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穿透#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深化与公司集团化趋势的增强,关联公司通过复杂架构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日益凸显。当股东滥用控制权,将关联公司作为“工具”转移资产、剥离债务时,债权人往往因公司间法律人格的独立性而陷入救济无门的困境。
为回应这一现实挑战,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23条首次引入“关联公司人格横向否认制度”,明确在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可突破关联公司间的独立人格界限,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制度创新不仅是对传统法人独立原则的有限突破,更是公司法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转型的重要标志。然而,如何厘清该制度的适用边界、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并构建兼顾公平与效率的规则体系,充分发挥该制度的立法初衷,已成为理论与实务界亟待解决的难题。
01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和定义
条文具体规定
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里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是指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该条款简洁明了,却蕴含着丰富的法律内涵,对关联公司的责任承担做出了重要规定。
制度的内涵和定义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当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法律将否认这些关联公司的独立人格,判令各公司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
从本质上讲,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突破了传统公司法中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在正常情况下,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则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种制度设计为股东提供了投资的安全保障,促进了资本的流动和经济的发展。
然而,当股东利用关联公司的复杂结构,将公司作为谋取私利的工具,损害债权人利益时,传统的公司人格制度就无法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在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情形下,各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责任等界限被打破,它们被视为一个整体,对其中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关联公司主张债权,而不仅仅局限于与自己有直接交易关系的公司。
这种制度安排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关联公司领域的延伸和拓展,旨在矫正因股东滥用权利而导致的利益失衡,有效地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对股东的滥用行为起到了威慑作用。
02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23条之规定,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一般需满足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及因果关系要件四个方面。
主体要件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此表述明确了该条款的适用主体范围,这里的股东,应该既包括公司的控股股东,也涵盖实际控制人。
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控股股东能够凭借其持有的多数股权对公司的经营决策施加决定性影响,实际控制人虽未直接持有公司大量股权,但通过协议、人事安排等方式,能够实际掌控公司的运营。
“控制”的判断标准,通常需综合考虑持股比例、董事会成员组成、经营决策的实际影响力等因素。当股东能够决定公司的重大经营方针、投资计划、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等关键事项时,即可认定其对公司具有控制权。
在实践中,若股东持有公司超过50%的股权,一般可推定其对公司具有控制权。但在股权分散的情况下,即使股东持股比例未达到 50%,若其通过其他方式实际主导公司的运营,也会被认定为对公司具有控制权。
传统人格否认仅针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纵向人格否认,本制度区别于一般法人人格否认体现在主体的特殊性,在关联公司之间形成横向否认,不限于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而是对控制股东控制下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相互否认人格,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行为要件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主要基于控制股东及关联公司等主体之间实施了控制权滥用行为,具体指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在实践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表现形式多样,具体应以何标准认定“滥用控制权行为”,法律上尚无明确定论。
一般而言,资产混同是一种常见的滥用行为。股东可能通过各种手段,将公司的优质资产转移至其他关联公司,使原公司的资产大幅减少,偿债能力严重下降。如股东将公司的核心生产设备、土地使用权等资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关联公司,导致公司在面临债务纠纷时,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这种行为使得公司的独立财产权受到侵害,债权人的债权面临无法实现的风险。
业务混同也是较为突出的问题。关联公司之间从事相同或相似的业务,且业务往来账目不清,导致公司之间的业务界限模糊。在一些案件中,关联公司之间随意调配业务资源,将盈利业务集中于部分公司,而将亏损业务留在其他公司,以此逃避债务。如几家关联公司表面上相互独立,但在实际经营中,它们的业务相互交织,客户群体、销售渠道等高度重合,且在财务核算上未进行明确区分,使得债权人难以确定真正的责任主体。
人员混同同样不容忽视。关联公司之间的管理人员、员工高度重合,职责不清,导致公司的决策和管理缺乏独立性。在一些家族企业中,家族成员在多个关联公司中担任重要职务,如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他们在不同公司之间随意调配人员,使得公司的人事管理混乱,无法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这种人员混同的情况,容易导致公司之间的利益输送和责任推诿,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财务混同也是常见的滥用行为之一。关联公司之间共用财务账户,资金随意调配,财务报表虚假或不完整,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频繁且无明确的财务记录,股东随意挪用公司资金用于个人投资或其他关联公司的经营活动,导致公司财务状况混乱,债权人难以了解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增加了债权实现的难度。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九民纪要)认为,在以下情形下,一般可以认定为滥用控制权:
母子公司之间或子公司之间输送利益。这里的输送利益是指利益输送没有合同依据,之所以要输送利益,纯粹是因为某一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的结果。
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公司承担。
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之所以发生这种情况,就是因为原公司某一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
先解散公司,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从而逃避原公司债务。这里的解散公司肯定是不规范的,没有经过清算程序。
股东滥用控制权的其他情形。
结果要件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是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重要结果要件,其认定标准直接关系到该制度的正确实施和债权人利益的有效保护。在实践中,损害程度的判断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
从债务清偿能力的角度来看,当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且债务无法清偿的比例达到一定程度时,可认定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公司的财务状况也是判断损害程度的关键因素。通过审查公司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资料,可以了解公司的资产、负债、盈利等情况。如果公司存在巨额亏损、资产大幅缩水、财务造假等问题,导致公司的财务状况恶化,影响了其偿债能力,也可认定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在一些案例中,法院会综合考虑公司的经营状况、资产负债情况以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情况等因素,来判断是否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进而适用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判令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因果关系要件
在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准确判定股东滥用行为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至关重要。这一因果关系的认定,直接决定了关联公司是否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在实践中,判定因果关系首先需要明确股东的滥用行为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存在直接的联系。如果股东的滥用行为是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直接原因,那么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往往在一些复杂的商业环境中,债权人利益受损可能是由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如市场原因、公司经营管理里不善等原因,并非股东滥用行为造成。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就不能突破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在判断因果关系时,还可以参考“若无,则不”的判断标准,即如果没有股东的滥用行为,债权人的利益是否会受到损害。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可以认定股东的滥用行为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判定因果关系时,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依据相关的判断标准,进行严谨的分析和判断,以确保因果关系的认定准确无误。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例外地判令关联公司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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