以自身意思表示加以放弃或限制。

《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进一步划定监护人行为的边界: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抚养费请求权虽非 "财产" 本身,但其指向的财产利益直接关系到子女生存与发展。直接抚养方在离婚调解中 "不主张抚养费",本质上是放弃了一项属于子女的财产性权利,原则上不能发生放弃实体请求权的效力。

然而,这一原则不能绝对化。抚养费请求权的实现依赖于父母双方的合意或司法裁判,直接抚养方作为日常照护者和法定代理人,其在离婚时对抚养费问题作出的意思表示,必然会对子女权利的实现产生重大现实影响。因此,法律需要在 "子女权利保护" 与 "父母意思自治" 之间建立动态平衡机制。

(二)调解约定与民事调解书的效力边界:约束父母,不及于子女

本案的关键事实在于,王丽的放弃表示发生在法院调解离婚过程中,并被记入调解笔录,最终体现在民事调解书中。与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相比,经法院确认的调解书具有更强的确定力和执行力。这是否意味着子女永远不能再主张抚养费?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从诉讼主体看,原离婚诉讼的当事人是王丽与李建国,李雨桐并非该案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基本原理,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原则上仅及于诉讼双方当事人,不及于案外人。子女并非前诉调解书的当事人,自然不受该调解书关于抚养费约定的拘束。

其次,从权利处分看,父母双方在调解书中处分的是其自身关于抚养费负担的约定,属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即使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也不能产生 "免除父母对子女法定抚养义务" 或 "剥夺子女抚养费请求权" 的效果。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能通过私法自治完全排除。

再次,从本案审理时已然有效的规范看,《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十二条(2021 年 1 月 1 日施行)即明确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已清楚表明:由一方负担全部抚养费的约定并非绝对,一旦直接抚养方能力明显不足,约定即失其效力。本案法院以 "现抚养方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 为由支持后续抚养费,正与该条后段吻合。

最后,从时间维度看,1981 年 7 月 30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法院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已明确:"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该复函虽发布于《民法典》之前,但其确立的 "必要时可突破原约定" 规则,已被《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二款完整吸收并延续至今。

(三)从《解释(二)》第十六条看本案裁判路径的后来印证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案判决于 2022 年作出,彼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尚未施行(该解释自 2025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故本案系依据《民法典》、当时有效的《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以及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作出,并非以《解释(二)》为裁判依据。但 2025 年施行的《解释(二)》第十六条,恰是对本案裁判路径的立法印证与细化,可资参照。

该条第一款前段确认 "离婚协议中关于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体现了对父母意思自治和诚信原则的尊重;但书部分随即规定,当 "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 或者 "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 时,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的规范结构具有三层含义:第一,父母之间的约定有效,双方应受其约束;第二,该约定并非不可撼动,子女在特定条件下可以突破;第三,法院在确定抚养费数额时,应综合考虑离婚协议整体约定、子女实际需要、另一方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

本案裁判逻辑与该条高度契合 —— 既承认王丽在调解中放弃抚养费的效力(约束父母双方),又以 "抚养方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 为由支持子女自起诉时起的后续抚养费。可见,无论当时有效规范还是后来《解释(二)》第十六条,均沿同一路径:在尊重父母合意与保障子女权益之间寻求动态平衡。

(四)"最有利于未成年人" 原则在本案中的具体展开

王丹法官反复强调,家事审判应当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该原则在本案中有三层体现:

▎其一,程序独立 子女不是父母离婚的 "附属品",也不是父母处分协议中的客体。即便直接抚养方在调解中表示不主张抚养费,该意思表示也仅约束父母双方,不能替代子女作出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

▎其二,实质保障 当直接抚养方因收入有限、生活成本上升等原因无法单独保障子女成长所需时,法院应当及时调整抚养费的实际承担方式,使子女不因父母之间的约定而陷入生活困境。本案中,王丽为自由职业者,被告虽抗辩其收入低,但法院基于其工资收入酌定每月 730 元,既保障了子女权益,也兼顾了被告的支付能力。

▎其三,利益衡量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并非单向倾斜,而是在父母意思自治、诚信原则、子女权益、支付能力等多重因素中进行综合衡量。法院不支持过往抚养费,正是对父母合意和诚信原则的尊重;支持今后抚养费,则是对子女现实需求的回应。

(五)关于既往抚养费不予支持的正当性

在子女权利不可由父母代为放弃的前提下,为何既往期间的抚养费仍得不到支持?

