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的确权难点与责任穿透
摘要:股权代持安排导致公司公示信息与实际权利归属不一致,由此引发股东资格确认、股权归属争议及债权人追责等司法难题。本文以"显名困境—内部失控—外部风险—责任穿透—风险管理"为主线,结合《公司法解释三》《九民纪要》及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系统梳理隐名股东确权与责任承担的裁判规则,为实务操作提供路径参考。
引言:股权代持是商事实践中常见的安排:实际出资人出于特定目的隐于幕后,通过名义股东间接持有公司股权。这一安排的根源在于公示外观与实际权利的分离——工商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并非真正的出资人,而真正的出资人无法在公示系统中体现其股东身份。这种分离在正常运行时不成问题,一旦代持关系破裂、名义股东失信或债权人追责,矛盾便集中爆发。
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争议集中在两个层面:一是"确权难"——实际出资人如何证明自己的股东身份并完成显名化;二是"追责难"——外部债权人能否穿透代持安排追究实际出资人的责任。新《公司法》(2023修订)虽未对隐名股东制度作出实质性修改,但《公司法解释三》和《九民纪要》确立的裁判规则仍在持续演进,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入库案例也在不断丰富裁判口径。本文围绕上述两个核心问题,从显名条件、内部归属、外部风险、责任穿透四个维度展开分析,并构建全周期风险管理框架。
一、隐名股东的显名困境
本部分聚焦实际出资人"对外显名"的程序要件,即实际出资人对抗公司及其他股东、完成股东资格登记所需的条件。
1."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是否包括默示同意?
结论:该"同意"既包括书面决议等明示形式,也包括符合特定条件的默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登记的,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该要件的法理基础在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保障既有股东对新成员的接纳。需要说明的是,新《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四条已删除原《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股权对外转让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仅保留通知义务和优先购买权。但《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并未因此修订,显名化的"同意"要件仍然有效[1]。
实践中,其他股东可能始终不接纳实际出资人,或虽明知其身份却在关键时刻反悔,导致显名化受阻。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提供了扩张解释路径:
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规定实质确认:在其他股东长期知情且未表示反对的情况下,可推定其已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构成"默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刘崇理法官在《中国应用法学》撰文指出,《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将《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同意"由明示同意扩张至默示同意,旨在防止其他股东违反诚信原则恶意拒绝实际出资人的显名请求[2]。
据此,实际出资人证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有两条路径:
(1)明示同意路径:其他具有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出具书面同意意见(包括决议);
(2)默示同意路径:若明示路径不可行,则需构建完整证据链,证明自身在合理期限内持续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包括担任或指派人员担任公司高管(董事、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等)、参与股东会并参加表决,且异议股东未能举证其曾就此提出异议。
若实际出资人有显名化需求,应尽早向公司内部其他股东告知其实质股东身份,或在公司内部适当行使股东权利,为后续显名化扫清障碍。
2.既有股东委托他人代持股权,显名是否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结论:无需其他股东同意。
此情形本质上属于股东内部的股权结构调整,而非引入新的外部成员,不涉及对公司人合性的破坏。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编号:2024-08-2-269-005,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民终655号案)裁判要旨明确:"实际出资人和代持人均系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以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名义股东归还所代持股份的,不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3]法院认为,既有股东进行股权显名化相当于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需征求其他股东同意。
人民法院案例库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建设,收录对类案审判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案例,上述观点代表了最高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倾向性态度。
3.隐名股东显名化是否受到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结论:主流司法观点认为隐名股东显名化不涉及优先购买权。
隐名股东显名化规则参照了股权对外转让规则。对于不知情的股东而言,隐名股东显名化与普通股权转让别无二致,主张优先购买权确有合理性。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隐名股东显名化并非完全等同于股权转让,无优先购买权之适用空间:
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取得并不是完全适用《公司法》第71条股权外部转让规则,在实际出资人向公司请求取得股东资格时,其他股东同意的意思表示包括同意转让与放弃优先购买权双重意思。当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此时其并没有优先购买权,不能优先购买该股权;当未达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其他股东也不能优先购买该股权,名义股东仍为公司股东。
