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同主体相同、施工地点不同的建设工程项目能否合并案审理? 2、追加法人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必要条件? 立案庭观点: 起诉人的律师为了争取将案涉的三个施工地点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合并起诉,特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最终获得立案庭认可,顺利合并立案。律师陈述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W公司、吴某将位于三个施工地点的建设工程项目打包承包给杨某,并达成合意,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关系。 2023年2月9日起,杨某与W公司、吴某经多次协商,约定由杨某从W公司、吴某处承包天津滨海新区某的拆除、砸墙,某小区11号楼1001铲腻子、砸窗边,某小区4栋1门301砸地砖、砸墙、铲腻子、拆石膏线等工程,位于三个施工地点的建设工程项目为杨某和吴某交叉沟通协商,故案涉建设工程由W公司、吴某打包承包给杨某,并达成合意,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关系。 二、位于三个施工地点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方和承包方一致,施工工期交叉,合并结算,应认定为同属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关系。 W公司、吴某将案涉位于三个施工地点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杨某,项目施工工期交叉,项目完工后杨某和吴某合并核对了工程款,杨某和W公司、吴某针对位于三个施工地点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协商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关系发包方和承包方一致,应认定为同属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关系。 三、案涉三个施工地点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一并起诉,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关系涉及的施工点位于三个位置,但施工内容均为拆除工程,且工程量较小,案件主体、事实一致,故将案涉三个施工地点的建设工程项目一并起诉,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综上所述,杨某诉W公司、吴某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中位于三个位置的建设工程项目由W公司、吴某打包承包给杨某,合作关系主体一致,施工工期交叉,完工后原被告合并结算,应认定为同属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关系,且施工内容均为拆除工程,工程量较小,为节约司法资源,特将案涉三个施工地点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一并起诉。 2023年2月9日杨某(乙方)与W公司(甲方)签订《拆砸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施工滨海新区某饭店的拆除、砸墙工程,工期自2023年2月8日至2月17日;合同一经签订,双方不得无故中止合同,甲方不得无故拖延或拒不支付乙方施工费用。合同签订后,杨某按甲方要求进行施工。在以上工程施工过程中,W公司又安排杨某施工某小区11号楼1001铲腻子、砸窗边;某小区4栋1门301砸地砖、砸墙、铲腻子、拆石膏线。施工完成后,杨某几次催要施工费,杨某拒绝支付。庭审中,杨某同意利息自2023年4月5日起算。经查,W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吴某。 杨某与W公司签订拆砸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依据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杨某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W公司和杨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施工费。另外,杨某施工某小区11号楼1001、某小区4栋1门301拆砸工程后,施工费已经吴某确认,并应由W公司给付杨某。杨某与吴某确认施工费用的时间为2023年4月5日,杨某要求W公司自此时间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未加重W公司的责任,予以支持,此利息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W公司为吴某一人独资公司,吴某不能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资产相分离,故对纬度空间公司上述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W公司、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杨某施工费并自2023年4月5日起按LPR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实务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