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通过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化解纠纷,是实践中常见的一种执行结案方式。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法院通常会裁定“终结执行”,这里的终结执行并不是执行依据已执行完毕的概念,而是基于当事人达成长期履行的合意终结执行程序的概念。该“终结”也并不意味着执行程序永久终结,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实践中就和解协议的履行常出现一种争议:申请执行人主张“和解协议没有履行”主张恢复执行,而被执行人主张“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认为不应恢复执行,此时该如何解决呢?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则典型参考案例---重庆某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某信路桥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入库编号为:2025-17-5-201-005),通过该案例,我们可梳理出清晰的实务路径与裁判逻辑。
一、和解协议未履行的救济途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法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恢复执行申请后,启动恢复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认为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法院不应当恢复执行,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进行抗辩。
该异议的性质属于对法院恢复执行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定性为执行行为异议,如异议被驳回救济方式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本案中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出具裁定后,双方均未提起复议,裁定生效。
二、执行法院对和解协议履行的审查原则----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
(一)执行异议以形式审查为原则
执行程序是专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确定债权而作出的制度设计,其价值理念应当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由此决定了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是首要任务。但是,基于执行谦抑性要求,在维护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同时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给予必要的保护,执行异议程序则为实现的具体路径。实践中,由于被执行人的义务已经诉讼程序审理并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羁束,为避免出现执行异议程序诉讼同质化倾向,强调法院应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只有在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特殊情况下才进行听证。即便是针对案外人提出的针对执行标的权属可以排除执行的异议,原则上也是根据其权利外观加以判断,对于权利外观下隐藏的真相需留待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予以查明认定再行判定。
(二)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异议以实质审查为例外
一般而言,执行异议是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对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提出的执行异议则为该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行民诉法第236条)规定进行审查。
笔者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直接关系到原债权是否消灭,是否丧失强制执行力,且被执行人进行抗辩的理由也是执行依据生效之后基于和解协议履行中产生的实体事由进行抗辩,故应比照执行异议的程序性规则办理,如书面审理、采取略式程序(听证)、对异议不服的只能复议不能诉讼等,但针对被执行人提出的实体事由抗辩则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作出判断。
就被执行人的异议审查作出例外规定,目的在于用实质审查来弥补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制度的立法空白。被执行人对执行依据载明的债权(包括经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实体抗辩,旨在消灭或妨碍执行依据的执行力。如果只对执行异议内容进行形式化判断,可能导致被执行人利用“形式合规但实质违约”的手段逃避债务。
此时如由执行裁决部门直接进行实质审查,既能避免“形式审查→异议之诉→实质审查”的冗长程序,保障执行效率;又能通过深入核查,防止违约方通过表面行为掩盖实质违约,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实现“效率与公平”的平衡。
三、实质审查的三大核心维度:结合案例看法院如何判断“是否履行完毕”
根据重庆某立与某信路桥执行异议案的裁判逻辑,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的实质审查,主要围绕以下三大维度展开:
1. 维度一:和解协议约定的“全部履行条件”是否成就
执行和解协议通常会约定多项履行条件,只有所有条件均满足,才能认定“履行完毕”。法院会逐一核查每项条件的实际履行情况,而非仅看部分条件是否达成。
以重庆某信路桥案为例,《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了三项履行条件:①2个月内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②2018年5月30日前重新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③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全部作为新工程项目的工程成本、配套费。法院审查发现,虽条件①(2018年5月29日核发许可证)、条件②签订《合作建房协议》《项目合作协议》形式上达成,但条件③债务转成本,未实际履行——仅凭部分条件成就,不足以认定协议履行完毕。
2. 维度二:和解协议的“核心目的”是否实现
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往往存在深层目的,法院应当结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探究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的真实目的,判断该目的是否达成。
本案中“办理证件”,“签订协议”等行为系为实现核心目的的“前期措施”,而非目的本身,本案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核心目的,是“通过合作开发新工程项目,以工程成本抵扣原判决债务”,并通过新项目的运作产生盈利。但后续因某信路桥公司未申请《项目合作协议》的上级审批、单方终止协议并起诉确认协议无效,最终导致“合作开发”的核心目的完全落空——即便前期措施已完成,因目的未实现,法院仍认定协议未履行完毕。
3. 维度三:履行行为是否存在“严重瑕疵”,是否违背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也是执行和解审查的重要标尺。法院会重点审查被执行人是否存在“履行意愿”、“故意阻碍履行”等违约行为,判断其履行行为是否符合诚信要求。
本案中,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多项严重瑕疵行为:①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后不足一个月即单方终止履行;②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后,故意不向其上级部门申请审批(导致协议无法生效);③主动发函终止协议并起诉确认协议无效,试图通过诉讼手段逃避履行义务。这些行为表明被执行人“无履行和解协议的主观意愿”,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即便其主张“形式上履行了部分义务”,法院仍驳回其异议请求,支持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的申请。
四、总结
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争议,体现的是“形式合规”与“实质公平”的博弈,实质是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与债务人(被执行人)利益的博弈,在执行程序中应该旗帜鲜明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此基础上均衡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才是执行程序的精髓。对于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争议,通过“执行异议+实质审查”的路径,法院既能高效解决执行程序中的争议,又能依托实质审查权限,防止违约方滥用权利,最终实现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均衡保护。
附:参考案例
重庆某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某信路桥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2025-17-5-201-005 / 执行 / 执行异议案件 /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 2023.03.01 / (2023)渝0108执异8号 / 执行 / 入库日期:2025.09.27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2条【意思表示解释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被执行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