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徐爱民律师、肖剑律师代理的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近日收到一审胜诉判决书,判决不得追加委托人为强制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一、案情概要
委托人为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因之前参与出资的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了担保,现委托人参与出资的公司由原来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故原强制执行申请人以此为由,以委托人存在财产混同情况为由申请追加委托人为被执行人。法院接到追加申请后以书面文件即形成裁决,裁定追加我方委托人为被执行人。基于此情况下,徐爱民、肖剑律师接受委托,进行相关取证,并研究了代理思路。
两位律师在对案情进行严谨分析后发现,委托人的财产与其投资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虽然在公司的会计账户上登记了2000余万元往来款,但经多方查证,该款项并非委托人和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而是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由于委托人代领支票为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支付时,相关单位未能及时开具发票导致无法入账,因此将该款项登记在委托人名下而造成的情况。
徐爱民、肖剑律师在完成查证后,向当事人提出专业法律意见,即此案件有可能通过诉讼执行异议之诉判决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当事人对律师给出的专业意见及代理思路表示认同。随后,两位律师就将相关材料开展了大量的案头工作,并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公开庭审,详细地向法官阐明观点,最后法院判决支持了代理律师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难点
■ 受理案件前,曾和法院进行过沟通,但法院依旧做出追加的裁定。并且两次庭审均在同一家法院受理,增加了案件的审理难度。
■ 由于案件过于复杂,需要大量、充分的证据来证实2000余万元往来款并非财务往来,而是由其他原因形成的。鉴于案件已有7、8年的时间间隔,寻找证据的工作变得尤为困难。
■ 当事人在委托前,已经进行了多方的咨询了解,认为此案件的风险极大,自身信心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