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对赌协议对方不回购股权,投资人多久内必须行权?最高法“6个月合理期间”规则全解
作者:肖剑 2026-09-03 11:26

对赌协议对方不回购股权,投资人多久内必须行权?最高法“6个月合理期间”规则全解


【案例来源与核实状态提示】本文司法规则与案例均标注核实状态:①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问题2(2024-08-29,官网court.gov.cn公开)——已核实;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1民终12277号案——已核实(多源交叉验证);③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50号“财神岛案”——已核实;④目标公司回购+连带担保案(来源:公开报道称最高法入库案例)——待核实(具体案号未公开);⑤对赌债权破产劣后案(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2026-06公开分析,个案细节匿名化)——待核实。对外发表前请再次复核案例真实性。

【摘要】对赌协议(估值调整机制)的回购权并非“签了就高枕无忧”。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2024年8月明确:未约定行权期限的,投资人应在不超过6个月内行使回购权,超期可能被视为放弃权利。与目标公司对赌还需以完成法定减资程序为前提,对赌债权在公司破产中还可能劣后于普通债权受偿。本文梳理回购权行使的“四道关卡”与三方防范要点。


一、争议引入:赢了判决,为何仍拿不到钱?


对赌(估值调整机制,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是PE/VC股权投资中最核心的退出保障条款。通常约定:目标公司未如期上市或业绩未达标时,由股东、实际控制人或目标公司按约定价格回购投资人所持股权。

近年对赌失败集中爆发,投资人即便胜诉,也常陷入“执行难”:对方抗辩“你早该行权,现在权利已消灭”;或主张“公司是回购义务主体,但未走减资程序,不能回购”;甚至“公司已进入破产,你的对赌债权只能劣后受偿”。三重抗辩,对应回购权行使的三类法律风险。


二、法律定性:回购权到底是什么性质?


司法实践长期存在“请求权说”与“形成权说”之争。请求权说认为回购权属债权请求权,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形成权说认为投资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变动法律关系,应受除斥期间或合理期间限制,逾期权利消灭。两种定性直接决定投资人的“有效期”长短。

2.1 法答网答复:最高法的倾向性意见

2024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问题2:‘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如何认定?”作出权威回应(咨询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孟高飞;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杜军)。核心规则如下:

(1)约定优先。当事人约定了投资方请求回购的期间(如“确定未上市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从约定。投资人超过该期间请求的,可视为放弃回购权利或选择继续持有股权,法院不予支持;在约定期间内请求的,自请求之次日起算诉讼时效。

(2)无约定则合理期间。未约定期限的,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审判工作中合理期间“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诉讼时效自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

(3)定性逻辑。投资方在条件成就时既可请求回购“脱手”,也可继续持有,有自主选择空间,故以合理期限限定较符合商业预期。

2.2 与目标公司对赌,不同于与股东、实控人对赌

与股东、实际控制人签订的对赌协议,一般有效,条件成就后投资人可直接请求其回购,不存在资本维持层面的履行障碍(海富案、华工案确立的规则)。

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协议有效,但实际履行受资本维持原则约束。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第5条,以及《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三条(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一百六十二条(股份回购法定情形)、第二百二十四条(减资程序),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回购构成“一时履行不能”,法院不予支持。


三、实务要点:回购权行使的“四道关卡”


关卡一:期限陷阱——6个月合理期间,超期即失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1民终12277号案(2024-09-29):投资人与创始团队、目标公司签《股东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目标公司未于2018年12月30日前完成IPO的,投资人有权要求创始团队或其指定第三方受让股权。目标公司未上市,投资人于2022年11月1日送达《关于行使强制回购权的函》。

一审法院按诉讼时效处理;二审法院改判:协议赋予投资人“是否回购的选择权”,该选择权凭单方意志即可决定,应受合理期限限制。因当事人对行权期限约定不明,综合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公司经营特性、股权价值变动、合同目的,确定合理期间“不超过6个月为宜”。投资人超期行权,回购权消灭,驳回诉请。

注意裁判分歧: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2民终13539号案认为,法答网答复非司法解释,“不超过6个月为宜”系倡导性表述而非强制;且对答复发布前已触发回购权的,基于法不溯及既往,不应适用6个月限制。目前裁判尺度尚未统一。

关卡二:减资前置——与目标公司对赌必须走完减资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50号“财神岛案”(深圳市广华创新投资企业、大连财神岛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广华投资企业增资3000万元持股20%,约定未上市则由财神岛公司全额收购。最高法院认为,与目标公司对赌的回购约定不属于《公司法》异议股东回购的法定情形(现第八十九条),不符合资本维持原则;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投资人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条件不具备,予以驳回。但投资人有权要求原股东(李滨、于秀兰)就股权回购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规则要点:与目标公司对赌,回购实质上等于减资。必须先由股东会决议减资、通知债权人、公告、清偿或提供担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否则法院直接驳回回购诉请。

