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新能源电池法律实务系列第7篇
作者:肖剑 2026-09-04 09:37

动力电池碳足迹核算与绿电认定的法律争议


【摘要】2025年12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启动汽车动力电池碳足迹申报,标志我国动力电池碳足迹管理由“鼓励核算”转向“申报+常态化”管理;与此同时,绿证能否抵扣电力间接排放、碳足迹数据造假如何追责等法律问题,成为电池企业出海与合规的核心痛点。本文以官方文件为据,梳理碳足迹核算与绿电认定中的四类法律争议,并给出企业可落地的合规路径。


一、制度拐点:动力电池碳足迹从“核算探索”到“申报管理”


2025年12月30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发《关于开展汽车动力电池碳足迹申报工作的通知》(工信厅通装函〔2025〕551号,以下简称《申报通知》),自发布之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为试运行阶段,2027年1月1日起实施常态化申报管理。这是国内首个针对动力电池碳足迹的专门性申报制度,其意义不亚于为动力电池装上“碳身份证”。

根据工信部装备工业一司负责人答记者问,《申报通知》的核算逻辑是:以材料获取、电池制造、分销运输、回收利用四个阶段的碳排放总量,除以动力电池包全生命周期提供的总能量,得出单位能量碳足迹。核算需要两类数据:一类是电池包生产、运输、回收环节可监测统计的用能用料数据(“活动数据”),由电池包生产企业会同上下游企业提供;另一类是所用能源、原材料的碳排放数据(“背景数据”),由行业主管部门主导建立行业背景数据库。

值得注意的是,工信部在设计电力模型时“认可绿证和区域电网因子,并设置物理直连、特定供电、国家平均等电力模型”,并“以实测循环次数作为循环寿命核算碳足迹水平”。这一设计直接埋下了与欧盟规则冲突的种子——而这正是本文要讨论的第一类、也是最根本的法律争议。

权威来源: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开展汽车动力电池碳足迹申报工作的通知》及答记者问,2025-12-31,中国政府网(zhengce/202512/content_7053539.htm)。


二、核心争议一:绿证能否抵扣电力间接排放——中欧规则的硬冲突


2.1 国内立场:绿证是电力消费绿色属性的法定凭证

202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明确:“国家通过实施绿证等制度建立绿色能源消费促进机制。”国家能源局在2025年3月绿证专题新闻发布会上明确,绿证是“中国可再生能源电量环境属性的唯一证明,也是认定中国可再生能源电力生产、消费的唯一凭证”,且“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不能再申领电力领域同属性凭证或国外绿证,确保绿证的权威性、唯一性,实现精准溯源,避免环境价值重复计量”。

因此,在国内法框架下,电池企业购买绿证、在碳足迹核算中选择“合同工具(能源属性证书)”抵扣电力间接排放,具有明确的制度依据。生态环境部指导制定的GB/T 24067-2024《温室气体 产品碳足迹 量化要求和指南》亦规定:“报告实体可根据目标用户的需求选择合同工具(例如能源属性证书、电力交易合同等)的类型。”

2.2 欧盟立场:官方指导文件排除绿证,只认直连与PPA

在出口导向的电池企业中,真正棘手的是欧盟规则。生态环境部在2025年11月《关于政协十四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03064号提案答复的函》中给出权威结论:“欧盟已发布的官方指导文件明确排除绿证抵扣电力间接排放的可能,只认可直连和签订电力购买协议。”换言之,中国企业耗用的电网电力,即便全额购买绿证,在欧盟新电池法碳足迹核算中仍须按“国家平均电网因子”(含火电)计算电力间接排放——绿证的环境价值在欧盟规则下“归零”。

这一冲突的本质,是电力间接排放核算方法的分歧:我国采用“绿证+区域电网因子+物理直连/特定供电/国家平均”多模型并存,欧盟新电池法仅接受“物理直连”与“签订电力购买协议(PPA)”两种市场基础法,不承认能源属性证书(绿证)的抵扣效力。

2.3 争议的法律后果

对电池企业而言,同一套生产数据,在国内申报可凭绿证获得较低碳足迹值,在欧盟新电池法下则须按高碳电网因子计算,碳足迹数值可能相差数倍。欧盟新电池法对电动汽车电池设定了碳足迹阈值及分级披露要求(分阶段实施),碳足迹超标将直接影响产品在欧销售准入。绿证国际互认的滞后,实质上构成一道“绿色贸易壁垒”。

