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法律溯及力问题研究——以“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及其适用规则为中心
作者:肖剑 2026-09-03 11:02

法律溯及力问题研究——以“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及其适用规则为中心


摘要:法律溯及力解决新法能否约束其施行前行为、事实与关系的问题。我国以《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确立“不溯及既往为原则、有利溯及为例外”的成文法总纲,并在刑法、民法、行政法及司法解释中形成各有价值侧重的具体规则。本文在厘清其法理基础的前提下,逐列基本法律的适用规则,以求准确。


一、问题的提出


法的效力始于施行之后,是形式法治的题中之义。但社会关系的延续性常使新法与其施行前已发生的行为、事实相交叠,由此提出溯及力问题:新法能否评价、约束其生效前的行为?这关乎公民对既有规则的信赖、国家刑罚权的边界与交易秩序的稳定,须在法治原则下给出清晰回答。


二、法律溯及力与“法不溯及既往”的内涵


(一)概念。法律溯及力(或称时间效力中的溯及效力),指法律对其施行前发生的行为、事件和已确立的法律关系是否具有约束力。能约束,则为有溯及力;不能约束,则为无溯及力。

(二)原则表述。“法不溯及既往”(nullalexretroaktiva)即不得以行为后施行的法律评价该行为。其相对面为“有利溯及”——当新法对相对人更为有利时,例外允许溯及适用。二者构成现代法秩序处理时间效力的基本张力。


三、法不溯及既往的法理基础


(一)法治原则与法律安定性。现代法治要求规则公开、明确且可预期。以事后规则追究既往行为,破坏国民对法秩序的可预期性,使法律丧失行为指引功能。其宪法根基在于宪法所确立的依法治国原则(《宪法》第五条)。

(二)信赖利益保护。民事主体基于旧法安排交易、行政相对人基于旧法形成信赖、公民基于旧法规划行为,国家应予尊重。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行政许可法》第八条)、民法上的诚实信用(《民法典》第七条)均体现此理。

(三)人权保障与罪刑法定。刑法禁止以行为时未被规定为犯罪或处罚更重的事后法追究刑责,系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三条)的当然派生,是刑事溯及力不可逾越的底线。

(四)比例原则与实质正义。例外允许有利溯及,系为更好保护权利、矫正实质不公,符合比例原则,不构成对法治的破坏,而是其进阶。


四、我国法不溯及既往的规范层级与基本框架


《立法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该条系我国法不溯及既往的成文法总纲,确立“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以有利溯及为例外”的二元框架,统摄一切规范性文件的效力。


五、各部门法的基本适用规则


(一)刑法:从旧兼从轻

《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款:“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规则要点:1.行为时法不认为犯罪而新法认为的,从旧(新法无溯及力);2.行为时法认为犯罪而新法不认为或处刑较轻的,从新(有利溯及);3.均认为犯罪且应追诉的,原则上从旧,处刑较轻者从新;4.已生效判决维持既判力。此即“从旧兼从轻”。

(二)民法:不溯及既往为原则,有利溯及与空白追溯为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构筑了如下规则:

第一条(一般规则):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持续至施行后的,适用民法典。

第二条(有利溯及):施行前的纠纷,当时法律有规定的一般从旧,但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三个条件同时具备的除外。

第三条(空白追溯):当时法律、司法解释无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但“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第四条(说理补充):当时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规定,但可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第五条(既判力优先):施行前已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三)行政法:从旧兼从轻

《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该条首次在行政处罚基本法中确立从旧兼从轻,与刑法同构。

(四)司法解释:刑事司法解释的“从新+从旧兼从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5号)规定:一、司法解释自发布或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及于法律的施行期间;二、行为时无司法解释、审判时有司法解释的,从新(司法解释具溯及力);三、行为时已有司法解释的,从旧,但新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从新;四、已办结案件无错误的,不再变动。刑事司法解释因“效力及于法律施行期间”而采与刑法本身不同的“从新”基准,但同样受有利被告底线的约束。


六、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类型


综合上述,例外仅限两类:一是“有利溯及”(新法对相对人有利,如刑法从旧兼从轻之从轻、行政处罚法之从轻、民法典之有利溯及);二是“空白追溯”(旧法无规定而新法填补,且不明显减损权益、增加义务或背离预期,如民法典第三条)。两类例外均以不损及信赖与安定为边界,且须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依据,不得擅设。


七、实证观察: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溯及力争议


202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第四条第一项曾规定,公司法施行前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纠纷“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赋予新增条款溯及力。该规定引发大量历史股东被追索,公民、组织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审查建议。

2024年12月22日,法工委《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将此事列为典型案例,明确指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系2023年修订新增、自2024年7月1日施行,“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且该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号),明确该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行为。此例完整呈现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的统摄力:即便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亦不得违反不溯及既往原则而擅设溯及。


八、结语


法不溯及既往是法治的基线,有利溯及是正义的微调。二者的边界,由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总揽,由各部门法依其价值重心细化:刑法以人权为锚、行政法以信赖为念、民法以公平为衡。准确适用溯及力规则,本质是平衡法的安定性与被追诉人、被处罚人及当事人之实质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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