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 年 11 月始,原告(反诉被告)马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宋某之间口头订立买卖合同,由马某向宋某购买散装水泥,水泥是直接从生产商天津市某水泥有限公司装车后,运到反诉被告指定的地点用于制作水泥砂浆供应给某小区项目建设用于外墙。
2022 年 3 月 5 日至 2022 年 3 月 30 日期间,原告(反诉被告)马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宋某购买 5 车散装水泥,给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 16625.8元尚未给付。
2022年4月5日建筑工地反映已上墙的水泥有质量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反诉被告)马某起诉法院向被告(反诉原告)宋某主张235085.25 元的损失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宋某向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提出反诉追要16625.8元水泥款。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水泥款16625.8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 2,413 元,反诉案件受理费 107.82 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马某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四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提供的散装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宋某运输过程存在过错,更不能以证实已上墙的水泥有质量问题,亦未申请鉴定,故被告(反诉原告)宋某不需要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法院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某赔偿损失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本案2021 年 11 月始,原告(反诉被告)马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宋某之间口头订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反诉原告)宋某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且过磅单上有原告(反诉被告)马某的签字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马某应当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水泥款,法院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马某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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