权威来源:生态环境部政协提案答复函(2025-11);国家能源局绿证专题新闻发布会(2025-03-18);GB/T 24067-2024。


三、核心争议二:绿证环境价值的“重复计算”风险


3.1 绿证与CCER的“避免重复获益”机制

绿证代表可再生能源电力的环境属性,其价值在于证明“用了绿电”。但同一度绿电,若既卖了绿证、又通过CCER(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变现减排量,就构成“一鱼多吃”。国家能源局、生态环境部《关于做好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与自愿减排市场衔接工作的通知》专门建立“避免重复获益”机制:对深远海海上风电、光热发电项目,绿证“冻结”、核销、交易信息与CCER登记系统实时互通,从源头防止同一减排量被绿证和CCER双重变现。

3.2 碳足迹抵扣与碳市场履约的边界

更深层的争议在于:绿证用于产品碳足迹核算抵扣电力间接排放,与重点排放单位在碳市场履约,二者能否并存?生态环境部已明确“厘清绿证和碳强制市场边界,明确重点排放单位电力间接排放不再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管理范围”,并“做好绿证与自愿减排市场(CCER)协同,明确深远海海上风电和光热发电项目业主按有关规定自主选择绿证交易或参与CCER,避免重复获利”。

3.3 法律风险的传导

从法律责任看,重复声明、重复计算一旦被监管部门认定,企业不仅面临绿证核销作废、碳足迹声明被否,还可能因“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触发《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并可吊销营业执照),以及《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虚假广告责任。因此,电池企业在碳足迹声明中引用绿证数据时,必须确保该绿证未被用于其他抵消场景,建立“绿证唯一用途”的内部台账。

权威来源:国家能源局、生态环境部绿证与CCER衔接通知答记者问(2024-09);生态环境部政协提案答复(2025-11)。


四、核心争议三:碳足迹数据真实性的法律责任边界


碳足迹申报的核心资产是数据,而数据的法律责任边界正在快速收紧。

4.1 企业主体责任:活动数据的“如实填报”义务

《申报通知》明确,动力电池包生产企业是碳足迹申报责任主体,“承担动力电池碳足迹申报主体责任,应按要求如实填写相关信息”,相关企业应按要求提供信息和文件;第三方核查机构须对核算结果进行核证并出具核查报告。这意味着:活动数据的真实性首先由申报企业负责,背景数据的权威性由主管部门主导的因子数据库背书。若将碳数据“全权外包”第三方而失察失控,企业仍须承担主体责任。

4.2 第三方核查机构:虚假文件已入刑

2023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首次将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碳排放报告编制、碳排放核查等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文件、数据的行为,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规制范围。2026年3月27日发布、3月30日施行的《关于修改〈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6〕4号)进一步细化入罪情形、降低追责门槛。

据此,电池企业的第三方碳足迹核查机构若出具虚假核查报告,相关责任人可能面临“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这把碳数据造假的法律风险,从“小额罚款”直接提升至“刑事追责”。

4.3 虚假碳足迹声明与“漂绿”的行政、民事责任

企业在产品宣传、ESG报告、碳足迹标识中使用未经核实或虚假的低碳数据,还可能构成“漂绿”,触发多重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侵犯消费者知情权;《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十条规制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制以虚假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广告。

权威来源:法释〔2023〕7号;法释〔2026〕4号;《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


五、核心争议四:核算方法学与因子数据的国际互认障碍


5.1 电力模型与循环寿命的方法学分歧

除绿证外,中欧在核算方法学上还有两处分歧:其一,电力模型——我国设置区域电网因子、物理直连、特定供电、国家平均等多档模型,欧盟仅认直连与PPA;其二,循环寿命——工信部明确“以实测循环次数作为循环寿命核算碳足迹水平”,而国际通行做法多采用默认值。方法学的差异直接转化为碳足迹数值的差异,成为互认的技术障碍。

5.2 因子数据库的国际互认进展

2025年1月,生态环境部会同国家统计局、国家能源局发布2023年电力碳足迹因子数据,“明显小于国外数据库的中国默认数值”,填补国内因子数据空白。生态环境部表示,产品碳足迹核算通则转化采用ISO 14067国际标准,“为产品碳足迹核算标准互认打下基础”,并已将碳足迹议题纳入第五次中欧环境与气候高层对话。但因子数据的国际互认仍在谈判推进中,尚未形成具有约束力的互认协议。

5.3 绿证国际互认的不确定性

国家能源局在绿证新闻发布会中披露,中欧已就绿证互认开展专题交流,“各方认可中欧绿证的设计理念高度一致、制度规则基本相似,具备加快互认的基础条件”;同时相关机构正推动RE100(国际绿色电力自愿消费倡议组织)对中国绿证实现“无条件认可”。但迄今尚无中欧绿证互认的正式协议,RE100对中国绿证亦未完全无条件认可。互认的不确定性,使电池企业在对欧出口碳足迹核算中面临“花了钱买绿证却不被承认”的现实风险。

权威来源:生态环境部政协提案答复(2025-11);国家能源局绿证新闻发布会(2025-03-18)。


六、实务建议:电池企业碳足迹合规“五步法”


