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原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长期有频繁资金往来,后因借贷纠纷,2024年底原告一纸诉状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万余元,及利息30万余元,并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先后于2018年出具的借款本金80万元的借条及2021年左右出具的尚余70万元借款未清偿的借条;2.借款转账凭证;3.微信催债聊天记录,聊天中被告提及借款余额和算一下利息等不利于己的内容。
二、代理思路
1.拟主张其中50万元借款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转贷给案外人,借款合同无效,且不应由被告偿还。
我方当事人被告介绍80万元借款中有50万元系原告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经由被告出借给案外人。承办律师遂向法院申请调取原告向某银行申请借款50万元的借款合同等借款资料,申请追加案外人为本案当事人,两项申请均被法院拒绝。在调证不能的情况下,拟主张50万元系原告出借给案外人,且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等答辩理由缺失关键证据,恐难获法院支持。
2.全面梳理资金往来明细,在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利息的情况下,拟主张被告向原告转款均系偿还案涉借款。
在调证不能的情况下,承办律师遂即调整思路,让当事人提供历年来与原告之间的全部银行流水、微信和支付宝转账凭证等资金往来明细,并进行全面、细致梳理,询问当事人每笔款项的性质、用途等基本情况。梳理完毕后,经与当事人沟通确认,决定不局限于本案原告主张的80万元借款及还款情况,考虑全面披露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明细,并逐一解释说明每一笔款项的性质,在合理解释范围内,将所有被告向原告的转款均作为偿还案涉80万元借款。
3. 原被告双方聊天谈及利息,亦有原告曾向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对利息不全盘否定。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80万元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但考虑双方聊天记录中被告曾主动提及算一算利息,以及被告曾有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完全否认80万元借款利息,存在不能取信于法官,被认定80万元借款均有利息约定的不利后果。故,虽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是对其中存在利息的10万元借款,被告亦予以确认,相应的,剩余70万元借款无利息。
将案件事实和代理思路梳理完毕,并计算出历年往来资金最后差额,庭审中及庭后调解过程中,逐一陈述给法官,使法官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情况有了初步判断和确信,又从维系原被告之间亲属关系考虑,极力推动案件调解,最终在法官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的主持斡旋下,最终以被告再向原告支付30万元,双方握手言和,调解结案。
三、相关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四、办案心得
1. 调取、梳理、列举跨越八年之久的银行流水,因资金往来频繁,逐笔分析款项性质,分阶段,根据在案证据情况,对不同时期的资金流水采取不同的应对答辩策略,而非一刀切,全部认可或全部否认,以为客户争取利益最大化。
2. 因账目往来的证据相对繁琐,在证据处理上就需要注意细节,提前梳理好、对应好每笔转账记录及相应凭证,以便法庭核实,节省法官审理查明案件时间。
3. 民间借贷多数发生于亲朋好友之间,为了避免矛盾升级,维系相互之间的和谐关系,如有可能,优先考虑和解,避免因借贷关系伤了感情与和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