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公司决议不成立法理分析与司法实践研究
作者:肖剑 2026-09-02 19:14

公司决议不成立法理分析与司法实践研究


【摘  要】

公司决议不成立制度是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确立的重要制度创新,与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共同构成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三分法"体系。该制度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理论为法理基础,将存在重大程序瑕疵以致不能认定决议已经有效形成的四种情形——未召开会议、未进行表决、出席定足数不足、表决结果未达通过比例——归入决议不成立范畴。本文从决议的法律行为属性出发,系统梳理决议不成立制度的法理内涵与规范构造,结合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扩张现象与典型案例,分析该制度与相邻效力瑕疵类型的界分标准,并就其法律后果及善意相对人保护机制展开研讨。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完善决议程序合规治理的实务建议,以期为公司治理实践和司法裁判提供参考。

【关键词】

公司决议不成立;程序瑕疵;三分法;司法实践;善意相对人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决议是公司意思形成的基本载体,其效力状态直接关涉公司治理的稳定性与交易安全。在公司法传统理论中,决议效力瑕疵长期沿用"无效—可撤销"的二分法模式: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者为无效,决议程序存在瑕疵者为可撤销。然而,二分法在面对"公司根本没有召开会议却凭空出现一份决议""出席会议的人数远未达到法定最低要求"等极端情形时,显得力不从心——此类情形中的程序瑕疵已严重到无法认为"决议"在事实上曾经存在,而非仅仅是存在瑕疵的决议。将其归入可撤销范畴,意味着在法律上承认一份从未真正形成的"决议"在被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这不仅有悖于基本法理,也为控制股东滥用多数决提供了制度空间。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引入决议不成立制度,回应了实践需求。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新《公司法》,于第27条将决议不成立制度上升为法律规范,与第25条(决议无效)、第26条(决议可撤销)共同构成决议效力瑕疵的三分法体系,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这一立法演进标志着我国公司决议效力规则从司法解释的"应急修补"走向法律层面的"体系建构"。

然而,新法施行以来,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中仍存在诸多待解难题:决议不成立与可撤销的边界究竟如何划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第5项兜底条款在新法第27条删除后,是否意味着法院不能再将四种法定情形之外的重大程序瑕疵认定为决议不成立?决议不成立之诉是否受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的限制?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救济路径选择与公司决议的效力安定。本文拟从法理基础与司法实践两个维度,对上述问题进行系统性研究。


二、决议不成立制度的法理基础


(一)公司决议的法律性质——从民事法律行为视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34条明确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该条将公司决议纳入民事法律行为体系,为决议不成立制度提供了最根本的规范依据。

公司决议行为具有区别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显著特征:其一,决议不要求全体成员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是遵循多数决原则,只要表决结果达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比例,决议即对全体成员产生约束力——包括投反对票和未参与表决的成员;其二,决议必须依照法律或章程规定的程序作出,程序正当性是决议获得约束力的正当性基础;其三,决议原则上适用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内部治理事项,与外部交易行为相区分。正因为决议行为对程序的特殊依赖,程序瑕疵的严重程度对其效力状态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从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二分理论出发,决议的成立需要满足基本的程序要件——有会议召开的事实、符合召集程序、满足表决程序;决议的生效则进一步要求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当某一程序瑕疵严重到使决议根本不具备基本的成立要件时,该决议在法律上即为"不成立",而非"成立但存在效力瑕疵"。这正是决议不成立制度的理论原点。

(二)从"二分法"到"三分法":决议效力瑕疵体系的演进

在此前的公司法规范体系中,决议效力瑕疵仅区分为无效和可撤销两种类型(原《公司法》第22条)。二分法的根本缺陷在于,它以决议已经"成立"为隐含前提,对于决议根本不具备成立要件的极端情形缺乏回应能力。例如,在一名控制股东未经任何会议程序、自行制作一份"股东会决议"并加盖公司公章的情形下,若将其归入"可撤销"范畴,则意味着该"决议"在被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公司可以依据该"决议"实施变更登记、订立合同等行为。这对于被排除在决策程序之外的少数股东而言,显然有失公平。

