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9月,A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B公司 ,就某物流中心改扩建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对工程付款的约定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完竣工结算,竣工资料交付档案馆后50天内付款95%;其余5%的工程尾款,在保修期(一年)满后一个月内拨付B公司。案涉工程于2006年8月竣工验收,于2007年4月交档案管备案,由此,2007年6月备案满后,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全部案涉工程款的95%;剩余5%的工程款,A公司应于保修期(一年)满后一个月内即2007年9月支付。2007年8月A公司与B公司共同确认工程结算价43394040元。关于付款,A公司账上已付43374040元,剩余20000元未付;但B公司诉称截止2021年12月其起诉之日,A公司仅支付B公司39759744.1元,尚欠其工程款3634295.9元。代理律师接受A公司委托后,发现合同最终付款期2007年9月至B公司起诉日,B公司未有向A公司主张过权利的证据,又发现A公司确实对外付款43374040元,但上述款项并未全部支付B公司,而是分别支付给B公司、分包公司和A公司委托的工程管理公司,故A公司无法证明上述付款全部都是履行对B公司的付款义务。据此,代理人最终确定以B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工程款尚欠两万元进行抗辩,通过以静制动的策略迫使B公司撤诉。
B公司诉请A公司给付其剩余工程款3634295.9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代理人接受A公司委托后,与A公司相关人员共同研究了B公司提交法院的《起诉状》,并对《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进行全面的分析;同时,详细了解了案涉工程具体施工周期、施工过程中采购单位供料情况,工程竣工及结算情况,梳理了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研判了案涉工程项下诉讼时效,举证责任等相关问题,最终撰写了书面《答辩状》。开庭前代理人又与委托人多次探讨,最终确定了A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项下的代理思路: 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B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应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均提交的《施工合同》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知自2007年10月1日起,应当开始计算全部案涉未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又结合B公司认可的最后一笔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2009年1月14日,因此B公司主张全部案涉未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截止2011年1月13日,但B公司在此期间并未向A公司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早已超过,已丧失胜诉权,故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关于工程结算款支付情况。 根据2007年8月22日A公司与B公司就案涉工程达成了《工程结算审核书》以及A公司提交的《已付款明细及凭证》,可知案涉工程结算造价43394040元,A公司已将工程结算造价43394040元中的43374040元支付给B公司或其认可的第三方分包单位;剩余20000元,虽A公司未付给B公司,但诉讼时效已过,已丧失胜诉权,故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B公司主张A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3634295.9元,诉讼时效已过且证据不足,B公司不得不自行撤回起诉。 代理人通过B公司提交的《已收款明细及凭证》中发现B公司认可A公司对其最后一笔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2009年1月14日,据此代理人紧紧抓住“举证责任及诉讼时效”两个要点,一方面证明B公司主张全部案涉未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截止时间为2011年1月13日,目前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另一方面证明B公司需对未超过诉讼时效承担举证责任,在B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代理人梳理并提交了A公司《已付款明细及凭证》,证明截止2009年1月14日A公司已将工程款43394040元中的43374040元支付给B公司或其认可的第三方分包单位;剩余20000元,虽A公司未付给B公司,但诉讼时效已过,已丧失胜诉权,故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最终,B公司自行撤回了起诉。 代理人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发包人与承包方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没有异议的,发包人应依约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A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B公司,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完成后,双方依约达成了《工程结算审核书》,并依约支付了相关工程款,然B公司在相关支付凭证丢失或缺失的情况下,起诉A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虽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在于A公司,但A公司代理人巧用诉讼时效,通过以静制动的策略迫使B公司举证已收款项金额,最终致使B公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