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条款效力辨析:类型化分析与司法实践
一、问题的提出
对赌条款,又称估值调整机制(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简称VAM),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中国本土化实践中发展出的一种交易安排。其核心逻辑在于:投资方与融资方基于目标公司未来某一时间节点的经营业绩或特定事件(通常为上市)的达成情况,对投资时的估值进行事后调整,通过股权回购、现金补偿等方式实现风险与收益的再平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首次在司法规范性文件中明确了对赌协议的概念,将其界定为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估值调整安排的协议。
对赌条款是一种商业智慧在交易中的运用,在股权投资尤其是财务投资人的投资协议中往往成为标配。然而,该条款是否有效,直接关系到投资交易的安全,也因此对投资意愿构成直接影响。在长达十余年的司法实践中,对赌条款的效力认定经历了从与公司对赌无效到原则有效但履行受限的深刻转变。这一转变的背后,是司法裁判在合同自由与资本维持、投资安全与债权人保护之间的持续平衡。
本文拟从对赌条款的类型化分析入手,结合学界代表性论述,系统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四个直辖市(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不同情形下对赌条款的效力进行分层解析,以期对投资者形成有效指引,从而发挥对赌条款的真实商业价值。
二、对赌条款的概念厘定与类型划分
(一)概念与商业功能
对赌条款并非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固有概念,而是脱胎于英美私募股权投资实践中的回赎权(Redemption Right)、反稀释条款(Anti-dilution Provision)及业绩对赌(Earn-out)等一系列合同安排的集合。其本质是一种结构性定价机制:由于初创企业在投资时点缺乏充分的经营历史和市场参照,投资者与创始人之间对公司价值的判断存在天然的信息不对称,对赌条款通过将部分对价的支付与未来业绩挂钩,实现了先定价、后调整的动态估值效果。
从经济功能来看,对赌条款至少承载了三重价值:其一,价格发现功能——弥合投融资双方对目标公司估值的预期差异;其二,激励约束功能——通过设定业绩目标激励创始团队勤勉经营;其三,退出保障功能——在目标公司未能实现预期经营目标时为投资方提供退出通道。北京大学法学院彭冰教授在分析海富案时精辟指出,对赌协议不过是一种结构性的定价机制,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分期结算,部分排除定价时的不确定性。参见彭冰:《对赌协议第一案分析》,载《北京仲裁》第84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
(二)类型划分
对赌条款可从以下三个维度进行类型化分析:
第一,以对赌主体为标准的类型划分。包括:(1)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赌,即由原股东作为回购或补偿义务主体;(2)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即由目标公司自身作为回购或补偿义务主体;(3)混合对赌,即投资方同时与目标公司及其股东对赌,或由目标公司为股东对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以补偿方式为标准的类型划分。包括:(1)股权回购型对赌——在约定条件触发时,由义务主体以约定价格回购投资方所持股权;(2)现金补偿型对赌——在约定条件触发时,由义务主体以现金方式对投资方进行差额补偿;(3)股权调整型对赌——在约定条件触发时,由融资方向投资方无偿或以名义价格转让一定比例的股权。
第三,以对赌目标即触发条件为标准的类型划分。包括:(1)财务业绩对赌——以净利润、营业收入等财务指标未达标为触发条件;(2)上市对赌——以目标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实现上市为触发条件;(3)非财务指标对赌——以特定里程碑事件(如取得关键批文、达成特定市场占有率等)的未达成为触发条件。
上述类型划分并非相互割裂,实践中往往是多种类型的组合。而不同的类型组合,在法律效力判断上存在显著差异。
三、学理争议:对赌条款效力的理论分歧
对赌条款的效力问题,本质上是合同自由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之间的冲突在司法裁判中的投射。围绕这一问题的学理争议,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层次:
(一)否定论:资本维持原则的刚性约束
否定论的核心逻辑在于:当目标公司自身作为对赌义务主体时,股权回购或现金补偿的履行在实质上构成公司资产向股东的流出,若未经法定减资程序或利润分配程序,则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理论中的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维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财产,以确保公司债权人能够在公司资产范围内获得清偿。由目标公司以公司资产对个别股东进行补偿或回购,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有违股东平等原则,且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信赖利益。