第一,直接抚养方在离婚时的明确放弃,使被告有理由相信其无需支付该期间抚养费。如果允许子女在多年后再行主张过往抚养费,将动摇离婚调解的确定性和社会诚信基础。

第二,抚养费纠纷案件具有很强的 "现实给付" 属性。法院处理的是子女当前及未来的生活保障问题,而非无限期追溯父母过往的债务。除非存在欺诈、胁迫或明显损害子女利益等情形,否则不宜推翻已经履行的调解安排。

第三,从诚实信用原则角度看,抚养费请求权虽不受普通诉讼时效限制,但多年未主张且无法举证子女生活确有显著困难的,法院基于诚信原则驳回过往请求,亦符合《民法典》第七条关于诚信原则的要求。

五、实务建议

(一)代理直接抚养方时

  1. 谨慎签署 "不主张抚养费" 条款 如果确因财产分割、快速离婚等原因需要暂时放弃抚养费,应在调解笔录或离婚协议中明确使用 "暂不主张"" 由己方先行负担 "等表述,并保留" 待子女必要时再行主张 "的意思空间,避免使用" 永久放弃 ""子女不得再行主张" 等绝对化表述。

  2. 固定子女实际开销证据 在后续诉讼中,应当提交学费、医疗费、日常生活费、课外培训费等票据,证明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确有显著增加,或者己方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无力单独承担。

  3. 明确诉讼请求的时间起点 建议仅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或情势变更发生之日起的抚养费,而非自离婚之日起的全部欠付费用,以提高胜诉概率。

(二)代理非直接抚养方时

    调取离婚调解笔录和民事调解书,重点核实对方是否明确放弃抚养费、放弃的期间范围以及是否存在财产多分等交换条件。

      举证证明己方当前收入、家庭负担、必要支出等情况,争取在支持后续抚养费的情形下降低数额。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工资流水、房贷合同、再婚家庭情况,是法院酌定 730 元的重要参考。

        注意《解释(二)》第十六条(2025 年 2 月 1 日施行)已将 "直接抚养方抚养能力明显不足" 作为支持子女请求的核心条件。在代理类似案件、组织抗辩时,应围绕 "对方仍有抚养能力"" 子女开销未显著增加 ""当地生活水平未明显变化" 等角度展开;但该条系在后规范,适用于其施行后的案件,不能作为倒溯既往的依据。

        (三)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关注要点

        1. 查清离婚协议或调解书中关于抚养费约定的具体措辞;

        2. 查明子女当前生活、教育、医疗等实际开销;

        3. 查明父母双方当前收入、负担能力及财产变动情况;

        4. 查明是否存在情势变更或显著增加费用的正当理由;

        5. 在裁判说理中明确区分 "既往抚养费" 与 "今后抚养费" 的不同处理规则。

        六、律师后语

        这起抚养费纠纷看似简单,实则触及家事审判中几对永恒张力:父母的意思自治与子女的权利保护、调解书的确定性与未成年人利益的动态性、诚信原则的坚守与实质正义的矫正。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提供了一个务实而富有张力的处理范式:它不否认父母在离婚调解中作出安排的权利,也不允许父母以约定之名永久剥夺子女的抚养费请求权;它以 "起诉时点" 为界,对既往和今后的抚养费作出差异化处理,既维护了法律关系的安定性,又贯彻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作为经办律师,我们深刻体会到:在王丹法官所代表的最高法民一庭家事审判理念中,"孩子是独立的生命个体" 绝非一句口号,而是贯穿程序法与实体法的价值主线。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不能仅盯着调解笔录上的几个字,而应将目光投向子女当前和未来的真实生活需求,在规则允许的范围内,为未成年人争取最有利的成长条件。

        2025 年《解释(二)》第十六条的施行,使这一裁判思路获得了更加明确和稳定的规范依据。今后,无论是代理直接抚养方主张后续抚养费,还是代理非直接抚养方进行抗辩,都应当围绕 "离婚协议整体约定、子女实际需要、另一方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 四个核心要素构建证据体系,把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 从理念转化为可操作的诉讼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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