即,依据最高法院意见,其他股东"同意显名"与"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必须绑定作出,不存在通过优先购买权予以干涉的空间。
但这一规则存在被滥用的可能。若显名化无需经过优先购买权程序,实务中可能出现倒签代持协议或捏造股权代持关系,以此规避股权交易中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具体而言:某股东拟向外部第三人转让股权,为规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先与受让人倒签一份代持协议,再由受让人以实际出资人身份起诉显名化,从而绕开优先购买权制度。
对此问题,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裁判规则。但从法理角度分析,法院在审查显名化请求时,应重点关注以下因素:(1)代持协议的形成时间是否早于股权争议;(2)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时间是否与代持协议吻合;(3)实际出资人在代持期间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若代持协议系事后伪造,实际出资人无法提供代持期间的出资凭证、参与经营等证据,则显名化请求不应获得支持。这一问题值得在后续司法实践中进一步观察。
二、代持关系的内部失控:股权归属的实质认定
如果说第一部分聚焦的是"对外显名的程序要件"——实际出资人对抗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条件,本部分则转向"代持关系的内部效力"——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关于股权归属的争议。股权代持的核心风险在于,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的分离可能因关系破裂而引发股权归属纠纷。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未签订书面协议或约定不明,如何认定股权归属?
结论:在存在股权代持合意的前提下,需通过实际出资人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掌控力、财产的实质归属以及出资资金来源等综合确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在存在股权代持合同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可以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依据主张股权归属。
1.股权代持协议不限于书面形式
司法解释所要求的股权代持协议并非要式合同,应包括口头、微信、邮件、函件往来等形式达成的合意,甚至在无直接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多个事实组合使得代持合意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亦可认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B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第三人C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三等奖),在不存在书面代持协议的情况下,通过三组"时间吻合"事实——名义股东出资时间与实际出资人转账时间吻合、名义股东出资时间与工商变更登记认缴时间吻合、名义股东出资金额与工商变更登记后增加的注册资金吻合——结合实际出资人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认定双方存在股权代持合意,确认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4]。
该案的裁判方法具有参考价值:法院并非孤立地审查某一证据,而是将出资时间、金额、工商变更等多个节点串联,考察其逻辑连续性,再结合实际出资人参与经营的客观行为,形成对代持合意的"高度盖然性"认定。这种"时间吻合+行为印证"的证明方法,为缺乏书面协议的实际出资人提供了维权路径。
2.代持合意存在争议时的综合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编号:2023-08-2-262-001,阜康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2民初1569号案)裁判要旨指出:
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当通过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及财产的实质归属来进行判定,而不能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在可能存在股权代持合意的情况下,股权代持关系是否存在,应重点审查代持人是否实际出资以及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在缺乏股权代持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实际股东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隐名股东系实际出资人,且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对名义股东有较大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应当综合案件事实,对股权代持关系作出认定。
该案中,法院通过以下几方面完成代持关系认定:(1)双方签署的聘用合同中记载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权利,受托人仅负责经营管理;(2)公司核心经营业务费用均由实际出资人支付并参与办理;(3)实际出资人日常作为董事长参与公司经营,名义股东未提出异议[5]。
综合上述裁判规则,实际出资人为避免股权归属争议,应注意:第一,签订权责明晰的书面代持协议,保留完整出资凭证;第二,若未签订书面协议,应通过通话录音、微信记录、函件往来等多种渠道固定代持合意证据,并保留参与公司经营、留存公司印鉴、向名义股东发出指令的记录。
三、代持股权的外部风险:名义股东导致的代持股失控
股权代持关系中存在内部(股东间代持约定)和外部(股东身份公示性)两重关系。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时,应以商法公示主义为原则,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不问股东间的私下约定。代持股法律关系中最大的风险之一,是名义股东擅自处置名下股权或因司法程序被强制处置,导致实际出资人财产受损。
1.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名义股东处分股权属于无权处分。若受让人系善意第三人,实际出资人无法对抗;若实际出资人能证明第三人明知代持关系,则有权要求回转股权。实际出资人可向名义股东请求赔偿损失,但现实中该途径往往无法有效"止血"。
刘贵祥专委在《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发表的《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中进一步指出,不能简单以受让人对股权登记的权利外观有合理信赖即推定善意——基于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股东名册设权效力的规定,受让人应当预见到存在股权登记与股东名册不一致的可能性,进而需进行必要的股权权属查询[6]。