值得关注的是,否定论并未一概否定对赌条款的全部类型。在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对赌的场景下,由于回购或补偿义务由股东个人承担,不涉及公司资产的流出,故否定论者通常不持异议。争议的焦点始终集中在目标公司自身作为对赌义务主体的情形。
(二)肯定论:商事合同自由的优先保护
肯定论者则从商事合同自由、风险配置效率及司法谦抑等角度展开论证。其核心主张包括:其一,对赌条款系投融资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商业安排,属于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分配,在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时,司法应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其二,对赌条款所设定的回购价格或补偿金额,只要不存在明显过高而构成显失公平的情形,则不应以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为由否定其效力。其三,资本维持原则并非绝对的、刚性的规则,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法定程序后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这一立场在江苏高院华工案的再审判决中得到了充分体现。该判决明确指出:以扬锻集团公司为回购义务主体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法定程序回购本公司股份不损害资本维持原则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再62号民事判决书。
(三)区隔论:效力判断与履行判断的分离
中国政法大学赵旭东教授在对九民纪要的解读中,提出了区隔论的分析框架。其核心洞见在于:对赌条款的法律判断应区隔为效力判断与履行判断两个层次。在效力层面,只要对赌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应认定有效;在履行层面,则需进一步审查目标公司是否具备履行回购或补偿义务的法定条件——股权回购须以完成减资程序为前提,现金补偿须以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为前提。参见赵旭东:《第三种投资:对赌协议的立法回应与制度创新》,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4期。
赵旭东教授进一步指出,对赌协议遭遇的根本法律障碍和束缚在于资本维持原则以及体现该项原则的盈余分配规则和股权回购规则,走出困境的路径在于针对对赌协议的商业需求作出立法回应和规则的突破与创新。这一论述深刻揭示了既有公司法制度与商业实践之间的张力,并对未来的制度变革提出了方向性指引。
区隔论的实践价值在于:它将对赌条款的效力争议从全有或全无的二元对立中解放出来,转向更为精细化的分层判断。这种思路既回应了商事实践对合同效力确定性的需求,又维护了公司法资本制度的底线——可谓在激进肯定与全面否定之间开辟了一条中间道路。九民纪要第5条所确立的原则有效、履行受限的裁判规则,正是区隔论在司法政策层面的制度化表达。
四、司法实践的演进脉络:从海富案到九民纪要
(一)海富案:区分对赌主体的二元框架(2012年)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再审案(以下简称海富案),是司法实践中首次对对赌条款效力作出系统认定的标志性案件。该案中,海富公司向世恒公司(目标公司)增资,双方约定若世恒公司未达到约定的利润目标,则世恒公司须向海富公司支付补偿款,同时约定由世恒公司股东迪亚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院再审判决确立了区分对赌主体的二元裁判框架:认定海富公司与目标公司世恒公司之间的对赌条款无效,理由是该条款使得海富公司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世恒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同时认定海富公司与世恒公司股东迪亚公司之间的对赌条款有效,理由是迪亚公司对于海富公司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
海富案确立的裁判规则在整个私募股权投资行业产生了深远影响。此后数年间,与公司对赌无效、与股东对赌有效的二元框架成为司法实践的主流立场,大量投资协议不得不将对赌主体从目标公司调整为原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从九鼎案到华工案:渐进式突破(2014—2019年)
2014年,最高院在(2014)民二终字第111号蓝泽桥、宜都天峡特种渔业有限公司、湖北天峡鲟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投资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九鼎案)中,进一步确认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对赌条款的有效性。最高院指出,该类条款系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九鼎案的意义在于再次稳固了股东对赌有效的裁判立场。
