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慧律师婚姻家事系列典型案例第五期:从张某离婚案看"感情不和"的司法认定——分居满两年为何仍被判不准离婚
作者:张慧 2026-09-22 14:39

摘 要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将"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之一,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注重证明分居的客观状态,忽视了"感情不和"这一主观要件的举证。本文以张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为分析样本,结合《民法典》及相关司法政策,探讨法院在审查"感情不和"时的认定标准与证据要求,分析分居证据充足但感情不和认定不足的常见困境,并就如何构建感情不和的证据体系提出实务建议。

一、案情简介

张某(男)与李某(女)于2014年1月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8月生育一子张某甲。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双方关系逐渐疏远。

自2019年2月起,张某搬离夫妻共同住所,在外单独租房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张某与李某仍就子女探望、抚养等事项保持一定沟通。

2023年7月,张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主张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四年有余,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离婚。李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分居期间仍有联系,共同照顾孩子,不同意离婚。

2023年9月18日,法院开庭审理。2023年9月28日,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驳回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张某主张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四年,是否满足《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具体包括两个层面:

第一,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分居是否属于"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张某主张分居系因夫妻感情不和所致,李某则辩称分居期间双方仍有联系、共同育儿,感情并未彻底破裂。

第二,张某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感情不和"这一事实。法院需审查现有证据能否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三、"感情不和"的司法认定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该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第五款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上述规定确立了以"感情确已破裂"为核心的离婚裁判标准。"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作为认定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之一,包含两个要件:一是主观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二是客观上分居状态持续满二年。二者缺一不可。实践中,当事人往往重视分居时间的举证,却忽视了"感情不和"这一前提要件的证明,导致即便分居时间充分,法院仍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

(二)"感情不和"的证明难点

"感情不和"属于主观心理状态,难以通过直接证据加以证明,只能通过客观行为和事实进行推定。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感情不和"是否成立:

1. 分居原因的确认。

法院首先审查分居的原因是否属于感情不和,而非工作调动、就医求学、照顾老人等客观因素。如果分居系因客观原因引起,即便时间较长,也不构成法定离婚事由。本案中,张某主张分居系因感情不和,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分居时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如矛盾爆发的具体事件、导致分居的直接原因等。

2. 分居期间的行为表现。

法院会考察分居期间双方是否存在持续性的矛盾冲突、是否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是否在经济上各自独立。如果分居期间双方仍有较为密切的经济往来、生活互助或情感交流,法院可能认定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案中,李某辩称分居期间双方就子女事项保持沟通,这一事实可能被法院视为双方关系尚有缓和余地的表征。

3. 分居的持续性与彻底性。

法院审查分居是否持续、不间断,以及双方是否已彻底停止共同生活。如果分居期间存在复合、共同居住等中断情形,分居时间可能需要重新计算。

(三)本案中"感情不和"认定的问题

本案判决驳回离婚诉请,根本原因在于张某的证据体系存在结构性缺陷——证明了"分开住",未能证明"因感情不和而分开住"。

从张某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主要包括租房合同、水电费缴纳记录、居住证明等,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张某自2019年2月起在外单独居住的客观事实,但对于分居的原因是否为感情不和,缺乏直接证据支持。租房合同和水电费单据只能反映居住状态,无法揭示分居的主观动机。

李某的抗辩进一步加剧了这一证据困境。李某主张分居期间双方仍有联系,共同照顾孩子,这一抗辩如果成立,意味着双方之间的关系并非完全断裂,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法院倾向于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感情确已破裂。

此外,双方育有未成年子女张某甲,法院在裁判时也会考虑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对离婚请求持更加审慎的态度。在家事审判理念下,法院不仅要审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还要评估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这在客观上提高了离婚的裁判门槛。