2.名义股东对外负债导致股权被强制执行
除名义股东故意处分外,还存在名义股东因对外负债导致股权被强制执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5号(杨某城申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2024年12月23日发布)裁判要点明确:"人民法院根据股权登记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股票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隐名股东等实际权利人以其在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并执行完毕后取得的确权判决为依据申请国家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7]
该案确立的核心规则是:法院依据股权登记采取执行措施不属于错误执行,股权代持合同的效力不及于外部第三人。实际出资人即便事后取得确权判决,也不能对抗在先的合法执行行为。这一规则对实际出资人而言是严厉的警示:代持安排下的股权随时可能因名义股东的债务而被执行,且事后救济空间极为有限。
3.名义股东恶意炮制诉讼
更为恶劣的情形是,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争议诉讼期间,名义股东恶意炮制诉讼将股权快速执行。对此,实际出资人可采取以下应对策略:
第一,申请行为保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实际出资人可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禁止名义股东处分涉案股权,防止其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
第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如果名义股东与案外人通过虚假诉讼处分了代持股权,实际出资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生效裁判。
第三,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际出资人可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需注意,根据指导案例245号的裁判规则,若执行程序已完毕,实际出资人难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恢复股权。
四、隐名股东的责任边界:外部债权人追责路径
实际出资人选择隐名持股的常见动机之一是隔离风险。但对外部债权人来说,名义股东往往是不具备出资能力的空壳,若涉及股东出资责任或侵权责任,名义股东难以承担实质性责任。核心问题在于:隐名持股的面纱是否能在特定情形下被"刺破"?
结论:司法实践日益倾向于在特定条件下支持债权人向实际出资人追责,但具体责任形式尚无统一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当公司债权人知晓名义股东仅系代实际权利人持股时,其直接要求实际权利人承担责任,既未损害实际出资人利益,也未加重实际权利人的责任,符合实质公平原则。"但最高法院同时说明"这一问题分歧较大,原拟规定,但最后删去,待日后再作规定"[8]。
司法实务中,实际出资人对外责任承担大体分为三种观点:
观点一:参照合同相对性,名义股东承担责任,实际出资人不承担责任
该观点认为,股权代持关系内外有别,外部债权人无权介入私人间的代持安排。债权人仅有权要求登记股东承担责任。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4民初5438号案认为,股权代持协议仅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发生债权请求权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故债权人要求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观点二:参照间接代理规则,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择一承担责任
该观点认为,若债权人明知实际出资人,则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债权人可选择名义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之一承担责任,且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刘贵祥专委在《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发表的论文中倾向于将股权代持协议定性为委托合同中的间接代理关系[9]。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第5条亦持此立场。
观点三:参照共同侵权规则,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该观点参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认为若债权人明知实际出资人,可将其与名义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2003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均持此立场。
三种观点的比较分析
比较维度 | 合同相对性说 | 间接代理说 | 共同侵权说 |
法理基础 | 合同法相对性原理 | 民法典委托合同 | 侵权法共同侵权理论 |
责任形式 | 仅名义股东 |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 |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 |
债权人 | 低(仅需证明 | 中(需证明知晓 | 高(需证明共同侵权 |
适用条件 | 债权人不知晓 | 债权人知晓代持关系 | 实际出资人参与 |
代表规范 | (2022)沪0104 | 山东高院2018年 | 上海高院2003年 |
三种观点各有其法理渊源:合同相对性说源于传统合同法原理,逻辑自洽但可能纵容实际出资人逃逸责任;间接代理说借鉴《民法典》委托合同制度,在代持定性上具有理论优势,但"择一承担"对债权人保护力度有限;共同侵权说立足于侵权法理论,对债权人保护最为充分,但构成共同侵权需要证明主观意思联络,举证门槛较高。
从适用条件看,法院采纳何种观点,往往取决于以下因素:债权人是否事先知晓代持关系(不知晓则倾向于合同相对性说,知晓则倾向于后两种观点)、实际出资人参与公司经营的程度、代持是否出于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目的、名义股东是否具有偿债能力。律师在预测案件走向时,应重点考察上述因素。
司法实践对于实际出资人对外承担责任尚无统一裁判标准,但趋势是法院在特定条件下可能直接要求实际出资人承担责任,可能是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
五、全周期风险管理:事前—事中—事后