真正发生突破性转折的是2019年4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民再62号江苏华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潘云虎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再审案(以下简称华工案)。该案中,江苏高院认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的股权回购条款有效,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不损害资本维持原则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华工案被称为司法实践中对海富案裁判规则的一次重要突破。
(三)九民纪要:原则有效、履行受限的新格局(2019年)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九民纪要,其中第5条以专门条款明确了对赌协议的裁判规则。九民纪要规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在效力层面实现了对海富案裁判立场的正式调整——将裁判的重心从是否有效转向如何履行。
在履行层面,九民纪要区分两种情形分别处理:(1)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即现金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一百六十六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利润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九民纪要的核心意义在于:完成了对赌条款效力问题从效力否定到原则有效再到效力与履行分离的三级跃迁。这一转变不是简单的立场摇摆,而是在鼓励投资方投资实体经济、缓解企业融资难与贯彻资本维持原则、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之间的制度性平衡。
五、各高院的裁判立场与典型案例
(一)最高人民法院:九民纪要框架下的司法续造
九民纪要发布后,最高院在一系列案件中发展和细化了相关裁判规则,形成了以下重要裁判观点:
1. 对赌协议有效但减资程序未完成,股权回购请求不予支持。在(2020)最高法民申2957号北京银海通投资中心与新疆西龙土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中,最高院认定对赌协议合法有效,但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为由,不支持投资方的股权回购请求。同样,在(2020)最高法民申1191号新余甄投云联成长投资管理中心与广东运货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再审案中,最高院维持了相同的裁判立场。这一系列判决表明,九民纪要所确立的减资前置程序规则在最高院层面得到了严格遵循。
2. 股东连带责任的支持态度。在(2020)最高法民申6234号案中,最高院认定,对赌协议已约定目标公司股东对目标公司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在目标公司无法承担回购义务时,由目标公司股东承担回购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在同系列案件中(如(2020)最高法民申6603号案),最高院亦维持了股东可对目标公司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立场。
(二)北京高院:减资程序与违约责任的区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495号张冬驹等与南京钢研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以下简称张冬驹案),是一个展现北京高院精细化裁判思路的典型案例。该案的裁判亮点在于:一方面,就股权回购请求,严格遵循九民纪要确立的减资前置程序规则,以减资程序未完成为由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就违约责任请求,作出了重要突破——认定目标公司未及时履行减资程序违反合同附随义务,应承担迟延履行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回购违约金不等于抽逃出资,不必然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该案同时揭示了一个实务中的重要反面教训:在北京平谷区法院(2021)京0117民初105号李勇与熊维平等案中,因投资方持股10%以上、依法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推动减资但未行使该权利,法院以无法确认目标公司是否能履行回购义务为由,不支持投资方追究目标公司违约责任的请求。这提示投资方在主张权利前须积极推动减资程序,否则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此外,北京高院在(2020)京民终165号上海巨什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等与苏州兴博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案中,支持了目标公司与股东对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进一步丰富了北京地区法院在对赌条款领域中的裁判实践。