四、家事审判理念对裁判的影响

理解本案判决,不能仅着眼于法律条文本身,还需关注当前家事审判理念对裁判实践的影响。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明确提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工作目标,要求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正确处理保护婚姻自由与维护家庭稳定的关系"。这一意见标志着家事审判理念的重要转变——从片面保护婚姻自由向兼顾婚姻自由和家庭稳定转变。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工作报告中指出,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家事审判工作坚持"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的导向,通过加强调解、引入心理干预等方式,促进家庭矛盾纠纷的实质性化解。这一导向在实践中体现为:法院在审理首次离婚诉讼时,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感情确已破裂(如家暴、出轨等法定情形),通常倾向于判决不准离婚,给予当事人冷静期和修复婚姻关系的空间。

这一审判理念对本案的影响是明显的。张某首次起诉离婚,虽然主张分居已满四年,但未提供家暴、出轨等导致感情破裂的直接证据,分居原因的证明又存在不足。在家事审判"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导向下,法院选择驳回离婚诉请,给予双方修复关系的可能性,符合当前的司法裁判倾向。

需要指出的是,这一裁判倾向并非"不准离婚",而是对"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提出了更高的证据要求。当事人若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感情不和的具体原因、分居的持续性以及夫妻关系的彻底断裂,法院仍然会依法判决离婚。

五、实务建议

结合本案分析,对于以"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的当事人,提出以下建议:

1. 注重固定"感情不和"的证据。

分居时间只是法定要件之一,"感情不和"才是核心前提。当事人应当注意保存能够反映夫妻矛盾的事实证据,如因感情问题产生的争吵记录、分居时的沟通记录、对方承认感情破裂的书面材料等。仅有租房合同和水电费单据,无法满足"感情不和"的举证要求。

2. 签订书面分居协议。

分居时双方签订书面分居协议,明确记载分居原因系"感情不和",约定分居期间的居住安排、子女抚养、财产管理等事项,并由双方签字确认。书面分居协议是证明分居原因和起始时间的直接证据,证明力远高于事后补充的间接证据。若对方拒绝签字,可通过EMS邮寄分居声明并保留回执,在备注栏注明"因感情不和分居"。

3. 避免产生"感情未破裂"的矛盾证据。

分居期间应尽量避免与对方进行过于密切的往来,尤其要避免共同出游、共同居住等可能被视为"关系缓和"的行为。就子女事项的沟通应限定在必要范围内,并保留沟通记录,证明双方仅就子女抚养进行事务性沟通,不涉及感情修复。

4. 合理利用"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一年"的规则。

首次离婚诉讼被驳回后,不必急于上诉或短期内重复起诉。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判决生效后双方继续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起诉离婚的,法院应当准予离婚。这一路径的证明难度低于"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因为"判决不准离婚"本身已经构成了感情破裂的客观标志。但前提是分居必须持续不断,且当事人仍需提供分居的客观证据。

六、律师后语

本案折射出离婚诉讼中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当事人重分居事实、轻感情证明。很多当事人认为,只要分居时间够了,法院就应当判离,殊不知"因感情不和"才是法律审查的重点。分居只是表象,感情不和才是本质。

从律师实务的角度看,接受离婚案件委托后,首要工作不是计算分居时间,而是梳理感情不和的具体表现和证据。每一段破裂的婚姻都有其矛盾积累的过程,律师的任务是帮助当事人将这些过程转化为可呈现、可采信的证据。一份好的代理意见,不是简单罗列分居时长,而是向法官完整呈现夫妻感情从产生裂痕到彻底断裂的演变轨迹。

同时也要看到,当前家事审判理念强调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法院对首次离婚诉讼普遍持审慎态度。这并非法院"刁难"当事人,而是司法政策导向下的理性选择。对于当事人而言,理解这一裁判倾向,合理选择诉讼时机和路径,比盲目起诉更为重要。首次被驳回后,利用"判不离后分居满一年"的规则,配合充分的分居证据再次起诉,往往比在证据不足时强行诉讼更为有效。

婚姻家事案件,看似是法律问题,实质上是人生选择。法律提供规则和路径,但每一步怎么走,需要当事人和律师共同判断。证据扎实、路径清晰、时机得当,才能在法律框架内实现当事人合理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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