股权代持的"权利与外观不一致"这一根本特性,使代持股权始终面临失控风险。但商事主体选择股权代持,本身亦是在权衡商业利益与风险后作出的理性决策。关键在于建立全周期的风险管控体系。
事前:代持协议的签订与名义股东选择
第一,签订权责明晰的书面代持协议。协议应至少包括:代持股权的基本信息(公司名称、出资额、持股比例)、代持期限、双方权利义务、名义股东的行为约束(不得擅自处分股权、不得以股权设定担保)、违约责任及赔偿条款、显名化条件及程序、争议解决机制。
第二,审慎选择名义股东。应对名义股东进行尽职调查,重点考察:信用记录(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涉诉情况(可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资产负债状况、与实际出资人的信任关系。避免选择已存在大量债务或涉诉记录的主体。
第三,保留完整出资凭证。实际出资人的出资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名义股东账户或公司账户,转账备注应注明"出资款"或"股权投资款",并保留银行流水原件。
事中:权利行使痕迹的保留
第一,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实际出资人或其指派人员应担任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等职务,参与股东会并参加表决,保留会议签到表、表决票、会议记录等文件。
第二,保留指令记录。实际出资人向名义股东发出的股东权利行使指令(如表决意向、分红指示等),应通过书面函件、电子邮件或微信等可留痕方式作出,并保留原始记录。
第三,留存公司印鉴控制证据。若实际出资人实际控制公司公章、财务章等印鉴,应保留相关的保管记录和使用台账。
事后:动态监控与应急响应
第一,建立动态监控机制。定期(建议每季度)查询名义股东的涉诉情况(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及代持股权的查封、冻结状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一旦发现异常立即介入。
第二,及时披露代持事实。在风险发生初期,及时向法院及相关方披露代持事实,申请财产保全或行为保全,为确权诉讼争取时间。
第三,做好诉讼准备。预先整理代持合意证据、出资凭证、参与经营记录等全套证据材料,一旦发生争议,能够迅速启动确权诉讼或执行异议之诉。
注释
[1] 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在新《公司法》施行后的效力问题,刘贵祥在《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发表的《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中指出:"(股权代持问题)在《公司法解释三》及《九民会纪要》有较为明确的裁判指引,新《公司法》未作相关制度修改的规定可继续沿用。"
[2] 刘崇理、唐荣娜:《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显名的程序性要件》,载《中国应用法学》。该文对《九民纪要》第28条将"同意"由明示扩张至默示的解释路径进行了系统论述。
[3]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编号:2024-08-2-269-005),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民终655号案,二审,入库日期:2024年12月27日。
[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B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第三人C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三等奖。
[5]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编号:2023-08-2-262-001),阜康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2民初1569号案。
[6] 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第3-34页。
[7]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5号(杨某城申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4年12月23日发布。
[8]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
[9] 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该文指出:"笔者倾向于将股权代持协议定性为委托合同中的间接代理关系。"
参考文献
一、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
4.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2019年11月8日发布)
二、案例及审判指导意见
5.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5号(杨某城申请错误执行赔偿案,2024年12月23日发布)
6.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编号:2024-08-2-269-005,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民终655号)
7.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编号:2023-08-2-262-001,阜康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2民初1569号)
8.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B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案"(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三等奖)
9.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4民初5438号案
10.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
1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2003年)
三、学术论文及权威文献
12. 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第3-34页
13. 刘崇理、唐荣娜:《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显名的程序性要件》,载《中国应用法学》
1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本文所述法律分析基于现行有效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地方法院裁判文书及审判指导意见。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需结合个案事实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