新《公司法》以三个条文构建了决议效力瑕疵的三分法:第25条规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26条规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存在瑕疵或内容违反章程的可撤销(轻微瑕疵且未实质影响决议的除外);第27条列举决议不成立的四种法定情形。三者按照瑕疵类型(内容瑕疵/程序瑕疵)和瑕疵程度(严重/一般/轻微)递次排列,形成了一个逻辑自洽的规范体系。从二分法到三分法的演进,本质上是法律对决议效力瑕疵从"质"的二元判断走向"量"的程度判断,使法律评价更加精细、救济措施更加匹配。

(三)决议不成立的独立制度价值

决议不成立制度的独立价值至少体现在以下三个层面:

第一,弥补二分法的结构性缺陷。在二分法下,极度严重的程序瑕疵与一般的程序瑕疵被归入同一法律范畴(可撤销),统一适用60日除斥期间,这导致最严重的瑕疵反而获得了最短的救济期限。决议不成立制度将重大程序瑕疵从可撤销制度中分离出来,使法律对瑕疵的评价与其严重程度相匹配。

第二,拓宽救济主体范围。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限于股东(且起诉时须具有股东资格),而决议不成立确认之诉的原告可以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救济主体更为广泛。在控制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通过瑕疵决议的情形下,少数股东之外的董事、监事亦可通过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维护公司治理秩序。

第三,不受除斥期间限制。决议撤销之诉受60日除斥期间约束(未被通知参会的股东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之日起60日,最长不超过决议作出之日起1年),期间届满撤销权即告消灭。而决议不成立之诉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原则上不适用除斥期间,权利人可在更长的时间维度内寻求救济。这一差异在实践中的意义不容小觑——当股东在决议作出较长时间后方知晓决议存在重大程序瑕疵时,决议不成立之诉可能是其唯一的救济途径。


三、决议不成立的法定情形解析


新《公司法》第27条以穷尽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决议不成立的四种情形: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此为决议不成立的最典型情形。公司意思的形成必须以会议为载体,这是公司作为社团法人的基本组织原则。如果公司根本没有召开会议,却出现了一份所谓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则该决议因欠缺基本的成立要件而不成立。实践中,此种情形多表现为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未召集任何会议的情况下,自行制作决议文件并加盖公司印章。

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59条第3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可以不开会而直接作出决议的例外情形:"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此种"传签决议"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采用书面形式、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盖章。任一条件不满足,即落入"未召开会议作出决议"的范畴。此外,第60条、第112条第2款关于一人公司股东书面决定的规定,亦属不召开会议的法定例外。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会议虽然召开了,但并未就决议事项进行表决,而是由会议主持人或控制股东径直宣布"通过",此种情形同样构成决议不成立。表决是公司意思形成的核心环节,未经表决即宣告决议通过,意味着该"决议"并非经由多数决程序形成,而是个别人意志的产物,欠缺作为公司意思的正当性基础。

此情形与"表决程序存在瑕疵"(可撤销事由)的区分,关键在于瑕疵的性质:如果会议确实进行了表决,仅表决的具体操作方式(如计票方式、表决权数计算)存在问题,则属于可撤销事由;如果会议根本没有进入表决环节,则构成决议不成立。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法定或章程规定标准

出席定足数(quorum)是会议合法召开和决议有效成立的前提条件。新《公司法》第73条、第124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出席定足数要求(过半数董事出席)。对于股东会会议,新《公司法》本身未设定统一的法定定足数要求,而是交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会的出席定足数,实际出席人数或表决权数低于该标准的,所作决议不成立。如果法律和章程均未设定定足数,则不适用此情形。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法定或章程规定标准

此情形关注表决结果是否满足通过比例要求。新《公司法》第66条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修改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如果同意票数未达到上述法定比例——例如,一份修改章程的决议仅获得60%表决权的支持——则该决议不成立。实践中,表决权计算错误可能使得本未达到通过比例的决议被错误认定为通过,此种情形亦应认定为决议不成立,而非仅构成可撤销。


