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解除权除斥期间届满后合同无法履行的守约方权益救济
引言
合同解除权是守约方摆脱合同拘束、止损维权的重要法律工具。然而,解除权的行使受除斥期间约束,一旦期间届满未行使,解除权即归消灭。实务中,守约方因种种原因怠于行使解除权,待除斥期间届满后,合同又陷入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此时守约方面临"解除权已失、合同仍缚"的两难困境。本文以《民法典》相关规定为依据,结合司法实践,探讨此困境下守约方的多元救济路径。
一、单方解除权除斥期间的制度内涵与法律效果
(一)除斥期间的规范目的
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其行使将导致合同关系发生根本性变动。为防止合同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法律设除斥期间以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条明确了法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为一年,自解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算。
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具有本质区别。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本身并不消灭,仅产生抗辩权;而除斥期间届满后,形成权本身即归消灭,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这一制度设计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促使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在"解除合同"与"继续履行"之间及时作出选择,避免法律关系久拖不决。
(二)除斥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除斥期间届满后,解除权消灭,守约方不再享有以单方意思表示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一后果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严格执行。在南京坤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宝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2019)苏11民终603号〕中,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自2013年12月即知晓合同无法履行,至2018年3月方提起诉讼,远超一年除斥期间,故其解除权已消灭,依附于解除权的返还预付款请求亦不予支持。
同样,在温岭宁兴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海荣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2018)浙1081民初9969号〕中,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无论法定解除权还是约定解除权,在除斥期间适用上并无二致,逾期不行使均归于消灭。该院还特别强调,规定解除权除斥期间的立法目的是为稳定民事法律关系和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约定解除权同样应受此约束。
二、除斥期间届满后合同陷入履行不能的"权利真空"困境
(一)解除权消灭不等于合同关系消灭
需要厘清的是,除斥期间届满仅导致解除权消灭,并不意味着合同关系自动终止。合同依然有效存续,双方仍受合同义务约束。但若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如标的物灭失、法律政策变更、一方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等——守约方便陷入一种"权利真空"状态:解除权已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无法通过单方意思表示解除合同;而合同又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继续维持合同关系对守约方明显不利。
这种困境的产生,既有守约方自身怠于行使权利的原因,也有合同履行过程中客观情况变化的因素。从制度逻辑看,除斥期间的制度价值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法律关系,但当合同客观上已丧失履行基础时,继续维持一个"僵死"的合同关系,既不符合效率原则,也有违公平理念。
(二)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分歧
对于除斥期间届满后合同无法履行时守约方能否寻求救济,司法实践存在不同处理路径。部分法院严格遵循除斥期间的制度逻辑,认为解除权消灭后守约方即丧失以此摆脱合同拘束的途径,其基于解除权衍生的返还、赔偿等请求亦难以支持。前述(2019)苏11民终603号案即采此立场。
但另有法院认为,解除权除斥期间届满仅消灭形成权本身,并不排斥当事人在合同陷入履行僵局时援引其他法律制度寻求救济。在贾某甲与杨某股权转让纠纷案〔(2025)豫0183民初2812号〕中,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明确指出:"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解除权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如果守约方未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行使,该解除权消灭。但若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三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条规定处理。"该判决为除斥期间届满后守约方的救济开辟了新的法理路径。
三、守约方权益救济的多元路径
(一)援引《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请求司法终止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该条第二款是《民法典》相较于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重要制度创新,确立了"司法终止"制度。其核心逻辑在于:当非金钱债务出现法定的履行不能情形,且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依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这一制度与解除权分属不同路径——解除权是当事人的形成权,依单方意思表示行使;而司法终止是裁判机构基于法定情形作出的公权力介入,不以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为前提。
前述(2025)豫0183民初2812号案正是这一路径的典型适用。在该案中,被告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致使原股权转让协议履行陷入僵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院认定,虽然解除权除斥期间已过,但案涉合同已陷入履行僵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标的不适用于强制履行,符合第五百八十条的适用条件,故依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判令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及支付违约金。