(三)上海高院:上市对赌的效力边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终745号南京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诉房某某、梁某某等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上海科创板对赌案),是上海高院近年来在对赌条款效力领域最具代表性的判决。该案涉及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签订的回购条款与目标公司上市后二级市场股票市值直接挂钩。上海高院认定该回购条款无效,核心理由包括:其一,该条款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在公司股票发行上市前即应依法予以清理;其二,回购条款与二级市场股票市值直接挂钩,扰乱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其三,当事人故意隐瞒回购条款、未按监管要求披露和清理,在获取上市资格后依据应被清理的条款主张权利,不予支持。
该案的裁判逻辑体现了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协同立场。上海高院明确指出,对故意规避监管的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司法裁判应与金融监管同频共振,给予否定评价,避免违法者因违法而不当获益,依法维护公开、公平、公正及同股同权的资本市场秩序。该判决对实务的启示是:涉及上市对赌的安排,在目标公司启动上市程序前即须依照监管要求完成清理,否则将面临被认定无效的重大风险;尤其应当避免回购价格与二级市场股票市值挂钩的设计。
(四)天津高院:连带责任的限缩与抽屉协议效力的认定
天津法院系统在对赌条款领域的裁判中展现出若干值得关注的倾向。一方面,在连带责任的认定上,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终6950号雷雨田、肖楠等案中,法院对目标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连带责任持限缩态度,认为目标公司履行回购须完成减资程序(涉及注册资本减少的对外效力),而股东履行回购属于股权在股东间转让流转(调整内部权利义务),二者实现程序和法律后果截然不同,不具可替代性,不能互为连带责任对象——这与北京高院在张冬驹案中的立场形成了对照。
另一方面,天津高院在(2019)津民终2号胡秀芳与成都中铁高端交通装备产业创业投资合伙企业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认定附条件恢复效力的对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案表明,天津高院对抽屉协议效力的审查侧重于意思表示真实性和是否存在法定无效事由,而非一概因未如实披露而否定其效力。
(五)重庆高院
就重庆高院关于对赌条款效力的生效判决,因受限于目前可获取的公开裁判文书数据,作者暂时未能检索到重庆高院以对赌条款效力为核心争议焦点并作出具有广泛参照意义的生效判决。从重庆法院的一般商事裁判实践来看,在涉及对赌条款的案件中,通常遵循九民纪要确立的裁判框架处理。上述描述性的判断系基于笔者对司法实践的总体观察,具体个案的裁判思路尚待进一步查证。此部分内容留待北大法宝等专业法律数据库核实后补充完善。
(六)江苏高院:引领突破与持续深耕
江苏高院是华工案的裁判法院,在对赌条款效力的司法实践中扮演了引领性的角色。(2019)苏民再62号华工案的裁判意旨,为九民纪要原则有效立场的形成提供了重要的实践支撑。此后,江苏地区的其他法院在相关案件中也保持了较为一致的裁判方向。例如,在(2021)苏06民终1657号南通智造链科技有限公司、季小军与南通金玖惠通二期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等案中,法院支持了目标公司与股东对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延续了江苏法院系统对商事合同自由的尊重态度。
六、类型化的效力判断框架
在前述理论梳理和案例实证的基础上,可提炼出如下的类型化效力判断框架:
(一)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赌
此类对赌的效力判断最为清晰:原则上合法有效,且不存在特殊的履行障碍。从海富案到九鼎案,再到各高院的持续实践,股东对赌有效始终是司法共识。这是因为原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回购或补偿义务属于其个人债务,不涉及公司资产的直接流出,不受资本维持原则的约束。投资方在此类安排下可较为顺畅地主张权利,这也是目前私募股权投资实务中的主流方案。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部分原股东可能以未参与目标公司经营、对赌条款系格式条款、回购价格显失公平等理由进行抗辩,但法院通常不予支持——对赌安排属于商业谈判的产物,在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应自行承担商业判断的风险。