四、司法实践中的扩张与边界——以"其他情形"为线索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的框架下,该条第5项为兜底条款("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为法院在四种法定情形之外认定决议不成立预留了空间。新《公司法》第27条删除了该兜底条款,立法者倾向于对决议不成立事由作穷尽列举,以维护决议的稳定性。然而,在司法解释施行的数年间,司法实践已经形成了若干超越四种法定情形的裁判规则,这些规则在新法施行后是否仍有适用空间,值得深入探讨。

(一)未向全体股东发出召集通知

召集通知是股东行使参会权和表决权的前提。未通知部分股东参会的,该部分股东在根本上被剥夺了参与公司意思形成的机会。司法实践中,这一瑕疵通常被认定为严重程序瑕疵,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第5项规定的"其他情形"而认定为决议不成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沪01民终10925号案中的裁判说理尤为精辟。法院从三个层次论证了召集对象瑕疵的严重性:首先,决议行为的正当性源于程序正义,召集对象上的瑕疵直接导致部分股东无法获知会议信息,对该部分股东而言不存在召集,也就不可能形成能约束全体股东的决议。其次,未通知股东参会与一般程序瑕疵(如提前通知不足法定期间)有本质区别,其后果并非影响表决权的行使,而是从根本上剥夺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即便小股东表决权占比低,其仍可能通过在会议上的陈述影响其他股东,不能因表决权占比低而忽视其权利。最后,如将此种情形归入可撤销范畴,未获通知的股东只能在60日除斥期间内请求撤销,但该期间不可中止、中断,而未获通知的股东很可能无法在60日内知悉决议存在并提起诉讼,这将不合理地限缩救济权。

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27条并未将"未通知全体股东"列为独立的决议不成立事由。在新法框架下,未通知全体股东是否构成"未召开会议"(第27条第1项)的变体,抑或仅属于可撤销事由,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厘清。从已有裁判的精神来看,如果未通知股东的人数或表决权占比达到一定程度,使得所谓的"会议"实质上不具备股东会的基本属性,应认定为决议不成立;如果仅是个别股东未被通知且其表决权占比较低、不影响决议结果,则倾向于认定为可撤销。

(二)伪造股东签名或印章

实践中,部分控制股东为制造"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假象,伪造其他股东的签名或印章。司法实践倾向于将此种情形认定为决议不成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京03民终12751号案中认定,股东会决议中李某的签字经鉴定非其本人书写,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李某对决议内容予以确认,无法认定签署决议系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决议缺乏成立要件。

伪造签名或印章之所以被认定为决议不成立,核心法理在于:公司决议的成立以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伪造的签名或印章并非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此为基础形成的所谓"决议"本质上是以欺诈手段将个别控制股东的意志伪装为公司意志,其瑕疵已逾越可撤销的边界。

(三)无召集权人召集会议

无召集权人召集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的效力认定,是司法实践中分歧最大的问题之一。根据新《公司法》第62条至第6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会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时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实践中出现的无召集权人召集情形包括:董事在董事会未作出决议的情况下自行召集股东会、监事会未经前置程序自行召集、股东未经前置程序或持股比例不足而擅自召集等。

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召集权瑕疵属于重大程序瑕疵,因为召集程序是整个决议形成链条的起点,召集权的合法性从根本上决定了后续程序的正当性,应认定为决议不成立;另一种观点(实务中更为主流)认为,如果会议确已召开、决议确实经过表决,应从实质角度判断,按可撤销处理,以维护公司决议的安定性。折中方案则是区分不同情形:如果无召集权人召集的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被剥夺参会机会的股东可提起决议无效之诉;如果仅是违反公司法关于召集顺序的规定,但会议确实召开了、表决确实进行了,则按可撤销处理。新《公司法》第27条实施后,该问题的最终定性仍有赖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积累。

