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有案例 | 财产保险纠纷案尘埃落定,我方当事人终获胜利
作者:闫雅婷 2024-07-23 17:25
案件简介



2019 年9月,A工程公司向T保险公司投保建设工程一切险,其中包含财产损失和第三者责任险,并缴纳了保险费 45532.48元。2020年1月,A工程公司在承建案涉工程期间发生火灾,导致案涉工程发包方案外人通力公司移交给A工程公司的甲供施工物资太阳能面板分被烧毁。A工程公司向T保险公司申请理赔,T保险公司表示受损财产不属于保险标的,拒绝赔付。双方因案涉火灾事故造成的工程损失是否应予赔付发生争议,A工程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T保险公司赔付A工程公司 4750000元保险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后T保险公司提起上诉,最后本案以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A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请的结果大获全胜。


法律问题



1、第三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


2、第三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必要条件?


各方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

通过A工程公司、T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A工程公司、T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以A工程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为保险工程的保险合同关系,承保第三者财产损失等险种。在保险期间,A工程公司承建的保险工程发生火灾事故,造成案外人通力公司移交给A工程公司保管及使用的甲供施工部分太阳能面板烧毁,T保险公司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二条已明确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案外人通力公司提供给A工程公司用于实施的太阳能面板应属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属于保险标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为 10165155元,故此A工程公司依据上述相关证据,要求作为保险人的T保险公司依据承保险种赔付保险金的主张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并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予以保护。


赔付的保险金额应以保险金限额内“第三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5000000元”为限,以及每次事故免赔额“第三者责任损失部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偿额 5000 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确认赔付保险金额4750000元。T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负有向作为被保险人的A工程公司支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T保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属违约,A工程公司主张自《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的时间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上诉方观点(T保险公司):


一、涉案事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项下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一)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涉案事故起火点并非上诉人承保区域,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依法作为认定事实依据


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地点为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大泊都火南泊池塘南侧荒草,起火原因为排除雷击,不排除遗留火种、飞火引发火灾。据此有效证据确定,起火地点系在河北省唐山市汉洁管理区大泊都火南泊池塘南侧草处,而不是被上诉人施工区域,该区域与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是否施工,是否有留守人员没有任何关联性。简言之,事故发生原因并非被上诉人所致,引发事故的区域也不是被上诉人施工区域,与施工区域没有关联性,据此法律规定,火灾事故认定书应依法作为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


(二)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中保险责任第18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根据上述约定,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如前所述,火灾事故原因并非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所致,起火地点也不是被上诉人的施工区域内,依约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另,《保险法》第65条第5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案涉险种为责任保险,应当适用责任保险的法律规定。因案涉事故原因、地点并非在约定施工区域内所致,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案外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限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以保险金额为限的替代责任,在被上诉人对案外人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继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自愿赔偿案外人损失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不能成为诉请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9 条规定,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陈述,案外人通力公司从其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光伏板的损失作为其损失的依据,假定该扣除行为属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充其量仅对他们之间有效,但不能以此对抗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责任的范围的约定。


二、根据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涉案光伏板不属于物质损失项下的保险标的,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属于保险标的错误


《保险法》第18 条规定,只有保险标的物发生事故时才可以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案涉保险单明细表第4项第一部分财产损失约定的是工程承包价,该工程承包价是确定保险标的唯一依据,也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依据约定,工程承包价中并不包含光伏板,故光伏板不属于保险标的,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光伏板属于保险标的明显错误。


三、保险标的、保险责任都属于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要件,不属于责任免除的范畴,依法无须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应以保险人需要承担保险责任为条件,只有先确定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才能在该范围内确定免除部分,故应当明确确定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区别,不能将确定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视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234 页,实践中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审查,应先审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以及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责任条款是确定保险人承保范围的条款,只有保险人依据保险责任条款需要承担保险责任,才可能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问题。保险人责任条款是确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前提,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