(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
此类对赌的效力判断最为复杂,需进行两步分析:
第一步,效力判断。根据九民纪要第5条,只要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定无效事由,对赌协议本身有效。目标公司不能仅以存在回购或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协议无效。
第二步,履行判断。这是司法审查的核心环节,需区分回购型对赌与补偿型对赌两种情形分别处理:
(1)股权回购型对赌: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的,须以目标公司完成减资程序为前提。减资程序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减资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最终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在减资程序未完成的情况下,法院将驳回投资方的诉讼请求——这意味着即使对赌协议有效,投资方也无法以司法强制的方式直接实现股权回购。
不过,北京高院在张冬驹案中的裁判思路提供了重要的补充路径:即使在减资程序未完成的情况下,投资方仍可基于目标公司未积极推动减资程序构成违约,另行主张违约责任。违约金不视为抽逃出资,因其不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此外,若目标公司其他股东不配合减资决议的通过,投资方还可依据协议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2)现金补偿型对赌: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支付现金补偿的,须以目标公司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为前提。若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或无利润可供分配,法院将驳回或部分驳回投资方的诉讼请求。但九民纪要同时预留了救济通道: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可依据新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这一安排实际上将现金补偿之债转化为一种附条件的持续性请求权。
(三)混合对赌与连带责任安排
对于投资方同时与目标公司及其股东对赌,或由目标公司为股东对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混合安排,司法实践尚存在一定分歧。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6234号等案件中支持了股东连带责任的约定,北京高院在(2020)京民终165号案中维持了类似的立场,江苏南通中院在(2021)苏06民终1657号案中也持肯定态度。然而,天津三中院在(2021)津03民终6950号案中则认为目标公司回购与股东回购的实现程序和法律后果截然不同,不能互为连带责任对象。
上述分歧的实质在于:连带责任的成立以债务的同质性为前提,而目标公司的回购义务(须以减资程序为前提)与股东的回购义务(不受该程序约束)在性质上是否具有同质性,不同法院之间存在不同的判断。从投资方的角度出发,在协议设计中应充分意识到这一司法分歧,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缓释措施——例如,在约定连带责任的同时,明确约定在原股东不履行回购义务时目标公司的赔偿责任性质(而非连带回购责任),以回避同质性争议。
七、实践指引与风险防范
基于前述分析,对投资方而言,可归纳如下实践指引:
第一,优选对赌主体。在投资协议谈判中,应优先选择目标公司原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作为对赌义务主体。这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效力最稳固、履行障碍最少的方案。若确需目标公司参与对赌,建议将目标公司设计为保证人而非主债务人,以降低履行障碍。
第二,预先设置减资程序的保障机制。若对赌安排涉及目标公司股权回购,应在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1)全体股东负有在回购条件触发时无条件配合通过减资决议的义务;(2)明确约定未配合减资的违约责任(包括具体的违约金计算方式);(3)在投资人持股比例超过10%的情形下,应积极行使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以充分证明投资方已尽推动减资程序之责。
第三,重视上市场景下的合规清理。对于以目标公司上市为触发条件的对赌条款,应高度关注证券监管规则的要求。在目标公司启动上市程序前,须完成对赌条款的清理或调整,且应避免回购价格与二级市场股票市值挂钩的设计——上海高院科创板对赌案的教训清楚地表明,即便上市后投资方处于有利的商业地位,法院也不会支持依据已应清理而未清理的对赌条款主张权利。