在天津市河东区多米多米快餐店与天津洪筠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2020)津0101民初6592号〕中,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同样适用第五百八十条,在违约方停止经营、退租房屋致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下,认定合同已陷入僵局,判决解除合同但不免除违约责任。该案虽涉及违约方请求解除,但其法理逻辑同样适用于守约方在解除权消灭后寻求司法终止的情形。
需要强调的是,援引第五百八十条请求司法终止需满足严格条件:一是须存在非金钱债务的履行不能情形(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二是该情形须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三是须由当事人提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能主动依职权终止。此外,司法终止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守约方仍可在此框架内主张损害赔偿。
(二)情势变更制度的补充适用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当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系不可预见的重大情势变化所致,且该变化不属于商业风险时,守约方可在除斥期间届满后转而援引情势变更制度寻求救济。情势变更与解除权的区别在于:解除权以对方违约为前提,而情势变更以客观情势变化为基础,不以违约事实为要件。因此,即便解除权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只要情势变更的条件成就,当事人仍可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
但须注意,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门槛较高。法院在审查时会严格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仅当变化程度达到"继续履行明显不公平"的标准方可适用。若合同无法履行系因一方违约而非客观情势变化所致,则不适用情势变更,而应循违约救济路径处理。
(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独立行使
除斥期间消灭的是解除权这一形成权,并不影响守约方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请求权,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而非一年除斥期间。即使解除权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守约方仍可独立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因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在前述(2018)浙1081民初9969号案中,法院虽驳回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但仍支持了原告基于对方违约行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这一处理方式表明,解除权的消灭并不排斥违约责任的追究。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司法终止"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这意味着,守约方通过司法终止摆脱合同拘束后,其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受影响,仍可依法主张。这就形成了"司法终止+损害赔偿"的组合救济模式,为守约方提供了较为周全的保护。
(四)协商解除与重新缔约
除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外,守约方还可尝试与对方协商解除合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协商解除不受除斥期间限制,双方可随时达成解除合意。在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违约方亦可能从解除合同中获益——如免除继续履行义务、减少损失扩大——因此存在协商空间。
此外,若原合同已无履行可能但双方仍有合作意愿,可通过协商终止原合同并重新缔约,以新的合同安排替代无法履行的旧合同。这种方式灵活性最强,能够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最符合双方利益的安排。
四、守约方维权的实务建议
第一,及时行使解除权,避免除斥期间届满。守约方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后,应在一年除斥期间内及时行使解除权。行使方式包括书面通知对方或直接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二,除斥期间届满后,及时转换救济路径。若解除权已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守约方不应消极等待,而应积极寻求替代救济:评估合同是否已陷入履行僵局、合同目的是否无法实现,若符合条件,可援引第五百八十条请求司法终止;若合同无法履行系因不可预见的情势变化所致,可尝试援引情势变更制度;无论采取何种路径,均应注意保留和收集违约证据,以支撑独立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
第三,注意诉讼时效的适用。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即便解除权已消灭,只要损害赔偿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守约方仍可依法主张。
第四,善用协商机制。在合同履行僵局中,违约方往往也有摆脱合同拘束的需求。守约方可以利用这一博弈优势,通过协商达成解除协议,在赔偿数额、返还安排等方面争取有利条件,同时避免诉讼成本和时间消耗。
结语
单方解除权除斥期间届满后合同陷入履行不能,是合同法实务中的复杂问题。除斥期间制度的规范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法律关系,但当合同客观上已丧失履行基础时,法律不应使当事人困守于无法实现的合同之中。《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确立的司法终止制度,为这一困境提供了重要的制度出口:即便解除权已消灭,只要合同陷入履行不能且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仍可请求法院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且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守约方应充分运用多元救济路径,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最优策略,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