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曾代理过一个比较特殊的案子,案件委托人黄某家庭经济条件较好,弟弟黄晓某无稳定工作。在弟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为了帮衬弟弟,将自己的车辆过户登记至弟妹余某名下,弟弟与弟妹两人育有一女。不料,没过多久,弟弟与弟妹突然离婚。黄某要求前弟妹余某返还车辆,余某咬定车辆已经赠与自己,黄某无权要求返还。
黄某以“所有权确认纠纷”案由起诉余某,主张车辆是借给余某的,要求确认车辆为自己所有,法院以黄某无证据证明车辆是“借”给余某为由,驳回了黄某的诉请,二审维持原判。
黄某表示自己是为了让弟弟能够维持稳定的婚姻关系,和余某好好生活才将车辆过户登记至余某名下的。现在弟弟婚姻破裂,自己还“搭”进去一台车,完全没有道理!
经阅读案卷资料后,律师分析本案可能构成“附解除条件的赠与”,那什么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本案是否构成呢?
1、涉案车辆过户时,过户材料登记的事由为“买卖”,价款为2000元,但余某并未支付,黄某也从未要求余某支付,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车辆的合意。
2、余某离婚后,曾在微信主动询问黄某,哪天有时间,将车辆过回给黄某。黄某回复,等父亲病好出院后,将车辆过户给自己父亲。
后黄某父亲病逝,余某将车辆开回老家时表示车自己先用,黄某用车就找她开走,车给自己是情分,不给是本分,自己都理解。
3、在余某与黄某弟弟因离婚女儿抚养费产生纠纷后,余某拒绝返还车辆。黄某与余某有如下通话记录:
(1)黄某表示,因为你跟我弟在一起,车才让你开。那谁知道你俩能离,要知道你俩离婚我就不过户了。余某表示认可。
(2)余某自认,黄某给她车辆后,他曾跟黄某弟弟说了离婚了自己也不欠黄某什么,明确说要把车辆再过户给黄某。
(3)黄某强调:“我弟是我弟,我是我,我对你不薄。”
余某:“我知道你对我不薄。所以之前咱俩说的任何话,我都没说这个车不给你,对不。”
(4)黄某询问余某,为什么现在不同意归还车辆,余某表示都是因为黄某弟弟因为子女抚养费问题骂了自己,不骂自己什么事都没有。
(5)黄某说两人之间的任何关系都是因为自己弟弟才存在的,没有弟弟,自己不可能把车给余某。余某未提出异议,并坚持要求黄晓某联系自己先解决子女抚养费问题。
笔者以“赠与合同纠纷”重新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官认可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黄某、余某内心达成共识,因为余某与弟弟的婚姻关系,黄某才将车辆过户给余某,离婚后余某应当返还车辆。后期余某因与黄某弟弟就女儿抚养费产生纠纷,余某才拒绝返还车辆。”
但法官提出自己的观点,案件应该是附义务的赠与,义务应当是“余某与黄某弟弟维持婚姻关系”,附义务的赠与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但应当在知晓后1年的除斥期间内提出,本案诉请已经超出了1年,法院无法支持。原被告之间并无任何书面、口头约定,原告方如何能够证明黄某与余某之间达成了“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而不是“附义务的赠与”呢?
(一)法律法规摘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 第四节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二)学理解释
1、“附义务”与“附条件”的区别
(1)“附义务”与“附条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附条件赠与是附条件合同的一种,是当事人在赠与合同中设置一定的条件,把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赠与财产权利转移或赠与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前提。在附条件的赠与中,条件的成就与否可以直接决定赠与合同的效力,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合同当条件成就时合同才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合同失效。在附条件的赠与中,以赠与人死亡为生效条件的赠与也称为死因赠与。
而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所附义务与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无关,如无其他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等事由,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成立后即是确定生效的。
(2)“条件”与“义务”的区别
条件是指发生与否不能确定的事实,而义务则是义务人必然能做到的事实。如果将发生与否都不能确定的事实作为义务是不合逻辑的。因为义务的不履行将构成违约,而在设定义务时,如果无法确定义务人是否能完成该义务,而却可能追究其违约责任,这对义务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2、“附条件的赠与”与“目的赠与”
目的赠与是一种比较通俗的说法,并非法律概念,指的是日常生活中赠与人为实现一定目的、达到一定结果而进行的赠与。目的赠与系赠与人希望通过赠与达到一定的目的,但在受赠人怠于促成目的实现的情况下,并不能要求受赠人强制履行,而只能在结果不实现时请求受赠人返还赠与利益。例如,以结婚为目的而赠与对方财物属于目的赠与,赠与人不能强制要求受赠人与其结婚,只能在结婚的目的不能实现时请求返还赠与利益。
目的赠与本质上属于法律上的“附条件的赠与”。
本案中,黄某赠与车辆是非常明显的“目的赠与”,即希望弟弟和余某维持婚姻关系,但不强求弟弟和余某永不离婚,黄某并无干涉余某离婚自由的主观意图,只是在余某离婚后,要求余某返还车辆,本质上仍然属于“附条件的赠与”。
本案中黄某和余某对赠与并没有明确的约定,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是否必须有书面约定呢?司法实践中法院如何认定呢?