(四)兜底条款的命运:从司法解释到新法

新《公司法》第27条删除兜底条款的立法选择,折射出立法者在"保护股东救济权"与"维护决议稳定性"之间的价值权衡。删除兜底条款的意图在于限缩决议不成立规则的适用范围,防止其被过度扩张而侵蚀决议可撤销制度、危及交易安全。

然而,从学术视角审视,公司决议属于《民法典》第134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决议不成立制度本质上是对法律行为成立理论的运用,而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理论并不以法律的穷尽列举为限。因此,在新法框架下,法院仍存在通过类推适用《民法典》关于法律行为成立的一般规则,将四种法定情形之外的极端程序瑕疵认定为决议不成立的理论空间。当然,此种类推适用应当极为审慎,须以程序瑕疵的严重程度足以否定"决议"本身的存在为底线,否则将动摇新法穷尽列举的规范意图。


五、决议不成立与相邻制度的界分


(一)决议不成立与决议无效

决议无效与决议不成立的根本区别在于瑕疵的性质:决议无效系内容瑕疵——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新《公司法》第25条);决议不成立系程序瑕疵——决议的形成过程存在重大程序缺陷以致不构成有效决议。前者是决议已经成立但因内容违法而自始无效,后者是决议自始即未形成。

二者的联系在于均为自始不发生效力,均不受除斥期间限制,均可由股东、董事、监事等主体提起确认之诉。实践中,同一份决议可能同时触及无效和不成立两个层面的问题,当事人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诉讼策略。

(二)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

决议不成立与可撤销的界分是实务中最具争议的焦点,两者的核心差异可归纳为以下维度:

第一,瑕疵程度不同。决议不成立要求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已导致所谓"决议"不具备作为公司意思的基本形式要件;决议可撤销针对的是一般程序瑕疵(如提前通知不足法定期限、表决权计算存在轻微差错但未影响结果等)或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判断标准可概括为:该瑕疵是否导致各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与此所需的信息。

第二,救济期限不同。决议可撤销受60日除斥期间约束(未被通知的股东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最长不超过1年),决议不成立不受除斥期间限制,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制度。

第三,原告范围不同。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限于股东(且起诉时须具有股东资格),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原告可以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

第四,法律效果时点不同。决议不成立为自始无效;决议被撤销前为有效,被撤销后失去效力。这意味着,在被撤销前,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受到保护。

(三)三者的体系化理解

决议效力瑕疵的三分法体系可按照以下逻辑层次理解:首先判断决议是否"存在"——如果欠缺基本的成立要件,属于决议不成立;其次判断决议是否"合法"——如果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属于决议无效;最后判断决议是否"妥当"——如果决议程序存在一般瑕疵或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属于决议可撤销。新《公司法》第26条还设有"轻微瑕疵豁免"规则: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不予撤销。这一规则的增设进一步丰富了瑕疵程度的评价体系,使法院能够在个案中进行精细化的利益衡量。

三者的关系并非截然分割,而是沿程序瑕疵严重程度构成一个"频谱":轻微瑕疵→可撤销豁免;一般瑕疵→可撤销;重大瑕疵→不成立;内容违法→无效。法院在面临边界案件时,应当综合考量程序瑕疵的严重程度、对股东权利的实际影响、对决议结果的因果关系以及否定决议效力对交易安全的影响等因素,审慎作出判断。


六、决议不成立的法律后果与善意相对人保护


新《公司法》第28条确立了决议效力被否定后的双重法律后果规则:

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此为公司内部层面的登记恢复义务。如果公司依据被确认不成立的决议办理了变更登记(如法定代表人变更、注册资本变更等),公司负有主动申请撤销该登记的法定职责。

第二款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此为外部层面的善意相对人保护机制。该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外观信赖保护与交易安全维护。当外部相对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其信赖的是公司决议的外观——包括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和公司代表人的表见代理——而非决议本身的内部效力。因此,只要相对人系善意,即使其所依据的公司决议嗣后被确认不成立,其与公司之间已经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如股权转让合同、担保合同等)不受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第28条第2款的保护对象限于"善意相对人",即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决议存在重大瑕疵的相对人。如果外部相对人在交易时明知或应知决议存在不成立事由——例如,相对人本身就是参与伪造决议的控制股东或其关联方——则不适用善意保护规则。司法实践中,善意的认定采取客观标准,即依据交易当时的具体情形(如相对人是否查看了工商登记、是否查阅了公司章程、是否有理由怀疑决议的合法性等)进行综合判断。