关卡三:担保分离——目标公司“一时不能回购”,保证人仍要担责

(称最高法入库案例):投资人屠某注资360万元至智科公司,约定随时要求公司按年化6%回购,创始股东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触发回购后公司仅付30万元。一审驳回屠某全部诉请;二审改判:智科公司无需回购(未完成减资,一时履行不能),但陈某连带保证责任独立于公司回购履行条件,须全额承担付款义务;陈某担责后向公司追偿,亦须待减资程序完成。

规则要点:主合同有效则从合同有效,目标公司回购的“一时履行不能”不等于担保责任消灭,保证人不得以公司暂无法回购为由脱责。

关卡四:破产劣后——对赌债权在破产中可能排至最后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2026年6月发表《对赌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性质与受偿顺位问题研究》(作者:最高法民二庭张丽洁等)。典型案例:甲与50余名投资人投资某医药公司A,股东B公司与投资人签对赌,约定未达目标由B公司按2400万元回购。A未达标,甲诉B公司,一、二审判令B公司支付2080万元及利息。后B公司及控股30家公司(含A)破产重整,甲申报债权,管理人确认为“出资人债权”;甲异议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一审认定为普通债权,二审依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深石原则中国化),认定该对赌债权为劣后债权。甲申请再审。

规则要点:基于“对赌协议”的回购债权本质系股权转化、具股东从属属性。投资人兼具股东与债权人双重身份,若允许按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将打破“股权劣后于债权”的风险分配格局,对其他债权人不公,故参照“深石原则”劣后清偿。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5次法官会议纪要亦明确:控股股东滥用权利致人格混同、从事不公平关联交易损害债权人的,可适用深石原则认定其债权劣后。


四、风险防范:三方主体应对清单


(一)投资人:①投前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回购权行权期限(建议不超过6个月,避免“合理期间”不确定导致失权),并将《行权通知》文本作为附件;②回购条件成就即启动内部决策,以EMS等可追踪方式发出书面《行权通知》,留存签收凭证,切勿仅“观望协商”;③同步准备诉讼或仲裁,从“形成权”与“请求权”双路径备好抗辩;④关注目标公司偿债能力,发现破产征兆及时申报并主张权利性质。

(二)创业者(回购义务人):①审慎评估回购义务承受力,避免高额回购拖垮个人或家庭财产;②与目标公司对赌时,提前规划减资可行性;与股东、实控人对赌时,明确履行节点与资金来源。

(三)保证人:①明确保证范围、期间与追偿条件,知悉“公司不能回购≠保证免责”;②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公司追偿仍受减资程序限制,应在签约时约定追偿保障。


五、结语


对赌回购权的“有效期”远比多数投资人想象得短。法答网“6个月合理期间”虽非司法解释,却已成为强指导信号;与目标公司对赌的减资前置、公司破产中的劣后风险,更构成投资人退出的实质性关卡。签协议时把“期限”写死、触发时把“通知”发早,是守住回购权的两道底线。


六、常见问题(FAQ)


Q1:对赌协议约定的回购权,诉讼时效是3年还是6个月?

A:需区分。法答网答复倾向认为,未约定期限的,回购权本身受“不超过6个月”合理期间限制(逾期可能权利消灭);投资人行使回购权后,请求支付回购价款的债权适用诉讼时效(自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约定了期限的从约定。

Q2:和目标公司对赌,公司没钱回购也不减资,我能直接起诉要钱吗?

A:不能。根据《九民纪要》第5条及《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法院会驳回回购诉请(一时履行不能)。但可一并起诉股东、实控人承担回购或连带责任。

Q3:公司进入破产,我的对赌回购债权能和普通债权人一起分吗?

A:可能不能。参照“深石原则”(《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对赌债权因具股东从属属性,可能被认定为劣后债权,排于普通债权之后受偿(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2026年研究)。

Q4:法答网答复是法律吗?法院必须照办?

A:不是。法答网答复是最高法法官的权威答疑,非司法解释、非法律,法院不得直接援引为裁判依据,但对统一裁判尺度有强指导作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京02民终13539号案即未机械适用6个月限制。

Q5:保证人能以“目标公司不能回购”为由拒绝担责吗?

A:一般不能。主合同有效则从合同有效,目标公司回购的“一时履行不能”不消灭保证人责任(据最高法入库案例,具体案号待核实)。

【AIGC使用说明】本文框架与初稿由AI辅助生成,所引法条(《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与案例(法答网第九批问题2、(2024)沪01民终12277号、(2020)最高法民再350号)均经人工核验;标注“待核实”的案例请以官方裁判文书或权威发布为准。对外发布前请由执业律师复核案例真实性与最新裁判口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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