如前所述,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案涉财产损失不属于物质损失项下的保险标的,涉案事故的发生不是被上诉人引起的,也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保险标的,依据上述释明意见,保险标的和保险责任范围的认定不属于责任免除的范畴,不论保险人是否提交、持有投保单,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人民法院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


四、涉案保险单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保险单依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如被上诉人不认可该保险单的效力,则保险合同未成立,其诉请上诉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条文理解与适用》释明意见56、61 页载明:“保险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正式保险合同的凭证:如果保险人出具的保险单与投保单有出入,则保险单只能视为新要约,而不能视为承诺,也就是说合同未成立,尚需投保人认可。投保人认可的,则视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保单内容与投保单内容不一致,依据上述释明意见,案涉保险合同如被上诉人否认保单内容则保险合同未成立,其诉请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无基础法律关系,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案涉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不属于物质损失项下的保险标的;涉案事故不是被上诉人引起的,被上诉人不是事故的制造者和责任者,依法不应对案外人承担责任,也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项下的保险标的和保险责任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方辩称(A工程公司):


第一,A工程公司提交了盖章的投保申请书后,T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申请,T保险公司故意不提供投保申请书,妨碍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根据建设工程一切险保险单正本记载,本保险单还包括投保申请书及其附件,鉴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人提交书面投保申请和相关资料等表述,以及建设工程一切险条款总则部分第一条规定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以上条款足以证明A工程公司在投保时提交了书面的投保申请书。第三,建设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建设工程一切险条款、保险单明细表均是T保险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固定模板格式条款,因此不能仅看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来评判本案,且建设工程一切险不仅施工方可以投保,发包方也可以投保,这个条款也没有明确约定是用于投保方的条款,还是施工方的条款。第四,保险合同的组成不包括分项报价一览表,分项报价一览表与本案投保范围和投保的合同目的没有关联性。第五,保险金额和保费是由T保险公司核定的,保险公司内部业务规范A工程公司无从知晓,T保险公司也没有告知A工程公司。第六,T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合同的完整性承担举证责任。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因此投保单也就是投保申请书的效力大于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的效力,同时也大于保险条款的效力。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无需再鉴定。T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也没有尽到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综合本案证据,T保险公司既不能提供完整的保险合同也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更没有依法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应当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T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A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2.本案能否依据A工程公司主张的投保单确定保险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案涉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十八条约定,保险人负责赔偿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起火地点位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大泊村,并非工程地点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高庄村与杨家泊村。虽然起火原因不排除遗留火种、飞火引发火灾,但根据火灾现场勘验情况,起火地点处的坟地燃烧痕迹明显,坟头处有烟花、爆竹燃烧残骸,结合火灾事故发生日工地并未施工的事实,本案无法认定火灾事故是由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所引发,故不应认定案涉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A工程公司主张投保时向T保险公司提交了书面盖章的投保单,内有对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的特别约定,但并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虽然T保险公司不能出具原始的投保单,但根据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9月4日T保险公司向A工程公司发送了投保单,9月5日A工程公司支付保险费后,T保险公司随即出具了保险单,整个投保过程结束,其间,T保险公司没有要求A工程公司提交书面盖章的投保单,双方也并未对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的特别约定进行过协商,故A工程公司主张依据投保单确定保险责任,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T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A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395元,由被上诉人A工程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0元,由被上诉人A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评析


根据案涉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十八条约定,保险人负责赔偿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本案争议焦点和难点如下:首先,案涉火灾事故是否系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其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其次,如何说服法庭案涉火灾事故不是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最后,因T保险公司无盖章版的投保单,对方坚持主张投保单和保单存在不一致情形,并主张投保单上存在特别约定,本案能否依据A工程公司主张的投保单确定保险责任。


实务提示: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务必留存投保人签章确认的投保单。同时,涉及约定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应当保留向被保险人进行解释说明的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对条款加黑加粗、醒目颜色标注、对解释说明进行录音录像、签字确认了解知悉免责条款等;涉及法定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应当保留将保险单及免责条款交付给被保险人的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对条款加黑加粗、醒目颜色标注、签字确认收到保险条款、保险条款邮寄签收记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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