第一,建立自主碳数据管控体系。禁止将活动数据“全权外包”,应覆盖数据生成、传输、存储、报告全链条,保留原始凭证,确保据实填报、可追溯可验证。

第二,审慎选择电力模型并留存证据。对确有直连或PPA安排的产线,优先采用物理直连/特定供电模型并保存购电合同、计量凭证;对仅持有绿证的产线,应清楚区分“国内申报可用、对欧核算不认”的边界,避免对外作出与欧盟规则不符的低碳宣称。

第三,建立绿证“唯一用途”台账。每块绿证须标记是否已用于碳足迹抵扣、CCER或绿电消费声明,杜绝重复计算;核销后及时归档,防范“一鱼多吃”的法律风险。

第四,严格遴选第三方核查机构并约定责任。核查机构须具备资质,委托合同应明确数据真实性核查标准与虚假报告的赔偿责任;对核查报告留存副本,应对可能的监管抽查与跨境质疑。

第五,动态跟踪中欧规则衔接。密切跟进工信部碳足迹信息平台(tzjhs.miit-eidc.org.cn)申报要求、生态环境部因子数据库更新,以及中欧绿证互认、欧盟新电池法碳足迹阈值实施节奏,建立政策预警机制。


七、结语


动力电池碳足迹核算与绿电认定,已从“技术标准问题”演变为“法律合规问题”。绿证抵扣的中欧冲突、环境价值重复计算、数据造假入刑、方法学互认障碍,四类争议环环相扣。对电池企业而言,合规的底线是数据真实、声明审慎、用途唯一;而长远化解之道,取决于中欧碳足迹核算规则与绿证互认的制度性对接。在规则尚未统一的窗口期,企业更应以“如实申报、留痕可溯”守住法律红线。

FAQ:动力电池碳足迹与绿电认定高频问答

Q1:电池企业现在必须申报碳足迹吗?

A:目前处于试运行阶段(至2026年12月31日),要求动力电池包生产企业完成不少于5款典型产品申报;2027年1月1日起常态化申报。当前为申报义务,尚非强制性限额管理,但企业应尽早建立数据体系。

Q2:买了绿证,对欧出口电池碳足迹就低了吗?

A:不一定。国内申报认可绿证抵扣,但欧盟官方指导文件排除绿证抵扣电力间接排放,只认物理直连与PPA。对欧核算仍按国家平均电网因子,绿证不直接降低欧盟口径碳足迹。

Q3:碳足迹数据造假会有什么后果?

A:企业承担主体填报责任;第三方核查机构出具虚假报告可能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法释〔2023〕7号及法释〔2026〕4号)。企业虚假低碳宣传还可能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

Q4:绿证和CCER能同时用来减排吗?

A:对同一项目同一减排量,不能重复获益。政策已建立绿证与CCER衔接的“避免重复获益”机制,企业须确保绿证唯一用途。

Q5:国内碳足迹核算依据什么标准?

A:通则为GB/T 24067-2024《温室气体 产品碳足迹 量化要求和指南》(2024-10-01实施,修改采用ISO 14067);动力电池具体核算依工信部《申报通知》及配套实施指南。

要点小结

制度拐点:工信部2025-12-30《申报通知》启动动力电池碳足迹申报,2027年起常态化。

核心冲突:国内认可绿证抵扣电力间接排放,欧盟排除绿证、只认直连/PPA。

重复计算:绿证与CCER须“避免重复获益”,企业应建绿证唯一用途台账。

数据入刑:第三方碳足迹核查虚假文件已纳入《刑法》第229条(法释〔2023〕7号、法释〔2026〕4号)。

互认待定:中欧绿证互认、因子数据互认仍在推进,尚无正式协议。

合规底线:自主数据管控、审慎电力模型、绿证唯一用途、严格核查机构、动态跟踪规则。

法条与来源标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2025-01-01施行)。

[2]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开展汽车动力电池碳足迹申报工作的通知》(工信厅通装函〔2025〕551号,2025-12-30),答记者问见中国政府网。

[3] 生态环境部指导制定 GB/T 24067-2024《温室气体 产品碳足迹 量化要求和指南》(2024-08-23发布,2024-10-01实施,修改采用ISO 14067)。

[4] 生态环境部等《产品碳足迹核算标准编制工作指引》(2025-01)。

[5] 生态环境部《关于政协十四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03064号提案答复的函》(2025-11)。

[6] 国家能源局绿证专题新闻发布会及《关于促进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意见》(2025-03-18)。

[7] 国家能源局、生态环境部《关于做好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与自愿减排市场衔接工作的通知》(2024-09)。

[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2023-08-08)。

[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6〕4号,2026-03-27发布,2026-03-30施行)。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11]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十条;《广告法》第二十八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产品质量法》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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