第四,现金补偿条款的利润约束预判。若对赌安排涉及现金补偿,应在尽职调查阶段对目标公司未来的盈利能力和现金流状况作出审慎预判,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在目标公司当年利润不足以支付全额补偿款时,未支付部分应累计至后续年度,且目标公司负有在有利可图时优先偿付的义务。
第五,仲裁与诉讼的策略选择。鉴于对赌条款领域的某些裁判规则尚存在分歧(如连带责任的同质性问题),在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上,应结合具体案情权衡仲裁与诉讼的利弊。仲裁在商业秘密保护和程序的灵活性方面具有优势,但涉及公司决议效力问题时,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辖权存在争议。
第六,违约金条款的独立设计。北京高院张冬驹案的经验表明,即使在减资程序未完成而无法直接实现股权回购的情况下,投资方仍可依据独立的违约金条款主张权利。因此,在协议起草中,建议将对赌条款(调整和退出机制)与违约责任条款(违约救济机制)作为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进行设计,而非将违约金仅作为回购义务的附属计算方式。
八、结论
对赌条款的效力问题,经历了从与公司对赌无效到原则有效、履行受限的深刻转变。这一转变不是司法立场的前后反复,而是在商事实践需求与公司法制度约束之间不断趋于精细平衡的过程。海富案(2012年)打开了这一问题的讨论空间,华工案(2019年)为突破提供了实践样本,九民纪要(2019年)在司法政策层面完成了制度定型,而各高院后续的一系列生效判决正在为这一框架填充更为丰盈的细节。
从类型化视角审视,对赌条款的效力判断可用以下框架概括:其一,与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赌——有效且无障碍,是实务中的最优方案;其二,与目标公司对赌——原则有效,但股权回购须以完成减资程序为前提,现金补偿须以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为前提;其三,混合对赌——效力判断因连带责任的同质性争议而存在不确定性,需在协议设计中进行更为精细的安排。
赵旭东教授提出的区隔论,在学理层面为这一类型化框架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撑:将效力判断与履行判断分离,既不因履行障碍而否定协议的效力,也不因协议有效而忽视公司法资本制度的程序性约束。这一思路对于理解和适用现行裁判规则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
对赌条款是商业智慧在交易中的运用,而非法律规避的工具。在九民纪要确立的规则框架下,投资者既应充分运用这一工具实现风险定价和投资保护,也应以契约精神为底线,在协议起草和争议解决中充分预估履行层面的法律约束。唯有如此,对赌条款方能真正发挥其商业价值——让投资者敢于投资,让创业者敢于承诺,让交易安全与商业活力在动态平衡中共存。
附:关于资料来源与核实情况的说明
本文引用的主要理论文献及司法案例,系笔者通过公开渠道检索所得。具体说明如下:
一、学者论著。本文引用的彭冰教授《对赌协议第一案分析》(载《北京仲裁》第84辑,2013年)及赵旭东教授《第三种投资:对赌协议的立法回应与制度创新》(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4期),均系已在公开学术期刊或出版物中发表的成果,笔者的引用以对原文的准确理解和概括为基础。但鉴于检索渠道的局限性,上述引用的篇名、发表载体及页码与原文的一致性,尚需通过北大法宝等专业数据库进行逐项核实。
二、司法案例。本文引用的各层级法院案例(含案号、当事人名称及裁判要旨),主要来源于君合律师事务所、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的公开法律评论文章对相关判决的整理和引述。其中:
(1)最高院案例:海富案((2012)民提字第11号)、九鼎案((2014)民二终字第111号)、银海通案((2020)最高法民申2957号)、运货柜案((2020)最高法民申1191号)、(2020)最高法民申6234号及(2020)最高法民申6603号等案的案号及裁判要旨,经多渠道交叉比对基本一致,但判决书全文内容与本文所引裁判要旨的对应关系,仍需通过裁判文书网或北大法宝查阅判决书原文后逐一核实。
(2)北京高院案例:张冬驹案((2021)京民终495号)、巨什科技案((2020)京民终165号)的案号及裁判要旨来源明确,但当事人全称及二审终审状态需进一步核实。
(3)上海高院案例:科创板对赌案((2021)沪民终745号)的案号、当事人信息及裁判要旨,经检索比对确认度较高,系本文所引用案例中信息完整度最高的案例之一。
(4)天津高院或三中院案例:(2021)津03民终6950号及(2019)津民终2号的案号和裁判要旨,已查实来源,但上述案号均为二审案号,是否经再审程序的确认尚待核实。
(5)江苏高院案例:华工案((2019)苏民再62号)系具有广泛影响的标志性案例,案号及裁判要旨的准确性已经多渠道交叉验证。
(6)重庆高院:目前尚未检索到以对赌条款效力为核心争议焦点并确立具有广泛参照意义的生效判决,文中相关描述基于一般性裁判实践的观察,尚需通过专业数据库进一步查证。
三、建议。本文在发表或正式使用前,建议通过北大法宝(pkulaw.com)、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及人民法院案例库(rmfyalk.court.gov.cn)对文中所有案例的案号、当事人名称、裁判要旨及判决书全文进行逐项核实。涉及学者论著的引用,建议核查引用篇名、发表载体、出版年份及页码与原文的一致性。