律师向法院提交了翔实的案例检索报告,向法官说明认定是否成立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不能单单依据是否有明确约定进行认定,要从赠与双方的关系、赠与的目的、是否超过了联络感情和生活消费的一般所需,赠与财产是否为具有大宗、大额特点的不动产和特殊动产综合进行认定。在部分案件中,虽无明确约定,但除非有相反证据,法院推定双方之间存在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甚至在部分案件中双方约定是无条件赠与,但法院依据在案事实、社会常识推定双方不言自明赠与目的,认定赠与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
本案中,黄某与余某抛开余某与黄某弟弟的婚姻关系外,并无任何交集,双方均认可涉案车辆价值约6万左右,远远超过了联络感情和生活消费的一般所需。结合余某与黄某的沟通记录,应当认定本案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
黄某与余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经律师与法官沟通,并提交案例检索报告后,一审法院判决:(1)黄某与余某之间的赠与关系于余某离婚当日失效;(2)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某车辆,并配合黄某办理车辆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余某主动履行了一审判决。
(一) 案例1:
王某与张某、吕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粤民申13517号
裁判日期:2020.03.09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钟瑞超在恋爱期间为汪欢欢购置涉案车辆,该赠与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还是恋爱生活中的一般赠与,应根据赠与财产是否为具有大宗、大额特点的不动产和特殊动产进行认定。如一审判决所述,钟瑞超的上述赠与行为属于赠送贵重财物,在汪欢欢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推定为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现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钟瑞超请求汪欢欢返还赠与财产,二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汪欢欢返还购车款的80%,并无不当。
(二)案例2:
孙雪岩、梁帅赠与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豫16民终6821号
裁判日期:2021.12.24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结合本案,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共向上诉人转款20余万元,其间转款时间间隔较短,转款次数较多,转款数额较大,超过了联络感情和生活消费的一般所需,故一审综合认定被上诉人的部分大额转款行为是一种基于结婚或维持恋爱关系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符合本案的实际。
上诉人终止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恋爱关系,致使被上诉人的赠与目的不能实现,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其部分大额赠与的款项和财物,合理合法;且上诉人在终止双方关系后已经认可并同意返还被上诉人赠与的财产,故一审法院据此酌情支持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请,并无不当。
(三)案例3:
吴强、田园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01民终8796号
裁判日期:2020.11.27
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本案中,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吴强与田园通过婚恋网站结识进而确立恋爱关系仅一个月时间后,就为田园在厦门购房支付了首付款、过户费、中介费等合计约240万元,虽然吴强向田园出具了赠与协议,载明是无条件赠与,但双方心里都明白,吴强为田园支付购房首付款等费用暗含了双方将来缔结婚姻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从双方恋爱期间的相关行为和承诺来看也是如此,吴强出具赠与协议的目的也是为了获得田园好感,想以后结婚,由此可见,吴强向田园赠与大量钱财的基础建立在双方之间的感情存续,以及继续往下发展直至结婚可能。本案吴强向田园赠与的大量钱财已明显超出情侣之间日常情谊交往的范畴,不在合理范围内,带有为今后共同生活作打算的意思表示,应理解为双方赠与合同中附了相应条件较为合理。田园主张吴强为其支付购房首付款等费用完全属于无偿赠与,并不附带任何条件与事实相悖且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能仅凭吴强出具的赠与协议就将支付购房款等费用的行为认定为无条件赠与,故本院确认本案中吴强与田园之间成立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在双方当事人感情破裂后,赠与合同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田园继续占有上述案涉款项欠缺合法依据。参照婚姻法关于彩礼的规定,考虑公平原则,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酌定田园退还吴强赠与款项120万元。
(四)案例4:
赵卫东、齐兰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7)粤20民终5877号
裁判日期:2019.02.12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涉案赠与行为发生时,双方当事人已确立恋爱关系,结合本案案情,双方恋爱系以结婚为最终目的。赵卫东以此为目的向齐兰赠与大额财产,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为目的,与恋爱期间男女朋友之间赠送的一般性物品有着本质的区别,这种赠与的有因性决定了该赠与行为实际上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现双方已终止恋爱关系,并未办理结婚登记,该赠与的解除条件已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即赵卫东向齐兰的赠与,自双方恋爱关系终止时失效,赵卫东有权请求齐兰返还受赠的财产。
(五)案例5:
孙某、姚某1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辽03民终1300号
裁判日期: 2019.06.03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本案中,姚某1赠与孙某和姚某的40万元款项,是应孙某、姚某提出的要求并希望二人婚姻幸福的美好愿景而赠与,并将该款作为二人(生活)一辈子的经济基础,而未限制二人不得提出离婚。因孙某亦在收据上签字,故姚某1赠与钱款及孙某接受赠与,双方均系在孙某与姚某“白头到老”的合意之下为之,孙某对此应有清楚的认知。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本案的赠与应定义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故在孙某、姚某最终未能维系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其解除条件成立,涉案赠与行为亦可予以解除,受赠与一方仍占有赠与物则明显失去合理性基础,理应予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