第28条的设计体现了公司内部治理与外部交易秩序之间的精巧平衡:在内部关系上追求程序正义和股东权利保护,在外部关系上维护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这种"内外有别"的处理方式,使决议效力瑕疵制度在纠正公司治理失序的同时,不过度波及已经形成的交易秩序。


七、实务建议与展望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提出以下实务建议:

第一,公司层面应完善决议程序合规治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通知、召开、议事、表决和记录的全流程合规制度,尤其注意以下要点:确保向全体股东发出会议通知并留存送达凭证;核实出席人数和表决权数是否满足法定和章程规定的定足数要求;在表决环节准确计算同意票数和表决权比例;保存完整的会议记录并由出席人员签字确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应借助新《公司法》第59条第3款的"传签决议"机制,在全体股东一致书面同意的情形下简化决策程序,同时确保文件签署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诉讼策略层面应因案制宜选择救济路径。原告方在选择提起决议不成立之诉还是决议撤销之诉时,应重点考虑以下因素:提起撤销之诉的60日除斥期间是否届满;原告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如果不是股东而是董事或监事,只能选择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程序瑕疵的严重程度是否足以达到决议不成立的证明标准;是否有必要同时主张决议不成立和决议无效(如决议既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又内容违法)。由于新《公司法》第27条删除了兜底条款,原告主张四种法定情形之外的决议不成立事由时,承担更重的举证和说理责任。

第三,外部交易层面应强化交易对手的尽职调查。在与公司进行重大交易(如股权收购、增资入股、重大资产购买)时,交易对手应当审查公司相关决议的合规性,包括:核查公司章程关于决议程序的约定;确认是否已向全体股东或董事发出会议通知;核实会议出席情况及表决结果是否满足法定和章程要求;要求公司就决议的合法有效作出陈述与保证。对于涉及工商变更登记的事项,应及时完成登记公示,以强化交易的公示公信效力。

第四,制度建设层面期待司法解释的进一步细化。新《公司法》第27条以穷尽列举方式规定决议不成立事由后,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就以下问题作出明确指引:未通知全体股东是否可归入"未召开会议"的范畴;无召集权人召集会议的效力认定标准;伪造签名与决议不成立的关系;决议不成立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以及时效起算点的确定;四种法定情形之外是否存在类推适用《民法典》法律行为成立规则的空间及其边界。这些问题的明晰,对于统一裁判尺度、增强法律适用的可预期性具有关键意义。


八、结语


公司决议不成立制度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规则从粗放的二元判断走向精细的程度评价。该制度的法理基础,深植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理论,回应了公司治理实践中广泛存在的"虚假决议""形式决议"等极端程序瑕疵的规制需求。新《公司法》第27条的穷尽列举模式体现了立法者对决议稳定性的优先考量,但司法实践已经积累的超越法定情形的裁判经验——尤其是召集通知瑕疵、伪造签名和无召集权人召集等类型——不容忽视。如何在立法限缩与司法需求之间寻求平衡,是决议不成立制度未来发展的核心命题。

从更宏观的视角审视,决议不成立制度折射出公司法的一个永恒命题:在程序正义与交易安全之间,在少数股东保护与公司治理效率之间,如何做出恰当的权衡。新《公司法》第27条与第28条的组合设计——用不成立制度纠正极端程序瑕疵,用善意相对人保护机制隔离外部交易风险——提供了一种结构化的解决思路。在这一制度框架下,公司治理参与者应当以程序合规为底线,以意思真实为追求,确保每一份公司决议都能经得起法定要件和事实程序的检验。唯有如此,公司决议才能真正成为公司意思的真实载体,而非控制股东个人意志的形式外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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