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 | 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满发现质量问题应如何维权
作者:肖剑 2025-11-04 10:20

在商事交易中,质量问题往往是买卖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为规范交易行为,平衡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质量异议期的法律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然而,在实践中,买受人可能在质量异议期届满后才发现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此时能否主张权利、如何主张权利,成为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本文将从法律框架、具体情形、案例分析等方面,系统探讨质量异议期满后发现质量问题的维权路径。

一、质量异议期的法律范畴与规则基础

质量异议期是买卖合同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核心作用在于明确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提出异议的时间限制。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质量异议期包括“检验期限”和“质量保证期”两个维度:

1. 检验期限解决交付时标的物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检验期限届满后,买受人未提出质量异议的,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

2. 质量保证期:解决交付后标的物品质保持时间的问题。质量保证期内,即使检验期限届满,买受人仍可就质量问题主张权利。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质量异议期的规则进一步细化:

· 若双方未约定质量保证期,但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超出检验期限提出质量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标的物存在检验期限内无法发现的隐蔽瑕疵的除外。

· 若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主张质量问题不受检验期限或质量保证期限制。

二、具体情形的处理规则

在质量异议期届满后发现质量问题,买受人能否主张权利,需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区分处理:

1.  有质量保证期的情形

若合同同时约定检验期限和质量保证期,且质量问题发生在质量保证期内,买受人仍可主张权利。这是因为质量保证期的制度功能在于确保标的物在交付后一定时间内保持约定品质,与检验期限解决交付时质量是否达标的问题性质不同。

1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2)司法实践

某法院在审理一起设备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指出,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1年,买受人在交付后第8个月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法院支持买受人的质量异议主张,判令出卖人承担维修责任。

2.  隐蔽瑕疵的例外

若合同仅约定检验期限,但质量问题属于检验期限内无法发现的隐蔽瑕疵(如内部结构缺陷、长期使用后才暴露的问题),买受人仍可主张权利。这是因为隐蔽瑕疵的存在使得买受人无法在检验期限内发现质量问题,此时应例外突破检验期限的限制。

1法律依据

《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七条明确,“双方未约定质量保证期,但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超出检验期限提出质量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标的物存在检验期限内无法发现的隐蔽瑕疵的除外”。

2)司法实践

某法院在审理一起建筑设备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指出,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无法发现设备内部电路设计缺陷,法院支持买受人主张质量问题的权利。

3.  出卖人明知的情形

若出卖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如故意隐瞒缺陷、以次充好),买受人主张质量问题不受检验期限或质量保证期限制。这是因为出卖人的恶意行为已构成欺诈,买受人不应因自身未及时发现质量问题而丧失权利。

1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2)司法实践

某法院在审理一起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指出,出卖人故意隐瞒车辆事故,买受人在质量异议期届满后主张质量问题,法院支持买受人的诉讼请求。

4. 约定期限短于法定的情形

若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如《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三包”期限),应按法定期限处理。这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属于强制性规范,合同约定不得低于法定标准。

1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2)司法实践

某法院在审理一起家电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指出,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但《产品质量法》规定家电产品的“三包”期限为1年,法院适用法定期限,支持买受人主张质量问题的权利。

5. 无例外情形的处理

若不存在上述例外情形(如无质量保证期、非隐蔽瑕疵、出卖人无明知行为、约定期限不违法),检验期限届满后买受人主张质量问题的,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实践,某法院在审理一起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指出,合同约定买受人应在货物交付后3日内验收,买受人未在3日内通知验收结果,法院认为“应视为出卖人完成的工作成果符合质量要求”,驳回买受人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加工费的反诉请求。

三、检验期限与质量保证期的关键区分

检验期限与质量保证期是质量异议期制度的两大核心概念,二者在制度功能、责任性质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

1. 制度功能

检验期限解决“交付时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即标的物在交付时的质量是否达标。质量保证期:解决“交付后品质保持时间”的问题,即标的物在交付后一定时间内是否仍符合约定品质。   

2. 责任性质

检验期限内异议成立的,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质量保证期内异议成立的,出卖人可能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如因质量问题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3. 法律适用

检验期限届满后,买受人不得主张交付时的质量问题,除非存在隐蔽瑕疵或出卖人明知的情形。质量保证期届满后,买受人不得主张交付后质量问题,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四、质量异议期满后维权的核心总结

在质量异议期届满后发现质量问题,买受人能否主张权利,需结合以下核心情形综合判断:

1. 若合同同时约定质量保证期,且质量问题发生在质量保证期内:买受人仍可主张权利。

2. 若仅约定检验期限,但质量问题属于检验期限内无法发现的隐蔽瑕疵:买受人仍可主张权利。

3. 若出卖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主张权利不受检验期限或质量保证期限制。

4. 若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定期限: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处理。

5. 若无上述例外情形:检验期限届满后主张质量问题的,法院不予支持。

五、平衡交易安全与公平的制度考量

检验期限与质量保证期的制度设计,本质上是平衡买卖双方的交易安全与公平利益:

1. 检验期限的制度目的在于督促买受人及时检验标的物,避免出卖人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2. 质量保证期的制度目的在于确保标的物在交付后一定时间内保持约定品质,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3. 隐蔽瑕疵、出卖人明知等例外情形的设置,是为了防止买受人因客观限制或出卖人欺诈而丧失权利。

因此,在处理质量异议期满后发现质量问题的案件时,法院需在保障出卖人交易安全的同时,兼顾买受人的公平利益,确保法律规则的公正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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